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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优先股制度和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时间:2024-04-24

唐玲 高杰 张华

摘要:国际融资中已广泛应用着优先股,并且很多国家的公司法对优先股有着成熟细致的规定。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我们有必要完善当下的优先股制度,从而更好地发展优先股。文章首先从阐述优先股的基本内涵出发,然后揭示优先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如何完善优先股制度从而保护优先股股东权益的建议。

关键词:优先股;制度;股东权益

就目前风险投资领域发展状况看,优先股显示出其强烈的市场需求。 只有在完善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优先股才能得以稳健的发展。目前国家出台的《公司法》和《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并不能很好地保障优先股的股东权益。比如股东会、董事会可能会利用优先股股东在非特殊情况下无表决权而侵害其利益。所以,认真研究优先股制度和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对优先股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优先股的基本内涵

《公司法》的相关条文指出,优先股不是一般种类的股份,而是在公司的财产和利润分配等方面享有优先权利的其他类别的股份。一般在公司的日常管理中,优先股的股东是没有表决权的,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优先股股东才可能有表决权。除了这些,优先股通常还具备下面几个特征。

(一)优先股通常有不变的收益率,可以由公司回购

公司章程中若有规定,优先股的股东不允许参加公司分配红利,其稳定的收益率决定其股票利息不会根据公司经营好坏情况而改变,因此优先股影响不到公司的分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优先股股票上附带回购条款,以此来赎回发放在市场上的优先股,但是一般情况下公司不接受股东自己要求退回的股份。

(二)优先股的清算权大于普通股,小于债权者

这里的清算权指的是如果公司发生了破产清算事件,公司的剩余财产将按照一定的计算方式分配给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和债权人。当公司破产清算时,首先会将公司的债务全部还清,也就是债权人的清算权最大,其次才是优先股股东,清偿权最小的是普通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和债权人有权申请公司破产清算,而优先股股东没有这项权利。

(三)优先股享有的股东权利比较小

除了在一些特别情形中优先股东可拥有表决的权利以外,通常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公司大的经营决策中也没有表决的权利。但是倘若特意召开会议商讨与优先股股东利益相关的事项,优先股的股东可以提出建议并且使用投票权。而且,当公司在限定的时期里不肯发放股票利息,优先股股东允许按照规定恢复表决权,一直到公司发放所欠的股票利息时表决权即中止。

二、优先股制度缺陷所引发的问题分析

当前情况下,有关优先股的法律法规存在细致程度不是很高、实行起来比较困难等问题。比如说,法律当中规定了公司自行决定选择发发放可以回购的优先股,同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回购的前提和价格,但经理层会不会做出对公司和控股股东更有力的决策却没有考虑,这样回收行为很有可能成为维护公司及大股东的手段,从而损害优先股东权利。

(一)股东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

在公司的财产分配上,优先股的股东和普通股的股东很可能会产生分歧。首先,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比如公司无法同时偿付优先股和普通股的全部股本时,普通股股东的财产分配权将会受到优先股股东优先分配权的威胁,二者的权利是此消彼长的。再者就是,优先股股东从公司获取利益的方式更多是来自其股票本身固定的利息率,而普通股股东一般则享有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因此,公司选择分配红利对优先股股东来说是有利的。但是对于普通股股东来说,相比较发放红利,他们更愿意公司保留盈余,以期获取更多的利益。

(二)法律对优先股股东的债权者身份缺乏保障

优先股固定的股票收益决定其有同债权人相似的性质,但是其债权几乎没有保障,主要原因是其股票利益的分配权没有强制性的法律保证,它和一般的股东并无分别,都处于董事会的控制之下。当公司迟迟不支付股票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并没有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权利,所以对董事会的决定不能产生大的撼动作用。

三、优先股制度完善以及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

《公司法》虽为优先股制度的创建以及发展给予较大的帮助,但受制于国务院规定的相关准则,仍然不能够使其制度发展的需求得到满足。所以,经仔细研究达成一致意见,应该将关于优先股的法律条文在目前《公司法》的基本内容上再加以更加细致的补充,从而提高相关法的普遍适用性。为了对优先股制度进行全面细致的补充,构建更加成熟的《公司法》框架,本文将采用严格制定规章的方式对优先股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强行规范优先股经济内涵和发行条件

在查阅优先股的有关规定时,得出一个结论,当前优先股的定义还不是一套严谨的法律术语,而是一个关乎股东优先权的统称。明确界定优先股在《公司法》中的经济涵义。例如将原有关条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要求发行一定数量的优先股,其对公司的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比普通股享有优先的权利。除了表决权,优先股拥有与其他股东同样的权利。”在公司法中做出如此明确的规定是有多方益处的。既可以统筹所有与优先股相关的其他法律条文,也可以使得非法律人员在阅读这些条文时准确抓住要义,把握优先股特征,牢牢记住优先股的无表决权特征。

在其股票发行条件的有关法律方面进行约束和规定。《公司法》可将优先股票的发行数量定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优先股的发行量不可大于公司全部股本额的一半” 因为优先股一般情况没有表决权这一劣势属性,将在优先股发行数量不加限制的情况下表现得更加难以发展。假如普通股的股东们仅花费较少的代价,便可牢牢掌控公司,致使公司的管控结构形同虚设,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将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所以,限制优先股的发行量或将成为解决其发展障碍的有利武器。

(二)在适当的时机给予优先股股东“话语权”

优先股股东的表决权在何时可以恢复? 相关条例指出“公司若连续三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优先股股东则拥有普通股股东的相关权利。”许多公司会基于这样的规范条文做文章,既不肯每年发放全部优先股的股票股利,同时又阻止其恢复与普通股平等的权利。比方说,“不支付优先股股利”对股利的发放量并未强调,有些公司可能只给优先股股东发放部分或极少量的股利,用来防止优先股股东恢复表决权利。而“连续三年”的规定也不一定合理,因为三年的时间未免过长,公司占股比例大的股东很有可能在三年之内将公司的财产悉数转移,或者每年只支付少量股利,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根本保障。如果规定为一年发放优先股股利,对于一年无盈利的公司来说,无疑是个很大的负担,公司自身利益难以保障。倘若不规定时间期限,只给其一个模糊的范围,公司可能会借机取巧,可想而知股东的权利受到更大的威胁,并且始终恢复不了表决权。总的来说,在尽可能避害就利的基础上,可将其关于表决权的恢复定义为:“除《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公司在两年内不全数发放优先股利的情况下,优先股东可直接恢复表决权。”

四、结语

本文主要是从当前的优先股的发展管理和现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出发,结合优先股制度的问题特征来寻求解决方法。从优先股的基本经济内涵入手,并从其保护现状以及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问题角度进行阐述,找出现行制度的欠缺,并且对优先股法制化提出解决方法。总之,优先股必须有严格完备的法律法规作支撑才能有更大的发展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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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江苏大学第十六批大学生科研项目立项,编号16C081。

(作者单位:江苏大学财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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