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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刑事法院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的法律基础

时间:2024-06-19

李 尚,尚双凤

(1.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2.襄樊职业技术学院 外语系,湖北 襄樊 441021)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的法律基础

李 尚1,尚双凤2

(1.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2.襄樊职业技术学院 外语系,湖北 襄樊 441021)

国际刑事法院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的事件反映出国际刑事法院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联合国安理会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时,应当明确选择一种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机制;国际刑事法院应当积极应对某些国家不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如果要对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适用规约第九部分中的制度,就必须对某些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正。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巴希尔逮捕令

自2005年3月31日联合国安理会将苏丹达尔富尔情势移交国际刑事法院以来,国内许多学者对于这个问题便展开了丰富而深入的研究。但是目前的研究主要着眼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对非缔约国施加的义务、《罗马规约》中的各种罪名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签发巴希尔逮捕令之后对苏丹国内及国际社会的影响等方面,鲜有论述关注国际刑事法院要求各国合作执行,特别是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的法律基础。2009年 3月 4日,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正式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他犯有五项危害人类罪(谋杀、灭绝种族、强行迁移人口、酷刑、强奸)和两项战争罪(故意指令攻击平民、掠夺)。作为各类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首次对一个在任国家元首作出的逮捕令,巴希尔逮捕令一经签发,便在苏丹国内和国际社会引起了轩然大波。[1]在发出逮捕令的同时,国际刑事法院还要求苏丹、全体《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全体未加入《罗马规约》的联合国安理会成员国以及其他任何必要的国家合作执行此项逮捕令。然而,从逮捕令发出至今,苏丹和有关国家并未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的要求合作执行。考虑到之前已经对苏丹两位高级官员发出的逮捕令未能得到执行①在巴希尔逮捕令以前,国际刑事法院已经对苏丹政府现任人道主义事务部部长Ahmad Muhammad HARUN和金戈威德民兵组织最高指挥官之一AliMuhammad AliABD-ALRAHMAN签发了逮捕令,但并未得到执行。,可以说,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达尔富尔情势的调查面临着严重危机,如何解决好苏丹问题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那么,是否真的如同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在向联合国安理会报告中所说的那样,苏丹没有履行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中规定的“充分合作 (full cooperation)”义务②Ninth Reportof the Prosecutorof the ICC to the UN Security Councilpursuant toUNSC 1593(2005),http://www.icc-cpi.int/NR/rdon2 lyres/C6FE9E52-4845-41BA-A45D-75BA41D8647C/280448/9th UNSCR eportE ng1.pdf,2009.11.25.?进一步而言,要求苏丹履行这种义务的法律基础和判断其是否充分履行的标准何在?本文抛开国际政治的因素,从纯粹法律的角度分析、回答这一系列的问题,并提出有关建议。

一、从司法认定程序角度分析国际刑事法院能否强制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

在要求苏丹履行合作义务这一问题上,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明显的变化过程。在调查苏丹情势的开始阶段,检察官并不认为苏丹拒绝履行合作的义务,一直到 2007年 6月,检察官在其声明中仍然表示,苏丹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着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①Statement of the Prosecutor of the ICC to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pursuant to 1593(2005),LuisMoreno Ocampo,7 June 2007,http:// www.icc-cpi.int/NR/rdonlyres/4B0CCA58-55A5-4428-9886-9DE1DB5BB24F/0/L MO_20070607_en.pdf,2009.11.25.然而,在检察官 2007年 12月 5日向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关于达尔富尔情势的第六次报告中则认为:“苏丹一定程度的合作已经不复存在。”同时,在该报告中,检察官还明确表示,苏丹政府的不合作行为已经违背了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所确立的法定义务——即包括苏丹在内的所有国家都应当与国际刑事法院充分合作的义务。②Sixth Report of the of the Prosecutor of the ICC to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pursuant to UNSCR 1593(2005),http://www.icc-cpi.int/ NR/rdonlyres/D084A825-A985-4068-8320-5724AA894430/277791/OTPRP20071205UNS CENG.pdf,2009.11.25.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检察官于 2008年 5月 27日向预审法庭通报了苏丹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并且从 2008年 6月 5日的第七次报告直到最近的 2009年 6月 5日的第九次报告都强调安理会应当采取行动,促使苏丹履行“充分合作”的义务。③Seventh Report of the of the Prosecutorof the ICC to theUN SecurityCouncilpursuant toUNSCR 1593(2005),http://www.icc-cpi.int/ NR/rdonlyres/D084A825-A985-4068-8320-5724AA894430/277791/OTPRP20080605UNS CENG.pdf,2009.11.25.检察官的态度变化以及对安理会提交的报告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检察官对于苏丹不履行合作义务的反应迟缓。苏丹政府从国际刑事法院对达尔富尔情势展开调查时起,便多次表示其不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并且明显表现出其不会同国际刑事法院合作。面对如此明确的事实,检察官却直到调查开始两年多以后才向法庭指出苏丹未履行合作义务。如此迟缓的反应,显然不利于国际刑事法院执行力的加强。

二是苏丹是否履行了合作义务应当由国际刑事法院作出正式的司法认定,而不应由检察官径自进行事实判断。《罗马规约》第 87条第 7款规定:“如果缔约国未按本规约的规定行事,不执行本法院的合作请求,致使本法院无法行使本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本法院可以在认定存在这一情况后将此事项提交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④该条款的英文原文为“Where a State Party fails to complywith a request to cooperate by the Court contrary to the provisionsof this Statute, thereby preventing the Court from exercising its functions and powers under this Statute,the Courtmaymake a finding to that effect and refer thematter to the 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 or,where the Security Council referred the matter to the Court,to the Security Council.”在本款中,有两处规定不甚明了:(1)由国际刑事法院的哪个机关作出“认定 (finding)”;(2)“认定”的性质是什么。结合《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 109条的规定,“认定”的请求必须由一定的“要求方 (requesting body)”提出,并且要在开庭审理后,由有管辖权的法庭作出“认定”。可见,《罗马规约》第 87条第 7款规定的“认定”是一种正式的司法认定。

简言之,对于一个《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而言,其是否履行了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法庭作出正式的司法认定。笔者认为,虽然苏丹并非《罗马规约》的缔约国,《罗马规约》第 87条第7款不能直接适用于苏丹,但即便是理应履行条约义务的缔约国都要经过正式的司法认定才能确认其是否违背了合作义务;那么对于非缔约国而言,其是否履行合作义务的认定过程至少不应比缔约国更为宽松,或者说至少需要经过正式的司法认定,而非简单的事实判断。这一点从前南刑事法庭的实践中也能得到确认——即一国是否违背合作义务只能由司法决定来做出认定。⑤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Rules 7bis,11,13,59 and 61.http:// www.icty.org/x/file/Legal%20Library/Rules_procedure_evidence/IT032_Rev43_en.pdf,2009.11.25.从国际法理论上讲,一国违背了与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合作的义务,就会带来承担国家责任的问题,除非符合特定的例外情形。[2]所以这种认定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必须有充分的法律基础,而不应仅仅是事实的判断。实际上,预审法庭的法官也已经公开表示,如果苏丹不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国际刑事法院将依据《罗马规约》第 87条第 7款对苏丹采取措施。⑥http://www.icccpi.int/menus/icc/press%20and%20media/press%20releases/icc%20issues%20a%20warrant%2 0of%20arrest% 20for%20omar%20al%20bashir_%20president%20of%20sudan,2009.11.25.这也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希望通过正式的司法认定程序,解决苏丹合作执行的问题。

进一步而言,根据《规则》109条的规定,对于巴希尔案,由于发出逮捕令和要求苏丹予以合作的是预审法庭,那么如果要确认苏丹没有履行合作义务,就应当由预审法庭作为“要求方”提出请求,再由有管辖权的法庭作出认定。然而何为“有管辖权的法庭 (competent Chamber)”?《罗马规约》和《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对比《前南刑事法庭规则》第 108条修正案——被法庭认定违背了有关义务的国家可以在决定作出之日起 15日内,向上诉法庭请求复审①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Rules,Rule 108bis,http://www.icty. org/x/file/Legal%20Library/Rules_procedure_evidence/IT032_Rev43_en.pdf,2009.11.25.;国际刑事法院则缺少这种复审机制,而这种制度的缺失可能带来的后果是一个国家在没有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必须承担违背国际法义务的国家责任。

总之,从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国际刑事法院如果想要强制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只能通过联合国安理会作出新的决议。但这个程序的前提是国际刑事法院通过正式的司法认定确认苏丹没有履行合作执行逮捕令的义务。然而,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缺乏明确的作出此种认定的程序,同时已有的程序规定也存在很大的缺陷。这种程序上的不明确和缺陷也可能是检察官对苏丹不履行合作义务反应迟缓的原因之一。下面,笔者将着眼实体法,分析阻碍国际刑事法院要求苏丹履行合作义务的法律障碍。

二、判断苏丹是否“充分合作”缺乏国际法上的标准

从目前的情况看,国际刑事法院要求苏丹履行“充分合作”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第二段——“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冲突各方应当与国际刑事法院充分合作 (cooperate fully)”。②该段的英文原文为“Decides that the Government of Sudan and allotherparties to the conflict in Darfur,shall cooperate fullywith and pro2 vide any necessary assistance to the Court and the Prosecutorpursuant to this resolution and,while recognizing that States notparty to the Rome Statute have no obligation under the Statute,urges all States and concerned regional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o cooperate fully”.那么如何才称得上“充分合作”呢?

有学者早在联合国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达尔富尔情势之前便指出,在司法合作的问题上联合国安理会可能会采取三种模式:(1)不规定各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方式,这就意味着《罗马规约》中约束缔约国的合作方式将得到适用,同时也意味着苏丹等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没有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2)要求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按照《罗马规约》的要求履行合作义务;(3)为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单独规定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3]但是,笔者认为安理会实际上并未采取上述三种模式中的任何一种,而仅仅规定了“充分合作”这一模糊概念。通过研究讨论 1593号决议的会议记录,笔者发现这些辅助材料也无法解释何为“充分合作”。③S/PV.5158 http://daccess-dds-ny.un.org/doc/UNDOC/PRO/N05/292/47/PDF/N0529247.pdf?OpenElement 2009.11.25.

对比移交达尔富尔情势的 1593号决议和建立前南刑事法庭的 827号决议,可以看出两点明显不同: (1)在 827号决议中,联合国安理会要求各国必须按照《前南刑事法庭规约》第 9条和第 29条规定的具体方式,履行“充分合作”的义务;而 1593号决议则仅规定了“充分合作”。(2)827号决议要求各国采取各自国内法允许的必要方式保证配合前南刑事法庭的要求;而 1593号决议则对国内法的问题只字未提。④S/RES/1593(2005),S/RES/827(1993).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别可以看出联合国安理会实际上对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达尔富尔情势的支持力度是远远不够的,而这种支持的不足恰好在法律上给了苏丹可乘之机。

从有利于国际刑事法院的角度解释,“充分合作”可以理解为无条件的配合国际刑事法院的任何要求。然而“无条件”又与《罗马规约》第九部分“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的规定不相符合,因为该部分中包含了一些可以拒绝合作的例外情形。⑤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Part IX.即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制度体系中,履行合作义务是有例外情况的。所以,与国际刑事法院“充分合作”不能理解为“无条件”合作。

既然如此,就说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制度存在一定的灵活性。但是这种灵活性应如何把握?是否可以将采取了国内法允许的必要措施,视为衡量“充分合作”的标准呢?从传统国际法的理论来看,国内法的规定不能成为不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原因。①The Vienna Conventions on the Law of Treaties,Article 27.国内法的规定往往在划定国家承担的刑事司法合作义务的范围上发挥巨大作用,但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领域,情况却有些特殊。在国际刑法方面的条约中,总是要求缔约国按照条约义务完善其国内法,例如《罗马规约》就在其第 88条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应当保证其国内法中存在各种程序,从而能够进行本部分(即第九部分)规定的各种合作”②该条款的英文原文为“States Parties shall ensure that there are procedures available under their national law for all of the formsof coopera2 tion which are specified under this Part.”。因而,1593号决议没有提到国内法措施,对于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漏洞,给它们提供了利用自己国内法的空间和可能性。

“充分合作”的标准不明带来的直接影响是巨大的。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任何个人不得被随意逮捕或拘留,即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剥夺个人的自由。③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Article 9.而这种程序至少应当具备法律基础,同时具有可预见性。[4]那么在“充分合作”的标准模糊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苏丹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是否包括逮捕其在任的国家元首。如果苏丹通过国内立法确认其在任的国家元首享有绝对刑事豁免权,那么巴希尔在苏丹被逮捕便没有足够的法律基础。总之,由于“充分合作”的标准不明确,苏丹政府逮捕巴希尔是没有足够法律基础的。

三、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在起诉上的差别待遇造成的隐患

除了没有明确“充分合作”的具体标准,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还有一个重大问题便是在起诉上实行差别待遇。该决议的第六段规定:“没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苏丹境外派遣国的国民、现任或前任官员或人员因安理会或非洲联盟在苏丹建立或授权的行动而产生的或与其相关的所有被控行为或不行为皆应由该派遣国对其实施专属管辖权,除非该派遣国已明确放弃此种专属管辖权。”④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prinorgs/sc/sres/05/s1593.htm 2009.11.25为何安理会授予除苏丹外的其他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对自己国民享有专属管辖权,而单单不授予苏丹这种专属管辖权呢?这主要是未参加《罗马规约》的美国发挥了巨大作用。这种起诉上的差别待遇是美国在讨论中提出的一项条件,如果不得到满足,美国将会行使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美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就公开表示:“此项决议明确的保护了美国公民,使任何支持苏丹行动的美国人不会因为这项决议而收到调查和起诉。”

那么这种起诉上的差别待遇是否为《罗马规约》所允许呢?在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的序言中,提到了《罗马规约》的第 16条和第 98条。根据这两个条文,在某些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在起诉或合作方面实行差别待遇。其中第 16条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 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可见,如果联合国安理会依据此条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在起诉上采取差别待遇,必须每 12个月提出一次请求,而 1593号决议却完全没有类似的规定。

《罗马规约》第 98条规定:“(一)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或协助请求,该国将违背对第三国的个人或财产的国家或外交豁免权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第三国的合作,由该第三国放弃豁免权。(二)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合作义务的履行是可以有差别的,并且这种差别是长期的,不必由安理会定期提出请求,但是这种差别并不适用于起诉。

通过以上论述,不难看出联合国安理会在起诉上实行的差别待遇是《罗马规约》中所没有规定的。从理论上分析,联合国安理会通过 1593号决议移交的情势已经受到了苏丹达尔富尔这一地域限制,而在这种地域限制之下,又根据行为人的国籍规定了起诉的差别待遇。苏丹完全可以以此为理由进行抗辩,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不应接受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包含明显差别待遇的情势。

在前南刑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中,已经支持了禁止这种差别待遇的观点。例如在“^ELEB ICI Case”的上诉审中,法官就认为:“规约第 21条确定了‘国际法庭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禁止以民族、肤色、宗教信仰、观点、国籍或者种族等原因实施差别待遇的法律得到适用。”①IT-96-21-A,http://www.icty.org/x/cases/mucic/acjug/en/cel-aj010220.pdf,2009.11.25.

由此可见,在起诉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本身的法律地位便是值得质疑的。苏丹可以以此为理由拒绝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并且不承担任何合作义务。

四、国际刑事法院对苏丹适用《罗马规约》中合作制度的前景分析

通过上文的论述,已经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并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那么,如果国际刑事法院坚持对苏丹适用《罗马规约》第九部分关于“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的有关规定,会遇到何种障碍呢?

首先,《罗马规约》第 89条第 1款规定:“缔约国应依照本编规定及其国内法所定程序,执行逮捕并移交的请求。”这就意味着苏丹如果要执行巴希尔逮捕令就必须依照其国内法的程序。而上文已经论证过,苏丹完全可以利用这一点,不执行巴希尔逮捕令。

其次,《罗马规约》第 91条第 2款第 3项规定:“被请求国的移交程序所要求的一切必要文件、声明或资料,但这些要求不得比该国根据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安排而适用于引渡请求的条件更为苛刻,而且考虑到本法院的特殊性质,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减少这些要求。”可见,国际刑事法院如果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的逮捕令,就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虽然对于证据的要求不得比苏丹根据同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安排而适用于引渡请求的条件更为苛刻,但是这种规定还是不明确的,苏丹完全可能在证据的要求上与国际刑事法院产生分歧。同时,这里仍然涉及苏丹国内法的问题,即能否以苏丹国内法的标准来判断证据是否充分。

不难看出,之所以会出现以上的障碍,其原因在于缺乏协调苏丹国内法与《罗马规约》的机制。《罗马规约》第 88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其国内法中已有可供采用的程序,以执行本编规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②该条款的英文原文为“States Parties shall ensure that there are procedures available under their national law for all of the formsof coopera2 tion which are specified under this Part.”这一重要条款保障了《罗马规约》缔约国不得利用国内法来规避合作义务。而苏丹则完全可以用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作为理由,不执行《罗马规约》第 88条。因为 1593号决议并没有像之前的 827号决议一样,对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作出安排,所以不能认为苏丹有义务将其国内法与《罗马规约》相协调。但目前,苏丹当局似乎认为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程序来解决合作义务的问题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所以采取了完全拒绝国际刑事法院要求的态度。这实际上降低了国际刑事法院从法律上证明苏丹未履行合作义务的难度,因为后者明确表达了不履行的意图。反过来讲,如果苏丹表现出愿意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意图,同时利用《罗马规约》合作制度中对自己有利的“漏洞”,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从法律上将会很难证明苏丹不履行合作义务。

五、结论和建议

通过以上的论述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国际刑事法院现有的程序规定使其很难强制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的逮捕令;(2)由于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采用了“充分合作”这一不明确的表述,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逮捕令;(3)联合国安理会 1593号决议在起诉上采用的差别待遇实际上给苏丹不履行合作义务提供了抗辩理由;(4)即便执行《罗马规约》第九部分关于“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的规定,苏丹仍然有很多利用的空间,从而不执行巴希尔的逮捕令。

出现这样的情况,显然不利于树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同时如果国际刑事法院再对其他国家的国民提起诉讼,也难保该国不会利用以上的漏洞和空间不与其进行合作。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联合国安理会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时,应当明确选择一种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机制,特别是对于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而言。如果安理会认为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也应承担《罗马规约》中的合作义务,就应当像建立前南刑事法庭的 827号决议一样,予以明确的规定。如果安理会认为应当为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单独规定一种合作机制,也应规定最基本的制度,而非仅仅规定“充分合作”这样的模糊字眼。

(2)国际刑事法院应当积极应对某些国家不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首先,对于不履行义务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反应应该更为迅速,积极利用《罗马规约》第 87条第 7款的机制,要求联合国安理会强制国家进行合作。其次,应当在《规则》中明确规定,某个国家不履行合作义务时,哪个机构才是能够作出司法认定的“有管辖权的法庭”。再次,对于不履行合作义务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判断,而不应简单的在声明或报告中下结论。

(3)如果要对非《罗马规约》缔约方的国家适用《罗马规约》第九部分中的制度,就必须对某些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正,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明确其国内法与《罗马规约》的关系,防止这些国家利用国内法规避合作义务。

综上所述,国际刑事法院目前缺乏足够的法律基础要求苏丹合作执行巴希尔的逮捕令。而这也折射出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制度层面的很多不足,只有不断向前发展,国际刑事法院才能真正实现检察官 Luis Moreno Ocampo所说的“保护全人类自由和权利”①LuisMoreno Ocampo,Building a Future on Peace and Justice: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5 June,2007).的目标。

[1] 王 猛.国际刑事法院逮捕令对苏丹的影响探析[J].西亚非洲,2009(6):12-17.

[2] GORAN SLU ITER.Obtaining cooperation from Sudan——where is the law?[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2008(6):871.

[3] STUARTV H.The I CC in trouble[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2008(6):409-417.

[4] TRECHSEL S.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537-539.

Legal Basis of Requesting Sudan to Cooperate with International Cr im inal Court to I mplement theWarrant of Arrest for Omar Al Bashir

L I Shang1,SHANG Shuang-feng2
(1.School ofLaw,Fudan University,Shanghai 200438,China; 2.Depar tment of Foreign Languages,Xiangfan Vocational-Technical College,Xiangfan 441021,China)

Most of recent researches focus on the jurisdiction of I CC,the obligation of states non-party of the“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nd the influence in both Sudan and the international socie2 tiesmade by theWarrant ofArrest forOmarAlBashir.And few of them have paid close attention to the legal ba2 sis of requesting states,particularly Sudan,to Cooperate with ICC to implement the Warrant of Arrest forOmar AlBashir.This paperwill analyse the procedures of I CC,the vagueness of 1593 resolution of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prospects of applying Part IX ofRom 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 inal Courtto a state nonparty,which reflect the lacks of the law of I CC.At last,some reasonable suggestionswill be made.

Rom 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 inal Court;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Warrant ofArrest for OmarAlBashir

DF979

A

1009-2854(2010)06-0043-06

2010-05-17;

2010-06-07

李 尚(1986—),男,湖北襄樊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倪向阳;编辑校对:江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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