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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收益权的理论构建及立法建议

时间:2024-07-06

顾长河

(河北金融学院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金融资产构筑起整个金融行业的地基,为金融产业链条当中最为基础性的要素。在众多金融资产的类型中,收益权已经成为我国金融行业交易中经常涉及的类型。特别是在信托、基金等资管行业和金交所等资管证券化领域中,以收益权为金融资产而开展的业务已经占到整个市场的相当份额。按照依法金融的要求,收益权作一项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以系统调整民事权利为目标的民事立法应该给予其明确的评价及规范。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如此重要的金融资产类型仅在一个司法解释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处理。《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和几部部委规章当中有所涉及,而在狭义的法律层面无任何直接或间接规定。简言之,我国目前作为民事权利基本法的《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对于收益权的立法仍处空白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基本法选择何种态度建构收益权以及金融如何具体规范收益权等问题已经成为规范金融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一、收益权的转让实务及存在原因

(一)收益权的转让实务

1.收益权的实务类型

在我国金融实践中,收益权作为金融资产主要在两种情形中会出现,一是收益权转让;二是收益权担保。收益权转让就是将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而收益权担保就是通过收益权的抵押或质押为特定债权进行担保。由于缺乏登记等法定公示方法,我国金融实务当中收益权担保的情形并不多见。

实践中常用的收益权种类多样,根据所依托资产不同,大致可以归纳为四大类型。一是物权收益权,即依托于物权而产生的收益权,主要包括不动产收益权、动产收益权;二是其他类物权收益权,主要包括股权收益权、合伙份额收益权、知识产权收益权;三是债权收益权,即依托于债权而产生的收益权,主要包括应付账款收益权、票据收益权;四是收益权的收益权,即依托于前三种类型收益权而产生的收益权。需要说明的是,此种类型的交易在之前的实务中经常出现,但中基协近年来己经禁止此类型收益权的交易,明确要求基础资产的收益权只限交易一层,禁止以收益权的收益权再次进行交易,否则不仅将增加融资的成本,而且会集聚系统性金融风险。此类收益权的法律问题不同于前三种类型,相对复杂,一方面取决于所依托的收益权类型,而且具有不同于前三种类型的特点,为方便讨论,下文如无特别说明,讨论范围限于前三种类型。

2.收益权转让与回购

金融实践中的收益权转让必然独立或一并附带收益权回购合同。虽然收益权的类型很多,但各收益权在实务中的交易结构及相关协议核心条款基本相同。

在收益权转让的交易结构中,主要存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两方主体。前者为资产方,或称融资方,通常存在资金需求。后者通常为基金、信托等资管机构,也称资金方。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除银行另行设立的资管主体外,银行基本不会用自有资金购买收益权而成为交易的受让方。在收益权回购的交易结构当中,交易主体通常还是以上两个主体,只是称谓上有所调整,分别为回购方和转让方。回购方通常就是收益权转让交易当中的转让方,但在部分实务案例中,回购方也可能是转让交易双方主体之外的第三方。

收益权的回购约定通常包括三项核心条款,一是回购时间;二是回购价格;三是逾期回购的违约责任。其中回购价格通常是由转让价款加资金占用费组成,所谓资金占用费实质上类似信贷当中的利息,通常等于本金*年化率*(转让款支付日至回购款到账日之间的天数)/365。之所以冠以资金占用费而不表述为利息,更多的考虑是想借此彰显此业务不是信贷业务。

由于收益权并非民法等基本法上成熟的法定概念,实践中,收益权转让合同通常首先会约定收益权的涵义及内容。以应收益账款收益权转让为例,实践中对于收益权的概念通常界定如下,“收益权是指转让方依法享有的因销售货物形成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取得标的财产收益的权利。”少数情况下,对于收益权不进行概念界定,只是约定“受让方受让该标的收益权后,享有该标的收益权。”

为确保收益权发挥风险控制作用,当事人通常对于收益权所依托的资产本身进行限定或约定。比如,双方约定,“标的资产未被且将不会被任何当事人予以查封、冻结,未被其他任何当事人在与转让方的合同中对该标的物约定所有权保留。”有些条款也可以直接反映出在缺乏法律依据背景下,双方对于收益权交易合法性并不确定的心里状态。比如,双方约定,“转让方承诺向受让方转让的标的收益权是依法可以转让的”。也有的约定,“转让方保证依法有效享有本合同项下标的收益权,并依法可以转让”。

从这些合同文表述可以看出,实践中的收益权转让合同对于收益权概念的界定存在逻辑混乱、循环论证、认识不清等问题。可以说,实践当中的交易主体对收益权的概念及内容并不关注,对相应的权利内容也并不关心。这其中最大的可能原因就在于交易主体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交易收益权,而在于资金流转给融资方,然后在确定日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简言之,交易双方关注点不在收益权,而在资金。

另外,由于收益权的转让并不能阻止转让方多次转让收益权、对收益权所依托的资产登记担保等行为,因此,在收益权转让合同中通常会对转让方处分资产等行为进行限制。比如,有些合同约定,“除受让方及受让方关联方外,转让方未向且不会向任何的第三方转让该标的收益权,标的收益权未被且将不会被设定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未被且不会被任何第三方设定为信托财产”,更有甚者约定,“标的收益权不能遭致抵销、反诉、赔偿损失、对销账目或作其他扣减等。”

(二)收益权的存在原因

收益权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交易实务中经常涉及的标的,那么为什么金融行业偏偏要创新出“收益权”这一财产基本法上没有规定的权利呢?其存在原因何在?是因为现行立法制度供给不足吗?实际上,虽然民法典的制定仍未完成,但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相关法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且成熟的财产权利体系。可以说,现有制度完全可以满足金融发展对制度的诉求,之所以另辟蹊径创造“收益权”,其实另有原因。

归纳起来,金融资管行业使用收益权有以下几点存在原因:一是收益权可以规避禁止基金信贷的监管。从形式上看,通过收益权转让就可以使基金从事的信贷类业务伪装成投资交易业务;二是收益权可以节省交易成本。收益权并不是法律上明确可以转让的权利,其转让不会引发所有权转让,且因收益权本身不独立或不存在而在法律效果上等同于没有发生任何交易,因此也不会发生任何交易税费;三是收益权可以在形式上扩张资产融资额度。收益权的转让不需要登记,与资产本身的担保融资互不影响,而且同一收益权存在被多次转让融资的空间。[1]24

除以上原因外,在一些具体类型的转让中收益权转让具有独特的价值。比如,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可以规避法律关于股票的禁止或限售规则。有学者指出近年来股票收益权已成为资本市场一类新兴的投资标的,甚至出现了上市公司限售期股票收益权转让的案例①2017年9月26日工大高新(600701)公告其控股股东限售股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事宜,2017年11月1日陕西黑猫(601015)公告其控股股东将持有的部分限售流通股的股票收益权予以转让。。限售期股票收益权转让在形式上股票所有权没有转移,但在实质上通过股票收益权转让实现了股票价值变现,变相突破股票限售的有关规定。另外,实务中还有通收益权转让而规避法规对于基金合格投资者限制的做法。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监管规定所针对的都是基金产品本身,而没有专门针对基金产品之上的收益权的监管规定。在证监会《关于禁止违规开展私募产品拆分转让业务问题的答复》中提到,一家交易平台违规开展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业务。具体交易结构是,先设立关联公司以合格投资者身份购买私募产品,然后通过交易平台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平台注册用户。如此便通过拆分转让收益权,突破私募产品100万的投资门槛要求,并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而且通过拆分转让收益权,将私募产品转让给数量不确定的个人投资者,导致单支私募产品投资者数量实质上超过200个。②2016年《证监会关于禁止违规开展私募产品拆分转让业务问题的答复》。

二、我国金融领域收益权交易的规范分析

民法调整范围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收益权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正是归属于民事财产关系。换言之,虽然收益权并没有被《民法典》所明确规定,但其交易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仍然受到民法的调整。那么,在我国法律背景下,金融收益权的转让及担保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怎样的法律关系,以及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从法律规范层面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理解和认识收益权交易本身。

(一)收益权——约定权利

收益权是金融创新的产物,在民法上明确这个概念之前,收益权仅为一个约定权利,而不是法定权利。部分学者试图从字面意思去解释收益权的内容,这种方法值得商榷。即然是约定权利,那么其概念就应该依照合同规定确定,而不应该依靠法律解释来确定。同时,这也意味着收益权的约定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对效力,无任何对外效力,即形成的仅仅只是一个债权法律关系。从实践当中收益权转让的合同文本来看,在遇到对收益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律上应为推定解释提供立法方案。具体而言,收益权转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其所依托的资产不同而有所差异,为有针对性地分析,下面将依不同类型分述之。

1.物权收益权转让的规范分析

物权收益权转让包括不动产收益权和动产收益权,实务中前者最为常见。不动产收益权所依托的是不动产,而不是不动产租金。有些学者在论证不动产收益权可以转让时提出不动产可以产生租金,租金为法律允许转受的应收付账款,进而主张法律应该允许收益权转让。显然,这种论证明显地混淆了不动产收益权与租金债权收益权。可以明确,不动产收益权的转让不会引发不动产权主体变更,而依据所配套的回购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当回购义务主体未按期支付回购款及资金占用费时,收益权受让人作为债权人无权直接处分财产或对所依托的资产优先受偿,与普通债权人无异。

2.其他类物权收益权转让的规范分析

这一类型的收益权主要包括股权收益权、合伙份额收益权和知识产权收益权,其主要共同特点在于所依托的资产有相应的所有权,而且权利内容不局限于财产权利。

就股权收益权而言,股东对股权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权利等自益权,而且也包括管理权等共益权。对此,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不同于股权财产性权利的转让。股权包括分取红利的财产性权利,股权收益权转让并不会直接导致这一部分权利的转让。即便在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中约定转让这一部分权利,这种约定也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无法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里需要讨论,受让方是否有权直接向企业主张收取红利,以及以债权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名义申请。此对,笔者认为,只能以受托人名义进行,原因在为,只有股东才有分红权,即然股东没有变化,除股东之外的任何人都只能是在受托的情形下代领。至于代领人与股东之间另有约定,自然属于私法合同,只要无碍他人,都应属私法自治之列。此解释的结论在股东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尤其重要,具体来讲,在分红受领之前,分红不属于股权收益权受让人所独有,而属于股东的责任财产,其全所债权人都可公平主张。换言之,一旦收益权转让人无法偿还自身全部债权,收益权受让人无权独享相应股权的分红利益。这一部分利益仍然应作为转让人的责任财产由所有一般债权人依比例受偿;二是股权收益权的转让不会导致股权中管理性权利的让渡,此种情形下股东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没有发生变化。即便合同当事人对此有专门的股权管理性权利主体变更的约定,那么对外部而言,这种约定也只能视为一种委托管理关系,原因在于股权中的管理性权利是附随性权利,股权没有变动时,附随性权利不得单独变更。

3.债权收益权转让的规范分析

债权收益权转让不同于债权转让。如果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完全退出债权关系。当原债权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所转让出去的债权将不再是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债权受让人成为债权关系的债权人,可以独立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独享债权。而如果只是债权收益权的转让,那么债权关系的主体本身不会发生变化,债权仍然是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收益权的受让方与转让方之间不发生债权转让法律效果,只是依所配套的回购协议产生回购的债权法律关系。在债权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身全部债务时,收益权的受让主体只能与其他一般债务人一样按比例受偿。

(二)收益权担保的规范分析

从整个金融资管行业来看,收益权担保的实务较为少见,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现行立法缺少收益权登记等公示制度。担保最为核心的目的在于优先受偿,而公示是优先受偿的前提,缺少公示就意味着无法优先受偿,担保存在的价值消失。这里有一个例外,那就是2000年生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7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处理。《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此条规定的是特定不动产收益权的出质。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此条针对的对象仅为特定的不动产,并没有一般性的确认不动产收益权的可质押性,更为没有一般性的确认物权的可质押性;二是此条并不会引发重复融资问题,或者说此条不会导致收益权质押与不动产质押的冲突发生。此条之所以仅仅确认了特定财产收益权的质押,其原因就在于这些特定资产涉及公共利益不得转让,同时也不得设定担保。基础资产不能担保,这也正是司法解释专门允许相应收益权可以担保的主要原因所在。

(三)收益权交易合同对依托资产限制的规范分析

在收益权转让与担保的合同当中所约定的对于收益权所依托的资产进行诸如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再次转让收益权等限制,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当事人有效,对外则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资产的权利人仍然可以进行转让、抵押、质押、再次转让收益权等行为,第三人可依法获得相应权利。但因此而违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分析,无论是任何一种类型的收益权转让还担保,受让人都不能获得收益权所依托资产的权利,只能依据回购合同主张转让款本身及类似利息的资金占用费,且对相应资产无优先受偿权。简言之,收益权交易在本质上就是信贷业务。正是因为如此,银行基本不会进行单纯的收益权交易。资管机构之所以敢于冒高风险进行此类业务,归根结底还是由利益关系决定的。详言之,一方面,在整个资管业务链条当中,资管机构对投资本身不承担任何风险,投资的风险完全由投资者承担;另一方面,资管机构的收入来源于对资金的投资管理,即投资才有收入,没有投资就没有收入。可以说,正是以上两方面原因促使资管机构敢于进行收益权交易这样高风险的业务。

三、金融收益权的民法理论建构与立法建议

(一)收益权物权化否定论

近些年来,法学界已经关注到了金融领域收益权的法律问题,并已经形成了很多学术成果。学者们讨论的角度各不相同,有从解释论角度讨论的,也有从立法论角度讨论的,但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始终是讨论的核心或起点。针对此问题,目前大致形成了用益物权说[2]126-130、权能说和将来债权说等学说。将来债权说下文详述,在此不再赘述。前两个学说都主张收益权物权化,只是具体类型不同。笔者对以上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收益权不存在用益物权制度所面对的基础资产不能转让的现实诉求,因此不易将收益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说。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如此安排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不能转让和私有,当然也不能担保。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实现了在不转让所有权的前提下转让使用权,很好地与我国现行土地公有制完成了完美的对接。用益物权解决了土地公有制下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而收益权所依托的基础资产本身都可以合法转让,不存在另辟溪径的现实诉求。

其次,权能说主张,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其中一项权能就是收益,因此收益权本身就是物权本身。这种观点明显值得商榷:第一,根据物权法定,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是物权的才是物权,而物权法并没有确认收益权这一权利类型;第二,收益确实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是权能并不等于权利。民法上权利的形成有其自身规律,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才可以成为民法上独立的权利类型;第三,如果将收益权能独立为一项权利,那么立法上必须明确其效力及转让规则,特别是需要匹配与现有的物权转让及担保规则。而事实上,现行立法上并没有相关内容。

即使在立法论层面观察,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将收益权能独立为收益权至少存在以下障碍。第一,与所有权冲突。金融实务当中的收益权是可以独立于基础资产而转让的,如此便会出现基础资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的主体不同,且所有权当中缺少收益这一权能。第二,与担保物权冲突。担保物权体现的是物的交换价值,而收益权会对交换价值产生重要影响,收益权转让发生在担保后,会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收益权转让发生在担保前,会影响物权的交易价值。可以预见,实务中量化受影响的交易价值并不容易。第三,动产收益权转让很难有妥当的登记公示方法。缺乏登记公示的收益权转让没有对抗力,物权法确立收益权的价值将大打折扣。第四,权能说无法解释债权收益权,因为债权本身不包括收益权能。

其次,收益权物权化的正当立法目的可以通过多次担保实现。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实现登记公示,而且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冲突。但笔者认为,物权法确认独立的不动产收益权缺乏必要性。收益权物权化的立法目的就是为收益权转让和担保提供法律依据。而正如本文前述,收益权转让的大部分原因可以直接归纳为规避法律监管,法律的态度应该是禁止或限制,不是鼓励。而收益权担保要实现的法律效果正是在传统物权担保之外再行担保,由此必然会形成收益权担保与传统物权担保之间的先后顺序的效果,综合来看,这些效果与传统物权多次担保的效果并不存在本质差异。换言之,收益权物权化之后的担保完全可以通过多次担保而实现,没有必是另起炉灶,徒增立法成本。

第四,公路等收益权①担保具有自身特殊性,不存在推行至其他收益权类型的基础。公路等收益权担保是通过司法解释形式所创立的担保形式,也是目前收益权担保唯一的一个法律依据。公路收益权担保的特殊性在于公路本身不可质押,通过公路收益权质押就可以完美地实现在公路等权利主体不变的前提下用公路等收益权进行担保融资,与用益物权的立法技术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在如此安排之下,收益权质押所产生的优先权不存在损害底层资产质押权的可能性。

(二)立法论上收益权定性的问题属性

由于收益权缺乏基本的立法依据,解释论上的讨论与其说是学者的解释,不如说是替代立法者的立法,所以立法论上讨论更为实际。立法论上,将收益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会导致民事主体不同的利益安排结论,因此收益权定性问题在本质上属于民法当中的价值判断问题。[3]20-21对于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即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4]104

从法律效果上分析,将收益权定性的不同,会造成收益权交易双方不同的利益分配局面。最为明显的就是,在基础资产产权人资不抵债时,当将收益权定性为物权时,收益权的受让方将获优先受偿;当将收益权定性为债权时,收益权的受让人将以一般债权人获比例清偿,无优先权。那么收益权的受让人是否应当获得优先受偿权呢。笔者认为,收益权受让人无权获优先受偿权,原因主要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处理。《担保法》第75条第4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 在于物权等民事基本法提供了所有权转让、设置物权担保等多种获得优先权的通道,在此情况下,受让人仍然选择受让收益权,应推定为其在平衡后接受了按一般债权受法律保护的结果。另外,优先权是一个相对概念,法律不可能无限地赋予优先权,否则,一方面可能造成优先权体系本身的混乱;另一方面也造成弃现有资源而不用,另行之法造成立法资源浪费。

大陆法系的重要特征就是概念法学,而概念法学正是通过合并同类项进行归纳提炼。收益权在本质上的债权性质与物权相距较远,这就决定了如果将其纳入物权体系当中,将会对现行民法体系形成较大的冲击。也正是因为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能转让和抵押,所以用益物权担保并不会产生重复融资问题。现将金融资产收益权本身定性为将来债权,因此不需要对其进行产权登记,但建议有条件地仿照应收账款设置担保登记。

而在底层资产可以质押或抵押的情形下,收益权的质押就可能与底层标的担保产生冲突。但这仍属于私法自治范围,不足以成为立法对其进行限制的理由。笔者认为,虽然这是私法自治的范围,但立法仍应给予限制,原因在于收益权的质押有点类似列后担保,但法律上的担保制度已经为进行二抵提供了制度空间。如果立法认可了收益权质押,还需要与相关制度进行匹配,避免造成现行制度的混乱。

(三)收益权定性的立法建议

1.作为将来债权的收益权转让需要满足法定条件

客观而言,传统民法理论当中不存在未来债权的概念。即便德国民法在2002年的债法修改后,也没有在立法上认可将来债权。其主要原因是“严谨的德国人认为,将来债权转让违背了公共政策,同时它还与这样的一种规则相悖,即被转让的财产在转让时应当是确定的或至少能够被确定,否则转让是无效的”[5]57。法国学界对此认为,未来债权让与的担保功能,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浮动抵押等制度实现,因此,未来债权让与制度并没有存在的必要。[6]37

但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资管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对传统债法理论和立法提出了挑战。因此,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都相继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金融领域的将来债权。德国在《新证券化指令》一法中,承认证券化机构可以购买各种应收款,包括现有合同项下而生的应收款和由未来合同而生的应收款”。[6]37日本的立法和判例也已经认可将来债权让与,目前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让受让人在将来债权产生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地位。[7]77-85

2.金融收益权与将来债权理论较为匹配

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可以在受让方与回购方之间形成债权关系,但收益权本身并不是债权关系,至少不是现实的债权关系。因为如果是现实的债权关系,那么此收益权实质上就是应收款账。本文所指的收益权主要是指收益权所依托的资产未来可能产生的收益。当然,因为缺乏民法的明确规定,这一表述仅仅反映了当事人对此的认识和理解,并无法律上的法条支撑。正因如此,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将来债权,或未来债权的概念。

史尚宽对于将来债权的观点相对开放,其归纳了三种将来之债,一是现在已有基础之法律关系之存在,仅依某事实(例如当事人一方之行为或时间之经过)之添加,即发生债权。例如合作社社员之利益分配请求权,或合作社解散时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受任人将来为委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受寄人将来为寄托人实行寄托支出费用时得请求其偿还之债权、保证人对於主债务人应有之求偿权、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为免责行为对於他连带债务人应有之求偿权、因执行委任事务所可受损害之赔偿请求权,此等将来请求权,於现在已有其基础之法律关系,然将来发生债务与否,尚为不定。二是有现在尚无基础法律关系之存在,惟有应完成法律关系之要件之一部之成立,将来是否发生债权,亦为不定者,例如将来行使撤销权、解除权或买回权之结果所应生之返还请求权。三是有现在欠缺发生债权之根据,惟有将来发生之盖然性者,例如依将来订立之消费借贷所应生之债权,将来订立消费借贷与否,全为不定。故仅存有将来发生债权之可能性。对于将来之债权,学界对于将来有发生可能之债权,是否得为让与,议论分歧。他认为,将来之债权现尚不存在,故订约当时不得移转之。然订立於将来债权发生时应移转其债权之契约,得有效成立。[8]712

王利明认为收费权正是一种未来才会发生的债,因此对收益权的讨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主张我国物权法应当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收费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收费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是针对不特定人而发生的,收费权是权利人针对特定人提供一定的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权利。[9]39-47高圣平在《论土地承包收益权担保的法律构造——兼评吉林省农地金融化的地方实践》一文中主张,“土地承包收益作为农业经营主体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可得的未来收益,可以归入‘应收账款’,由此,土地承包收益权担保可以定性为应收账款质权,从而发挥农地的金融价值”。[10]189孙超认为,允许未来应收款参与融资确有其可行性及必要性。[11]64笔者认为,我国民法理论应认可将来债权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对对金融领域收益权进行理论建构和立法,满足实践上的制度诉求。

这里需要明确,虽然将金融资产收益权定位成将来债权,但此将来债权的转让与一般债权的转让不完全相同,特别是在转让条件及效力上存在很大差别,对此方面笔者将另文专述。

(四)有条件地建构金融资产收益权的担保登记

在确认金融资产收益权为将来债权的背景下,立法上需要考虑是否配套收益权登记制度,这里又分为收益权产权登记和收益权担保登记。需要说明的是这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从现有立法制度来看,一方面,通常没有产权登记就没有担保登记,但也存在没有产权登记而有担保登记的情形,比如,应账款没有产权登记,但存在应收账款担保登记;另一方面,通常有产权登记就是担保登记,但也存在有产权登记不存在担保登记的情形,比如,高速公路、学校房产等,都存在产权登记,但基于公共利益而不能转让,因此都不能进行担保登记。

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首先需要明确登记的目的是什么,从民法角度讲,登记的主要价值之一就是明确产权归属及确立以特定化为基础的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当从民法角度讨论收益权产权归属时,其中暗含的潜台词就是收益权是一种物权,一是因为现行法律当中只有物权才有产权的问题;二是因为现行法律当中并没有登记债权归属的先例。在明确产权归属方面,收益权登记制度的建立与规范体系存在冲突。

四、金融法上金融收益权交易的规范建议

民法上对金融领域收益权和担保登记的有条件确立,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意,将利害得失交由民事主体自行决意。但这一理念并不适用于金融立法,作为经济法部门的金融法本身存在的目的就是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管理,维护国家金融的安全与稳定。因此,金融法对金融资产收益权的交易应该设立更高的条件和合规要求。

(一)严格限制金融收益权交易

现有的金融规范对于金融收益权交易持开放态度。2018年4月27日,四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在一定条件下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这里的收益权则应指的是股权收益权这一特定的收益权类型。

同时,监管部门已经发现了收益权交易所带来的问题,并采取了一定措施。针对转让收益权滥用的问题,2018年12月12日,中基协会长洪磊在2018外滩金融上海国际股权投资论谈上对指出,“对收益权类产品,要保障基础资产有可追溯的稳定现金流,现金流账户可控且满足风险隔离要求。不得投资创设在收益权之上的收益权,不得投资于创设在资管产品(包括私募投资基金)之上的收益权。”以上作法在国际上有很多先例。比如,在日本金融领域内,法律只有在所转让的收益权有客观的法律关系、内容明确,并且将来权利发生的盖然性极大的情形下才认可收益权的转让。[11]64

2014年1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配套规则当中包括《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其中负面清单的第三项①《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第三项: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和第四项②《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提及到收益权。

另外,此办法第八项③《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第八项: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收益权等基础资产。规定的收益权是指依信托而创设出来的收益权,其原因在于限制重复融资行为,进而防范金融风险。说明本办法的制定者已经意识到重复融资的问题。

目前对于收益权交易的条件与合同要求缺乏体系性,部分制度之间存在冲突和规范不明确等问题,这些方面都有待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二)加强收益权交易业务中的投资者保护

由于立法规定不明,加上金融资产收益权的表述本身与资产存在一定模糊性,往往给投资者一种类似于购买物权资产的错觉。部分资管机构正好利用投资者专业知识不足等因素,有意隐瞒信贷的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讲,投资者存在被误导或欺诈的可能。资管机构的投资和资产证券化当中的风险最终都要由投资者来承担,所以相关立法应加强收益权交易业务中的投资者保护。其中最直接有效的措施就是强化收益权交易的信息披露及备案制度。

立法可以强制要求管理人披露转让回购合同,通过公示,可以向所有外部第三人清晰地展示未来应收账款之上的权利状况,让其知道自己在进行交易时可能要承受的交易风险,从而在完全信息的前提下做出选择,由此产生的后果在经济上就是效用最大化的结局。公示最理想的方式当属登记无疑,因为其具有明确、权威、统一和安全的特点。

在比较法上,美国《统一商法典》开债权变动登记之先河,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日本债权让渡特别法》等也紧随其后构建了完善的应收账款融资的登记机制,均可为我国借鉴。[11]64

(三)有针对性地禁止通过收益权交易规避法律的行为

从收益权交易的最初目的来看,收益权这一概念与其说是金融创新,不如说是为了形成完全的交易链条而虚拟出来的连接点,从而规避业务监管要求和合规审查。因此,金融立法应明确禁止转让上市公司禁售期股票收益权的行为,认定此行为构成突破法律禁止性规定。

鉴于收益权业务本质上为信贷业务,允许收益权交易在效果上会造成重复融资,且这种融资对于投资者风险巨大,因此应严格限制单个基金受让收益权的比例。

金融资产是金融业务链条当中的重要构成要素,是连接交易的重要媒介和风控措施。近年来,在我国金融创新的浪潮中出现了一种未被我国立法所普遍认可,但却在金融实务中被普遍使用的一类金融资产,这就是各类资产的收益权。收益权在银行业务中很少出现,其是伴随着我国信托、基金、理财等资管类业务的发展而迅速在金融领域普及的。我国是法治社会,社会管理的各方面都应有法可依,金融领域亦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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