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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袭警犯罪化问题探析

时间:2024-07-06

曹玉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暴力袭警犯罪化问题探析

曹玉琪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现今社会袭警事件频发,其亟需各方采取有效举措进行综合治理。在《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条款在《刑法》中增设并明确加以规定之前,我国法律体系对袭警行为虽有规制,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与滞后性。将袭警行为纳入刑法治理范畴具有学理价值与现实意义,但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立“袭警罪”,学理上仍存在较大争议。统筹考虑我国法律体系与现实国情,综合立法经济性与法律协调性的要求,当前形势下用好法律对袭警行为进行有效治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妨害公务罪的保护范围与定罪量刑幅度,积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法律体系。应通过加强警察执法队伍建设与公民法治观念教育,营造和谐友善的警民关系,从根本上对暴力袭警行为加以预防和治理。

《刑法修正案(九)》;暴力袭警;妨害公务罪;袭警罪

人民警察作为具有强制力量和武器装备的社会治安维护者,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然而,近年来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妨害公务行为频频发生。部分民众依法维权意识与合法维权能力的缺乏,以及警察队伍执法素质与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权力行使不规范等因素,使得有些民众对公权力的信任感降低,有些警民关系紧张激化[1]。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暴力袭警问题相关规制措施的可操作性较弱,惩罚力度较轻,无法起到应有的警示与威慑效果。而舆论媒体对负面冲突的片面报道和错误导向,极易诱发一些民众的仇警情绪,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日益严重的暴力袭警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有效防治袭警事件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价值追求。

一、抑制暴力袭警行为立法的缺陷与重构

(一)抑制暴力袭警行为相关立法的缺陷

我国采取独立罪名模式对袭警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具体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2]。然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使得现行立法规定实际操作性较弱,无法对暴力袭警事件做出有效应对。统观现有法律,《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存在使用标准模糊、审批程序复杂等弊端,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警察面对袭击时及时果断运用警械武器的能力。而《警察法》的规定原则性强,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袭警行为方式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争议较大。在定罪量刑标准和惩治力度方面,《警察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仅规定十日以下的治安拘留,袭警成本过低,无法达到预防和惩治目的。在保护范围方面,法律仅对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受不法侵害加以惩治,对于同样工作在第一线的协警等辅助执法群体并未加以明确保护[3]。而《刑法》中妨害公务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配置偏低,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直接适用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忽视了警察职业的特殊危险性,缺乏必要的倾斜性保护。立法的缺陷与不完善,使得警察的人身权益在面对不法侵害时缺乏必要保障,执行职务过程中担负思想负担,严重影响执法质量与办案积极性。

(二)抑制暴力袭警行为立法重构

早在2003年就有人大代表提议在《刑法》中对袭警行为进行针对性打击,然而这一立法诉求直至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才得以尘埃落定。对袭警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是国家强制力维护警察执法权益,捍卫国家司法权威的必然选择,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先前刑法罪名规制的空白,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价值。修正案将暴力袭警作为《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补充条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这是由于暴力袭警行为较之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从重处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暴力袭警区别于妨害公务罪,将行为方式局限于使用暴力对警察造成伤害的行为。行为方式的限制,是明确立法,审慎放权,防止警察权不当扩张与公权力滥用的合理选择[4]。同时,修正案将警察日常执法活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轻微暴力行为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并从重处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袭警行为的严打态度与整治决心。暴力袭警入刑在解决之前无法可依问题的同时,也是对公民法治观念与守法意识的再教育过程。在修正案中明确“袭警”概念,为今后打击惩处暴力袭警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也可以积极运用该条规定对公民进行教育劝导与法制宣传。

二、暴力袭警单独入罪的理论争议

暴力袭警行为“入刑”现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赞同,然而袭警行为是否单独“入罪”,即单独设立“袭警罪”进行法律规制,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在较大分歧。

(一)单独设立袭警罪的合理化分析

部分人大代表主张将散见于各部门法中有关袭警行为的规定加以系统梳理,并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袭警罪”条款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制。他们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加重情节予以规定的做法,是单设袭警罪之前的过渡性立法,其本质是对袭警行为入罪的积极肯定[5]。部分犯罪行为在现行法律中虽有相关条文可以参照适用,但基于其行为的特殊性与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在秉持特别惩治目的的基础上,通过设立独立罪名加以强调。警察职务的特殊性需要法律提供适当的倾斜性保护,设立袭警罪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有利于防范袭警事件的发生,为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营造良好的社会与法制环境。应依照同类客体标准,将侵害复杂客体的袭警罪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对暴力袭警的行为方式、适用对象、行为时间、伤害程度、惩罚措施等作出明确界定;将协助、辅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人与人民警察作同等保护。同时将以报复为目的,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对警察或其家人作出的,足以伤害其人身权益的暴力袭击行为纳入到袭警罪的立法规制范畴,追究其刑事责任[6]。在定罪量刑方面,参照妨害公务罪梯度化设置。对于一般的暴力袭警行为以及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严重袭警行为,在体现袭警“加重”思想的基础上,予以适当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宜。依靠我国现有立法技术与制度措施,足以对警察权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单独设立袭警罪既不会造成罪名的重叠设置,也不会导致警察权力的不当扩张与滥用。

(二)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加重处理

以赵秉志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认为,设立袭警罪弊大于利,用足用好现有法律足以打击袭警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并加重处罚,是符合大陆法系法制传统,适应我国国情与法律体系的正确选择。警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暴力袭击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暴力袭警只是妨害公务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二者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将警察区别于其他公务人员,单独立法进行特殊保护。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交叉,容易导致对同一犯罪的重复评价,进而引发司法实践适用上的困难,破坏刑法的均衡性与协调性[7]。

诚然,法治相对于其他纠纷处理机制具有权威性与科学性,但并不是所有的社会问题都可以转变为法律问题。仅因为暴力袭警事件频发及其恶劣影响,就主张通过在立法上设立袭警罪加以规制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片面夸大立法作用的立法万能倾向[8]。现阶段,我国警察队伍的执法水平与执法能力参差不齐,特权思想与野蛮执法时有发生,警民关系紧张。设立袭警罪对警察进行立法上的特殊保护,极易导致权力的过分集中和警察权的滥用,存在进一步激化警民矛盾的风险,并不能有效根治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通过完善妨害公务罪对暴力袭警行为加以规制的做法,充分考虑了民众的接受程度,符合立法经济性原则,在保障警察权益的同时,维护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三)袭警行为入罪化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对袭警行为的规定,依据行为方式和伤害程度分别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可以说,现有法律已经足以对袭警行为进行全面规制。暴力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的一种具体情形,二者具有较多共性,依照妨害公务罪定罪并加以从重处罚,很好的处理了袭警行为与其他形式妨害公务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刑法修正案统筹考虑法律协调性与刑法体系完整性的折中处理方案。立法活动需要综合考虑本国国情与法律体系,谨慎处理各方利益关系,在仔细调研与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审慎进行。暴力袭警作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的敏感问题,涉及代表国家公权力的警察与切身利益遭受影响的民众之间的关系,立法活动更需仔细考量。设立袭警罪,表面看来似乎能够更为系统、全面地对袭警行为加以规制,但其在当下仍缺乏设立所必须的社会基础与配套法律,极易导致警察权的不当扩张和滥用,损害民众切实利益,无法真正实现打击和威慑犯罪的立法目的。警察作为和平年代危险性最大的职业之一,确实值得法律的倾斜性保护,然而修正案中对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规定已足以起到保护警察权益、打击和震慑犯罪的立法目的。与其他法律及刑法中相关条款的配合使用,也基本涵盖袭警行为的全部规制范畴,无需单独设立袭警罪进行针对性打击。暴力袭警并不是简单增设罪名可以彻底解决的问题。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应追溯其发生原因进行针对性治理。只有切实提高警察执法素质,增强其执法能力,规范其执法行为,才能真正树立警察权威,在营造和谐警民关系的基础上,防范袭警行为的发生。

三、暴力袭警刑事法律体系完善建议

《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为袭警行为提供了刑法上的适用途径。法律作为事后救济手段,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无法从根源上彻底规避袭警事件的发生。现有法律体系与相关配套措施仍不够完善,亟需尽快建立针对警察执法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通过构建科学的警察权力运行与监督机制,提高警察队伍的执法水平与执法能力,并在利用舆论进行积极引导中,强化公民法治观念,争创和谐警民关系。

(一)完善刑法保护范围与定罪量刑幅度

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将暴力袭警的保护对象限制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即“正在”依照法律履行正当职务的“在编”人民警察。对于非执行职务期间,因职务行为遭受犯罪分子打击报复,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民警察及其家属,并不属于该条的保护范畴。这是由于相对于公务人员的人身权益,妨害公务罪更侧重于维护公务活动的正常运行及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无关的非执行职务期间的伤害行为,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完全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条文加以惩处,无需因其人民警察或警察家属的身份给予特殊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实际执法活动中协助、辅助警察执行职务人员的法律身份尚未加以明确,但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挥的实际作用与面临的遭受袭击潜在可能性与《警察法》中明确规定的人民警察并无二致。妨害公务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妨害公务行为进行针对性打击,其着力点在于针对依法执行公务行为人的妨害事实,并非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9]。笔者认为,应当将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协警”作为暴力袭警行为的侵犯对象加以同等保护。

第二,修正案对暴力袭警行为人依据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从重”处罚。然而,《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仅规定了三年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暴力袭警的“从重”局限在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范畴,存在刑罚设置偏低问题。建议对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细化,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具体情形加以明确区分,依据人身伤害性和社会危害性设置适当法定刑,进而从量刑角度解决妨害公务罪打击力度弱的弊端。对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建议“从重”处理。对修改后的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情形与保护对象加以明确界定,细化定罪量刑标准,适当提高打击力度。这体现了刑法稳定性与前瞻性的立法精神,是积极应对暴力袭警事件的立法举措。

(二)加强相关配套法律体系建设

我国现行立法对袭警行为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与不完善性,且在实际执法活动与司法适用过程中可操作性差,无法真正做到有针对性的打击和防范袭警行为的发生。建议对《警察法》加以补充修订,进一步明确警察的执法内容与执法程序,在建立健全制约监督与过错追究机制的同时,积极完善权力保障和救济措施。各地应立足本地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立法对警察现场执法的操作程序进行规范化管理,对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突发状况及应急处理措施加以提前规制,以规范化执法树立警察权威。将作为行政法规的《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细化警械武器使用的具体操作细则,增强法律的实用性与可操作性[10]。这样,警察在面对暴力袭警行为及社会突发状况时,可以及时有效加以应对。法律具有梯度性,对于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并不需要适用《刑法》加以定罪量刑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惩处。建议增设保障警察权益的相关内容,并参照刑法中的从重精神进行打击。扩大法律适用对象,将辅助、协助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协警也纳入到法律保护范畴。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合,只有建立健全法律规制体系,才能在立法层面做到有针对性的打击和预防。

(三)努力构建和谐的警民关系

要从根本上解决暴力袭警问题,应努力重塑警察执法权威,增强民众对警察执法的认同感和配合度,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机关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端正执法态度,明确职业定位,在秉持执法为民理念的基础上,通过文明、高效、公正的执法,切实为人民服务。公安机关应进一步完善警力装备配置,加强警察队伍的执法能力与执法水平建设。在使用警械武器对袭警行为人进行打击和防范时,应时刻遵循宽严相济的执法精神,做到不枉不纵。面对袭警行为时,应积极有效地运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采取适当措施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公权力尊严。公民应当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以成熟理智的心态尊重和配合警察的正当执法行为。在对警察做出的处理意见与处罚决定有异议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因一时之气采取暴力手段蛮横对抗。网络、媒体等舆论媒体,应坚持职业操守,客观真实地对暴力袭警事件加以报道评述。还要避免因负面新闻的片面报道而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

现今社会袭警事件频发,亟需各方采取有效举措进行综合治理。立法中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在入刑与入罪时更应充分考虑现实必要性与具体立法举措。解决暴力袭警问题,必须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在完善刑事立法及相关配套法律体系的同时,积极营造和谐文明的警民关系,避免暴力袭警恶性事件的再次发生。

[1]丁浩.袭警行为的法律治理[D].上海:复旦大学,2009.

[2]刘斗燕.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3]王圆圆.袭警行为法律规制思考[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16(2):25-28.

[4]杜辉.关于增设袭警罪的思考[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7(2):88-89.

[5]顾玲毓.论《刑法修正案(九)》将袭警行为明确列举出来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6(7):107-108.

[6]刘刚.袭警罪刑事立法化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7]李东.警察权益保障的立法建议[J].行政与法,2014(8):85-88.

[8]韦静.设立袭警罪之我见[J].安徽农学通报,2007(2):155-156.

[9]王延安.略论增设袭警罪之不妥[J].法制与经济,2009(2):32-33.

[10]陈世伟.袭警的内涵及我国刑法的应有选择——兼论妨害公务罪的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4):101-106.

Analysis on the Problems of Violent Police-assaulting Crime

CAO Yu-qi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 Anhui, China)

In today's society assaulting incidents, the grim situation need to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for comprehensive management of the parties. In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nine)” will be the terms as the crime of obstruction of official violence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criminal law added and clearly defined before, China's legal system of police behavior is regulation, but there are some limitations and lag. Will the police behavior into criminal law governance with the theoretical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but whether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separate crime of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ory there is a big controversy. Some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amendment of the criminal law of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acts as a crime against public affairs dealt with in practice, is a transitional legislative initiative compromise in the social reality, some scholars believe that China's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been enough to conduct a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 of violence assaulting behavior. Consider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the actual situation, comprehensive legislation economic and legal coordination requirements, full use of the existing law to carry on the effective governance of the assaulting behavior with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improve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the crime of disrupting public service and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and actively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relevant supporting legal system. By strengthening the police law enforcement team construction and civil law idea education, construction and create a harmonious and friendly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olice and the people, to prevent and control of violence assaulting behavior fundamentally.

amendment of criminal law (nine); violent attacks; obstruction of official duties; crime of assaulting the police

D924

A

1007-5348(2016)11-0088-05

(责任编辑:曾 耳)

2016-09-19

曹玉琪(1992-),女,安徽怀宁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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