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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拘禁致被害人自杀的刑事责任

时间:2024-06-19

马春辉

摘 要: 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行为人是否成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等观点,上述观点均存在瑕疵,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差甚大。对于此种情况,应当引入“不作为”的理论,因为非法拘禁行为使得被害人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负有保护义务,有义务阻止被害人自杀事件的发生,能履行而未履行这种保护义务的,视其主观罪过不同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数罪并罚。

关键词: 非法拘禁;自杀;致人死亡;不作为

中图分类号: D920.5;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7)06-0068-07

从所周知,我国《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规定有两档法定刑,第一档为基本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档为结果加重犯,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案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能否将行为人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关乎对行为人的准确量刑。若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则对行为人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反之,则对行为人判处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达15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量刑至少相差7年以上,究竟对此类案件如何进行评价,在理论和实践中仍存在很大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杨某某、苏某某等五名被告均是传销组织成员。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年初到徐州开展“天师”牌化妆品的传销。2007年3月,为发展传销下线,苏某某以介绍看守工地的工作为名义将其朋友许某某(本案被害人)从广西骗至徐州。被害人发现上当后拒绝加入传销组织。为防止被害人逃跑或与外界联系,杨某某等人按照事先约定,安排苏某某等人看住被害人,不让其出门或者与外界联系。2007年3月9日,被看管56个小时的被害人许某某见逃跑无望,便吞食了随身携带的小灵通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为小灵通挤压气道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等五名被告目无国法,非法剥夺被害人许某的人身自由,并致使许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死亡,其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并依照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处不同地位、所起不同作用等,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1]。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系某学校的一名教师,由于本班学生张X未按规定完成作业,放学后便未让其回家而是将其锁在教室内令其补做作业,并将钥匙交于本班的值日生后离去。一小时后,学生张X被发现在教室内自缢身亡。

对于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为被害人张X未完成作业便被被告人张某以此为由锁在教室内,非法剥夺了张X的人身自由,并造成被害人张X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满足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条件,又因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对张某应适用十年以上的法定刑,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①。

案例三:被害人焦某峰因欠款无力归还,于2012年10月8日至11日被被告人魏某、宋某峰、李某、孙某峰等非法拘禁在某宾馆内,期间焦某服用过量的氨基比林药物中毒而死。后经查,过量的药物由被害人自己携带、自行服用。原审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然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焦某又是在非法拘禁期间死亡,四名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区间内科处刑罚。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成立非法拘禁罪没有疑问。但是上诉人并不成立此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自杀行为引起的,非法拘禁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并非主要原因,所以不宜让被告人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故二审予以改判,判处主犯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②。

案例四: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程、胡某某、阮某某(另案处理)将欠款人(被害人)车某华强行带至邵阳市大祥区桃花洞山上,对其进行殴打并不让其离开。被害人车某华在被被告人刘某程等四人非法拘禁期间服用农药自杀,并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此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程等四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非法拘禁罪,且在拘禁期间,导致了被害人车某华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应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一审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非法拘禁行为虽然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一定作用,但其不是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死亡是由其自杀行为导致的,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此自杀死亡结果之间仅有条件关系而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无关,所以一审判决不当,二审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③。

如上述案例一、二,法院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在行为人非法拘禁的过程中造成的,故而让行为人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案例三、四中,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被害人是在非法拘禁期间死亡的,但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并非被害人死亡的主要或者重要原因,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杀行为,被告人不应当为此“买单”,所以对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论处即可。然而案例一与案例三、四的案情基本相同,但对被告人的处罚却相差如此之大,这种同案不同判、量刑相差巨大的司法现象的出现,必将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又必然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这种现象表明,对于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案件,行为人最终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还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二、對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之量刑的不同观点评析

对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自杀的案件,行为人是否成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加重结果犯,目下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笔者简要评析如下:endprint

(一)肯定说

此说认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时空条件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其含义为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而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被害人自杀的情形也被包含其中[2]。而且根据此说出台过相关的司法解释④。

根据肯定说的观点,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对于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行为人均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比如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利益,肯定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但是一概将此类案件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未免失之妥当:

第一,此说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的复杂性视若无睹,一概将此类案件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进而让被告人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责,对于被告人来说未免太过严苛。如上述案例二,在此案件中,被告人张某只是将被害人关在教室里面补作业,且非法拘禁的时间尚未超出一个小时,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却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的司法判决显然是不能让人接受的,对被告人来说显得十分苛刻。

第二,该观点未对被害人自杀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一概追究行为人的罪责是不合理的。例如,被害人自杀是因为不堪非法拘禁的折磨,还是原本被害人准备自杀,恰巧此时行为人将其非法拘禁,但一样不能阻止被害人自杀,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自杀能否归因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因果关系问题。

第三,该观点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件未必能妥善地予以解决。因为该观点认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过失的判断,如所周知,过失责任主要是一种“预见责任”,即对客观发生的事实,行为人本应预见而未预见,此时行为人需要承担过失的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过失心理的判断的标准就是是否应当预见。如案例二,作为教师的被告人张某,把学生关在教室内补写作业,一方面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另一方面既无打骂情节又无侮辱等情节,对于学生的自杀却被评价为应当预见。而在案例三、四中,被害人均是在被催债未果而受殴打并且被关押许久,被放的时间遥遥无期的情况下才选择自杀。与案例二相比,这时行為人更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会选择自杀,而事实上却恰恰相反。所以“过失”认定的标准过于模糊,不同人对于相同案件的判断可能完全相左,主观随意性较大,这会严重影响被告人的刑责承担,因而此说并不可取。

(二)否定说

此说认为,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成立要求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自杀、自残或者自身过失导致死亡的,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并无直接关系,行为人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3]884。另有持类似观点者认为,只有暴力的非法拘禁行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不在此列[4]。

否定说以被害人死亡与非法拘禁行为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全面否定被害人自杀的情形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这种观点不无疑问:

第一,以缺乏直接性要件为由来一概否定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并不合适。此种学说忽略了被害人自杀的特定环境。在上述案例一、二、三、四中,被害人自杀均是由于被非法拘禁,可见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假设被非法拘禁的人正要喝农药或者正要上吊自杀,行为人能阻止而不阻止,且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最后被害人自杀成功,却只让行为人承担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考察,此说有放纵行为人杀人的嫌疑。如所周知,非法拘禁一般处于比较封闭的环境之中,在其中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了什么,外界不得而知。设若被害人已经死亡,其到底是自杀还是“被自杀”,由于缺乏目击证人,往往难以查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会做出“被害人是自杀”的认定,这无疑会让有意利用该理论漏洞的犯罪分子做出杀死被非法拘禁者,毁灭罪证的举动。

第三,此说以直接性要件理论来限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未免会限缩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得出不合理的结论。例如,行为人正在对一妇女实施暴力奸淫行为,被害妇女不欲受辱而逃,在仓皇逃跑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阳台跌落坠亡的;再如,在高速行驶的汽车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被害人无法忍受该伤害行为而选择跳车,最后由于车速太快,被害人跳车身亡的。对于上述两个案例,按照否定说的观点,由于强奸行为、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缺乏直接性要件,行为人不成立强奸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德国法院曾一度以此说为通说进行上述判决。然而,对于德国法院上述判决,我国学者大多持批评态度,认为这种判决结果无疑附加给被害人一个忍受被侵害的义务,而变相地鼓励被告人实施更严重的犯罪,这是不公平的,此说过分限缩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5]。

第四,也有学者指出持此观点学者的理论矛盾之处,“此说与论者主张的因果关系理论相矛盾,其一方面主张因果关系的判断首先适用‘合法则的因果关系,当难以适用时则适用‘条件关系,一方面又主张在结果加重犯中适用‘直接的原因说,但是对其理由却无法说明。所谓的‘直接原因说无非是早已过时的原因说。”[6]

(三)折中说

此说与肯定说与否定说不同,既不全面否定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也不全面肯定上述行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此类观点主张有条件的承认此类案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其中又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笔者简要评析如下:

1. 必然的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典型的结果加重的情形,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必须要求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说会不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因果关系的判断不采用此说,而是要判断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前者必然导致后者的发生[7]。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害人为了逃跑而跳楼、跳河不幸身亡的,或者抽烟不小心引发火灾被烧死等情形,由于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本身不存在必然性,也就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行为人不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因此,“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含义应当是: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或侮辱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不能容忍行为人的辱骂、被非法拘禁的状态而选择自杀身亡的[8]。也有学者以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作为调查样本,通过分析得出类似结论,即被害人自杀死亡的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自杀的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对行为人只按照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论处。这也是从实证的角度否定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但该学者也指出,如果非法拘禁本身的行为是强制性的,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人通常会选择自杀,那么此时就要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行为人成立结果加重犯[9]。endprint

2.客观归责说。该说与必然的因果关系说类似,均认为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前提是确定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同的是,该说判断因果关系并非采取必然的因果关系说。对于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该说认为应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加以判定,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按照条件说进行事实判断;第二步,依照客观归责进行价值判断[10]。其主要的判断思路如下:首先按照条件关系进行事实判断,即要判断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如果不存在非法拘禁行为,被害人也会自杀,则否定两者之间的条件关系,进而否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两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由于条件关系涉及的范围较广,所以不能轻易肯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满足条件关系之后,再进行价值判断。即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二步判断的重点是行为是否产生了不法风险,结果是否是由该不法风险转化而来。由于被害人长时间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其身心健康受到很大影响,很容易导致被害人精神恍惚,此时被害人严重下降的身体素质加上行为人持续的非法拘禁的行为,便产生了一种风险——被害人为摆脱被拘禁的状态产生的自伤、自残或者自杀的念头。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应当阻止该不法风险转变为现实,如果被害人产生自杀的念头转变成被害人自杀身亡,则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得出,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即该情形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可见,以上两种观点,前者抓住必然的原因,后者提出客观归责理论判定因果关系,都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案件提出了相应的看法。但是在笔者看来,上述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对于第一种观点,首先,判定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是被害人自杀的必然的原因无异于是从导致结果的众多原因之中挑选出一个原因作为刑法上的原因,这是刑法学界早已过时的原因说[11]。其次,必然原因的判定标准是什么,理论和实践上并没有给出清晰的定义,这便会导致认定的随意性。例如,对于被害人不堪忍受,为摆脱拘禁而选择自杀的情况,该说认为行为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身亡之间具有必然性,因而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但是对于被害人为摆脱拘禁而选择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发生意外而死亡的,该说便否认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必然性。假设前者是直接跳楼自杀,后者是跳楼逃跑而坠亡。同样的行为,同样的结局,却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可见该说的自相矛盾之处。最后,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因为在非法拘禁的案件中,不法行为总是存在威胁、殴打或者侮辱情节的,即便没有上述情节,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也是一种精神折磨。该观点提出以被害人是否能“忍受”为标准判定因果关系,即如果被害人不堪忍受被非法拘禁的状态而选择自杀的,肯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具有必然性,从而肯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承认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反之,如果被害人能够忍受被非法拘禁的状态而出于其他目的选择自杀的,否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具有必然性,两者就不具有因果关系,结果加重犯也就不会成立。但是,该说以能否“忍受”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忍受”属于主观精神上的东西,将重要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寄托于此,问题很大:一方面,以何人的标准作为能否“忍受”的判断前提,如果以被害人的主观“忍受”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就完全掌握在被害人的手中,这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如果以一般人的主观“忍受”为标准,那么必然违背责任主义原则;另一方面,如果被害人已经自杀身亡,是否因“不堪忍受”而选择自杀应该如何证明?退一步说,即便被害人没有死,也必然面临上面的问题,即能否“忍受”的标准是什么?

对于第二种观点,应当肯定该说将事实归因与价值归责分开判断的思路和角度,这是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趋势。该说所提出的非法拘禁时间过长,导致被害人身体素质严重下降、身心不健全,从而与非法拘禁行为相结合导致被害人产生轻生念头,进而自杀的,要肯定因果关系。但是对于身体素质下降的判断标准(非法拘禁行为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或者被害人怎样的表现才能判定被害人身体素质已经下降)以及判定主体(谁来证明被害人身体素质已經下降)等问题,都是该说所未解决的问题。另外,客观归责理论所提出的归责原则之一就是危险行为与结果两者必须具有常态的关联性,所谓常态的关联性就是危险行为按照本身的发展进程转化为结果是常态,不会发生重大的偏离,换言之,如果结果与危险行为之间只是一种不寻常、偶然的结合,则应该排除归责[12]。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嫌非法拘禁的案件,被害人是不会选择自杀的,自杀的比例是非常小的,所以说,非法拘禁行为提高了被害人自杀的风险,而且行为人掌握了整个事件发展的因果关系进而可以归责,这本身就是存在疑问的。因而该理论得出:“行为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身心不健全、精神恍惚,从而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进行客观归责”的这一命题也是存在疑问的。

综上所述,对于非法拘禁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刑责认定,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均提出对被告人进行结果加重犯归责的标准,但是无论哪种观点均无法很好地解决对被害人自杀的非法拘禁行为人的刑责问题。

三、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负有防止被害人自杀的作为义务

如上所述,无论是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对于非法拘禁期间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案件均无法圆满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要么流于理论探讨,不具有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要么容易导致刑罚过分严苛,如同案例二那样。笔者认为,不妨从另外一个角度思考问题,不能只关注被害人自杀本身,而且要充分考虑被害人自杀时所处的环境——通常处于被非法拘禁的封闭环境中,这种环境也就排除了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救助、阻止的可能性,相反,行为人却支配、控制着这一环境,因而,如果换成这个角度来思考问题,可以看出此时行为人便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即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负有保护义务,有义务阻止被害人自杀事件的发生。换言之,对于“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案件,行为人实际上有两个行为,一个是作为的非法拘禁行为,一个是不作为致人死亡的行为,因而此类案件本就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征,而是实质的数罪,应当数罪并罚。endprint

当行为人处于保证人地位时,便负有阻止法益侵害危险现实化结果的作为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包括:支配危险源、先前行为、与法益无助状态有特殊关系、支配发生法益危险的领域。当先前行为导致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此时的危险又处在行为人支配控制的领域内,如果不及时阻止法益侵害的危险,这种危险便会现实化为实害结果,那么行为人便具有了实质的法义务[3]151-159。显然,对于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案件,正是由于非法拘禁行为才使得被害人陷入自杀的危险之中,且被害人选择自杀一旦不予以阻止,这种法益侵害的紧迫的危险便会现实化为结果,在被害人被非法拘禁的状态下,也只有行为人才有可能有效地阻止被害人自杀。如上文所述,非法拘禁通常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之中,对于处于拘禁状态的被害人自杀的情况排除了外界有效救援的可能性,正是非法拘禁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到一个法益脆弱的危险环境之中,由于非法拘禁行为的这种特殊性,应当赋予行为人保证人的地位,履行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义务。该作为义务源自行为人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以及处于对封闭环境的排他的支配控制地位[8]203。如果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的,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就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案件被害人“自杀”或者“被自杀”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不赋予行为人阻止被害人自杀的义务,这将大大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生命。例如,A非法拘禁B,当B不堪忍受非法拘禁状态而选择自杀或者正在自杀,A发现了并未阻止B自杀,并且A主观上是希望B死亡的,假如此时行为人并没有阻止被害人自杀的义务,被害人最终自杀身亡,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是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对行为人也只能处以最高刑3年有期徒刑(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这是很不合理的。如果在非法拘禁期间赋予行为人以保护被害人生命安全的作为义务,对于此种情况,便能依照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做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对非法拘禁致被害人自杀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如上文所述,对于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形,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作为的非法拘禁行为,另一个是不作为的致人死亡的行为。对于前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基本犯),对于后行为应当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详言之,在非法拘禁期间,如果行为人看到被害人正在自杀而置之不理或者希望其自杀的,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被害人自杀,而未预见到导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可能预见到被害人会自杀,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属于意外事件,比如上述案例二,一般社会观念看来,小学生都不会自杀,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故认定为意外事件更加合理。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是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在刑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理应数罪并罚。

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出发,以非法拘禁罪(基本犯)与不作为犯罪数罪并罚比单处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更加合理。原因如下:

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有两档: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3—10年有期徒刑。对于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案件,此处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是一种典型的“见死不救”的类型,同以积极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这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刑罚处罚区间应当在3至10年有期徒刑[6]51。若行为人对于被害人自杀的情形是故意不作为,则成立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與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数罪并罚,刑罚处罚可选的区间是3至13年有期徒刑;若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则属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定刑为3—7年有期徒刑),对行为人应以此罪与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数罪并罚,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区间内科处刑罚;可见,上述两种并罚方式的刑罚区间选择都要比认定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更加灵活,这种灵活的选择有助于法官应对复杂的司法案件,根据案件不同的情节匹配不同的刑罚,刑罚区间选择的扩大,给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更加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当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发现,有足够理由推断出被害人极有可能不是自愿自杀,而是被行为人胁迫自杀的,但是又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此时仍然对行为人判处故意杀人罪(不作为),量刑则可以选择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然后再与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数罪并罚。这样不仅有利于制裁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故意杀人犯,又有利于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预防出现更多行为人非法剥夺被害者生命的情况,这也突出了风险社会下刑法保障社会的机能。

综上所述,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案件,对行为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基本犯)与故意杀人罪(不作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作为),数罪并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出现越来越多的因索债而非法扣押他人的案件,在非法拘禁期间债务人因无力还贷而选择自杀的也时有发生,对于此种案件的准确定罪量刑,不仅关乎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影响着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司法是传播法治的有效途径,一旦司法在定罪量刑出现同案不同判,恣意量刑的情况,将有损司法公信力,不利于法治的进步。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案件,应当摈弃围绕着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量刑的传统,引入“不作为”的理论,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这样定罪量刑才是既符合法理,又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做法。

[参考文献]

[1]周 琪,王 涛.非法拘禁致他人死亡——徐州五名传销人员被判刑[N].人民法院报,2007-08-03(4).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57.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4]谭 宇.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的理解[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5(5):100.

[5]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82.

[6]黄丽勤.非法拘禁致使被害人自杀数罪并罚论[J].西部法学评论,2017(3):45.

[7]曹 凯,等.非法拘禁致被害人死亡行为的司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12(11):15.

[8]李 磊.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司法认定——兼论刑法第238条第2款[J].法治论坛,2007(4):205.

[9]陈文昊.拘禁中致人死亡的实证与教义[J].荆楚学刊,2016(4):71.

[10]王琳锟,徐国朋.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死亡的认定[N],2013-12-12(D).

[11]马克昌.比较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207-208.

[12]林钰雄.新刑法总则[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15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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