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及可行性建议——基于实质正义及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视角*①

时间:2024-07-06

姜作利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237 )

一、引言

随着近年来经济全球化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日益崛起,对世界经济发展所作的贡献也越来越大,促使当今世界出现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1)***:《论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8年,第539页。坚持以公平正义为理念引领全球治理体系改革,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是新时代中国外交的重要努力方向,对深入推进国际法治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2)黄惠康:《***关于国际法治系列重要论述的核心要义》,《武大国际法评论》2021年第1期。

***总书记指出:“公平正义是世界各国人民在国际关系领域追求的崇高目标。在当今国际关系中,公平正义还远远没有实现。”(3)***:《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4年6月29日。WTO(世界贸易组织,简称世贸组织)作为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一直处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之下,在立法及司法诸方面缺失公平正义,难以较好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利益。其中的WTO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DSS)存在缺失实质正义的严重痼疾,偏袒发达国家,对WTO占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公平,必须在当前的WTO改革中予以相应的改革。虽然由于发达国家的阻挠,WTO的改革始终举步维艰,但是,越来越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迅速崛起及当今世界全球治理及国际法治化发展的大势不可阻挡。WTO各成员应适时把握时机,携手并肩,借鉴各国的法律实践,在DSS中建立小额诉讼(Small Claims)程序,为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便捷、价廉的司法服务,推动WTO体系法治化向更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本文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视角,对在WTO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合理性作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DSS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与实质正义

自WTO诞生以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DSS是否体现了实质正义抑或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是否公平一直争论不休,成为当今WTO改革大潮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发达国家出于私利,闭口不提他们自己构建的DSS缺失实质正义的客观事实,依仗在政治、经济及法律方面的强势,推行其程序正义主张。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则认为DSS的法理不能彰显实质正义,相关规则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公。究竟DSS是否体现了实质正义,自然应该从实践、理论和规则等方面进行考察。

(一)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DSS实践的比例远低于发达国家是不争的事实

近年来,国际国内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DSS的情况作了大量的研究。国际上,较多研究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展开,按照富勒(John Fuller)提出的评估法律体系的标准对DSS进行了探析,指出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存在诸多不足,DSS缺失法理正当性,无助于能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对多边贸易体系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构成了威胁。(4)Abdulmalik M. Altamimi, “An Evaluation of the Legal Character of the WTO DSB’s Rules”,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 Regulation, Vol. 23, No. 1, 2017, pp. 1-4.有的采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从多个方面对大量的数据进行了梳理和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国家的贸易价值和GDP的大小与起诉的数量及国家参与WTO诉讼的法律能力成正比,即发达国家起诉的数量要远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5)Jan Bohanes and Fernanda Garza, “Going beyond Stereotypes: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Trade Law & Development, Vol. 4, 2012, pp. 45-66.有的研究对WTO争端解决机构(DSB)受理的案子进行了分析,认为经济弱小的国家对昂贵的DSS要比经济强国更敏感,更不积极参与。(6)例如,截止到2009年,占WTO成员80%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起的诉讼占总数的19%左右,而占少数的发达国家提起的诉讼却占80%左右。2012年,WTO成员中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占75%,参与DSS的比例为43.3%,比75%要低32%。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DSS主要集中在少数国家和地区,如巴西、墨西哥、印度、韩国和阿根廷占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起诉量的50%。(Jan Bohanes and Fernanda Garza, “Going beyond Stereotypes: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Trade Law & Development, Vol. 4, 2012, pp. 45-46.)还有的研究从经济规模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本质方面展开,认为该机制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构成歧视,以致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从中获益很小。(7)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 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pp. 117-122; E. I. Otor,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dvanced Legal Studies & Governance, Vol. 5, 2015, pp. 1- 6.因此,在DSS中建立小额诉讼是十分必要的。此外,还有不少研究从其他方面展开,如有的研究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实力相差悬殊方面展开,认为DSS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公平,致使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DSS面临诸多困难,如资源不足、法律能力有限、DSS中存在诸多缺陷等,制约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利用DSS的能力。(8)Eustace Chikere Azubuike,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Baku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4, 2018, pp. 139-144; 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 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pp. 117-118.同时,国外有少数研究认为DSS虽然存在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的一些不足,但是,DSS作为依据“法治”构建的司法体制,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应该承担相应的成本以保障DSS的正当性。(9)Navneet Sandhu, “Member Participation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an Developing Countries Afford not to Participate?”,UCL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Vol. 5, 2016, pp. 146-150; Jan Bohanes and Fernanda Garza, “Going beyond Stereotypes: Participa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Trade Law & Development, Vol. 4, 2012, pp. 45-117.

国内学者针对DSS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是否公平,也作了不少研究。有研究认为DSS在实质方面未能体现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公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导致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利用DSS时面临更多现实困难,未能实现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飞跃。(10)黄志雄:《对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王春婕:《论发展中国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运用》,《当代法学》2002年第11期;胡北平:《WTO争端解决机制公平性分析》,《世界经济研究》2003年第1期;田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世界政治经济》2006年第8期。有研究指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早在关贸总协定(GATT)时期,使用争端解决活动的总数就远低于占缔约国中的总数。(11)蒋恩:《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4页。即使在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受理的争端总数大幅增加及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WTO中的数量进一步增加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主动投诉占总投诉量的比例较之GATT时期实际上变化不大。(12)胡北平:《WTO争端解决机制公平性分析》,《世界经济研究》2003年第1期。少数研究认为,WTO能够在多种利益较量、斗争和合作的复杂环境下维持基本稳定和相对利益平衡本身就是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我们不应该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寄予过大的希望。(13)穆忠和、纪文华:《发展中国家参与WTO诉讼:现状与公平性问题解析》,《法学家》2007年第5期。WTO裁决基本上是公平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DSS下能够寻求到比较公平的判决(14)孔庆峰、张萌:《论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意义》,《东岳论丛》2006年第3期。,可以有效地保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利益。(15)徐根旺,刘力:《发展中国家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财贸经济》2005年第6期。

总之,尽管国际国内不同学者研究的视角和见解不尽相同,但是,其共同点是显而易见的:多数学者认为DSS存在不能充分彰显实质正义的缺陷,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公平,致使他们较少使用DSS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DSS崇尚的自由与平等理念有悖于实质正义的要求

法律正义可分为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指法律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想、价值诉求,注重的是法律的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程序正义则主要指裁判过程和程序方面的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一般地说,程序正义必须反映实质正义。然而,实质正义的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领域和不同的时代,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在当今世界的国际经济法领域,实质正义的含义虽然多姿多彩,但其核心仍然是权利与义务如何分配,具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不像形式正义那样将所有的人推定为毫无差别的生物体,而是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进行个别化处理。(16)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7页。二是主张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待遇,即实行差别待遇。(17)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p. 266.只有不平等的待遇才能保证法律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平等机遇。著名WTO学者伊格南莫(Kumar Ingmam)尖锐地指出:“WTO作为一个不平等者之间的自由、公正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是不公平的。”(18)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 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pp. 117-118; Mohammed El Said, “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 for WTO Dispute Settlement: Enabling Developing Countries by Amrita Bahri”, Manchester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 Vol. 15, 2018, pp. 135-136; Uglielmo Verdirame, “The Definition of Developing Countries under GATT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Law”,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 Vol. 39, 1996, pp. 164-172.三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竞争自由和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反对绝对自由。也就是说,正义要体现对弱者的利益的合理处理,要达到最差境遇中的人们利益最大化。(19)盛美军:《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法文化意蕴》,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 第274页;刘宏斌:《德沃金政治哲学研究》,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67页。如果DSS不能使WTO中大多数成员在实践中积极参与其诉讼活动,它就绝不是一个正义的制度。换言之,WTO兜售的是不平等伙伴之间的自由与公平贸易,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构成了歧视。(20)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 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pp. 117-118; Donald McRae, “Measur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Asian Journal of WTO & International Health Law & Policy , Vol. 3, 2008, pp. 1-16.显然,判定DSS是否体现了实质正义,最重要的是看该机制的理论框架是否具有足够的合理性,即能否切实维护WTO中大多数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合法权益。

显而易见,WTO中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WTO诉讼活动的比例远低于发达国家的事实,强有力地证明了DSS缺失实质正义性,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是不公平的。

(三)DSS程序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DSS程序根基于发达国家崇尚的程序正义理念,将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的各方推定为具有相同经济及法律能力的主体,漠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经济能力和法律能力弱的事实,加重了他们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负担。

1.DSS的程序错综复杂,致使诉讼费用居高不下

DSS作为发达国家法律的产物,推行的是有利于强者的程序正义,必然导致诉讼程序复杂。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诸多缺陷,一些表面上平等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程序或规则,在实践中会对相对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产生不利甚至是“歧视性”的效果。(21)黄志雄:《对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徐根旺,刘力:《发展中国家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性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财贸经济》2005年第6期。例如, DSU中的冗长的期限、有限的补偿、报复方面的弱点及形同虚设的“特殊与差别待遇”(SDT)规则对相对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构成“歧视”。(22)黄志雄:《对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有国外学者甚至指出,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相比,WTO不仅没有减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障碍,相反使它们在越来越多地成为被诉对象的同时,主动发起争端的困难和“诉讼成本”大大增加了。(23)Eric Reinhardt, Aggressive Multilateralism: The Determinants of GATT/WTO Dispute Initiation 1948-1998, available at https://www.docin.com/p-1546964268.html.例如,随着经济及法律全球化的快速发展,WTO诉讼费用越来越高。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发达国家的法律知之甚少,不得不聘请国外律师和相关专家,费用自然是天文数字,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堪重负。(24)发达国家律师费的高低一般依争端的涉讼额、复杂程度和经历的程序而定。一般地说,磋商中得以解决的涉讼额不高的争端的律师费约为10万美元,经过专家组程序的需支付另外32万美元,进入上诉审理的需另付13.5万美元。一旦败诉方拒绝执行DSB的决定,还需另付律师费。这样,总计律师费用会超过数百万美元。如果争端的涉讼额较大,律师费会更高。例如,WTO1998年裁决的“日本胶卷案”经历了DSU规定的全部程序,当事双方的律师费分别超过了1000万美元。(Nordstrom and Shaffer, “Access of Justice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 case for 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World Trade Review, Vol. 7, Nol. 4, 2008, pp. 587- 601; Gregory Shaffer, “Defending Interests: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in WTO Litigation”, Journal World Trade, Vol. 39, 2005, pp. 387-391.此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还要聘用国内的律师、相关科学领域的专家进行个案分析和评估,做好配合国外律师的工作。由于正在崛起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往往百业待兴,涉及国计民生的优先发展的行业居多,财经资源捉襟见肘,一旦付出了高额的WTO诉讼费用,其巨大的机会成本也是难以估量的。

2.DSS中缺失法律援助制度,无法缓解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诉讼负担

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来说,数百万甚至数千万美元的诉讼费无疑是天文数字,难以承受。遗憾的是,发达国家发起和主导的WTO法律体系中没有设立帮助经济能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援助机制,不能帮助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降低诉讼费用。(25)DSB第27条(2)规定了WTO秘书处“可能还需要在争端解决方面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额外的法律建议和协助”。显然,该款的规定属于发达国家惯用的立法“技巧”,即利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他们的法律了解不多和缺乏立法经验的弱点,使用模棱两可的语言(如“可能还需要”(There may also be a need))来蒙混过关,实际上并不为秘书处设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义务。我们建议WTO建立独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制定具体可行的规则,切实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降低诉讼费用。此外,虽然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可以通过“WTO法咨询中心”(ACWL)来节省律师费,但费用降低的幅度并不大。尤其是,即使聘请ACWL提供的律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同样需要聘请国内相关律师和相关科学领域的专家作好评估和配合ACWL律师的工作,也要支付同样的国内费用。著名的WTO学者谢福(Gregory Shaffer)等准确地概括指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愿参与WTO诉讼的最重要原因是成本-效益分析问题,即参与WTO诉讼的获益远低于高昂的诉讼成本,会严重影响国家的整体社会福利。(26)Gregory Shaffer and Richardo Melendiz-Otiz, Dispute Settlement at the WTO: the Developing Country Experience, preface, Publisher: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rade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CTSD), Geneva, Switzerland, 2013, p.76; 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 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pp. 117-125.

3.DSU中提供的其他快速解决争端的方式作用有限

DSU除了规定通过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审理来解决争端外,还规定了其他快速争端解决方式,为WTO成员提供更便利的司法服务,如斡旋、调解和调停,迅速仲裁及GATT1966年决议规定的程序。根据DSU第5条规定,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用的程序,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随时终止。WTO总干事或争端解决机构(DSB)主席应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以便在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前,协助各方解决争端。第25条规定了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以便快速解决涉及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此外,第3条规定了当一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起诉发达国家时,起诉方有权援引《GATT1966年4月5日决议》中的相应规定,享受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使用磋商、总干事斡旋或调停、专家组组成以及对不遵守专家组建议一方的制裁措施等方面的优惠待遇。毫无疑问,DSU的这些规定,特别是第3条专门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起诉发达国家设定的单独程序,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了差别待遇,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实质正义。

遗憾的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上述三类专家组-上诉机构程序之外的快速解决争端的方式,并不热心,极少参与。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在使用总干事进行斡旋方面,唯一的一次是2007年哥伦比亚诉欧共体关于香蕉进口制度的案子;在请求总干事调停方面,唯一的一次是菲律宾、泰国和欧盟自愿联手请求WTO总干事进行调停,以解决授予欧盟与亚太-加勒比国家之间十年豁免期的优惠协定的争端;在使用第25条规定的仲裁方面,从未被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单独使用过,唯一的一次是在上述欧盟与亚太-加勒比国家争端中,与斡旋同时使用过;在使用《GATT1966年4月5日决议》专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规定的快速争端解决程序方面,GATT时期被使用过几次(以色列1972年,智利1977年,印度1980年及墨西哥1987年),但是,该决议规定的时间表从未被使用过。(27)Robert Hudec,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GATT Legal System”, published for the Trade Policy Research Center, Aldershot: Gower, 1987, p. 66.该快速争端解决程序在WTO时期也被使用过,如1993年欧盟香蕉进口案,但最后欧盟拒绝执行专家组报告。(28)Mattew S. Dune III, “Redefining Power Orientation: A Reassessment of Jackson’s Paradigm in Light of Asymmetries of Power, Negotiation and Compliance i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Law &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Vol. 34, No, 1, 2002, pp. 277-296.

可见,实践表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争端解决中很少使用这些快速解决争端程序,其主要原因是这些规则存在诸多不利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因素:(1)斡旋、调解和调停及仲裁都要求双方一致同意,然而,实力强大的发达国家一方往往不情愿接受那些将实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置于同自己平等地位的程序;(2)出于国内政治原因,发达国家往往拒绝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些程序的要求,故意经过全部争端解决程序,以便向国内表明他们为维护国家利益已经殚精竭虑了,从而为一旦败诉不得不执行DSB的裁决预设铺垫;(3)DSU并未为这些快速解决争端程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争端双方不得不经过谈判,制定临时程序。如果争端双方国家的相关法律差异较大,这样的谈判可能费时耗力,自然有悖于DSU第25条(1)的关于通过“迅速”仲裁解决争端规定的基本理念。虽然使用《GATT1966年4月5日决议》规定的程序不需要双方达成一致,但是,由于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规定的期限较短,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没有能力按时提交规定的材料,诉讼成本也不低。(29)Nordstrom and Shaffer, “Access of Justice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 case for 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World Trade Review, Vol. 7, No. 4, 2008, pp. 587-607.

总之,DSS中一些表面上平等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程序或规则及相关快速解决争端程序,实际上对WTO中占多数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公平,导致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愿参与争端解决活动,自然表明DSS不能体现实质正义,有悖于法治化的要求。(30)Navneet Sandhu, “Member Participation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an Developing Countries Afford Not to Participate?”, UCL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Vol. 5, 2016, pp. 146-147.也就是说,WTO绝不是一个有效的体制。(31)Donald McRae, “Measur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Asian Journal of WTO & International Health Law & Policy, Vol. 3, 2008, pp. 1-17; Wang Guiguo, “Reforming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s”,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 Vol. 6, 2005, pp. 123-124.可见,DSS中如果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可大大简化相关的诉讼程序和节省大部分费用,自然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积极参与WTO诉讼活动。(32)Phoenix X. F. Cai, “Making WTO Remedies Work for Developing Nations: the Need for Class Actions”, Emory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 Vol. 25, 2011, pp. 151-196.

三、WTO法的性质、DSS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法理上的相融性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坚实根基

从法律发展史的视角看,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着一个从家庭-部落-城邦-国家,并进入国际社会的发展历程。相应地,国际法的发展也不能离开这个轨迹: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各国人民的经济交往日益广泛和深入,诸多新问题纷至沓来,自然促使各国的国内法迈出国境,走向世界,调整各国关系的国际法随即应运而生。尤其是,近年来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大发展、大融合, 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 并趋于前所未有的高度。(33)李龙、汪习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换言之,国际法作为走向世界的国内法,虽然在调整的主体、立法机构、法律形式及审判机关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他们相同的法理基础决定了他们之间是相互“取代”“更新”及“补漏”的关系。法理上,无论WTO法还是国内法,都崇尚秩序、正义、平等及自由等价值。国际法正是在吸收国内法律制度及法律原理的基础上成长起来的,反过来又给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变革提供了间接或直接的指导。可见,法律规范内的关联性表明,国际法与国内法可以是一个规范性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只有当国际法真实地被国内法所接纳并成为国内法律规范而为各国遵守时, 国际法才会真正获得生命活力。此时,它具有两重属性,既是国际法律规范,又是国内法律规范。事实上, 与其说是国际法律规范, 还不如说它是国内法律规范更现实些、合理些。(34)李龙、汪习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法理学思考》,《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可见,国际法中纳入国内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是理所当然的。

(二)DSS程序的特点适合于小额诉讼程序

DSS的程序分为磋商、仲裁、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对裁定的监督执行及交叉报复等。可见,这些程序除了在执行和补救措施方面与国内民法诉讼程序不尽相同外,在其他方面相差无几。显然,DSS的程序并不排斥小额诉讼程序。

(三)DSU中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已经为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作了铺垫

DSU第5条规定争端各方可以自愿选择斡旋、调解和调停等程序。这些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如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也可以与专家组程序同时继续进行。这些规定显然表明,立法者希望争端在专家组程序开始前得以解决。第25条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同意,可以选择迅速仲裁来解决争端。此外,虽然前文提及的《GATT1966年4月5日决议》规定的快速解决争端程序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该程序为在DSS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可能性。(35)Kristin Bohl, “Problems of Developing Country Access to WTO Dispute Settlement”, Chi-Kent Journal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Vol. 9, 2009, pp.131-182.

总之,WTO法的性质及DSS程序与国内民法诉讼制度及程序并无实质性差异,在DSS程序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是顺理成章的。

四、DSS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问题及可行性建议

我们认为,既然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目的是让大多数平民百姓享受便利的司法服务,正好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DSS缺失实质正义的缺陷,有助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享受便捷、价廉的司法服务。当然,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与各国民事制度相比,WTO法律体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 WTO理论框架和组织结构都是发达国家政治、经济及法律的产物。在DSS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必然会受到强势发达国家的抵制和阻挠。第二,WTO调整的是成员国及地区政府之间的关系,私人不能构成WTO的主体。第三,如果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审理认为成员国及地区的法律或政策违反了WTO法,政府必须改变相关法律和行政行为,否则,就得接受平等量的报复制裁。(36)Jaime Tijmes, “Jurisprudential Developments on the Purpose of WTO Suspension of Obligations”, World Trade Review, Vol. 13, 2014, pp. 1-2.也就是说,与国内民事法律机制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违反WTO协定的救济不是完全执行,而是撤销平等的贸易减让。(37)Joel Trachtman, “The WTO Cathedral”, Stanford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43, 2007, pp.127-167.同时,WTO体系下的救济不具有任何惩罚性(38)温树英:《WTO法律救济的现状与改革》,《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第四,WTO法极为复杂,且经常接受能动性解释。(39)Nordstrom and Shaffer, “Access of Justice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 case for a small claims Procedure?”,World Trade Review, Vol. 7, No. 4, 2008, 587-616.这一切决定了DSS程序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不能完全照搬欧盟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国内法采用的模式,应该在借鉴他们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构建适合WTO法特点的模式。因此,我们愿意从实质正义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视角,为在DSS程序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建议。

(一)我们应不失时机地抓住历史性机遇

DSS中建立小额诉讼制度,能有效克服DSS中存在的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固有的歧视,切实保障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合法权益。(40)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pp. 117-133.近年来,当今世界的法治化正向实质正义飞跃,WTO相应地迎来了史无前例的改革,欧盟和越来越多的国家民法体系中也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以便为广大普通民众提供便捷、价廉的司法服务。这一切为我们在DSS中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最好的历史机遇。我们切不可优柔寡断,坐失良机。

1.WTO立法中的民主程序正在提高

“协商一致”是WTO立法中最重要的原则,遵循的是所有WTO成员都平等参与WTO的立法工作的理念。实质上,这是西方国家一直刻意兜售程序正义的惯用手段:他们利用“平等”这样华丽的外衣来蒙骗WTO中占多数的渴望与强势发达国家平起平坐的弱势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背后却依仗强势施展密室协商、暗箱操作等伎俩来维持自己的主导地位,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事实是,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由于经济能力弱和对西方法律和谈判中的玄机茫然不知,常常无力出席会议或在会上因为惧怕发达国家的强势,只能保持沉默或弃权。可见,发达国家推行的这种貌似公平的“协商一致”立法原则,实际上剥夺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权。

可喜的是,随着越来越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日渐崛起,发达国家主导WTO的情势正在渐行渐远。(41)曾任WTO总干事的拉米先生早在2010年就指出,“尽管美国、欧盟、日本仍然是WTO的核心成员,但是它们不再居于支配地位。新兴的成员方,例如中国、印度、巴西现在扮演着甚至在20年前都难以想象得到的角色。同时,其他发展中国家自然也想要在与其有日益增长的利害关系的体制内享有话语权。”(Pascal Lamy, “The Doha Round Marks a Transition from the Old Governance of the Old Trade Order to the New Governance of a New Trade Order”,http://www.wto.org/english/news_e/ sppl_e/ sppl173_e.htm; Bryan Mercurio, “The WTO and Institutional Impediments”,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 2007, pp. 198-205)WTO的“协商一致”立法原则的虚伪性日渐显现,正受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质疑。(42)国外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WTO法一直是强权制定的,而不是民主立法。”(Peter M. Gerhart & Archana Seema Kella, “Power and Preferences: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Role of the WTO Appellate Body”, North Caroli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Commercial Regulation , Vol. 30, 2005, pp. 515-522.)“乌拉圭回合缔造了WTO,也唤醒了(全球)市民社会中潜在的兴趣。”(43)Bryan Mercurio, “The WTO and Institutional Impediments”,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 2007, pp. 198- 207.也就是说,发达国家继续利用“协商一致”原则操控WTO立法过程的情形受到了越来越大的制约。(44)根据WTO协定第9条的“注释1”中的规定,“协商一致”是指只要出席会议的成员中没有对决议的通过提出正式的反对,就认为有关决议已协商一致通过。这就意味着,没有出席会议或虽然出席会议但保持沉默、或弃权、或发言没有提出正式反对的,都不构成正式的反对意见。显而易见,协商一致原则存在明显的诱惑性,有悖于实质公平的要求。例如,WTO立法过程中的所有高水平的会议,从部长级会议到只有少数代表参加的非正式会议,都会引起媒体聚光灯的关注。(45)Pascal Lamy, “A Life Dedicated to a More Open and Fair World Trading System”, Speech Delivered at the Ceremony on Memory of Arthur Dunkel, Geneva, Switzerland, 2 November 2005,http: //www. wto.org.任何以官方方式所作出的讲话,都会招致记者、学术界和活动分子的评析,WTO立法过程中传统的低调外交谈判,已被公众社会所替代,甚至参与了WTO的立法活动。(46)Bryan Mercurio, “The WTO and Institutional Impediments”,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 2007, pp. 198- 207.人们已经意识到,WTO作为一个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的国际组织的前途完全依赖于找到一种透明的路径把所有的国家融为一体。(47)Robert Wolfe, “Regulatory Transparency,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World Trade Review, Vol. 2, 2003, pp. 157- 158.可见,随着WTO立法过程中透明度的日益加强,发达国家依仗强势施展密室协商、暗箱操作伎俩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参与立法活动创造了有利的条件。(48)WTO立法民主性的提高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成员参与立法提供了难得的机会,对发达国家的强势形成了前所未有的遏制,彰显了法治化的民主性。(Bryan Mercurio, “The WTO and Institutional Impediments”, Melbourn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8, 2007, pp. 198- 198; Mike Moore, “The WTO’ First Decade”, World Trade Review , Vol. 4, No. 3, 2005, pp. 359-364.)

2.WTO法律体制正面临着历史性的改革

旷日持久的WTO多哈回合谈判始终未取得实质性的效果,标志着WTO法律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当今国际社会的发展,改革势在必行。这无疑为我们在DSS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机遇。一方面,我们应对WTO法律体制充满信心。正如著名学者陈安所言,“GATT/WTO体制的旧法律规范和原有‘游戏规则’的‘变法’进程,尽管阻力重重,步履维艰,但因其符合全球弱势群体数十亿人的合理权益和当代历史潮流,故从宏观上看,其总体趋向是‘与时俱进’的,其前景是相当光明的。”(49)陈安:《中国加入WTO十年的法理断想:简论WTO的法治、立法、执法、守法与变法》,《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WTO第三任总干事莫尔对WTO的前景充满信心,认为“当今世界正走向规则,而不是强权,崇尚的是劝诫,而不是强迫,是一个互尊、权利和自由的世界。尽管WTO并不完美,但是如果没有WTO,当今世界会充满危险。因此,WTO值得我们维护。”(50)Mike Moore, “The WTO’ First Decade”, World Trade Review , Vol. 4, No. 3, 2005, pp. 359-365.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对WTO改革的艰巨性掉以轻心。必须指出,虽然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近年来联合实力大增,但是发达国家在这场史无前例的WTO改革伊始就来势汹汹,似乎不可一世,寸步不让。例如,2017年的《美日欧联合声明》和欧盟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WTO现代化的概念文件》都只字不提《多哈部长宣言》对WTO法中最能彰显实质正义的特殊和差别待遇(SDT)的确认,又大肆侈谈“毕业制度”,要求宣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地位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全面作出承诺,还要提交证据才能享受特殊和差别待遇(SDT)待遇。可见,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当前的WTO改革中要成功地获得应得的利益,的确任重道远,仍需作出不懈的努力。(51)郑伟、管健:《WTO改革的形势、焦点与对策》,《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1期。

可喜的是,各国对刚上任的WTO总干事及WTO改革寄予厚望。我国新任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李成刚在2021年2月15日欢迎新任总干事伊维拉的特别发言中表明了中国政府对WTO改革的支持,并阐明了中国的立场:中国是一个稳定、非歧视、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贡献者和受益者,坚信互惠互利的贸易将是帮助我们走出当前困境、尽快实现经济复苏的关键工具。同时,他强调说,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的问题、上诉机构的改革问题、市场经济地位以及补贴问题和国有企业等,事关中国在国际贸易中能够享有的利益和待遇,中国绝难接受带有歧视性色彩的改革。(52)http://k.sina.com.cn/article_3196902935_be8cde1702000ze7q.html, visited 25 October 2021.

3.欧盟和许多国家已经积累了较丰富的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经验

二战以后,欧盟各国的经济和法治发展加快,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也与日俱增。为此,欧盟各国纷纷出台了小额诉讼程序,为更多的平民百姓提供司法服务,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欧盟各成员国在小额程序方面的差异性给跨境民商事交易带来了不确定性,严重阻碍了欧洲单一市场的顺畅运作,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7年7月11日通过了关于建立欧洲小额诉讼程序的欧盟第 861/2007号条例(《条例》)。该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国际性的、统一的、具有自身特色的小额诉讼制度,是欧洲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欧盟在统一国际私法方面的又一新发展。它促使小额程序的解纷功能进入欧洲各国司法实践,极大地推动了欧盟内不同国家间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53)程晓雪、齐树洁:《欧洲小额诉讼程序:规则与实践》,《法治研究》2013年第10期。更重要的是,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在类似于WTO这样的国际组织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和借鉴。例如,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相通性决定了在相关国际组织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可行的;同时,也应该关注相关问题:如加强宣传,尽量使所有成员国的公民切实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益处;控制各国不同语言所增加的诉讼成本;定量标准要合理及要加强各成员国对小额诉讼裁决的执行等。

此外,随着各国法治化的快速发展,程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飞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重要趋势,不少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已经在他们的民法体系中建立了小额诉讼程序,把简易、便利、快速、低廉作为基本目标,保障每一个普通公民在现有的司法资源条件下,都能够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54)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55)[日本]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6页。因此,小额诉讼程序旨在让更多的平民百姓能充分享受国家提供的司法服务,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毫无疑问,小额诉讼程序符合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体现了司法便利化的价值目标。显然,各国法治化在民事体系中建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成功经验,必然走向世界,也为在DSS中建立相应的程序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二)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不宜太高

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小额诉讼指涉及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为了保障人们享受到公平、便利的司法服务,必须通过对小额案件的诉讼金额标准和类型做出明确规定来确定受案范围。特别是,WTO中成员众多,政治、经济及法律能力差异较大,诉求必然各有不同。因此,必须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然而,WTO法的特殊性,决定了DSB很难对申诉方起诉案件的标的金额作出准确评估和折算成具体金额,更难确定DSU规定的“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的水平,以便申诉方在被诉方违反WTO协定时实施相应数额的报复。因此,建议小额诉讼的金额标准设定一个大约数,不宜过分笼统。考虑到各国小额诉讼程序旨在为广大普通民众提供快捷司法服务和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政治、经济及法律实力较弱的事实,建议小额诉讼的金额标准不宜太高。此外,如果当事方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有争议,建议专家组接受申诉方提出的诉求以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同时,授予被诉方对申诉方提出的金额的抗辩权,但要求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诉方对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质疑,建议专家组参照欧盟的实践经验,请上诉机构就相关法律问题做出答复。(56)Donald McRae, “What is the Future of WTO Dispute Settlement?”,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7, No. 1, 2004, pp. 3-22.

(三)提起小额诉讼的主体应限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尽管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其主要的目的是一样的,即实现司法的大众化,特别是为一般国民提供公平、便利及低廉的司法服务。如此,在WTO法律体系下,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还是全体WTO成员,就成为核心问题,国外的研究尚未就此达成共识。

我们建议DSS中小额诉讼程序应仅限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首先,GATT早在1966年就建立了专门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的快速解决争端程序,获得了发达国家的认可和接受,为小额诉讼的设立提供了实践基础。其次,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系WTO中的实力平衡和避免发达国家滥用。考虑到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改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使用DSS的条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将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主体仅限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具有较强的法理正当性。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面向WTO全体成员,就可能导致WTO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之间的不对称更加恶化。为此,发达国家只能采用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使用次数的方法,以维护弱者的利益。DSS的司法实践表明,发达国家依仗自己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参与WTO争端解决活动远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频繁。一旦小额诉讼程序面向WTO全体成员,由于WTO体系中的司法资源有限,发达国家出于私利,毫无疑问会抢占先机参与争端解决活动,剥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参与权,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利益造成损害。(57)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 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117-124; Nordstrom and Shaffer, “Access of Justice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 case for a small claims procedure?”,World Trade Review, Vol. 7, No.4, 2008, pp. 587-621.

当然,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仅限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就会产生一个问题:由于发达国家不能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只能起诉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能起诉发达国家。这显然有悖于小额诉讼程序专为弱小的成员提供便捷、价廉的司法服务的宗旨,损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利益:例如,由于非洲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最大出口市场是欧洲,拉丁美洲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最大出口市场是美国,如果这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不能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来起诉这些发达国家,势必对他们不公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最好的方案依然是借鉴SDT规则的非互惠性特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可以作为申诉方起诉发达国家,但发达国家只能作为被诉方应诉,不能作为申诉方通过小额诉讼程序来起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这样的规定具有与SDT相同的法理合理性和依据,自然立法有据。

(四)小额诉讼程序不应构成先例

一般地说,国内正常民法体系中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判决的案件并不具有法律先例作用。(58)W. Mark C. Weidemaier, “Arbitration and the Individuation Critique”, Arizona Law Review, Vol. 49, 2007, pp. 69-72.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不构成先例,也有的国家法律上并未就此做出明确规定,但规定小额诉讼的判决不能对外公布,以限制小额诉讼判决被作为权威性先例来使用。(59)Jeff Sovern, “The Jewel of Their Souls: Preventing Identity Theft Fraud through Loss Allocation Rules”, University of Pittsburg Law Review, Vol. 64, No. 2, 2003, pp. 343-406.我们认为应该借鉴国内民法体系中的经验,确定DSS中的小额诉讼判决不宜成为先例。同时,小额诉讼裁决的案件不能上诉至上诉机构。也就是说,各成员应该通过谈判取得共识,对DSU进行相应的修改,明示专家组采用小额诉讼做出的裁决对以后的案件没有先例作用,不可以在后来的小额诉讼或其他程序中予以援引。(60)GATT时期的专家组报告只有劝诫性质(recommendation nature),现行的DSU也没有对争端解决机构的报告是否具有先例拘束力做出明确规定。可见,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并无先例拘束力制度。然而,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快速发展,人们对DSB的报告寄予了越来越大的可信性和可预见性,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具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先例价值(precedential value)和正当期望性。因此,许多评论者据此认为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报告对后来的案件没有先例拘束力,但已经构成了一种事实先例(de factor precedent). ( Adrian T. L. Chua, “Precedent and Principles of WTO Panel Jurisprudence”, 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6, 1998, pp. 171-195; Adrian T. L. Chua, “The Precedential Effect of WTO Panel and Appellate Body Reports”,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11, 1998, pp. 45-45; Kelly Ann Tran, “The WTO Appellate Body Gambles on the Future of the GATS: Analyzing the Internet Gambling Dispute between Antigua and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ppalachian Journal of Law, Vol. 6, 2006, pp. 165-192.)

建议DSS中的小额诉讼机制不构成先例,其主要原因是:第一,有助于防止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程序便捷、高效及低廉等特点,某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可能利用相关规则的缺漏,滥用小额诉讼机制。通过小额诉讼程序做出的裁决不予公布,虽然可能受到缺失“透明度”的质疑,但是,可以减小裁决的影响力,维护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使用该机制的特权。第二,能够适当减小小额诉讼的负面影响。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现代司法诉讼机制倡导的程序正义,即诉讼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正义。小额诉讼程序最重要的特征是高度简化程序,使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时,也会导致非确定性,使其与经典法治原理产生背离。因此,小额诉讼会招致诸多质疑,是在所难免的。(61)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质疑主要表现在:1. 小额诉讼不够公平,如以金钱数额来确定适用范围,对贫富差别较大的国家是不公平的;2. 降低了正当程序保障实质正义的作用,如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3. 缺乏严格性,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4. 导致司法的不统一。(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鉴于此,小额诉讼机制不构成先例,可以适当减小其负面影响,有助于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和程序正义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第三,有利于简化WTO争端解决程序。DSS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不构成先例,也不经过上诉程序,显然有助于简化WTO争端解决程序,降低弱小国家和地区参与WTO诉讼活动的成本。

(五)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救济措施应以货币赔偿为主

DSU规定了三种救济措施,依次是取消和修改不符合的措施作为首要和最终的措施,赔偿(包括贸易赔偿和货币赔偿)是在立即取消不符合措施不可行的情况下的措施,报复措施(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能在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时适用,因而是最后才能采取的救济措施。WTO争端解决中救济措施的最大特征是,救济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而不是为了消除不法行为的后果或赔偿已经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果败诉方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决定,修正或取消了与WTO有关协定不相符的措施,申诉方的损失就得不到任何救济补偿。WTO争端解决的未履行补救旨在前瞻性地消除与WTO有关协定抵触的措施,而实践中却未实现其宗旨。(62)张乃根:《试析WTO争端解决的履行》,《武大国际法评论》2009年第9期。显然,WTO规则实行的这种既往不咎的原则,产生的效果是胜诉方所受到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救,尤其是对经济能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是极不公平的,甚至严重伤害他们的经济利益。因此,如火如荼的WTO的改革应该取消报复措施,建立货币赔偿制度。(63)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 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117-130; Eustace Chikere Azubuike, “The Participation of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Baku St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4, 2018, pp. 139-143.

我们建议DSS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应主要采用货币赔偿措施。首先,现行的报复措施明显偏袒发达国家,政治及经济能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报复很难迫使发达国家履行全部义务,不利于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能力建设和发展,货币赔偿有助于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因此,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来说,如果违反WTO协议的发达国家拒不执行DSB的裁定,贸易报复又效果有限,获得货币赔偿是至关重要的。(64)Willima J. Davey, “Compliance Problem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2, 2009, pp. 119-122.其次,小额诉讼程序下货币赔偿具有较强的可行性。由于在小额诉讼程序下,发达国家支付的金钱较之于其经济实力可能微不足道,货币赔偿获得发达国家同意的可能性较大。此外,一些实力强大国家的国内法律制度可能与WTO规定差异较大,败诉后对此进行修改时可能面临诸多国内政治及法律问题。如果支付了数额不大的货币赔偿,往往其成本远低于国内修改相关法律的成本。同时,WTO已经考虑到了成员的权利问题,也允许其成员维持自己特有的违反WTO协议的相关法律政策。(65)这些国内法律政策通常涉及一些敏感问题,如美国在“美国海龟-虾米案”中所关注的动物福利问题,欧洲在“欧共体-农业生物技术案”中所关心的转基因食品问题等。WTO对此采取了较宽容的态度,前WTO总干事拉米曾将成员的这种情形无可奈何地称之为“集体规制偏好”。(“collective preferences” for regulation) (See Nordstrom and Shaffer, “Access of Justice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 case for a small claims procedure?”,World Trade Review, Vol. 7, No. 4, 2008, pp. 587-627.)可见,违反WTO协议的发达国家有较大的可能性同意支付货币赔偿。同时,从小额诉讼程序的视角看,WTO这种允许其成员采取不服从WTO规则的做法为败诉方提供了较大的空间,能够较大程度地预防发达国家滥用小额诉讼程序,给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施加压力。(66)Nordstrom and Shaffer, “Access of Justice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 case for a small claims Procedure?”,World Trade Review, Vol. 7, No. 4, 2008, pp. 587-626.再次,货币赔偿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能力建设和经济发展,鼓励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积极参与WTO诉讼活动。(67)Wolfgang Weiss, “Reform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Manchester Journal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1, 2004, pp. 96-106.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经济发展中更需要资金支持,败诉的发达国家修改自己国家的法律问题则居于次要位置。同时,货币赔偿会增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将获得实实在在货币赔偿的信心,通过积极参与WTO诉讼来节省时间和降低成本。(68)Willima J. Davey, “Compliance Problem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42, 2009, pp.119-123.最后,货币赔偿得到了经济分析法学派主张的“效率违约”(efficient breaches)理论的支持。该理论主张,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收益超过己方和他方履约的收益,违约也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换言之,在WTO争端解决的语境下,如果损失金额的计算具有确定性,败诉方拒绝履行DSB裁定的收益超过己方和胜诉方的收益,并且愿意通过支付相应的货币赔偿或提供相应的市场准入来赔偿损失,应该允许败诉方违反DSB的裁定。显然,经济分析法学派主张的通过损失赔偿来替代实际履行,兼顾了法律的效率和实质正义价值,既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又有助于经济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积极参与WTO诉讼活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货币赔偿比发达国家的消减关税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由于贸易量小而面临的报复能力弱的问题。(69)郑伟、管健:《WTO改革的形势、焦点与对策》,《武大国际法评论》2019年第1期。因此,与其他救济措施相比,货币赔偿应该成为DSS中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救济措施。(70)Nordstrom and Shaffer, “Access of Justice i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 case for a small claims Procedure?”,World Trade Review, Vol. 7, No. 4, 2008, pp. 587-626.

(六)小额诉讼程序应尽量简化

多数研究认为,WTO诉讼之所以费用高昂,重要原因之一,是DSS程序复杂,容易造成迟延。(71)Kumar Ingnam, “Mak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Useful for LDCs”, Kathmandu School of Law Review, Vol. 6, 2018, pp.117-125.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表明,既然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当事方提供快捷、便利的司法服务和降低诉讼成本,最重要的是大幅度地简化小额诉讼程序和加快结案的时间。首先,现行的DSB中的专家组应作为审理小额争端的机构。根据多数国家的司法经验,小额诉讼案件由正常司法体系中的法院审理,并不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在WTO争端解决机制语境之下,建议仍由现行的专家组审理小额诉讼案件。但是,如果将专家组改为常设机构,不仅可以有助于通过便捷的司法服务降低小额诉讼的成本,还有利于及时处理WTO面临的越来越多的争端和提高案件裁决的质量。(72)是否将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专家组改为常设机构,是这次WTO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欧盟于2002年向WTO提交了将专家组改为常设机构的提案,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正面临越来越多和更加复杂的案件,急需具有丰富经验的专家组成的常设机构来应对,从而提高案件裁决质量,降低专家组裁决被上诉机构驳回的概率。(WTO Document TN/DS/W/1)欧盟的提案引起各国政府的争论,学者就是否有必要将专家组改为常设机构也展开了长久的争论。一些学者支持欧盟的提议,如一直主张改革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著名学者戴维(William J. Davey)教授指出,WTO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通过富有经验的专家来得以实质性的完善。(William J. Davey, “The Case for a Permanent Panel Bod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6, No. 1, 2003, 177-186.)印度和非洲集团对欧盟的提议持保留意见,认为专家组中专家的经验与被上诉机构驳回的情形没有联系,欧盟提议的改革建立于一系列“完全未经证实的前提”之上。(See WTO Document TN/DS/W/5, WTO Document TN/DS/W/15, 6)也有不少学者认真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的案件进行了梳理,认为专家组成员的经验与他们的裁决被上诉机构驳回的情形没有直接关系,但是随着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案件的增多和日益复杂,确实需要一个常设的专家组来处理。(Linimose Nzeriuno Anyiwe & Eghosa Osa Ekhator,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A Legal Assessment and Review”, Journal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aw & Policy, Vol. 2, 2013, pp. 121-137.)我们认为,从小额诉讼的角度看,专家组改为常设机构是必要的,这明显有利于为当事方提供快捷、便利的法律服务。其次,修改DSU的相关规定,尽量简化小额诉讼程序。例如,取消成立专家组之前的第二次会议,缩短提交书状和听证的时间(如限制提交的书状的页数,将两次提交书状及两次听证改为一次)及取消中期审核程序。(73)William J. Davey, “Expediting the Panel Process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in M. E. Janow, V. Donaldson, and A. Yanovich, eds., WTO: Governance, Dispute Settlement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Juris Publishing, 2008, p. 419.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迫使当事方减少对司法程序的要求,集中于双方之间的辩论。根据美国、欧盟及ACWL的经验,通过缩短时间和简化程序可以大幅度地降低诉讼成本。再次,小额诉讼程序应该排除第三方的参与。按照现行的DSU第10条的规定,任何与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以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考虑到小额诉讼仅仅适用于较简单的争端,第三方参与小额诉讼程序必然迟延争端解决的期限,建议小额诉讼排除第三方参与。此外,建议小额诉讼不必严格遵守正常程序中的保密规定,适当提高透明度。由于小额诉讼通常涉及的金额较小,当事方会愿意放松保密规则,这样一来,更高透明度的诉讼程序会有助于缩短诉讼期限,降低成本。(74)Kristin Bohl, “Problems of Developing Country Access to WTO Dispute Settlement”, Chi-Kent Journal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Vol. 9, 2009, pp. 131-184.最后,根据多数国家的小额诉讼程序中没有上诉程序的实践,建议小额诉讼程序中不设定上诉程序,以加快争端解决的速度。(75)Hakan Nordström, “The Cost of WTO Litigation, Legal Aid and Small Claim Procedure”, Stockholm: Swedish National Board of Trade (Global Trade Department), 2005, p. 40.当然,为了最大程度地避免专家组在审理小额案件中出现差错,建议允许当事方请求上诉机构对专家组的审理做出司法审查。如果上诉机构认为某专家组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专家组的裁定存在法律错误或案件涉及上诉机构应该处理的重大体系问题情况下,上诉机构应该同意上述请求,并提出相应的建议。这样,可以减少小额诉讼程序的滥用和维持WTO体系的统一性。

(七)小额诉讼程序应与SDT制度相结合

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迫使发达国家同意在WTO体系中建立了SDT制度,成为WTO体系中最能彰显实质正义的机制,顺应了当今世界法治化从程序正义向实质正义飞跃的大势。虽然在发达国家成员的作祟下,SDT制度历经风雨,命运多舛,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76)Andrea M. Ewan, Esq., “Small Developing States in the WTO: A Procedural Approach to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through Reforms to Dispute Settlement”, Syracu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Commerce, Vol. 35, 2007, pp. 27-76.,但SDT毕竟已经成为WTO法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发达国家难以随意废除。(77)“特殊与差别待遇”(SDT)制度建立以来,经历了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发达国家对SDT制度始终如鲠在喉,一开始使出拖延的伎俩,接着故意玩弄立法技巧制定形同虚设的规则以削弱其作用,后来又抛出“毕业”的理论,企图废除SDT制度。可喜的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奋力抗争下,WTO的2001年《多哈部长宣言》明确了SDT是WTO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使SDT在WTO中的地位最终得以确立。然而,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趁着WTO改革的时机,又开始作祟捣乱,企图以“规范”的名义来改革SDT制度,达到最终废除之目的。(Frank J. Garcia, “Beyond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Boston College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Review, Vol. 27, 2004, pp. 291-299.)可喜的是,我国政府出于对WTO体系公平正义及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利益的考虑,一直支持SDT制度。我国商务部副部长兼国际贸易谈判副代表王受文在2018年11月23日商务部召开的世贸组织改革有关问题新闻吹风会上强调指出,WTO应保证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中国不允许其他成员剥夺中国理应享受的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显然,SDT制度集中彰显了WTO体系的公平正义性,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提供了理论和程序两方面的重要基础和经验。(https: // finance.sina. com.cn/china/ 2018- 11-23/doc-ihmutuec3011150.shtml.)尤其重要的是,SDT与小额诉讼程序在法理上如出一辙,在程序上互补性强,自然成为在DSS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铺垫,有助于提高小额诉讼程序在DSS成功设立的可能性。此外,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为了争得SDT,与发达国家进行了多年的博弈,在理论探索、规则制定及谈判技巧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DSS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方面获得发达国家的同意。因此,如果将这两项程序相互融合,自然有助于尽早建立小额诉讼程序,进而为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提供便捷、低廉的司法服务。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