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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的理念调整与制度设计

时间:2024-07-06

王德新

(山东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济南 山东 250014)

一、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进行,否则,就会走入误区或者缺乏实效性。社区矫正是行刑社会化的一个具体表现,在探讨社区矫正的制度构建之前,有必要重新认识行刑社会化的理论基础。

(一)刑罚人道主义

现代刑法学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只是为了惩罚,更主要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因此,刑罚的执行必须遵循人道主义精神。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思想,最早可以追溯至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当时意大利著名的犯罪学家贝卡里亚就曾提出:“为了不使刑罚制度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1]133从历史上看,刑罚的发展也确实经历了从死刑、肉刑到监禁刑的转变,如今,刑罚制度在国际社会中已经进入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阶段。社区矫正制度是现代意义上行刑人道化、文明化的产物,它避免监禁刑给服刑人员造成肉体和精神的痛苦,转而通过社区服刑的方式给予矫正对象最大的尊重和帮助,以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二)教育刑理论

从刑法理论的发展史看,它是沿着两条主线发展的:一是强调客观之罪,注重报应之刑,称为客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刑事古典学派、旧派;二是强调主观之罪,注重教育之刑,称为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刑事社会学派、新派。受旧派报应刑思想的影响,近代的西方把监狱仅仅看做是惩罚、赎罪的场所,造成监狱中犯人退化和相互交往严重,累犯难以抑制的增加,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1882年,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ranz Von Liszt)发表了题为“刑法的目的思想”的演说。演说的主旨是:反对报应刑思想,倡导矫正改善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刑罚的分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需的处理时间为标准(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因此,与其说刑罚的目的是威吓、儆戒一般人,不如说是通过改造犯罪人来预防犯罪。[2]10从预防犯罪的目的看,社区矫正有利于避免监狱执行的交叉感染和仇恨社会的心理,是一种更优越的刑罚执行方法。

(三)刑法谦抑性思想

刑法谦抑性原则(The principal of compress and modesty)是现代刑法的三大理念之一,是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而产生的刑法思想,也是目的刑主义刑法思想与报应刑刑法思想论战的产物。刑法的谦抑性思想产生于日本,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刑法是一种拘束自由的重大痛苦,其自身并非理想,而是不得已的统治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3]7据此可见,刑法谦抑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刑法的补充性;第二,刑法的不完整性;第三,刑法的宽容性,即使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也没有必要将各种违法行为都用刑罚的手段加以处罚。刑法谦抑性思想有着深厚的法哲学底蕴,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也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4]150这种思想,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理论根基。

(四)刑罚经济性原则

刑罚经济性原则(economical principles in criminal penalty),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从而有效地预防犯罪。也有学者认为,刑罚的经济性是刑法谦抑性的具体要求。“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5]6但无论怎么解读,上述理解都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刑罚的执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关押犯人的监狱的日常维护和运转所需的成本巨大。近年来,我国监狱关押犯的人数一直在增加,2002年已达151万。2000年的一项统计资料显示:中国监狱共超押罪犯24万人,监狱拥挤问题非常严重,给监狱的管理、犯人的教育等都带来巨大的困难。此外关押改造一个罪犯的年费用也已达到7266元——这差不多相当于一个大学生一年的开销。监狱已不能“承受如此之重”。而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法,最大限度地符合了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

(五)复归理论

复归理论认为,所有罪犯都是可以复归的,监狱只是一个提供矫正罪犯的富有建设性的地方,而不应当是单纯地惩罚罪犯、剥夺犯罪能力的场所。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通过社区矫正让罪犯逐步地融入社会,比他刑满释放后突然进入社会更好一些。因为,社区矫正让罪犯与社区之间建立或重新建立了稳定的联系,稳定了家庭关系,为其提供了接触社会、适应社会的机会,这些为他们最终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社区矫正的探索历程

自2003年以来,我国开始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八年以来,试点工作经历了小范围试点、大范围试点和全国范围内探索这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小范围试点阶段。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确定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个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根据《通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下列 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该《通知》同时要求,试点地区要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积极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取得经验的基础上,促进有关社区矫正方面的立法工作,为改革和完善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出现高温灾害4年,极端高温达到37.2℃,影响冬小麦灌浆和干物质积累,千粒重下降,造成逼熟空秕子多,因而减产。

第二阶段:大范围试点阶段。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该《通知》要求: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要充分借鉴首批试点省(市)的经验,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或方案,建立健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制,加强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此后,北京、天津、上海、江苏等 20多个省(区、市)制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办法或实施细则。2010年6月,吉林省长春市人大还通过了我国第一个社区矫正地方法规——《关于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决定》。

第三阶段:全国范围内探索。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制定了《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对在全国范围推广社区矫正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9]169号),决定从 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该《意见》提出: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各地要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探索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试行。

(二)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存在的问题

任何制度的引进或创新,都很难一蹴而就。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仍然存在诸多阻碍因素,其中既有观念性的、也有制度性的。

1. 重刑主义的传统观念短期内很难改变

在中国,重刑主义的法律文化源远流长。如法家认为,只有重刑才能达到消灭犯罪的目的。《商君书•勒令》载曰:“刑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儒家所倡导的“三纲五常”成为封建社会秩序的基本保障,违者往往处以重刑。即使在当今社会,由于受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人们把死刑以及惩罚性、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问题的首选对策,认为只有这样隔离排害才能保卫社会公众安全,而认为非监禁刑的惩罚性、严厉性都太轻,不足以达到威慑犯罪人和降低犯罪的目的。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无论是决策者、立法者还是具体的办案人员,都会把重刑、监禁刑当做对付犯罪的最主要手段,而忽略或者根本不愿意考虑和使用非监禁刑处理刑事案件。”[6]441这种传统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严重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2. 社区矫正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刑事立法作为执行活动的依据。而我国的社区矫正,恰恰是在缺乏立法依据的情况下逐步开展试点工作的。为了更好地开展工作,各试点地区都出台了本地的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办法》、《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等。2004年5月,司法部还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虽然司法部制定了统一的规章,但是它制定规章的行为并没有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且规章无法约束法院、检察、公安等司法部门;虽然各省制定了意见、办法,但各省的规定在内容上各行其是、混乱无序,大大损害了刑罚执行活动的严肃性。

3. 社区矫正主管机构和执法人员不明确

由于社区矫正缺乏统一的立法,主管机关缺位一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来看,主要是有中共中央政法委出面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多头主管必然造成没有人主管,多头负责也必然造成无人负责的局面。从地方来看,各试点省市的做法很不统一。例如,北京实行由政法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成立“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协调社区矫正的问题,但日常工作主要由司法局、所具体开展。但到了上海,却实行“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适度分离的模式,执法主体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主体主要是志愿者等团体和个人。虽然这些都是必要的、有益的探索,但如果长期下去,就会大大损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甚至可能出现违法乱纪的现象。

4.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矫正机制有待规范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五类人员,范围相对狭窄。比如,未成年人、轻刑犯等都未考虑在内。矫正人员和矫正措施比较混乱:大多数矫正人员都是从教师、各监狱、教管所和司法行政部门抽调出来的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民警。在角色分工上,教师侧重心理疏导、协助就业、安排劳动等工作,民警则侧重教育和监督。但是,无论是教师还是脱下制服的民警,都能否适应“社会工作者”的角色转换?矫正人员要不要“持证上岗”?矫正措施是否得当?这些都是存疑的,有待今后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

(一)逐渐扭转“重刑”观念,确立“轻刑”意识

任何一种新型法律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相应的思想观念为先导。“一个先进的现代化法律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就必须依赖于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现代化素质,即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思维方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现代化。一个国家的人民只有从心理、态度和行为上与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相协调,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才能真正得以实现。”[7]7在我国这样一个深受重刑主义影响的国度,要使得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就必须淡化刑罚的报复色彩,更新刑罚观念。

关于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多种学说,如人道主义精神、教育刑理论、谦抑性原则、经济性原则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确立,应当以哪一种观念为基础呢?显然,这不应该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学说的建立,一个方面是为了论证制度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学说体系的自洽性的考虑。当面对一个特定的制度的时候,往往需要多角度对其合理性加以论证。如对于社区矫正,人道主义主要是从人权的角度,教育性理论主要从刑罚目的的角度,谦抑性原则主要从国家刑事政策的角度,经济性原则主要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复归理论主要从犯罪人最终去向的角度,分别阐述了轻刑化思想的合理性。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宣传和确立轻刑观念的过程,应当从多种理论角度综合论证,即我们持多元理论基础的观点。轻刑并不意味着放纵罪犯,只是不再为了惩罚而惩罚而已。其实,惩罚犯罪人的方法很多种,不见得非得用刑罚;刑事制裁有很多种途径,不见得非要放进监狱。

(二)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制定统一的《社区矫正法》

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执行的刑罚执行方法,具有权威性、严肃性,也必须有法律依据才可以。自2003年以来的试点工作都是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的,立法缺失的问题需尽快解决。令人欣喜的是,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38条中的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第76条中的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均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一规定,将自2011年5月1日生效,从而改变目前社区矫正无法可依的局面。

尽管如此,这一规定仍显得过于单薄。社区矫正中存在一些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才能解决。基于这一思路,在2011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方工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应该说,这一提案代表了大多数司法界人士的心声。我们认为,《社区矫正法》应与《监狱法》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至少包括六方面内容:一是社区矫正的概念、任务、对象、基本原则;二是社区矫正的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工作纪律;三是刑罚与社区矫正的衔接、矫正方式;四是社区矫正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解除、终止矫正等相关的法律程序、手续等;五是对社区矫正主管部门以及工作机构中渎职人员责任追究的情节和方式;六是要让矫正经费得到保障。

(三)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和范围,扩大矫正效应

根据2003年最高法院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五种人员。笔者认为,这一范围还显得过窄,表述也过于僵硬。根据实际情况,下列五种人员也应当列入社区矫正的范围:(1)未成年犯。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在心智、认知、辨别、理解能力上与成年人相比有很大的差距,而且自尊心较强、可塑性也很强。因此,对于未成年犯,只要不是严重暴力倾向等高度社会危险的,都应当考虑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方法。(2)老、弱、病、残、孕以及特殊病人。对于这些人来说,在特定时期已经丧失了继续犯罪的能力,监禁执行除了报复之外毫无益处。除非社会危险性较大,否则可以考虑社区矫正。(3)过失犯。这类罪犯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社区矫正的方法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4)轻刑犯和刑期较短的犯罪人。比如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剩余刑期较短的人,适用社区矫正既减轻了监狱机关的压力,节约了监管成本,又有利于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5)劳教人员。这部分人在行为性质上没有构成犯罪,但劳动教养事实上剥夺了他们的自由。我们认为,如果扩大对社区矫正的含义的理解,也可以将劳教人员作为适用对象。

(四)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招募专业的矫正人员

从国外的做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设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如英国各地都设有非政府组织性质的机构——保护观察局,以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美国联邦司法部下设监狱局,负责联邦的监狱和对社区矫正事务的处理;澳大利亚政府设有缓刑与假释事务局,管理包括附条件的特许离监罪犯和被判处社区服务令的罪犯的监督中心,各个州也均有社区矫正中心;日本在法务省内设立了矫正局和保护局,其中,保护局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地方法院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负责本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就我国政府体制的现状而言,笔者赞同把刑事执行权收归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部下设刑事执行总局,内设社区矫正局,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受过专业培训的人承担。鉴于此,我国应逐步建立一套专门的社区矫正执行人员的选任机制,选拔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法律专业人士和持有国家心理质询师证书的人员作为专业的矫正人员。并能够通过岗前培训、定期培训、定期交流等手段,保证社区矫正专业人员的质量和业务水平。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依托高质量的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制度才能落到实处。

[1][意]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M]. 黄风,译.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崔爱鹏. 李斯特刑法思想初探[J]. 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3).

[3]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英]吉米·边沁.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5]陈兴良. 刑法哲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谢望原,卢建平. 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7]冯卫国. 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J]. 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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