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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之效力

时间:2024-06-19

马 浩, 房绍坤

(1.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2.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关事项所达成的合意,包括诉讼离婚协议和非诉讼离婚协议。非诉讼离婚协议是取得离婚登记证明的法定前置要件,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条件。那么,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离婚协议是否可以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基于离婚协议而解除的身份关系及处分的财产是否可以恢复原状?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

一、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之效力的法律适用窘境

基于婚姻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签订的非诉讼离婚协议而进行离婚登记的情形屡见不鲜,引发这种现象的原因也五花八门,如为多拿拆迁补偿款、多分房;为应对房产新政,减少首付,少付利息;为让孩子上名校、吃低保、躲避债务等。①居怀香,许琴:《形形色色的假离婚》,《南京日报》2010 年6月6日第A04 版。除期待离婚带来积极利益外,实践中也存在婚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进行欺诈、胁迫,使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非出于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相对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基于此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部门领取离婚登记的情形。例如,女子小云的丈夫以其打算出国挣钱,需要两人离婚才能办理出国手续为由,欺骗小云与其办理离婚登记。但随后小云发现丈夫并没有办理出国手续,还在与其离婚不久后与另一女子登记结婚,原来丈夫出国赚钱是假,让“小三”转正是真。②参见《为让“小三”转正,丈夫骗妻子要出国需要假离婚》,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society/1/detail-2012-10/13/18224879-0.shtml,访问日期:2013年5月14日。从实践来看,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离婚,受害者可以为国家(如规避税款或多分得征地补偿款)、集体、第三人和婚姻一方当事人(如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在我国,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之效力,存在如下法律窘境:

(一)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的适用范围不能涵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10条对婚姻无效的情形进行了限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将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的地位给予进一步的确认,即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外,任何其他情形均不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因此,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签订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但《婚姻法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为受结婚登记瑕疵的不利益人,如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被借用或冒用本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有瑕疵的双方当事人等,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下缔结非诉讼离婚协议并取得离婚登记的情况,也不能类推适用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方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取得的离婚登记并不属于登记程序上的瑕疵,而是协议离婚行为构成要件的缺失。

相对于无效婚姻制度,位于次位阶的可撤销婚姻制度面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也表现出适用上的无力。如我国《婚姻法》第11条对男女双方或一方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下缔结婚姻关系的救济制度作了规定,即对受胁迫结婚的,法律赋予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请求权。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下被终止婚姻关系的受害方并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规范。

可见,在目前的婚姻法体系下,欲否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效力以达到认定该行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并不存在合理的解释途径。这就必然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受害方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失去了法律上的保护。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适用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制度会出现适用结果上的差异

婚姻是经男女双方一致同意结合为具有合法社会地位的法律行为。*L.B Curzon, Dictionary of law(sixth edition),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65页。这种行为既包含人身属性的认定,也包括由于婚姻双方当事人人身属性的变化所产生的财产属性的变化。婚姻双方当事人缔结或终止婚姻关系而导致的相应的财产性行为变化,从广义上看也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因此,《民法通则》对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有可适用的法理依据。

从总体上看,离婚协议包含多项意思表示,属于复合型民事行为,是平等的婚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愿处分人身、财产关系的民事行为的总和。法律对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体现,而当该民事行为欠缺意思表示真实这一核心要件时,该民事行为的效力便出现瑕疵,法律应当对要件不完备的行为给予不完全的认可——或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或赋予一方当事人撤销请求权,以求得民事行为要件不完备时给予受害方以保护。以一方受欺诈签订离婚协议并离婚为例,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而《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涉及人身属性行为的认定不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如此,受欺诈而签订的非诉讼离婚协议,受害方欲寻求法律救济,便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尴尬局面:同一份离婚协议,源于同一事由——受欺诈,受欺诈人却会得到两种处理结果——对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决定可以申请撤销或变更,而对于离婚协议中不当终止婚姻关系的身份行为则只能申请无效。*当然,这里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的规定也略有牵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8、9两条只针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的约定部分予以适用。这也说明法律对人身关系终止的约定予以撤销是不予认可的。这种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会造成受害人在提起诉讼时对自身的诉讼请求无法从法律角度进行完满的描述。*受害人为国家、集体时,《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与《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出现适用上的一致,但新问题是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无效是否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下确认身份关系终止行为与确认财产性处分行为的有因性

究竟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给予何种定性,才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笔者试援用原因行为理论解释非诉讼离婚协议与婚姻身份关系终止行为及财产性处分行为的关系。

(一)确认身份关系终止行为与确认财产性处分行为是有因行为

在民事行为成立后,民事行为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在有效的时点上生效。同时,民事行为还需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民事行为才能在生效的时点之后的时间段有效。婚姻关系作为亲属法调整的范畴,广义上也属于民事行为。因此,婚姻关系的有效是在缔结婚姻关系的时点与终止婚姻关系的时点之间内有效。相应地,婚姻关系的有效可以拆分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时点和终止婚姻关系的时点行为的有效性。就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而言,其有效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无法律禁止结婚的行为;二是在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生效后,未被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相应地,在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欲终止存续的婚姻关系,其离婚行为的有效也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满足法律认可的有效的离婚行为的规定;二是在离婚行为生效后,未被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可见,欲保证婚姻关系的有效性,终止婚姻关系的行为必须满足其生效要件,但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没有规定。

将与婚姻关系的有效性直接关联的行为按其发生的时间顺序予以分析,可以更清晰地看到离婚协议是在哪个阶段以何种方式对婚姻关系产生影响。在终止婚姻关系的行为中,无论是非诉讼协议离婚还是诉讼协议离婚,离婚协议都是离婚行为的前置性条件,尤其在非诉讼协议离婚时,非诉讼离婚协议的达成是避免离婚诉讼的最主要因素。也就是说,离婚协议成立于终止婚姻关系行为生效前,在终止婚姻关系的行为得到国家认可的时间点确认身份关系终止的行为生效。这种非诉讼离婚协议作为取得离婚登记的前置性行为的设置,暗含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离婚证书,那么双方一定已对非诉讼离婚协议达成一致。无论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平等,但可以确定的是双方当事人确实是自愿达成该协议。按照这个逻辑关系,在开篇提到的案例中,小云与其配偶在婚姻登记部门取得离婚登记,就可以推论小云与其配偶的非诉讼离婚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那么基于真实有效的离婚协议,离婚登记生效。由于原命题“非诉讼离婚协议有效→离婚登记行为有效”为真,那么原命题的逆否命题“离婚登记行为非有效→非诉讼离婚协议非有效”亦为真。*这里需要提示一点,离婚登记行为有效的逆否命题是离婚登记行为非有效,而非有效涵盖离婚登记未生效及离婚登记无效两种情形。又因离婚登记行为在成立时即生效,因此,排除离婚登记行为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况,也排除婚姻当事人在达成离婚协议后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取得离婚登记的情况,因这种情况根本不存在离婚登记行为。将这个逆否命题置换成法律适用,就会得出如下结论:婚姻一方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或撤销离婚登记行为,那么该无效的、被撤销的登记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婚姻状态恢复到婚姻关系终止前的存续状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内容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命题中,非诉讼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身份关系的终止行为与财产性权利的处分行为在离婚登记行为生效的时点得到确认。按照上述逻辑,便可解决下述司法适用上的难题:

例一:甲与乙系夫妻,甲在欺骗乙的情况下与乙签订了离婚协议,并据此协议取得了离婚登记。随后,甲与丙取得结婚登记。乙发现甲丙奸情,可否申请法院撤销其与甲的离婚登记行为?

例二:甲与乙系夫妻,甲借躲避乙的债务人追债之名,与乙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乙将其与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置于甲的名下,并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也一并转移到甲的名下。随后,甲乙据此协议在婚姻登记部门取得了离婚登记。翌日,甲将其分得的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乙发现甲帮助自己逃避债务而离婚是假,独吞财产是真,遂申请法院撤销其与甲的离婚登记,并申请法院认定在此无效的离婚登记下甲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乙的做法可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三:甲与乙系夫妻,同为某村村民,甲乙耕种的土地即将被国家征收,由于该村征地补偿款“按户发放”,故甲乙串通离婚,从而多分得征地补偿款。征地主管部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甲乙通谋离婚行为无效,并返还其中一方多得的征地补偿款。征地主管部门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前文分析,乙在例一与例二中受欺诈的情况下与甲取得离婚登记,那么法院应当判定乙与甲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乙与甲的婚姻状况恢复到终止前,即乙与甲的婚姻仍存续有效。据此,例一情形下,丙与甲的结婚登记的效力便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例二情形较为复杂,因为在法律设置上需要对乙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下签订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撤销权予以限制(后文详细分析)。乙因以转移积极财产的方式保有现有财产不被减少为目的而与甲签订离婚协议,无权申请法院撤销乙与甲的财产分割协议。例三的情形更为复杂,因涉及提请确认离婚无效之诉的主体可否扩大化为利益相关人。于此情况下,按照“民事确认之诉原型观”理论,可以认定代表国家利益的征地主管部门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涉及民事诉讼法问题,于此不予展开。“民事确认之诉原型观”理论的核心,是最终诉讼目的指向的是一种特定具体的请求权存在的确认之诉。据此,因乙与甲通谋多占征地补偿款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应认定甲乙离婚登记行为无效,甲乙除恢复身份关系外,还应向征地主管部门退还因身份关系的恢复而多得的征地补偿款,此时征地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足以让我们审视确认身份关系终止行为及财产性处分行为与非诉讼离婚协议之间的逻辑关系,即确认身份关系终止行为与确认财产性处分行为都是有因性的。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中确认身份关系终止行为与确认财产性处分行为各存在不同的原因行为

离婚协议是由两个完整独立的意思表示构成的,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各自独立满足构成民事行为的要件。因此,离婚协议属于复合型民事协议。*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学界主要有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附条件的民事协议、混合型的民事合同三种不同观点。参见李洪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类型、性质及效力》,《当代法学》2010年第4期。在这种复合型民事协议中,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处于同等地位,两种行为各自独立生效。因此,这两种行为存在各自不同的原因与结果关系。

王泽鉴教授将“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我国现今奉行的也正是没有经过任何改造的、两百多年前由萨维尼所创立的、以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为中心,并以效果意思为起点的二层的法律行为论。*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二层法律行为论”将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前提等,抛掷于法律行为框架之外,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法律行为论”将“二层民事行为论”进一步深化:意思表示的构造变成了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深层意思的三层构造。*孙鹏:《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甘肃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三层法律行为论”的灵魂和精髓之所在,是在深层意思层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不合意,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发生何等影响进行了构造。因为非诉讼离婚协议是数个意思表示的总和,该协议中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出现在深层意思层面,而不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各自存在不同的原因行为。

1.确认身份关系终止行为的原因行为

就人身关系变动的意思表示而言:首先,在离婚协议签署之时,一方当事人就欲解除婚姻关系给予明确的表示行为,而对方当事人对此表示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在解除身份关系达成合致。其次,行为人在做出解除婚姻关系行为时旨在发生婚姻关系解除——身份恢复自由及财产自解除婚姻关系后转为个人私有财产的效果意思。无论离婚协议中是否明确记载当事人身份关系变更的意向,都默认双方当事人对身份关系的解除达成合意,推断双方当事人的这种合意是真实、自愿的,这是意思表示的第二层。再次,婚姻关系解除的表层合意(效果意思)必须与前提的合意(深层意思)相一致,即签署非诉讼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深层意思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若有证据证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深层意思层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在效果意思层面达成的“自愿”解除身份关系的合意将被推翻。这种深层的真意并不表现于外,只有合理有效的证据才能将当事人的深层真意挖掘。依此分析,在达成终止身份关系的非诉讼离婚协议后、身份关系终止前,若当事人反悔,那么便不存在身份关系解除的行为;只有当事人在达成终止身份关系的协议后不反悔,行政机关才能做出确认当事人身份关系终止的行为。因此,在非诉讼离婚协议中,解除身份关系的行为是确认身份关系终止行为的原因行为。

2.确认财产性处分行为的原因行为

《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我国,无论是非诉讼离婚协议还是诉讼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当事人一方提出撤销该财产处分条款,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的时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处于法律要求的完满状态。而在诉讼离婚协议中一般推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除非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调解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诉讼离婚协议。在签订非诉讼离婚协议时,协议签订的时点要早于婚姻关系终止的时间节点。财产分割协议作为非诉讼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在非诉讼离婚协议成立时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会导致当事人撤销已经生效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即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财产性处分条款的撤销直接导致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性处分行为的失效。

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对物权未来变动结果的一种债权性预期行为,这种约定不能直接导致夫妻共有财产的物权变动。在夫妻双方达成协议终止婚姻存续关系并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故当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存在时,分得夫妻共有财产的一方继续保有的不再是自己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保有财产的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也恢复到共有人的身份。

3.有因行为理论的结果

在民法上,有因行为是法律行为与其原因行为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无因行为是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的法律行为。*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66-267页。无因行为理论在票据法、物权法上的应用,其宗旨只有一个: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富流转。而亲属法的目的却是以维护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为侧重点,婚姻关系的缔结与终结也强调对弱者的保护,而这与无因行为的宗旨是截然不同的。而有因行为理论是以法律行为本身为中心的因果关系的动态分析,对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联系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中,当事人据此协议向行政机关申请离婚登记,行政机关对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性处分协议和身份关系终止协议确认后,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认定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无效或撤销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其理由是该行政机关的确认行为的原因行为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但却未就受欺骗或受损害的一方的救济途径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在离婚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法律不应无所作为,应当提供一定的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到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国家公权力在逐步淡化自身在私权可调整范围内的作用,强化民事领域的私法自治理念。受此指导思想的影响,《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公权力强权的多项条款,限缩公权力范围,这就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删除,改变了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取消了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下被离婚的受欺诈人救济权——申请离婚登记无效;二是改变了审查婚姻关系效力的机关——收回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婚姻关系效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对婚姻效力的审查权移交给法院,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由于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牵涉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一系列问题,无效婚姻由人民法院受理是适当的。这种权力的设置不仅有助于查明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受侵害的事实,而且对于国家、集体作为受害人的新型维权模式也提供了存在的可能。无疑,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对终止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或予以撤销是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一种途径。

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混合,但在解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份关系时民事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决定一个婚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法律显然不应该是行政诉讼法,而应该是婚姻法。*金眉:《对一桩“被离婚”案件的法律评析》,《法学》2012年第6期。相应地,解除身份关系的行为也不应该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离婚登记只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有效民事行为的结果予以公权力的认可。虽然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在同一时点生效,并以同一表象对外展现,但并不能就此将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起核心作用的民事行为混同为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得出具体行政行为是终止婚姻关系的生效行为。基于有因行为理论,作为原因行为的离婚协议被申请无效或撤销后,作为结果行为的确认身份关系终止的民事行为和确认财产性处分行为也当然失去存在的理由。

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属性

依民法通说,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需要满足三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一个生效要件的缺失均会导致民事行为效力瑕疵,但法律对每一要件的认可程度却不尽相同。我国法将行为能力的欠缺、内容违法以及侵害国家利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作为不生效力情形的最高级,其行为效力是当然、自始、绝对的无效。无效民事行为这种不因时间的经过而补正,任何人均可提出申请认定该行为无效的特征,无疑会对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造成颠覆式的影响,故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给予严格的界定。可撤销民事行为作为行为效力的次位阶,是用以规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破坏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民事行为,若将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要件补正,法律即会赋予可撤销民事行为以完整的法律效力。因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可补正性,法律亦选择尊重无过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法律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缓和性也体现在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未行使撤销权时继续保有该民事行为的效力。

非诉讼离婚协议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是平等民事主体对自身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的合意。根据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以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效力做如下分析:

情况一:离婚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在此种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是可撤销行为,因影响其效力的瑕疵仅是签订该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对于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签订非诉讼离婚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补正的可能性,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非诉讼离婚协议自成立时起归于无效,从而身份关系终止行为、财产性处分行为也被撤销而恢复至各自行为成立时点的状态。若撤销权人放弃行使撤销权或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前签署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生效,该协议中权利义务分配行为亦生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得以最终确定。

情况二:离婚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恶意串通,违反法律,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在此种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是无效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会导致结果行为失去存在的理由,最后的结果是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恢复至初始状态。当事人一方面可以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另一方面需对基于离婚而获得的利益予以返还。

(二)受害人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行使救济权的条件

1.请求确认非诉讼离婚协议无效的条件

受害人请求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无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请求确认非诉讼离婚协议无效的主体为利益相关人。但这种请求主体的扩张仅限于受直接损害的利益相关人,间接受损害的利益相关人不能享有确认无效的请求主体资格。(2)请求确认非诉讼离婚协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在协议被确认无效进而导致婚姻无效后请求人继续行使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2年的限制。(3)请求权人受损害的利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2.撤销权人撤销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条件

撤销权人撤销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人在签订非诉讼离婚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非诉讼离婚协议在签订时成立,因此,在协议成立的时点考察当事人的真意,符合合同成立所需法律要件的基本要求。但协议内容中利益失衡的约定,不是考查权利人在签订非诉讼离婚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唯一标准,还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某与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中的判决中指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亦难以避免地会考虑一些其他因素,即便在利益分配上有所失衡,也系当事人自愿,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离婚协议的条件。”(2)权利人须不具有增加财产性收入的主观恶意。这里的恶意,是指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以增加现有财产利益或不减少现有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具有增加财产性收入的主观恶意的,无论该协议是否取得行为人预期的结果,权利人均丧失撤销权人资格。这一要件通过对权利人主观恶意的排除实现对撤销权人资格的限制,从而防止撤销权的滥用。(3)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撤销权。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的撤销会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关系,因此,法律不应当使该项权利无限制的存在。这就要求在法律上对这种撤销权设置除斥期间。对此,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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