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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站长节油再销售行为刑事责任分析 ——以张某某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为例

时间:2024-07-06

王嘉璇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交通设施的不断改善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加,加油站成为了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遍及各地的加油站满足了旺盛的市场需求,便捷了居民生活,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但是,加油行业的兴起同样产生了新的社会风险,张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1]就是典型案例之一。

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可某、许某某原担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黔南独山石油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站长。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可某、许某某与广西柳州市人赖某某相互勾结,配合赖某某到所属加油站站点对加油机计算机主板上安装计算机芯片。该芯片会修改加油机应用程序中显示的数值,从而克扣过往车辆的燃油,并将被克扣的燃油另行出售给他人牟利。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可某、许某某分别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十万元、七万元、七万元、六万元。

2014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黔南独山石油分公司报案案发。2014年12月5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可某、许某某(下文简称为“四名被告人”或“张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对加油机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转,以便达到克扣顾客燃油的目的,分别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七万元、七万元、六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张某某等人利用技术手段克扣油品,并将被节约的燃油私自出售的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应当考虑到本案涉及多个刑法罪名,法律关系复杂,不能简单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张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下文将对界定刑事责任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进行概述及评价,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并得出结论。

二、加油站站长节油再销售行为刑事责任概述

加油站站长节油再销售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但是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必要以张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为代表,深入分析该类行为的刑事责任。

(一)加油站站长节油再销售行为刑事责任观点争议

对于张某某等人行为的刑事责任,主要存在七种定罪思路。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通过技术手段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为《刑法》)第286条,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持这一观点。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向过往加油车主出售短斤少两的汽油,构成财产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窃取过往加油车主购买的燃油,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欺骗加油车主,使其陷入错误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构成诈骗罪。也有观点认为,本案存在三角诈骗的情形,即张某某等人通过对加油站实施诈骗,骗取了车主的燃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和第五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私自出售了归属于加油站的燃油,构成财产犯罪。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骗取归属于加油站的燃油,构成诈骗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窃取加油站燃油,应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第六种和第七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转卖燃油,因而构成职务犯罪。前者认为,张某某等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的财产归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后者认为,张某某等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张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

对于第二到第七种观点,区分的关键是明确本案的被害人,即张某某等人售出燃油的所有权归属于谁。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只存在一方受害者。如果认为张某某等人既欺骗了消费者,又私自出售了归属于加油站燃油,被害人既是消费者又是加油站,则构成重复评价,过度加重了张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如果认为被害人为消费者,则张某某等人转卖燃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或诈骗罪。如果认为被害人为加油站,则张某某等人转卖燃油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张某某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争议众多,属于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对张某某等人节油再销售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正确分析可以帮助类似案件的处理,减少法官审理“难案”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因而有必要对不同定罪观点进行分别讨论。

(二)加油站站长节油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法院将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结论存在两点疑问。第一,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充分评价。第二,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的内涵理解不到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针对第一点问题,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实质上实施了两项行为,一是配合安装作弊芯片,干扰加油机显示的加油金额的干扰行为,二是转卖差值燃油并取得价款的取财行为,可简称为干扰行为和取财行为。所谓干扰行为,指的是通过物理方法或技术手段,使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正常运行受到影响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包含系统运行结果失真、系统功能性目的无法实现及权利人无法操作系统。[2]123,124法院将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实际上是将复杂案件简单化,仅追究了干扰行为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对取财行为的处理。如果张某某等人的干扰行为和取财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可认定两行为存在牵连关系①牵连关系指的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应从一重罪论处。如果张某某等人的干扰行为不构成犯罪,取财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取财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干扰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没有达到犯罪的严厉程度,张某某等人无罪。

第二,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罪要求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包括:(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司法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 “后果严重”包括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后果。刑法上认定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行为人获得违法所得,需要经济损失或违法所得和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3]223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或取得的违法所得需要是犯罪行为引起的。本案中,法院认定四名被告人分别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七万元、七万元、六万元,均超过了五千元,超过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标准。但是,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与干扰加油机数据的行为之间并不直接导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非法获取违法所得的原因是出售克扣下来的燃油的取财行为,干扰加油机内计算机数据的行为是服务于取财目标的手段行为。假使四名被告人仅对加油机数值进行干扰,而没有出售燃油牟利,则不能获取任何违法所得。可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干扰行为并不会直接给四名被告人带来违法所得,干扰行为和违法所得之间的因果链体并不闭合。干扰行为本身不会造成“后果严重”的犯罪结果,因而张某某等人的干扰行为没有造成“后果严重”的犯罪结果,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干扰行为可以理解成为后续取财行为创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阶段,张某某等人出售燃油时进入犯罪着手阶段。既然干扰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某等人应当承担取财行为的刑事责任。

可能还有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的干扰行为损害了加油车主的财产权益,导致加油车主支付的价款和获得的燃油量不相符,造成了一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因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计算机犯罪中“经济损失”的错误理解。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的经济损失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当“直接减损”无法核算的时候修复所产生的直接费用。计算机犯罪中“经济损失”并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自然不包含加油车主的损失。张某某等人的干扰行为没有对车主造成一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忽略后续犯罪行为,将侵入加油机计算机系统的手段行为单独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现象并不是个例。例如,许世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4]中,被告人许世峰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将非法程序写入加油机主板芯片的方法修改加油机功能,以达到少加油、少计税的目的,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许世峰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许世峰修改加油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忽略了许世峰行为的逃税目的,在判决书中也没有对许世峰的行为是否构成逃税罪展开分析,而是直接对许世峰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处罚,存在判决说理不到位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应在承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能与部分犯罪存在牵连关系的前提下,正确认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从而实现对违法行为人的全面评价。

如上所述,张某某等人的干扰行为不能单独成立犯罪,法院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结论是错误的,应以再次销售差值燃油的取财行为追究张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三)加油站站长再销售行为不构成财产犯罪

第二种观点及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害人为购买燃油的过往车主,张某某等人的再销售行为构成盗窃消费者财物或诈骗消费者。但是,张某某等人再销售行为实际侵犯的对象并不是消费者,而是加油站。在加油时,消费者和加油站之间达成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加油站和消费者。当消费者发现加油站少加了油后,他们会如何处理呢?正常情况下,消费者会认为加油站瑕疵履行了合同,找到加油站要求退款或者继续履行,而不会直接找到加油站站长要求其以个人身份赔偿。因此,可以认为张某某等人并没有出现在消费者和加油站的交易中,加油站负责人和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自然也不会侵犯到消费者对燃油的所有权。

可能有观点认为,本案存在三角诈骗的情形,即张某某等人通过对加油站实施诈骗,骗取了消费者的财物。一来,对加油机内数据进行干扰不能被认定为实施了诈骗行为,因为机器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二来,三角诈骗的成立要求消费者受损,但是本案中真正受损的主体是加油站。在消费者知道购买了短斤少两的燃油后并主张合法权益后,加油站需要承担继续履行或退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此时消费者主张的燃油已经被张某某等人私自出卖了,加油站需要额外支出燃油或燃油对应的款项归还给消费者,可见加油站才是真正利益受损的一方。如果张某某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这部分钱款也应归还给加油站,而不是直接退还给消费者。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加油站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张某某等人对加油站财产的非法占有关系,消费者和张某某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被害人为加油站,以及加油站背后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黔南独山石油分公司。

可能还有观点认为,张某某等人导致加油站与消费者进行了缺斤少两的交易,这种交易本身可能构成犯罪。首先,这个观点相当于把加油站认定为犯罪主体,明显不符合现实情况。其次,认定缺斤少两交易构成犯罪涉及到了刑事犯罪和民事欺诈的区分界限问题。犯罪行为的本质在于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现实生活中,缺斤少两交易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如果将缺斤少两交易囊括在诈骗罪射程范围中,无疑给诈骗罪赋予了口袋罪机能,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过分加重了司法资源的负担。在谦抑性及《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基础上,缺斤少两交易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为《民法典》)构成民事欺诈。认定构成民事欺诈后,如果消费者一直不向加油站主张权利受损,损害将一直持续下去,这种时候消费者的权益要如何保护呢?这个问题不属于刑事司法的范畴,而是归属于民事领域。也就是说,当存在大量买卖合同瑕疵履行,众多身份不明消费者受损时要怎么解决。这个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加油站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如根据储值卡的消费记录主动联系消费者,在附近加油站张贴公示等。

既然四名被告人侵犯了加油站的财产权益,那么其取财行为是否构成对加油站的诈骗或盗窃呢?这一观点也是不成立的。一来,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但是加油站作为被害人并没有对这部分财物实施处分行为,因而张某某等人的取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张某某等人的行为可以概括为通过协助安装节油控制器,将油量“节”出来并留存在加油站油罐内,随后利用芯片将“节”出来的油品卖掉并将油款据为己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不论是利用本人主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如财物人员)协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还是利用本人直接管理或占有公共财物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都成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张某某等人作为加油站的站长,对内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则代表加油站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职务范畴十分广泛,因此张某某等人出售燃油并将钱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可以概括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范畴内。由于张某某等人利用自身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加油站财产,其行为不构成对加油站的诈骗或盗窃,而是符合第六种和第七种观点,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三、加油站站长节油再销售行为刑事责任认定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通过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可知,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此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区分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首先要判断其违法所得的归属,即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出处是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财产,还是公共财产。其次,也要判断张某某等人是否符合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身份犯要求。

如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犯了加油站财产,这部分财产归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黔南独山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黔南独山石油分公司属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律属性为国有公司,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全部资本或主要股份归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可以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全属于总公司,是总公司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既然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属于国有公司,那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黔南独山石油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国有财产,被非法占有的加油站财产也属于国有财产。

第二个问题,加油站站长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否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加油站不是国家机关,而是作为国有公司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主要功能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中石化加油站存在直营加油站和特许加油站两种模式。直营加油站的站长作为中石化公司的员工,可以理解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特许加油站与中石化公司签订合同,向中石化公司支付相应费用后,经其许可能够使用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内容。①特许加油站的定义参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特许加油站站长协助国有公司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代表国有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认定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如上所述,张某某等人工作地点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黔南独山石油分公司下属加油站。无论该加油站经营模式为直营加油站模式还是特许加油站模式,张某某等人均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

在张某某等人构成贪污罪主体,侵害了国有财产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第383条,贪污罪成立还要满足贪污数额较大或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此外,第19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何可某、许某某分别获取违法所得十万元、七万元、七万元、六万元,均超过三万元,构成贪污数额较大,应以贪污罪定罪论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在量刑时,也需要结合张某某等人自愿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等情况,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结 语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忽略张某某等人的取财行为,错误理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违法所得”构成要件的内涵,认定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结论是不正确的。通过全面分析,张某某等人作为加油站站长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售燃油,导致公共财物受损,应当贪污罪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将加油站站长节油再销售行为界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现象,既反映了法官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不足,也反映了判决书说理简单化的不良现象。这一现象的背后原因,是近年来受法院案多人少影响,审判一线的法官高负荷工作,导致对疑难案件一拖再拖,惜墨如金,乃至简单处理。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增强司法权威,树立全民遵法守法的社会风尚,要多途径减少法官判案负荷,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升司法人员素质,发挥指导案件的重要作用。同时,法官自身也要增强责任感,主动学习处理疑难案件,在判决书中加强说理,警惕成为法律文书的“自动售货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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