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06
刘伟琦,柳 洁
(1.2.梧州学院 法律与公共管理系,广西 梧州 543002)
犯罪本质观新论
刘伟琦1,柳 洁2
(1.2.梧州学院 法律与公共管理系,广西 梧州 543002)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概念和特征的论述已经蕴涵犯罪本质多元论的思想。在刑事立法领域,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前者是犯罪的社会属性,后者是犯罪的制裁属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本质是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犯罪的本质。
犯罪本质;犯罪概念;刑事违法性
何为犯罪的本质?由贝卡利亚最先倡导,中经刑事古典学派的充分论证,最后由苏联学者的发展和我国刑法学仁的适当改造,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在我国刑法学界成为一个公认的命题。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学者在上个世纪80年代率先发起质疑,一般违法行为甚至不道德的行为也有社会危害性。为了辩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许多学者不得不在社会危害性前加上“严重的”、“相当程度的”、“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等修饰语,以示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然而,“由于这些修饰语将量的区别混同于质的区别,将量与质混为一谈,因此并未驳倒反对者的质疑”[1]。陈忠林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没有揭示出犯罪的本质,因而主张犯罪的本质不是社会危害性,而是应受刑罚惩罚性。”[2]也有学者认为在具体的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本质要素应当被赋予具体和生动的要素[3]。不同观点的交锋,引发了学界对犯罪本质的深度讨论。通说的观点到了改弦更张的时候了吗?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否是犯罪的本质?抑或是除了社会危害性之外,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否是犯罪的本质?这就引入了犯罪本质是一元的还是多元的命题。
(一)多元犯罪本质观的溯源
从笔者接触的资料看,最早反思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唯一本质的学者是何秉松教授,他在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 (1997年版)中主张:“仅仅根据社会危害性是无法把犯罪与其他非犯罪事物加以区别的,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与社会危害性一样,都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因为这两个属性对决定犯罪这一事物的本质,都有决定性的作用,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属性都不能构成犯罪”[4]。时隔两年,冯亚东教授在 《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一书中写道:“犯罪是具有多重本质的事物,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均是犯罪的本质”[5]。不过与何秉松教授不同,冯亚东教授所主张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在两个层次范围内认识犯罪的本质。又隔三载,刘艳红教授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了三元的犯罪本质观,主张犯罪的三特征都是犯罪的本质,并把社会危害性本质称之为犯罪的社会本质,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称之为犯罪的法律本质。我们不妨把传统以社会危害性为犯罪本质的观点称为一元论的犯罪本质观,与之相对,把主张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为犯罪本质的见解称为二元论的犯罪本质观,把主张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为犯罪本质的观点称为三元论的犯罪本质观,并把后二者通称为多元的犯罪本质观。多元的犯罪本质观是对社会危害性一元论的重大突破,为我们分析研究犯罪的本质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犀利的洞见并没有引起学界的共鸣,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仍然固守犯罪本质一元论的论调来反击批评者的挑战,以至于在社会危害性 “留”与 “废”的这场硝烟弥漫的激战中越来越力不从心。
(二)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蕴涵多元犯罪本质观的思想
从人类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无限性的辩证统一的角度而言,事物的本质并不是唯一的。正如列宁所说,人的思想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样不断地加深下去,以至于无穷。与人类知识的积累与认识手段多样化相伴随的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任何事物都可以说具有无限多的本质,这不过是一个在不同层次、与多种事物相比较的问题”[5]。笔者以为,应该打破犯罪本质一元论的思想束缚,以犯罪本质多元论的视角解读犯罪本质,发展、完善社会危害性理论,使之与时俱进,迎接针对其发起的猛烈的攻击。
事实上,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概念和特征的论述已经蕴涵犯罪本质多元论的思想。如国内通用的刑法教科书大多这样论述犯罪概念和特征:“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所以这三个特征也就把犯罪与不犯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从总体上区别开来了。”[6]“这三个基本特征是任何犯罪不可或缺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7]
事物的本质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而为该事物所固有的内在规定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能否把罪与非罪、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是犯罪的本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虽不能立即否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至少能说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的唯一本质。上述通说论述的核心思想可概括为: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三者的紧密结合,而不是仅仅由社会危害性把罪与非罪、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别开来,这不正暗含着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的唯一本质吗?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通说关于犯罪概念的论述已经不折不扣地蕴涵了犯罪本质多元论的思想。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通说在阐述犯罪概念时往往过分强调社会危害性以至于把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降低至非本质层面论述,这不能不说传统的刑法理论在解释犯罪概念、阐述犯罪本质的过程步入了误区。我们应该秉承科学的精神,还原犯罪本质的原貌,以犯罪本质多元论为视角,重新解释、发展、完善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为社会危害性理论 “留”与 “废”的这场硝烟弥漫的激战指点迷津、提供动力。
(一)在不同领域探讨犯罪本质的必要性
在论及犯罪时,英国著名刑法学者边沁曾区别了两个层次上的犯罪概念,一是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二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事实上, “犯罪”一词在不同的领域内亦有不同的含义,比如犯罪学和刑法学领域中的 “犯罪”有着不同的含义;实体刑法学与规范刑法学中犯罪亦有不同的含义。既然 “犯罪”在不同领域里有着不同的含义,那么不同领域里犯罪本质是否也有别呢?所以在不同领域里分别探索犯罪的本质乃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方向。遗憾的是学界在论述犯罪本质的时候鲜有对此界分。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学者贾宇教授和林亚刚教授于1996年率先提出了立法政策意义上的犯罪概念与司法准则意义上的犯罪概念[8]。两年后,王世洲教授倡导立法上的犯罪概念和司法上的犯罪概念[9]。这就为研究犯罪的本质开辟了新的路径,“犯罪”一词在犯罪学和刑法学领域有着不同的含义的概念,这没有疑问(1),那么刑事立法领域与刑事司法领域里犯罪的概念相同吗?可以用实例来寻找这个问题的答案。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来越多,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于是在1997年制定新刑法时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新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前,虽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不能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罪处刑。这说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认定犯罪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所以为了科学地研究犯罪的本质,就有必要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不同的领域内展开研究。
(二)犯罪本质在不同领域的展开
1.立法领域
基于行为责任原则,立法只关注人的行为而不关注人的思想。纵观人类的所有行为,根据其对社会的价值属性不同,可以把行为分为三类:危害社会的行为、中性行为 (既非有害于社会亦非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只会把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不可能把中性行为,更不可能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一个妇孺皆知的常识。然而问题随之而来,由于近现代法学部门的划分与立法技术的发达,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正如质疑者所言,仅凭社会危害性是不能把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把思维的触角再向深层推进,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前者具有较轻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换言之,二者社会危害性的量是不同的,具有量差。这似乎找到了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的量差——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能把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吗?然而问题没有这么简单,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吗?由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被立法评价为犯罪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非一定的犯罪。
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是,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受到的制裁方式有很大的差异,前者大体上有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后者是刑罚制裁。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而为该事物所固有的内在规定性,那么把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相异之处归纳起来,这些相异的因素中必定包涵犯罪本质的内在规定性,在这些不同的因素里做文章才是研究犯罪本质的正确方向。那么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有哪些不同的因素呢?基于上述分析,概而言之,对探究犯罪本质有实质意义的因素有二:其一,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不同——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其二,应受到的制裁的手段不同——是否应受刑罚处罚。是什么把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区分开的呢?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是应受刑罚处罚性?抑或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统一呢?通说认为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似乎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正是根据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作出入罪与出罪的立法考量。
本质是抽象的,界定事物的本质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然而证明某种属性不是一事物的唯一本质要比论证这种事物的唯一本质容易得多,只要举一个反证说明一个具有属性A的事物不是B,就可以得出A不是B的唯一本质的结论。遵循这种推理,我们看一个案例,李某和王某均是商人,长期有业务往来,李某为了达到使王某倒闭的目的与王某签订了价值500万元的合同,约定李某生产月饼,王某先向李某支付300万元价款,农历八月一日前交货。后李某把生产的月饼以更高的价格卖给刘某,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王某多次向李某讨要预付的价款,李某一直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拒还,王某因资金流动不畅而倒闭。王某祸不单行,孙某偷走了王某的价值2000元的电动车。李某与孙某的行为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呢?李某以签订合同为幌子并拒还300万合同价款致使王某倒闭的行为不可谓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造成了王某倒闭的重大损失,而且也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商人为了击败竞争对手都这样不折手段的乱放暗箭,必定会严重地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李某的行为比孙某偷王某一辆电动车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严重得多,然而立法没有把李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却把比李某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孙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立法者看来,李某的行为虽然也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用民事制裁就能达到有效制裁类似李某的行为,不需要动用刑罚的手段。由此可以得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刑事立法领域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
行文至此,寻找答案的突破口应该在行为应受制裁的方式——是否应受刑罚处罚性。单单说应受刑罚处罚性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应受刑罚处罚性必须和其评价的对象——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有意义。近代以来,人类主要以社会伦理规范和法律规范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不同规范有不同的制裁措施,社会伦理规范以舆论谴责,法律规范大体上以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罚处罚,以保障各自的规范得以顺利地实施,共同维护社会的井然有序。在众多制裁措施中,刑罚以其剥夺自由、甚至生命而著称,是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法,只有在其他规范不足以有效调控社会、确有必要动用刑罚时才能发动之,这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即使某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下列情形,立法机关仍不会动用刑罚来制裁这种行为。(1)无效果。就是指对这种危害行为,即使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的效果。 (2)可代替。就是指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不动用刑罚手段而使用其他社会的或法律的手段,诸如道德教育、民事或行政制裁,也足以预防和控制这一危害行为。如近年来社会关注比较多的 “包二奶”行为,其对子女健康成长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对女方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并诱发一系列的家庭问题。近年来凡是曝光的腐败大案,“包二奶”、“养情妇”似乎是腐败的必然选项,现在,“包二奶”是腐败的一个重要诱因已经没有人怀疑了。可以说 “包二奶”不可谓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立法机关不会把 “包二奶”定罪,这一 “恶行”由道德规范调整。再如上文提到的李某假借合同的名义致使王某的工厂倒闭的行为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可以通过民事制裁措施来调整,立法机关也不会把这类行为归入犯罪圈内。(3)太昂贵。这是指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小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如果对某种行为动用刑罚,当行为发生后,首先根据行为的性质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取证。然后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由法院审理,从立案到判决的最后作出,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从经济学角度看,对一个不值得动用刑罚处罚的行为动用刑罚是负价值的;从功利角度言,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值得用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对国民的真正负责。
以上分析说明,虽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时,立法机关仍不会把这种行为纳入犯罪圈内,换言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唯有在不动用刑罚不足以有效制裁、预防该行为时,立法机关才考虑动用刑罚这一利器。也就是说,立法机关是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为标准确定罪与非罪的。质就是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而为该事物所固有的内在规定性,质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统一的,特定的质就是特定事物存在本身。犯罪这一事物的质就是犯罪这一事物区别于其他非犯罪事物的内部所固有的规定性,立法机关正是根据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而不是仅仅根据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使犯罪与其他非犯罪行为区别开。犯罪的质和犯罪的存在是直接统一的,在立法机关那里,犯罪即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收刑罚处罚性的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即是犯罪。虽然犯罪是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是犯罪,即犯罪与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直接统一的,这再一次证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的唯一本质,犯罪之所以是犯罪而不是任何其他事物就是因为它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故在刑事立法领域,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前者是犯罪的社会属性,后者是犯罪的制裁属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对立法的指导功能体现在,立法机关不能恣意地规定犯罪,只能根据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将行为犯罪化,应避免将不当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保证刑法规范的妥当性、正义性。此外,立法者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变化及时地犯罪化或非犯罪化。
2.司法领域
刑事司法实践中是以什么为标准把罪与非罪、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的呢?通说认为:“犯罪概念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而犯罪构成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10-11]也就是说以犯罪概念为指导,以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具体认定犯罪过程中,有三个要素对罪与非罪的认定有重要影响: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那么,三者对犯罪的认定又有着怎样的影响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在行为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才能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允许仅仅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入罪,否则,国家的刑罚权没有法律的限制,人民的权利没有法律的保障,国民带来的灾难也就是必然的了。例如,上世纪90年代末,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大量盛行导致我国外汇储备急剧减少,特别在1997年金融危机蔓延的情况下,对我国的经济安全构成了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1997年刑法只将逃汇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虽然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仍不能对该行为定罪处刑。针对新刑法的这一漏洞,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了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于是在上述《决定》生效后,对骗购外汇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骗购外汇罪定罪处罚,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此不难看出,刑事司法领域中,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刑事违法性是不可或缺的标准。
那么是否行为只要符合刑事违法性就能对其定罪处刑呢?众所周知,在适用刑法分则的时候,离不开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规定的指导,根据第13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外观上符合分则规定的处罚条件,但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仍不以犯罪论处。如万某有老母病重,家极贫,无钱为其母就医,万般无奈之下偷了刘某800多元为其母看病,案发后万某良心受到巨大谴责,夜不能寐,后主动把偷来的钱如数归还于刘某,并自动投案自首。万某的行为虽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刘某所在地以800元为追诉起点),但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万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应以盗窃罪论处。所以,刑事司法实践中也不是仅仅以刑事违法性为标准对行为定罪处罚的,而是以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为标准。故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的本质是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犯罪的本质,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刑事立法领域中,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本质,但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绝大多数犯罪的法律后果,不是犯罪的本质。立法机关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犯罪化后,司法机关的任务是审核、证明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化的犯罪构成,当行为符合了该罪的犯罪构成后,如果该行为又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即告成立,犯罪成立后的法律后果是对行为人量定刑罚。所以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不是犯罪的本质。例如张某深夜潜入宋某住处,窃走了宋某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司法机关关注的是张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具备,盗窃罪即成立,然后才有量定刑罚。换言之,是先有犯罪的成立后有刑罚的量定,而不是先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后有犯罪的成立。
其二,犯罪的法律后果有两种,即定罪量刑和定罪免刑。虽然绝大多数犯罪受到刑罚的惩罚,但对某些轻微的犯罪,采取非刑罚处罚的方法,非刑罚处罚方法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其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及行为人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而免予刑罚处罚。如果承认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本质,则必然得出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这与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的观点是矛盾的,再次说明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犯罪的本质。
最后,从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的具体规定分析,也可以得出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犯罪本质而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法分则规定犯罪的具体条文,都是前段规定犯罪的构成特征,后段规定法定刑。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前段是对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表述,后段是本罪的法定刑,可见刑法分则对犯罪的规定,并没有把法定刑列为它的基本特征。学理上对这种具体犯罪的概念,只是从它的构成特征上加以概括,而不涉及它应处的刑罚。如对盗窃罪通常概括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从来没有概括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数额较大的财物,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行为。”犯罪本质是从各种具体犯罪概念中抽象归纳出来而为犯罪固有的内在规定性,探究犯罪的本质不能不考虑具体犯罪概念,既然具体犯罪概念中没有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规定,那么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犯罪的本质就应该是成立的。
注释:
(1)限于篇幅,本文不讨论犯罪学领域中的 “犯罪”的本质。
(2)为了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学者提出了在社会危害性前加上诸如“严重的”、“相当程度的”、“极其严重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等修饰语。“相当程度的”、“极其严重的”与“严重的”并没有太大的差别,都表示社会危害性的量差,故这些修饰词可归“为严重的”一类;而“应受刑罚处罚的”则不是从量的方面界定社会危害性,而是从制裁的手段属性上界定社会危害性,引入了新的质,所以,可以把这些修饰语归为两类:“严重的”和“应受刑罚处罚的”。
[1]刘艳红.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辨正[J].中国法学,2002(2):164-177.
[2]陈忠林.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J].法学季刊,1986(2):28.
[3]童德华.犯罪本质的新诠释[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3):23.
[4]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41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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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马克昌,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7.
[7]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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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世洲.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概念的双重结构和功能[J].法学研究,1998(5):123.
[10]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9
[1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9.
Neoteric Explanation of Nature of Crime
Liu Weiqi1,Liu Jie2
(1.2.Department of Law and Public Adm inistration,W uzhou University,Wuzhou 543002,China)
The concepts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rime in our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theory have implications pluralism of the nature of crime.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egislation,the nature of crime is the serious social harmfulness and the due criminal punishment,the former is social attribute of the crime,the latter is sanctions attribute of the crime.In the practice of criminal justice,the nature of crime is criminal transgression and the serious social harmfulness,the due criminal punishment is not the nature of crime.
nature of crime;conceptof crime;nature of criminal transgression
D924
A
1673-8535(2012)03-0029-07
刘伟琦(1981-),男,河南太康人,梧州学院助教,刑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及其教学。
柳洁(1987-),女,湖北黄梅人,梧州学院助教,刑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覃华巧)
2012-03-12
梧州学院青年项目(2011D003)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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