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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数字经济发展成果共享

时间:2024-06-19

李勇坚

通过数据“三权分置”的权利体系设计、数据共享复用的价值化制度架构、数据要素价值分配制度设计等,使全体人民能够共享数字经济发展成果

随着数字技术在社会经济中日益广泛渗透,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生产要素,将在生产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全面发挥数据要素的作用,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建设这种全新生产要素的基础制度架构,从而使数据要素在促进社会经济的公平与效率协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充分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通过数据的确权、交易流通、收益分配、深入利用等方面的具体制度设计,对通过发挥数据要素价值、实现数字经济发展成果共享进行了系统安排。

首先要明确数据的权利。数据是一种全新的生产要素,对其权利体系的研究还不完善,数据生产者、数据处理者、数据使用者对数据所拥有的权利还不明确。这就很容易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是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有着几乎完全的权利。由于数据的权利在法律上并不明确,数据拥有者将数据作为其私有财产,个人和企业作为数据生产者,其权益得不到保障。数字经济时代产生了大量巨星企业,并获得了超额利润。数字时代的巨星企业与工业时代的大企业有着本质区别,这些企业的资产大多是无形资产或者数字资本,数字化程度一般都比较高,数据要素在其估值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同时,也出现了另一种情况,由于数据权利体系不明确,很多企业虽然在经营中收集了大量的数据,但无法准确把握数据开发利用的边界,就不能对数据进行深度开发利用,从而使数据的价值无法更好地发挥出来。根据IDC的分析,在全球所产生的全部数据中,有四分之一具有通过分析应用到生产领域的潜力,然而,当前全球数据中已进行标注的只有3%,获得深度分析应用的只有0.5%。

“数据二十条”对数据权利体系作了创新,提出“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并明确“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对数据权利设立“三权分置”的架构,有利于保障数据价值链上各方的基本权益,从而为共享数据带来的收益提供制度基础。

其次要更好发挥数据要素的价值。“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要“坚持共享共用,释放价值红利。合理降低市场主体获取数据的门槛,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激励创新创业创造”。数据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在使用过程中不具有损耗,不能实现物理上的独占。对于同一主体而言,数据一旦被生产出来,就能够被无数次使用。数据被某个主体收集之后,并不妨碍其他主体收集同样的数据。这与其他生产要素不同。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相同的数据可以被多人同时使用而不会被耗尽,这意味着它的积累更有可能提高生产力和实现长期增长。当许多公司或研究人员可以访问数据时,数据的价值就会得到释放,然后他们会竞相创新和产生知识。因此,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对数据价值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由于数据使用的非竞争性,很多中小企业也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机制获得与大企业相同的数据集,这有利于中小企业更好地分享数字经济的红利。在制度安排上,“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鼓励探索企业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发挥国有企业带头作用,引导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发挥带动作用,促进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数据要素价值发挥的另一个方面是推动数据价值链和数据生态的形成。数据主要通过对现有生产要素进行强化从而为生产过程创造价值,在这个过程中,数据要素的投入是非常复杂的,因为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往往需要投入更多来源的数据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价值。多数情况下,数据的价值大于其部分的总和。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拥有的互补性数据以及其他技术不同,数据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价值并不完全一样,数据的价值取决于特定的应用场景,“一家公司的数据垃圾可能是另一家公司的财富”。而每一个应用场景,都不是“数据”单一要素就能把其价值发挥出来,而是需要把数据要素嵌入一个价值链中。“数据二十条”也有相应规定,经营权背后的逻辑也借鉴了数值价值链的概念。进而,数据价值链的每个环节,其产出既包括与数据相关的洞察与见解,也包括新的数据,因此数据价值在持续的循环过程中提升,将数值价值链整合到一起就是一个数据生态的问题。通过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体系化构建,有利于构建数据生态。而在生态中,各个主体根据其在价值链中的贡献,获得应有的收益。

再次要完善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分配功能,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护制度。要重点保护个人或者企业作为数据来源者的合法权益及利益。由于数据来源极其分散,这使数据来源者获得相应的利益要付出高额的交易成本,这些交易成本甚至会超过数据所带来的收益,因此,需要在理论和制度上创新,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国外对此已有相关的探索,波斯纳和韦尔等人提出“数据即劳动”理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数据即资本”占据主导地位,认为企业收集数据的行为,代表了其对数据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这种模式有利于集中数据、进行人工智能等诸多方面的创新和创业,从而推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但是“数据即资本”对数据收益分配产生了不利影响。而数据即劳动理论使数据来源者能够得到回报。数据即劳动的理论在实践上却存在交易成本问题。2017年《英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报告》所提出的“数据信托”模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英国开放数据研究所将数据信托定义为“提供独立的第三方数据管理的法律结构”。2021年,数据信托被《麻省理工科技评论》评为“全球十大突破性技术”。在数据信托中,由一个受托者代表数据来源者的利益,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并从数据的深度使用中获得相应的利益,再将其分配给个人。“数据二十条”对此进行了回应,明确提出,“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的机制”。

通过数据基础制度的持续完善,在明确数据各方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发挥数据的价值,并使全体人民都能够分享数字经济带来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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