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有关问题的实证研究

时间:2024-06-19

摘 要: 服刑罪犯财产刑履行直接关系到罪犯刑罚的变更和司法机关的公平公正。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的瑕疵、刑事判决判项中未明确的财产性义务的履行、考量罪犯财产刑履行中存在的错误倾向等问题是刑罚变更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涉及法律认识、刑罚功能、处遇均衡等多个层面,以实证角度探讨制约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难的困境,有利于系统地从制度层面构建完善的刑罚执行及其监督制度。

关键词: 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财产性义务;判处瑕疵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6-0053-05

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赋予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检察部门的新增职能,虽然从制度上弥补了我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缺口,但是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规定得比较原则,并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予以保障,导致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面临许多问题,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基本处于虚置状态。梳理服刑罪犯财产刑执行中暴露出的系列问题,对与完善财产刑执行及其检察监督具有现实而紧迫的意义。

一、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存在的瑕疵问题

在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罪犯履行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是认定罪犯认罪、悔罪表现的重要考量因素,并以此确定是否同意减刑或从宽、从严掌握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部分法院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的判处存在瑕疵,对履行监督职能带来困难,亟待引起重视。

(一)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的瑕疵表现

1.对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刑表述不清或不予表述。如袁某某减刑案中,袁某某原系贪污罪,承办人在审查其减刑案卷时发现其贪污公款61.25万元未予清退,经调查确认属实,但原判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却未写明追缴赃款的判项。因袁某某是“三类罪犯”,其减刑应当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发表监督意见认为袁某某原判决判项中虽未写明追缴赃款的判项,但存在未清退赃款的事实仍应监督履行,而法院则认为判项中未明确的不予追究。因意见分歧,最终导致财产刑执行监督未果。

2. 对罪犯违法所得追缴情况未予体现。如刘某某减刑案中,刘某某原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有520万元未归还,判决书判项中却未明确表明要求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相应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照上述规定,显然法院对李某某的判决存在瑕疵。

3. 对是否退缴赃款情况未予明确表述。如石某某减刑案中,石某某原系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受贿数额为84.5万元,纪委环节暂扣违纪款10万元,原审判决在判项中判处没收财产10万元,却未写明其赃款清退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认为其财产刑判项为没收财产10万元,纪委环节已暂扣违纪款10万元,那么其财产刑已履行完毕。检察机关审查案卷后则认为,石某某受贿84.5万元,在纪委环节暂扣违纪款10万元,属于退缴赃款,不属于履行财产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该规定出台之前存在的判决书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数额不明确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罪犯所应执行、履行的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无法准确把握。

4. 对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罪名,有的法院判处被告人财产刑,有的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财产刑。如吴某某受贿案,吴某某在担任杭州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435 000元(已在判决前全部退缴),法院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未判处财产刑;而叶某受贿案,叶某原系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民警,其利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的职务便利, 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37 750元(已在判决前全部退缴且有自首情节),而法院除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外,还判处其没收财产6万元。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只是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非应当并处没收财产;但两个案件相比较,叶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轻于吴某某,但法院对叶某判处了财产刑,对吴某某则没有判处财产刑,两份判决的公正性、平衡性值得商榷。

(二)解决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瑕疵的对策

1.审判机关应当制定统一的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决标准。法院在判决时,应就是否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是否应当判处追缴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明确写明追缴的犯罪数额出台更为明确的适用标准,确保判决的公平性、平衡性、明确性。

2. 审判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如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判决中明确表明追缴犯罪分子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财物以及具体的数额等,切实维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权威性。endprint

3.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瑕疵的监督。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2日颁布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判决书存在某些技术差错,可向原判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对于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相关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对判决中存在没有明确写明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没有写明具体追缴数额等技术性差错情形的,检察机关可向原判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发出检察建议[1]。

二、刑事判决判项中未明确的财产性义务是否应当监督履行

刑事判决判项中未明确的财产性义务,有的认为判项中没有就不需要监督,有的认为即使判项中没有也应当监督履行。在办理袁某某减刑案中,袁某某因贪污公款612 500元,2011年8月2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经两次减刑,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有期徒刑刑期至2018年1月25日。2017年3月,刑罚执行机关为其报请减刑8个月。2017年6月,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时发现,袁某某的实际刑期也不足8个月,刑事判决书判项中无明确的退赃义务,但经调查其存在贪污公款612 500元未退赃的情形。对于袁某某未退赃 612 500元是否应当要求其履行,不履行能否影响其减刑,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要求其履行,不履行也不影响其减刑。理由是: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只有自由刑判项,没有财产刑判项。财产刑执行应以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财产刑或财产性义务的判项为依据,否则就没有监督的依据。袁某某前两次减刑,法院没有要求其履行612 500元的退赃义务,本次减刑也不宜要求其履行。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要求其履行,不履行就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但若确无履行能力,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理由是: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虽然没有财产刑判项,但检察机关监督其减刑时,不仅应形式上审查减刑材料,还应从实体上审查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袁某某不履行退赃义务,就不能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的减刑必备条件,将导致其不能减刑。但若确无履行能力,减刑应当从严掌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当前对职务犯罪等“三类罪犯”减刑的要求,即应当要求袁某某履行退赃义务,不履行就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但若确无履行能力,减刑应当从严掌握。理由如下:

1. 要求袁某某履行退赃义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判处存在的瑕疵,也不影响司法机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袁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虽无财产刑判项,但经调查核实,确有贪污公款未退赃的情形,应当要求履行清退义务。

2. 袁某某不履行退赃义务就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是减刑的基本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务犯罪的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袁某某若不履行退赃义务,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就丧失了减刑的必备条件,将导致其不能减刑。

3. 袁某某能否履行退赃义务,还应看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若确无履行能力,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对于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而言,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或财产性义务,应当作为其具有悔改表现认定的重要要素。但通过对罪犯狱内消费水平、狱外其他财产状况及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调查与核实,发现其若确无履行能力并出具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也不宜机械地因其无履行能力未履行财产刑或财产性义务而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若存在确无履行能力此种情况,可以考虑给予减刑,但应当从严掌握。

在办理罪犯减刑案件时,通常将罪犯履行财产刑和财产性义务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重要考量因素,并以此确定是否同意或从宽、从严掌握对罪犯的减刑。若刑事判决中涉财判处存在瑕疵,必将会给办理罪犯减刑案件带来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为此,建议法院在判决时就被告人判处的财产刑种类和数额予以明确、具体,确保判决和执行的公平性、精准性。

三、考量罪犯财產刑履行情况时存在的错误倾向问题

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罪犯原判财产刑的履行情况,并通过考量其原判财产刑的履行情况来衡量其是否具有“悔改表现”,从而作为确定其减刑幅度、是否予以假释的重要依据,已成为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普遍共识。但实践中,存在几种错误倾向,值得关注。

(一)重视判决书判项确认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忽视犯罪实际造成财产损失的追缴

实践中,有的刑事判决书对财产刑的判项比较明确,而有的确比较简略、笼统,如有的在犯罪事实中有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情况,但判项中却没有明确退赃退赔数额;有的数个罪犯致一名或多名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判项中只要求连带履行民事赔偿,但具体退赔数额、比例都不明等。这些情况的存在导致罪犯在减刑时,容易与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数量的确认产生异议,往往只关注判决书判项确认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对犯罪实际造成的损失因较为复杂、难以查清而搁置不理[2]。

(二)回避没收罪犯全部财产审查处理中的界定难题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作为附加刑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如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应通过追缴、退赔程序予以追回;如相关财产确属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作为没收对象。在没收财产前,如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从中分割出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后予以没收。但在减刑案件中,如何确定哪些是合法财产?哪些是非法财产?哪些是罪犯共有部分?是否存在罪犯为了躲避惩罚,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或是借助他人名义登记为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人情况?这些都存在界定、甄别难题。此外,《刑法》第六十条还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如何看待罪犯提出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的问题,罪犯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在减刑时是否能够请求法院在减刑幅度上予以考量?实践中,这些都被相关部门予以回避。endprint

(三) 把罪犯狱内消费水平高低作为推定其具有履行能力的主要根據

目前,监狱内部禁止服刑罪犯用现金消费,而是通过狱内消费卡划卡支付,这种管理方法有利于监狱掌握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状况,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罪犯在狱内消费水平的高低。于是在减刑的提请、审查、裁判中,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般以罪犯在狱内消费的总额判断罪犯的财产刑履行能力[3]。但实践中存在几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新进罪犯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办理狱内消费卡,而是借用他人消费卡消费;另一种是一些罪犯通过违反监规监纪托人带现金入监直接消费,而不通过狱内消费化,这两种情况都无法通过罪犯狱内消费水平高低推定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还有一种情况是,有的地方,规定“罪犯提请减刑时,狱内消费卡上的存款余额高于财产刑和民赔数额的或服刑以来的消费总额超过财产刑执行和民赔额度的,要从严掌握”,这种以狱内消费总额判断罪犯的财产刑履行能力,还将引起新的不公平,比如一些罪犯在提请减刑时,狱内消费卡上的消费高于财产刑数额,但其本身财产刑总额较少,而有的罪犯虽然在狱内消费水平较高但其财产刑总额偏大,财产刑数额偏大的罪犯明显会宽纵,这势必引起不同的服刑人员,在不同的服刑期间内、相同的狱内消费额度下,面临大小不同的财产刑额度时,会对自由刑减刑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四)罪犯狱外其他财产状况及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调查与核实存在疏漏

一些罪犯在狱外还存在经营性的实体,还可能有其父母、配偶或其他关系人存在共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这都代表其具有财产刑的履行能力。实践中,由于罪犯的财产往往与其父母、配偶或其他关系人的财产混同在一起,特别是罪犯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时更难以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财产刑执行时,是否要对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甄别?怎样才能达到既处罚犯罪又不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往往因为操作起来很困难,导致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往往因为调查核实困难予以回避。

(五)对追回的退赃退赔款物如何返还到被害单位和个人,不予重视

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其他司法解释中对赃款赃物的返还均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具体操作、分配追回的赃款赃物确没有相关规程。如追缴的赃款赃物不能足额返还给被害人时,如何在现有的赃款赃物范围内公平合理地分配给各被害人,以及以何种程序处理赃款赃物返还问题;被害人如何参与返还程序,返还中享有何种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均缺乏规范依据。因此,实践中,即使追缴到一部分罪犯退赃退赔款物,因审理减刑案件的法院顾忌到难以确定被害人、难以通知被害人申报受损失的财产、难以厘清数名被害人对追回款物的分配比例等原因,往往对追回的退赃退赔款物搁置不理;或有的甚至直接作为罪犯履行的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对此监督也无从下手。

(六)财产刑履行情况不是罪犯“具有悔改表现”认定要素的唯一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三条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是否具有“确有悔改表现”,作出明确规定,“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明确要求罪犯不履行财产刑不予减刑,且在不区分财产刑数额悬殊的情况下,对于履行基本财产刑和积极履行财产刑仍给予明确的履行数量评价,导致罪犯在减刑的各个阶段均“踩点”、“踩线”缴纳财产刑;在财产刑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只需履行很小比例的财产刑即可减刑,而不愿意一次性或履行更多的财产刑;履行财产刑异化为“花钱买刑”,导致减刑严重失衡;有的罪犯甚至在法庭审理减刑案件时就自己履行财产刑情况与减刑幅度“讨价还价”;由此看来,对于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而言,是否积极履行财产刑,并不能作为其具有悔改表现认定的关键要素[4]。此外,对于一些在生理和心理上有一定程度障碍的罪犯,其家属为其代缴财产刑,也不能完全就其履行财产刑情况来认定其具有悔改表现。

(七) 囿于工作量大、办案时间短等原因,将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及其家属提供的财产刑履行证据作为考量的直接证据

实践中,不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在审查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时,往往都过分依赖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及其家属提供的财产刑履行证据,如有的法院认可罪犯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居)委会、乡镇民政部门开具的困难证明以证明罪犯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这种证据具有极大的随意性,缺乏足够的证明力,而相关部门忽视了对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真实性的审查与核实,将其直接作为减刑的证据予以考量,这势必会导致一些虚假证据掺杂其中,影响减刑裁判结果的公正。

(八)混淆“明显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与“确有证据证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之间的差别

“明显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是指罪犯有足够的执行能力,因主、客观原因没有履行财产刑;“确有证据证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是指罪犯有执行能力,明示或默示地拒绝履行财产刑;两种情形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不同裁定结果的产生。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将其混为一谈,搞一刀切,统一将其认定为不履行财产刑,这影响了刑罚变更执行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袁其国.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培训教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269-270.

[2]余大伟.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湖北版),2016(5):15.

[3]李自民.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5(7):23.

[4]余大伟.财产刑执行难题及其破解的路径研究[J].检察调研与指导,2017(2):86.endprint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