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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醉酒犯罪可罚性标准的考察及其启示

时间:2024-06-19

胡树琪

摘 要: 醉酒犯罪一直是人类社会中常见的现象。我国台湾地区在醉酒犯罪问题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作为分析的方法,发展出特有的处理与思考。通过对台湾地区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范围、类型以及可罚性依据等问题进行考察,并对比分析大陆地区在醉酒犯罪归责模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在判定醉酒人刑事责任时注重考察其主观罪过心理、明确醉酒犯罪中主观要素的判定标准两个方面完善大陆地区醉酒犯罪的归责模式。

关键词: 醉酒犯罪;原因自由行为;责任主义;可罚性标准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6-0058-06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德、日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行的三阶层犯罪理论,成立犯罪需要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其中有责性也称为责任,责任的内容置换到我国刑法语境中即指辨认、控制能力(责任能力)与罪过。根据“无责任则无刑罚”(nulla poena sine culpa)的法律格言,对被告人施加刑罚需要其在主观上具有可谴责性。而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包括故意与过失),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对行为人不能适用刑罚。这种观念是现代刑法理论中责任主义的体现[1]。根据上述法律格言或法律原则,成立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责任,而评价是否具有责任的时间应该立足于行为时。在严格遵循责任主义的同时,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对于行为人因为处于醉酒状态而陷于辨认、控制能力丧失或降低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刑法应当如何回应?

二、原因自由行为及其可罚性根据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第19条规定:“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不罚。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降低者,得减轻其刑。前两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本条第1、第2款是关于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免除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根据第3款的规定,若由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导致的陷于无责任或限制责任能力狀态,则排除前两款规定的适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均将醉酒犯罪问题纳入原因自由行为的分析领域,前述第3款规定即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立法”体现。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于意识状态正常时,对于某一构成要件之行为,不能或不敢为之,而以一自陷行为(有称自醉行为)将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以解除内心中对于构成要件行为的阻力,继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行为[2]166。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虽然在实现构成要件行为时,行为人因为处于障碍状态而不具有自由决定的责任能力,但就先前的原因行为而言,却是处于自由决定的状态,故称之原因自由行为。亦即,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已种下决定性的原因[3]234。台湾地区刑法学界曾就以下问题进行过热烈讨论:

其一,行为人“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台湾地区刑法学界目前通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包括两个阶段,一为原因行为,一为结果行为,对其加以处罚,主要在处罚导致结果之前因行为,亦即处罚自陷精神障碍之原因行为,所以原因自由行为应包括故意与过失[4]。笔者认为,行为人过失使自己陷入障碍状态时同样成立原因自由行为。不能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相混淆,这里的过失是指对于原因行为(饮酒行为)的过失,而不是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对结果行为的过失。若刑法将过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排除在视野之外,将会导致行为人忽视其注意义务,导致处罚漏洞。肯定说具有法理正当性以及立法支持。

其二,行为人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原因自由行为?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依照台湾地区“刑法修正案”19条第2项处理,与原因自由行为无关,换言之,行为人如仅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仍可依限制责任能力之状态,处罚其不构成要件的行为[2]167。但是严格贯彻这种理解不免带来原因自由行为的适用困境。行为人对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仅负部分责任,行为人便可通过故意或过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继而实施犯罪,获得刑罚折扣(刑罚将轻于一般故意或过失犯罪),导致罪刑失衡。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意旨在于处罚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招致精神障碍而实施犯罪的行为,排除行为人通过醉酒陷入精神障碍状态而获得免责的可能性。因此,行为人陷入限制能力状态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同样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观点更为妥当。

综上所述,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概括为,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

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于原因行为(完全责任能力状态)时,就具有一定的犯罪意思,故意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的状态。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需要具有双重故意,即对于陷于精神障碍的故意与实施结果行为的故意。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前虽然并无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但是对于特定法益的侵害系可预见,并且有意或无意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且在这种状态下实现过失犯的不法构成要件[5]。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归责情形可总结如下表1:

依照台湾地区通行见解以及“立法”,都认可故意的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双重故意)的可罚性。但对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是否予以处罚则具有争论。对于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而言,其包含着不同的种类情形,不能一概而论,采取不同的理论观点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目前,台湾地区学界通说采取折中说,即在原因行为阶段若有侵害特定法益的预见可能性时,始能论以过失之原因自由行为[3]239。endprint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

虽然应当处罚原因自由行为,但是立足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人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时的行为与刑法的判断基准并不一致。因此,在探寻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与处罚边界时需要特别谨慎。台湾地区学说上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可谓众说纷纭,主要有构成要件模式、例外模式、整体行为说等。

1. 通说见解:构成要件模式

构成要件模式主张,原因自由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而得以处罚,乃由于原因自由行为亦系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下所为之故,即维持“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6]。也就是说,将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时点,从结果行为阶段“提前”到原因行为阶段进行考察。在实施原因行为时,行为人仍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处罚行为人并不违反责任主义。对于“提前”认定实行行为的具体理由,学理上又分为前置理论、工具理论(间接正犯理论)和扩张理论。

前置理论认为,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招致无责任能力原因的前行为本身,已经是开始着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一环。行为人将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之原因前行为,已经开启构成要件实现的因果链[3]237。换言之,行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以后,又实施结果行为从而导致法益侵害发生,这一个过程可以通过“原因行为—结果行为—法益侵害”间的因果关系连接。只要行为人在最初原因行为阶段,具有法益侵害意思且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就可以将犯行时点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负完全责任。工具理论(间接正犯理论)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处于原因行为时有责任的“我”利用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我”来实施犯罪,也就是说把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我”当作一种工具,来实现有责任能力的“我”的犯罪意图。扩张理论借由扩张解释的途径,扩张到包含具有罪责关联性之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前行为[3]237。对此,产生了两种理论倾向:一种是“责任原则扩张模式”,该模式将同时性原则对于行为时责任能力的要求扩张理解为只要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即可,以此涵盖到构成要件之前的原因行为。另一种称为“实行行为扩张模式”,该模式倾向于扩张实行行为的内涵,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纳入整体考察,作为整体上的实行行为,从而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实施阶段。

2. 例外模式

例外模式的立足点在于,原因自由行为与刑法的责任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相容。该模式认为,前一阶段的原因行为,并未进入法定构成要件的评价范围之中,而陷入无责任(限制责任)状态下的结果行为,又不处于责任主义的评价范围之内。该说认为能力未必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原因自由行为的实行行为虽然是结果行为阶段无责任能力时的举动,但它属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无非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然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有过意思态度,对这种行为进行谴责并无不妥[7]。

3. 应采纳构成要件模式

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根据的探寻,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其涉及刑法中责任主义、罪刑法定原则甚至行为理论、违法性理论、共犯理论等问题。在诸多刑法理论的综合考察下,前述的各种可罚性理论均未能面面俱到,而是存在各种各样的冲突。

关于构成要件模式,前置理论、工具理论以及实行行为扩张理论都是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该说最大的优点在于维护了责任主义“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立足于通行的实质客观理论,实行行为是对法益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危险的行为。原因行为阶段行为人饮酒的行为因为距离危害结果的发生还具有一段距离,并不符合实行行为的要求,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构成要件明确性、定型性”的要求。关于例外模式,把结果行为视为实行行为,维护了罪刑法定原则“构成要件明确性、定型性”的要求。但是依据该模式见解,必须说明例外承认原因自由行为成立犯罪而予以处罚的实质根据。否则,例外模式只是得出了如何处理原因自由行为的结论(得出实定法的规定),却未能对其处罚依据做出令人信服的论证,也将破坏整个犯罪论的体系架构。

尽管各说都不尽圆满,相较之下,笔者认为以构成要件模式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更为合理。即使原因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也并不一定等于实行行为之着手。因此,扩张实行行为模式,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整体作为实行行为,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抓住了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相冲突的核心要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尽管原因行为(饮酒行为)不是通常情况下的杀人行为,但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具备杀人的故意或过失与责任能力,当其以特殊的方式(饮酒行为)而实施的杀人行为,立足于整体评价,也应当属于犯罪行为。

三、我国大陆地区醉酒犯罪归责模式的缺陷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地区引入德、日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解释醉酒犯罪的含义与依据,但司法实务依然大体坚持着传统理论。不可否认,传统理论相较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具有更强的政策导向,对维护社会秩序更为有利。但传统刑法理论并未对醉酒犯罪问题展开细致的研究,对醉酒犯罪的解释过于笼统,在司法适用中也带来了很多问题。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醉酒人分为“病理性醉酒人”与“生理性醉酒人”。其中病理性醉酒是指酒精所引起的异常反应,可出现精神病性症状,属于一种急性的精神疾病。对于生理醉酒是指一般人在大量饮酒后都可能出现的对酒精的反应,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也可发生于一些对酒精耐受力较差的人过量饮酒后[8]。通说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刑法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专指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病理性醉酒人属于精神病人的犯罪范畴[9]。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具有病理性醉酒体质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精神病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在行为人为生理性醉酒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得因犯罪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需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endprint

但是问题在于,若行为人明知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体质,利用自己身体所有的特质,故意饮酒后犯罪,以此规避刑法的制裁,这种情况是否也属于阻却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事由?按照传统刑法理论观点,答案是肯定的,但这样的结论并不妥当。因此,有学者提出病理性醉酒例外负责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会发生病理性酒精中毒,为了犯罪而故意喝酒的,不属于无责任能力,应追究刑事责任”[10]。但该观点的提出又使刑法陷入了两难困境:若采用例外解释,病理性醉酒作为精神病的一种,即是承认对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例外处罚,那么对于其他缘由陷于精神病状态的行为人,是否也可以例外追究其刑事责任?若不采用例外负责的观点解释行为人故意自陷精神障碍状态实施犯罪的行为,刑法又将纵容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行为。

对于生理性醉酒人,按照我国大陆地区刑法规定,在适用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其一,在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未考虑到行为人是否为自愿醉酒。对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醉酒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刑法应当予以处罚这并无争议。但行为人对醉酒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非自愿醉酒行为,是否也可予以处罚?其二,传统理论中醉酒犯罪的主观要素判断标准不一。传统理论将行为人于醉酒行为时对结果行为的认识因素视为对醉酒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判断,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传统理论的主观要素判断标准并不一致,一方面,以行为人于原因行为时对结果行为的认识因素为标准;另一方面,在行为人于原因行为时对结果没有认识时,又以限制责任能力状况下的主观要素作为判断标准。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主观要素不一致时如何进行判断,现行规定以及传统理论并未给出一个合理的答案。其三,该项规定中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是指应当负全部刑事责任还是可负部分刑事责任,并未予以交代。

立足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醉酒行为本身是可以被允许与接纳的。刑法之所以谴责醉酒犯罪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且该侵害法益的行为能够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若仅以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就进行处罚,意味着只关注到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素、行为要素等,而未对构成要件行为的主观要素进行考察,这就会带来刑法适用上问题。

四、我国台湾地区醉酒犯罪可罚性标准的启示

以台湾地区刑法学说为中心的见解,基本上是将醉酒犯罪问题置于实体法的层次,以构成要件模式或例外模式的见解来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事实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核心就在于讨论在何种情形下行为人得以适用罪责上的排除事由。

(一)认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应注重考察其主觀心理

我国大陆地区醉酒犯罪归责模式的最大不足在于类型化标准的不科学,因此,由传统上依据病理性醉酒人与生理性醉酒人的分类对行为人进行不同归责的方式,转向考察醉酒人的罪过心理,是大陆地区完善醉酒犯罪可罚性标准的当务之急。刑法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旨在弥补刑事立法不足,处罚由于故意或过失引起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病理性醉酒人与生理性醉酒人的划分方法为医学上的划分,是立足于醉酒人的生理特征进行的分类,并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的归责依据。例如,生理性醉酒人于原因行为时可能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所以不应进行处罚。而病理性醉酒人可能由于明知自己的身体特征,利用自身特性所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应进行处罚。刑法旨在处罚违反规范的行为,而不应仅因行为人身体特性为病理性醉酒而使其免于或减轻处罚。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处于病理性醉酒或生理性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都需要考察其罪过心理,并且以此为依据确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

(二)明确醉酒犯罪中主观要素的判定标准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结构,应将醉酒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心理分为两方面进行考察,一方面是对醉酒行为的故意或过失,一方面是对结果行为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类型,应当将标准确立为,当醉酒人对原因行为(醉酒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并于原因行为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就具有预见可能性时,不管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是处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都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换言之,应该结合原因行为时行为人对陷入醉酒状态的心理以及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进行综合判断,而无需考察实施结果行为时的具体责任状态。

根据这一标准,醉酒人是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时产生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并对结果行为具有预见可能性,行为人正是通过这种故意或过失支配导致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这种情形下的醉酒人不应获得刑罚减免,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该种情况下,即使醉酒人陷于限制责能力状态,也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当醉酒人对于原因行为(醉酒行为)与结果行为都没有主观罪过,且对结果行为并无预见可能性时,才能根据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情形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以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结果行为时的具体责任能力状况为根据承担责任。换言之,行为人对醉酒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对于侵害法益的结果行为并无预见可能性时,可将行为人陷于醉酒状态视为一般意义的精神障碍状态。当行为人不具有责任能力时,不承担刑事责任;当行为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时,只承担部分刑事责任;当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时,则需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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