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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完善

时间:2024-07-06

钟 花

(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部,海南 海口 571127)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我国立法中的完善

钟 花

(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部,海南 海口 571127)

我国法律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合理成分,但还需要确立其宪法地位、规定沉默权、排除非法证据、确立疑罪从无,从而充实其基本原则的内涵。

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立法完善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已被相当多的国家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与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还存在差距,仍有完善之必要。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及价值追求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判决,不得被确定有罪或者应该推定为无罪。其具体内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理解:其一,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对被告人加以定罪的程序条件,即法院必须采用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必须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来确定被告人有罪;被追诉者的罪行须由被追诉机关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二,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了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被认为有罪,拥有无罪公民的一切基本权利,并可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追诉者进行程序上的抗辩。由此引申出以下三条规则:(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追诉者不能强迫其自证有罪,违反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取得的非法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控方负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义务。(3)疑罪从无,即如果控方对于被告人的罪行的证明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形成了疑罪,疑罪应该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无罪释放被告人。

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司法擅断和有罪推定的斗争中建立起来的,其核心思想为“被告不等于罪犯”,其价值追求在于确立了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一系列的防御权利,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权力在审判活动中的滥用,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达到预防、减少冤假错案的目的。最早明确表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A·B·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写成的《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到:“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前,任何人都不能视为罪犯,而且,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看作是无罪的人。”在法律上最早将无罪推定规定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后各国纷纷仿效法国的做法,陆续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到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性文件也都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在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第140条、162条规定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无罪判决。这是我国司法民主与文明发展的重大进步,但这些规定与无罪推定的国际标准还存在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没有将无罪推定原则宪法化。从刑事程序的运作过程来看,无罪推定原则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其实质是保护任何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因为任何人都有涉入刑事程序成为被追诉对象的可能性,所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就是保障所有人的基本权利。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是一项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鉴于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了简单的规定,但没有在宪法中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与国际潮流、法治社会极不协调的。

(二)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如实回答”是一种义务,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可能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被从重处罚。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导致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与沉默权的要求截然相反,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此外,“如实回答”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言词方式说明自己有罪或无罪,违背了控方举证的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原则。

(三)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以及非法取证,但是《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允许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可见,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行自动排除,但对于非法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如何处理,上述司法解释均未涉及。审判实践中,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或者以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为线索而收集的物证往往认定其有证据能力,这就助长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

(四)疑罪从无原则并未完全确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由于立法没有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使已经按无罪结案处理的公民随时可能被再行追诉。《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案件经补充侦查后,既不能再行侦查又不符合起诉条件,唯一的处理办法只能是不起诉,但是,此款中只表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检察机关的裁量规则,而不是“应该”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法定规则。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正)》第2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这使得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有条件地重新启动追诉程序,这显然违背了疑罪从无的精神。

此外,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现行立法也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允许二审法院或死刑复核法院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就使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疑罪又重新回到了一审程序中,加之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次数没有限制,仍可能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必然会导致疑案从挂现象的发生。

三、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法律的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有着相当的差距,并且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因此,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各部门法包括刑事诉讼法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我国宪法中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诉讼法对于无罪推定的规定缺乏宪法依据。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已经成为一项具有普遍性的宪法原则,在世界各国人权保障的宪政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章节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从宪政的高度上对无罪推定原则制度化。

(二)建立有限的沉默权制度。沉默权的设立是司法公正、文明的标志,只有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才能督促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被侵犯。但是,沉默权的确立不能够绝对化,世界各国为了打击日益泛滥的社会犯罪,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其沉默权。因此我国应该结合司法实践,将沉默权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笔者认为以下几类案件不宜适用沉默权:(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案件:(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恐怖主义性质犯罪的案件:(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缺少人证、物证的“一对一”行贿、受贿案件:(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件,等等。侦查这些案件时如果引入沉默权,便难以找到突破口,所以应该作为沉默权的例外情况。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方式取证是在有罪推定思想影响下实施的取证行为,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只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打消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动机,提高执法水平。笔者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是非法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即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和定案的根据;二是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以例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则可不予排除;三是由控方承担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在审判中,只要辩护方对控诉方所取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合理的质疑,控诉方就应对自己所取证据来源合法承担证明责任。这是是法治国家理念和程序正义原则的必然结论,又是举证责任理论及刑事程序自身特点的内在要求。

(四)真正确立疑罪从无。首先,确立“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行起诉和受理。第一,对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做出不起诉决定,一般不能再行启动追诉程序,除非发现新的证据并符合诉讼程序条件的情形,并且重新启动追诉程序以两次为限。第二,对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做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一旦生效后,禁止以新的证据发现为由重新启动追诉程序,而只能按再审程序处理。第三,对二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的规定做出的因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的裁定次数最多不超过两次,若结果仍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应做出无罪判决。

其次,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取消检察院的重新起诉权。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生效后,发现了新的情况、新的证据只能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总之,无罪推定作为一项保障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原则,代表了现代法治国家共同的价值追求,反思和完善我国立法中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对于实现刑事诉讼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保障公民人权、实现诉讼民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2]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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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徐飞.论无罪推定原则对避免刑事错案的重大意义 [J].法制与社会,2009(1) 下.

Abstract:some reasonable contents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have been taken into our country.Yet their constitutional status should be fixed.

Key words:criminal procedure;presumption of innocence;legislation improvement

On the Rules for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the Improvement in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Zhong Hua
(Hainan College of Trading and Technology,571127)

G643.1

A

1008—6772(2011)01—0104—03

2010-12-18

钟花(1972-),女,海南屯昌人。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公共教学部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法学和思想政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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