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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时间:2024-06-19

李梦涤 罗伟瑞 王 萍

哈尔滨医科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150086

医疗纠纷是医务人员与患者对医疗服务方式、效果、形成原因及如何解决等事宜因认识不同所产生的争执。目前医疗纠纷发生频率高,种类繁多,专业性强,涉及面广,医疗纠纷处理也呈多元化态势,其中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新兴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正逐步兴起[1]。对于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可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201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对司法确认制度予以明确,司法确认制度由此正式入法。这不仅可节约诉讼资源,有效衔接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力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同时也为医患双方提供新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确保协议有效执行。目前,调解协议在司法确认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到制度理性立法表达再到规范的实践应用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特殊性及调解协议的效力

1.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特殊性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属于人民调解制度的范畴,但医疗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需由具有医学知识、法学知识的专业人员来担当人民调解员,对纠纷双方提供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使纠纷双方对问题的了解尽可能在一个知识水平上,从而达到调解的公平、公正[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以独立的、公正的第三方角色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采取主动引导和邀请委托等方式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专业的调解人员是使矛盾双方理性、公平、快速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专业性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基本要求;同时,中立性、高效性、准司法性亦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特性。

1.2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主持下,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争议的问题,本着相互谅解的精神,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合同性质。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及2010年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民法的相关学说,可知调解协议性质属于合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合同的主体是医患双方,合同的内容是与医疗纠纷有关的具有民事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医疗纠纷赔偿事宜,和一般的合同并无其他本质上的差别。据此,医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按照合同法的救济途径来解决。由于强制执行力的执行依据不包括合同在内,合同在法律上仅具有确定力,依据《意见》第十二、十三、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同时也适用于我国公证法,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公证从而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由于医疗纠纷经医调委调解后,大多以金钱给付为内容,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申请确认其效力。当然,当事人还可以诉讼的方式寻求相关救济。

2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

2.1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践与立法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指有矛盾争议的对立方,经调解组织的调解,争议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当事人为避免将来发生争议,再向法院提出进行确认申请,请求法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法院进行审查的过程即为司法确认程序[3]。法院依法受理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申请后,经审查合法的,裁定有效。义务方应当依据该裁定积极履行,若其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方还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相应的执行救济。

一直以来,因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只能重新起诉,不仅浪费时间和精力,导致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还可能使案件久拖不决,引发上访,原有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要[4]。2007年甘肃省定西市中院人民调解协议起诉前司法确认机制开创了司法确认制度先河,2010年《人民调解法》颁布施行,对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及其活动作出了准用性规定,使得人民调解的实践经验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亦将人民调解的成果固定、保全。2013年1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一九十五条明确了确认程序及其性质。

2.2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意义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指发生在医患之间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经医调委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然后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是确认类型之一。对经法院确认有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有效对接了医疗纠纷的调解与诉讼,反映了其准司法性,为以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供完善路径,改变医患矛盾双方争讼的维权理念,有利于鼓励选择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缓解日益突出的医患矛盾,减少医疗纠纷负面社会影响。由于人民调解方式的费用不需要矛盾双方支付,相对降低了当事人的矛盾解决成本,发挥了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社会与法律问题上的优势。

2.3 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为非诉性质。

从现有《民诉法》规定看,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属特别程序,新增两个法条对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及其执行方式做了简要规定。合理的程序是充分发挥效用、获得公正结果的形式保障[5]。对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共同到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说明其争议已经初步解决,启动该程序只是为了防止事后的执行遇到阻碍,预防次生纠纷,且在法院作出裁定前,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撤回该申请。确认程序法院可不开庭审理,指定一名审判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法院只在必要时通知医患双方同时到场,详细调查案情。经审查确认后,裁定调解协议有效或驳回。《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法院的裁判形式确定为“裁定”,不同于《人民调解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新法为准。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主要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执行性和调解协议的实体瑕疵”进行审查[6]。法院不会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中当事人提起的实体抗辩进行审理,也不允许法官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中进行庭审或证据调查。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对调解协议提起如撤销、解除等实体抗辩时,法院即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申请,此裁定即为不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但从诉讼集中角度和比较法方法考量,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从非诉程序转为争讼程序,不仅可使当事人行使实体抗辩权以及上诉权(针对协议本身的上诉而非针对法官裁定的上诉),也将有利于完善司法确认程序规则及搭建整个确认体系。

3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存在的主要问题

3.1 实质既判力的争议

《民诉法》将司法确认定性为非诉程序,即当事人针对司法确认书或驳回确认申请的裁定没有上诉机会和权利。可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具备形式的既判力。但是司法确认是否具备实质上的既判力,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实质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悖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在其他诉讼中作出与其相矛盾的判决。随着医疗纠纷案件诉讼的增多,经过司法确认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是否有实质既判力的问题日益突出。观点一,认为不具备实质既判力。理由是我国的司法确认程序和大陆法系中的诉讼和解相似,对诉讼和解的既判力问题,主流观点均认为其并无实质既判力效力。观点二,认为具备实质既判力。理由是根据台湾法律规定,诉讼中和解成功的,其效力等同于确定的判决,故诉讼中的和解应和确定的判决一样具备既判力。司法确认程序和诉讼中和解极为相似,故确认结果也该有实质既判力。另外,法律赋予司法确认强制执行效力,一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强制执行完毕,法院若不遵守司法确认裁定书,在之后的诉讼中做出相反判决或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将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不利于已经履行完毕的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将有损法律的威严。观点三,认为确认内容存在部分实质既判力。理由是既判力不是自然形成的,也不完全是法律所赋予的,既判力主要着眼于是否能公正公平以及有效快速地解决纠纷。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确认虽然是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但是确认程序相对简便,对于简单的医疗纠纷或许能全面审查,做出准确的判断,暂且可以赋予其实质既判力,而对于复杂的医疗纠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可能进行详尽的审查,这样不利于纠纷快速公正地解决,不应具备实质既判力。本文赞同此观点。

3.2 执行依据的争议

经过法院审查确认有效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获得了执行力的保障,但是关于执行的依据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执行依据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理由是司法确认过程只是对具有合同性质的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仅具有宣示性质,不包含具体的金钱给付内容,不应将司法确认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于是退而求其次地选择了人民调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此观点有悖常理,理由是既然可以将调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那就没有进行司法确认的必要,且医调委的调解不同于法院的调解,法院的调解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但是将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协议作为执行依据缺乏法律支持。在《民诉法》修改之前,有观点认为执行依据应为司法确认决定书,还有观点认为是司法确认决定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二者的结合。《民诉法》的修改将司法确认文书形式确定为裁定书,根据《民诉法》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是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之一。裁定书比决定书的认可度更高,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

4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建议

医疗纠纷的化解需要多元机制和多方社会力量的共同参与,通过社会资源的共享,为各类医疗纠纷化解选择最优的化解机制[7]。完善我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将进一步弘扬人民调解制度法治精神,提高司法效率。

4.1 明确确认主体

新《民诉法》规定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该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申请确认的难度,规定共同申请确认,就是对本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义务方履行能力的怀疑,增加了义务方反悔的可能性,会使纠纷进一步加深,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和平快速地解决纠纷。应允许医患纠纷一方或双方都可以启动确认程序。同时,由于医疗纠纷案件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案件处理结果也常常会有连锁反应,必要时法律可以给予医调委启动确认程序的权限,但是需要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协议的履行会引起社会动荡或者有损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时。

4.2 规范程序规则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难度较大的原因之一是医疗纠纷处理缺乏高效的解决机制[8]。规范程序规制是完善司法确认程序的基础。建议规范程序规则从两方面入手。一是确立合法合理原则。虽然新民诉法的出台明确确认调解协议属于非诉程序,但对于具体程序的进行规则却未进行规定;另外,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不是很容易让人信服。二是确立适当干预原则。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原则、违背国家政策、违背社会公德的协议内容,应赋予确认主体及法院一定的干预权。

4.3 严格协议审查方式及范围

对人民调解协议审查方式的规定在《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审查时由一名审判人员主持进行,审查方式既可以书面审查,也可以开庭审查,但采用何种形式取决于人民法院认为有无必要。此规定赋予法院无限制的裁量权,医疗纠纷的调解协议大多情节复杂,只有协议双方都到庭或者调解员到场说明情况,才能彻底查清协议是否自愿合法。法院应该采取以开庭审理方式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辅的审查方式,以利提高法院确认案件的效率,精确地作出确认,树立司法权威。

关于审查范围,《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6种情形,主要是有关协议内容和违反自愿原则,但对于必须予以确认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为确保确认的必要性,法律应规定调解协议应当以给付必要为内容。经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没有给付内容的协议予以确认,就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也就没有确认的必要。

4.4 提供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法律救济

法律虽已开通经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通道,但当协议中的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撤销这个经司法确认程序所作的裁定或当司法确认出现错误时,当事人及案外人面临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非诉程序的裁定不准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当确认结果出现错误时,法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应全面规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现路径,在法律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做出确认裁定书的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一旦撤销,对原来的调解协议可重新调解或重新进行司法确认,也可向法院起诉。

[1]张妮莉,赵静.基于2009-2013年相关文献的医疗纠纷案例统计分析[J].医学与社会,2014,27(6):55 -58.

[2]马伟.《人民调解法》视域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困境与路径选择[J].法制与社会,2012(10):189-191.

[3]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0(3):140 -145.

[4]张显伟,杜承秀.制度与实践的背离——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制度的反思[J].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138-142.

[5]陈翰丹.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J].医学与哲学,2011,32(7):69 -71.

[6]周翠.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解释[J].当代法学,2014,28(2):87-98.

[7]李丽洁.我国医疗纠纷化解机制多元化构建研究[J].医学与社会,2012,29(9):39 -42.

[8]肖莹,张翔.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现状与对策探讨[J].医学与社会,2013,26(4):44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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