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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体系之辨析

时间:2024-06-19

蔡婷婷

摘 要: 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基本模型,刑法理论界对其构成体系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对各个体系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进行辨析的基础上,三阶层体系由于其构建的科学性和全面性相较于其他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优越性,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予以适用。同时,在适用过程中应遵循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并列式递进式二分式;三阶层;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6-0064-04

犯罪构成作为一种犯罪规格,是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同时也为司法工作者认定具体犯罪的成立提供了一套基本的判断框架和思维模式。犯罪构成体系作为刑法理论研究与刑事司法实践之根基,一直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十分关注的焦点问题。刑法理论界也因此对其展开了激烈地讨论,并形成了包括并列式犯罪构成体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与二分式犯罪构成体系在内的一系列理论观点。笔者拟在辨析上述围绕犯罪构成体系展开的理论争议并厘清各个体系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明确适合司法适用过程的体系选择,同时明确在适用犯罪构成体系时应遵循的判断原则。

在对犯罪构成体系的理论争议进行透视和辨析之前,必须对犯罪构成的内涵和性质加以明确,以便在厘清具体概念涵义的基础上,对各个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宏观的把握与认定。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既包括客观性要素也包括主观性要素,既包括记述性要素也包括规范性要素。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认定上的直接体现,并为罪刑法定的实施提供了理论基础。犯罪构成是一种区别于构成事实的法律标准,其将社会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具体事实加以类型化,并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同时在具体判断时作为一种犯罪规格予以应用,若某一构成事实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即犯罪规格,便可认定某一犯罪的成立,因此成为认定犯罪成立的法律标准。

一、犯罪构成体系理论争议透视

在明确上述犯罪构成的基本内涵的前提下,理论界围绕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一系列的理论观点,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犯罪构成体系模式:并列式犯罪构成体系、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以及二分式犯罪构成体系。

(一)并列式犯罪构成体系

并列式犯罪构成体系由苏俄刑法学首创,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内容。我国的高铭暄教授和冯亚东教授均赞同此种并列式犯罪构成体系。其中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但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在内的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具有的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内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述理论体系又被称为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该体系中的四个要件在排列上存在一定的顺序关系,但对于具体的排列顺序理论上存在以司法分析过程为标准的从客体到主观的排列顺序以及以犯罪自然发展过程为标准的从主体到客体的排列顺序两种理论分歧。冯亚东教授认为在以该体系分析犯罪的前提下,必须坚持以客体的考察为基本立场和出发点,之后转入客观方面的考察,最后再跳转至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认定这一分析路径,以确保该体系适用的准确性[1]。笔者支持冯亚东教授的观点,以免陷入主观归责的泥潭。无论采取何种标准,上述顺序关系均不能等同于位阶关系,四要件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又相互限制的并列辩证关系,不仅后一要件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前一要件的存在,而且前一要件的存在同样依赖于后一要件的存在,这是并列式犯罪构成体系所特有的结构特征。

(二)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是指犯罪构成体系各个要件之间存在递进式的位阶关系,前一要件可以完全独立于后一要件存在,而后一要件却必须依赖于前一要件而存在。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包括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学者和我国陈兴良教授所认同的以德日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以及其他学者提出的新的犯罪构成体系,包括张明楷教授在三阶层理论的基础上提出的以不法和责任为内容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2]、周光权教授在三阶层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规范违反说所提出的以作为事实评价的规范承认、作为法律评价的规范破坏和作为主观评价的规范重建为内容的犯罪构成体系[3]53,以及赵秉志教授以完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为目的所提出的四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具体包括客观要件、排除客观违法的事由、主观要件和排除主观责任的事由[4]。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由M·E·麦耶尔学者创始,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部分组成。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必须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若符合相关规定便推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通过刑法或法秩序所认可的违法性阻却事由确认行为的违法性,有责性是在完成前两个判断过程之后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判断,具体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违反主观注意义务的谴责可能性以及期待可能性。前述过程是对行为的三重评价:第一阶段是法律的、抽象的评价;第二阶段是将行为大体上与行为人分离后对行为本身的具体评价;第三阶段是把行为作为“行为人的行为”的最具体的评价[5]21-22。其中,小野清一郎学者主张将刑法规定的有关责任要素的内容均放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讨论,例如主观上的故意过失、动机以及主体的年龄,而陈兴良教授主张将主体的年龄放在有责性中讨论。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主张,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中对于主体要件的判断应仅停留于行为主体的认定,即是否是人,是否具有某种身份等方面的认定,在确认其行为违法之后,再对其责任能力进行判断,以此认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确保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會的行为仍属于犯罪行为,仅是因为阻却了责任而不受刑事处罚,但仍要受到保安处分的规制。

(三)二分式犯罪构成体系

二分式犯罪构成体系包括以英美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和杨兴培教授所提出的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内的犯罪构成体系。英美刑法依据其在立法和司法两个阶段所具有的不同意义将犯罪构成划分为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在内的实际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由责任要件即合法抗辩事由构成的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6]。杨兴培教授提出,犯罪构成是指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客观行为构成某一犯罪时所应当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在这个犯罪构成中只有两个必要的构成要件,即作为主观要件的主观罪过和作为客观要件的客观危害[7]。二者在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两个要件方面具有一致性,而对于合法抗辩事由和犯罪构成的关系方面二者存在不同主张。英美刑法主张将合法抗辩事由即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纳入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予以讨论,而杨兴培教授主张将其作为犯罪构成之外的内容来讨论,其将犯罪阻却事由并列于犯罪构成而存在,其中刑事责任能力作为主体的资格在构成要件之前予以认定。其认为犯罪阻却事由与犯罪构成是基于同一事实的不同法律规范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因此需将阻却事由独立于犯罪构成来讨论。笔者认为,二者在犯罪阻却事由独立于犯罪构成中主客观要件而存在这一本质关系问题上并无分歧,二者的分歧主要在于对犯罪构成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必须具有辩证统一性。在应用主客观要件这些犯罪构成积极要件认定犯罪成立的同时,应考虑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即犯罪阻却事由,并将符合消极要件的构成事实排除在犯罪成立之外,以充分实现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所应发挥的积极意义。endprint

二、犯罪构成体系理论争议辨析

尽管上述并列式、递进式和二分式三种类型的犯罪构成体系各具特色,同时各种类型内部具体的犯罪构成体系建构也不尽相同,但在构成要件上又具有相似之处。第一,各个犯罪构成体系均要求包括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在内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在犯罪论体系研究的初期,构成要件仅指客观的构成要件。之后,前苏联学者特拉伊宁提出将对于犯罪成立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各种主客观要件均纳入犯罪构成的框架之中,并为现今犯罪构成体系中构成要件的研究奠定了基础。犯罪的成立是要求行为人基于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因此认定作为认定犯罪成立规格的犯罪构成必须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第二,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具有某种对应关系,即四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对应于三阶层中的该当性,四要件中除主体身份、故意过失和动机之外的主体和主观方面要件对应于三阶层中的有责性。

筆者赞同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标准,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运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方面的内容。其区别于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要件当中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而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具有积极意义。犯罪客体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主要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功能在于揭示犯罪的本质,而这并非犯罪构成体系所应承担的功能,却是犯罪概念的功能。同时,通过对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对象和结果的认定已经能够反映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因此再在犯罪构成中对相关犯罪客体进行认定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同时其将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纳入犯罪构成体系当中,综合运用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作用,使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方面的功能具有完整性。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作为一种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各个要件之间环环相扣,在认定犯罪时具备清晰的思维脉络。通过事实评价到法律评价最后到主观评价这样一个思维模式,形成一个有效的犯罪筛选机制,将不属于犯罪的事实在各个阶段的评价中予以排除,最终符合各个阶段要求的事实认定为犯罪,形成一种独特、合理的定罪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应予采纳。

三、犯罪构成体系适用的基本原则

尽管理论上存在各种形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分歧,各个犯罪构成体系的具体内部结构也不尽相同,但在运用上述犯罪构成体系进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都必须遵循下列基本原则,即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这是现代社会刑事法治对认定犯罪的具体要求,同时对合理地进行定罪量刑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

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原则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在具体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坚持从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的判断顺序。通过对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和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进行明确,可以验证该项原则的合理性。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是一种从主观到客观的发展顺序,该顺序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基础,并在某种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恰恰相反,其意义在于给司法机关提供一个正确有效的定罪模式,其逻辑结构的设定应以司法机关日常判案流程为出发点。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某个案件发生之后,其能够最先掌握的信息是犯罪事实中的行为、对象和结果,以此先认定客观要件的符合性,进而再查明该行为是否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某种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以此认定主观要件的符合性,上述过程是从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的判断过程,因此作为司法机关判断依据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必须按照上述逻辑顺序展开。同时,在认定犯罪的具体过程中,最主要的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并且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依赖于对行为本身的评价,而不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例如,一个人拿着刀向对方的心脏捅去,很明显可以认定为杀人行为;而一个人仅仅是用手轻轻拍一下对方的心脏,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杀人行为。因此,通过遵循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的原则,能够实现先对行为性质进行有效地客观认定,继而通过主观判断进行相应归责这一过程,以确保司法认定程序的高效性。

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各个体系理论基于从客观违法到主观责任的递进式判断模式,已明确对行为的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是分层次,并且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而实施。其中,在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中,客观判断是分两个步骤进行的即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以及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实质的法规违反性,主观判断是对个人责任的判断,二者分阶段进行[3]51-53。然而,在以主体到客体的排列顺序为内容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以及对主客观要件缺乏层次性评价的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中,无法防止人们对犯罪构成先进行主观判断再进行客观判断,导致认定犯罪的过程极易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潭,从而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因此坚持以主体到客体的排列顺序为内容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不具有合理性,同时在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中应确立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这一基本原则,以防止司法不公的现象发生。

(二)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

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又可被称为定性判断与非定性判断。在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制下,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标准是其是否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在符合形式要求的基础上,再对其进行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刑事可罚性的实质判断。因此,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的原则因其符合刑法定罪量刑的根本要求而具有合理性。同时,形式判断因其具有明确的法律标准可以遵循,在实际适用中相比实质判断更容易把握,将其优先于实质判断能够减少认定犯罪构成的随意性,确保刑法的安定性。

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与二分式犯罪构成体系的逻辑顺序符合上述原则。以三阶层犯罪构成体系为例,小野清一郎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是实定法以及成文法上的概念,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它是属于形式的东西,反之,违法性和道义责任是属于实定法概念规定背后的伦理性、法理性的理念,其本质意义自然是一般性的概念[5]16。可见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属于形式判断,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属于实质判断,因此三阶层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到违法性有责性判断的逻辑顺序符合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的原则。同时,杨兴培教授将犯罪构成划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仅存在形式判断的认定模式,并将犯罪阻却事由即实质判断并列与犯罪构成之外讨论,同样符合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的原则。然而,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不加区分,实质判断优先于形式判断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在坚持以客体为基本立场的四要件构成体系中,将涉及实质判断的客体作为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忽视了形式判断的重要性,类似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先定罪,再找证据,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四、结语

犯罪构成体系不仅是刑法理论研究的基石,同时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石。在各个犯罪构成体系中,三阶层这一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由于其体系构建的科学性和全面性相较于其他犯罪构成体系具有优越性,在往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予以采纳。同时,在适用犯罪构成体系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客观判断优先于主观判断,形式判断优先于实质判断的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冯亚东.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性分析[J].现代法学,2009(4):93.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3.

[3]周光权.犯罪构成理论:关系混淆及其克服[J].政法论坛,2003(6).

[4]贾济东,赵秉志.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完善[J].法商研究,2014(3):129.

[5][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M].王泰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6]陈兴良.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3):55.

[7]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10-11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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