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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价”视野中死亡损害赔偿的计算及其完善

时间:2024-06-19

胡建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命价”视野中死亡损害赔偿的计算及其完善

胡建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蚌埠,233030)

死亡赔偿是对死者之外民事主体物质性利益和精神性利益的赔偿。一般的物质性损失须以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为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则应采用有限制的定额化方法。常态性的精神损害可实现定额化赔偿,一般的精神损害则应在法定限额幅度内,由法官参酌影响因素酌定赔偿。

死亡赔偿;损害的算定;物质性损失;精神性损失;定额化

一、死亡损害赔偿的法律本质

(一) 死亡损害赔偿的性质

“同命同价”,抑或“同命不同价”?在理论界和立法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虽然“同命不同价”是个伪命题,但是囿于“同命同价”更符合普通百姓的朴素正义观,上述命题的争论仍存在广阔的舆论空间。法律上“命价”赔偿的实质为何?因受害人的死亡给相关民事主体所带来的损失,主要涉及生命的丧失,丧葬费用,近亲属的丧亲之痛,对近亲属的照顾、建议、服务和陪伴之丧失,被扶养人的损失,扶养结余的继承人的损失,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等等。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并且认为这是死者亲属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之外的额外权利。[1](37)除葡萄牙以外,对“死亡本身”不予赔偿的观点为德国、荷兰、比利时、瑞士、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立法所采纳,成为世界范围内的通说和立法上的基本模式。[2](18)死亡赔偿法律制度客观上的受用者不是死者,而是与死者有着物质和精神联系的特别关系密切者,如近亲属、生活伴侣、雇佣人或交易伙伴等等,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亦是由其承担。简言之,死亡损害赔偿制度真正所要救济的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受到影响的第三人,其实质上是对死者之外的民事主体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

(二) 死亡损害赔偿的项目

唯有厘清死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赔偿项目,死亡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设定及其数额的算定才可能科学与客观。英美法系的法官将伤害赔偿分为四个项目:未来收入的损失;到审判之日止金钱上的损失和支出;所受到的痛苦和折磨以及享受舒适生活方面的损失;未来的支出。[3](78)在美国,损失被分有形的金钱损失(economic or pecuniary injuries)与无形的非经济损失(non-economic or non-pecuniary injuries),后者如失去照顾、帮助、保护、抚慰、社会关系、指导、陪伴、意见及建议的损失(protection,care,assistance,society,companionship,comfort,guidance,counsel and advice)。欧洲大陆法中大多数国家在死亡赔偿的具体项目上,对死亡损害作出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的基本区分,其赔偿目标在于尽可能使亲属处于死者生命权被侵犯之前的经济状态和精神状态。德国是欧洲大陆法系中侵权行为法较为发达的国家,物质性损害(Vermoegensschaden)和精神性损害(Nichtvermoegensschaden)的区分很明确,其开创了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双重赔偿体制。[4](224)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855条和第847条,皆是对致人死亡时第三人的丧葬费、扶养费、劳务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规定。在法国,精神损害赔偿称为“丧亲之痛的损害赔偿”(le prejudiced’affection)。受害人的近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和祖父母)以及与受害人有特殊关系的人,如未婚妻或者与受害人一起生活的教子(godchild)都有权获得赔偿。[5](96)虽然各国法律制度各有差异,但在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造上主要将因死亡引起的损失界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精神性损失)两大类。填平损害原则是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其希望达到的最终效果是使赔偿权利人获得赔偿之后的状态与其未遭受损害时所应有的状况一致。[6](45)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的界分恰恰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生命权的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制度是符合现代人类文明的生命权保护方法。

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立法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1986年的《民法通则》仅赔偿丧葬费和死者生前应抚养人的生活费等最基本的费用,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并不赔偿。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死亡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丧葬费等一般费用,以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分别对应着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然而,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计算方法各异,基于不同的损害原因所得到的死亡赔偿额差别巨大。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样是人身侵权行为致死,北京居民可获得的赔偿额相当于河北居民死亡赔偿额的2倍甚至3倍。[7]直至2012年铁道部才废除铁路运输中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不超过 15万元的规定,而此时《侵权责任法》已实施3年之久。

二、死亡损害赔偿中物质性损失的计算

就物质性损失的计算,德国采用以职业分类的定型化赔偿方式,意大利判例法则根据受害人所属的雇佣种类对计算方法进行区分。英美不法致人死亡之诉中的赔偿旨在使亲属维持与被害人未死亡时相同的生活水平,其立法和判例发展出了个别化与类型化相结合的计算方法。日本死亡损害赔偿额主要采用个别化计算方式,但也有一部分学者倡导死亡损害赔偿的定额化,并在大量的公害、药害等诉讼实践中已赋予被害方概括的、一律的赔偿请求权。我国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具体损失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量化计算,采用个别化的算定方式;而对于受害人死亡等抽象损失采用定额化的算定方式。上述不同制度结构上的差别,反映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和逻辑进路。

(一) 一般性财产损失的计算

侵权致人死亡中的物质性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般性财产损失和死亡赔偿金(未来收入损失)两大类。一般性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额为计算标准,并以相关票据等为计算依据,尽可能精确计算。虽然我国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也是据实计算,但是丧葬费却统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总额计算。这样的立法选择虽然便于具体操作,但是因未能考虑死者的特殊性而难免有瑕疵。笔者认为各民族的风俗、死者的身份、性别、居住地、职业、年龄和死者生前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皆各不相同,而丧葬费的赔偿具有浓厚的伦理因素,基于各地和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某种仪式的丧礼可能成为必要。简言之,丧葬费亦应据实予以计算,以照顾大众情感和民族心理。

(二)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以个别化计算方法,其个体物质上的生命价值可通过不同行业的收入和消费的基础统计数据来进行测算。英美法系各国统计各行业收入水平、消费支出、预期寿命、劳工福利、大学生就业等数据,为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数据支撑。美国政府对于9.11恐怖事件中受害者的赔偿,就采用了该方法来计算个人未来的经济损失以决定具体赔偿的数额。然而,上述计算方法亦存在明显缺陷。在贫富差距较大的社会客观情状下,对无收入或低收入的死者家属不公,很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欧洲大陆法国家一般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在德国,区分受害人是非独立的受雇于他人(如工人、职员和公务员等)、独立者(如企业主、律师和自己有诊所的医师等)、处在受教育阶段的人、家庭主妇和失业者分别进行计算。而意大利则根据受害人所属的雇佣种类对计算方法进行区分,赔偿数额的结果取决于受害人所属的类别,具体包括雇员、自营和企业家行为、家庭主妇和未成年人等。以雇员和家庭主妇为例。雇员的赔偿必须存在获得薪水的证据,雇佣的收入包括工资或薪水、生产奖金、额外的按月支付款项以及各种与工作行为的履行相关的全部补偿所得。而家庭主妇的损失不限家务上的付出,还包括家庭生活的管理和不可能承担家庭以外的工作所造成的损失。家务上的付出可通过参考一个全职的家庭助手或钟点家政工的每日收入予以确定。[8](142)

笔者认为,类型化的死亡赔偿方式关键在于分类的科学性。以职业或受雇种类确定死者未来收入损失,对不同地区的从业者来说,并不能体现其实际收入水平,而且该部分预期收入是极端不确定的,很难实现其计算的真正科学性和准确性。我国目前亦缺乏过于精细化分类的土壤,不能照搬类型化的做法。而另一方面,在我国民间呼声最高的是采用定额化模式以彰显“同命同价”的道德诉求。定额化可能最迎合和满足大多数“平均主义者”的想法,但其试图通过整齐划一的赔偿方式对社会收入进行调节,不仅超出了侵权法作为民法的调整范畴,而且还冲淡了其本身弥补损害的主旨和功能,完全定额化的立法也甚为鲜见。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体现未来收入损失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化差异。

最终合理的路径应当是介于个别化与定额化之间的第三种计算方式:采用有限制的定额化计算方法。坚决摒弃按户籍或城乡等敏感性强、等级色彩浓厚的传统标准。具体而言,一般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计算。该数额可以根据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水平、预期寿命、教育程度等因素予以适当增加,但不能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有限制的定额化赔偿实质上也是一种差额化的赔偿。采用有限制的定额化计算方法,既不会导致赔偿数额的差距悬殊,也不会致于过低的赔偿数额,不仅符合公平、客观原则,还具有实际操作性。

三、死亡损害赔偿中精神性损失的计算

尽管精神损害不是现实的有形的损害,但法律肯定因死者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由于精神损害本身的不确定性,迄今为止,国内外的审判实践还没有找到一个普遍认可的、可供遵循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评定方法。不同的国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固定赔偿、标准赔偿和限额赔偿的方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采用较为普遍,而英美法系多由法官自由裁量。

(一) 酌定赔偿的方法

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该方法为目前各国法院算定非财产损害赔偿时普遍适用的方法。如荷兰按照公平原则来评定精神损害赔偿,其参酌的相关因素包括:损害的性质、严重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医疗的必要范围和持续时间;请求权人开始新生活的情况;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及其过错程度。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法院通常还会考虑其他荷兰法院和国外法院以往的类似判例。[9](233)

(二) 比例赔偿的方法

该方法通过确定以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些国家认识到酌定赔偿的劣势后,通过确定与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关系而使痛苦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如《秘鲁民法典》第3条规定:法官只能在受害人所必须花费的医疗数额的半数和两倍之间来估算赔偿金的数额。

(三) 标准赔偿的方法

此种赔偿是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按照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如丹麦法院在1968年之前,致害人对躺在床上的病人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每天为 15丹麦马克,给付其他病人的为每天7.5丹麦马克。1968年以后,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分别增加到25丹麦马克和10丹麦马克。[10](49)

(四) 固定赔偿的方法

在日本,对某些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的赔偿数额,法官只要查表,即可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如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中,就有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格,如《民事交通事故诉讼损害数额的算定标准》《交通事故损害数额的算定标准》《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损害查定纲要》和《汽车对人赔偿责任保险支付标准》等。[11]日本律师协会公布的《死亡之精神损害赔偿额基准》还规定,受害人为一家之主者,为2 100万日元至2 700万日元;准一家之主者,为1 900万日元至2 300万日元;其他情况者,为1 700万至2 100万日元。[12]

(五) 限定赔偿的方法

该赔偿方法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可以在最高额下酌定具体数额。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章第211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高不能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有类似规定的还有哥伦比亚和捷克。

(六) 我国应采用的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在我国如何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4项则采用酌定的方法,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国家赔偿法》第33条和第34条则采用了日标准赔偿方法、比例赔偿方法和最高限额的方法。此外,我国学界对于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应考虑的客观因素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则在《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规定四要素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和影响)基础上,将考量因素细化并补充为六要素(增加“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死亡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理应是一个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相统一的过程,但确定性应当是主要的。对于交通和公害事故等常态性的死亡损害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可实现定额化。如日本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就存在《民事交通事故诉讼损害数额的算定标准》和《交通事故损害数额的算定标准》等固定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表格,只要按照表格的固定数额计算即可。德国的“痛苦抚慰金指导表(Schmerzensgeldtabellen)”也为精神损害的评定提供指导,此表格主要报道了已决案件的事实和赔偿数额。在意大利,目前热那亚、比萨、米兰和罗马等地的法院也运用赔偿表来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额,以使所有案件达到相同结果,赔偿表由医疗机构、商业组织或法院提供。我国法律对于在交通和公害事故方面的常规性死亡损害赔偿亦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额化,通过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指导表”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最终使得此类案件快速、公正地得到处理,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也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命运。

其他死亡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数额的算定,不宜提倡英美法中无数额限制的自由裁量方法,理应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起数点与高数点幅度内,由法官根据案件实情和考量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影响因子予以酌定赔偿。具体而言,首先规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起点数和高点数。在制定该具体标准时,可充分考虑我国国民经济的总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全国各地审理的类似案件所作出的判决,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该数额可根据社会情势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由最高人民法院适时调整。其次,将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影响因子区分为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两类。法定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是否获利、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五个因素。酌定因素包括当事人的主体类别、双方的经济状况、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受害人遗属的谅解程度、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地区经济的发展水平五个因素。法官在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后酌定赔偿,既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金调整物质性损失赔偿过高或过低的问题,同时也缓和了赔偿请求权人对损害之具体证明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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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大岛芳树.慰谢料算定基准[J].交通事故赔偿,1996(8):104.

Calculation and perfection on damage compensation in light of death compensation

HU Jian

(Law School,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ngbu 233030,China)

Death compensation refers to both the material and mental compensation for the civil entity beyond the demise of litigants.General material losses shall be assess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ctual losses,wherein the ensuing compensation is realized by employing the limited quota method.Compensation for the general metal losses,on the other hand,can be achieved by quota compensation,where the general moral damage is confined within the statutory limits and the judge should consider the case in the light of actual conditions.

death compensation;damage assessment;material loss;mental loss;quota management

DF526

:A

:1672-3104(2014)05-0150-04

[编辑:苏慧]

2013-12-23;

:2013-02-26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死亡损害赔偿研究——‘同命同价’的价值与历史追问”(09XJA820010)

胡建(1980-),男,云南建水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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