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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庶民女性的家庭地位研究——对“三从”的再思考

时间:2024-07-06

徐志强

□历史、文化研究

中国古代庶民女性的家庭地位研究——对“三从”的再思考

徐志强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松江 201620)

留存至今的民间契约文书记载了大量反映人们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行为,真实再现了礼法的规定与社会实际生活的结合方式与结合程度。通过对契约文书的考察,分析中国底层社会的家庭活动,探讨妇女的地位与权利,会发现在父权至上的社会背景下,以往印象中妇女“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的形象,与现实之间存在着一段比想象要大得多的距离。女性随着年龄的增长,以及生活空间的转换,受到“情、理、法”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其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也悄然发生着变化。从父之附属到夫与妻齐再到女性尊长,民间社会的契约活动证明中国古代社会庶民女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而非“无自专之道”。

古代社会;庶民女性;家庭地位;契约;“三从”

中国古代社会的女性,在父权社会的背景下,其地位可以简单概括为“男尊女卑”,可谓毫无独立人格可言。她们从出生到死亡,通常会经历为人女、为人妻和为人母三种身份的转变,但是在传统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一般都逃脱不了“未嫁从父、既嫁从夫、夫死从子”(《仪礼·丧服》)的命运,其生活空间被牢牢限定在家庭范围内,存在的价值也仅能够体现在家务劳动、传宗接代以及相夫教子的功能上,概括来讲就是“主中馈,守妇道”。这也是传统社会所赋予的女性角色定位,尤其是上层社会女性,自幼即接受以“三从四德”“贞孝”“节烈”为主的伦理道德教化,她们的形象通过《列女传》、地方志等官方文献加以宣扬传承,成为女性角色的样板。而庶民女性生活在社会底层,她们没有良好的家庭出身,为谋求生计成为社会劳动和经济活动的主体,她们的喜怒哀乐以及生存状况并不为上层社会所重视,其生活实态往往被官方正史所忽略。而以契约文书为代表的民间文献,则详实记录了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的实景,其中不乏庶民女性的身影,有必要深入挖掘,以展现中国古代庶民女性在家庭生活中更为真实的形象。

一、未嫁从父——父之附属

中国传统社会有“男尊女卑”的思想。在家庭内部关系上,基于血缘而形成了长幼尊卑的权力结构。“年长的对年幼的具有强制的权力。这是血缘社会的基础。血缘的意思是人和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亲属关系来决定。”[1]101按照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观点,“在中国,亲属关系的规定上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宗’的概念”[2]26,即身份由男性血统所决定。女性的身份归属问题应当从自然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来考虑。从自然性的意义讲,女性因血缘关系成为父“宗”之人。而从社会性的意义来看,妻子因婚姻关系,变成了夫“宗”之人。女性的地位是围绕“宗”所形成的家庭秩序进行设定的。因此,女性自出生之始,在人身关系上始终是“附于他人”的。尤其是“在室女”直至出嫁,在家庭生活中要受父权统治,处于卑位。

(一)人身关系:人格物化

女子自出生之始地位即不及男性,《诗经·小雅·斯干》中云“乃生男子,载寝之床,载衣之裳,载弄之璋”,以弄璋之喜来比喻生男孩,而生女儿则为“弄瓦之喜”,待长大成人其处境亦未有改观。女性完全生活在父、夫的阴影之下并无独立的人格可言。极端的例子就是女性人格被物化,类似于其他经济关系一样,女性属于男性的私有财产,等同于一般商品,可以用来典当、买卖,进行交易。

清康熙四十五年(一七〇六)休宁县项国正卖女婚书[3]1048

立议墨婚书人项国正,今因家下日食艰难,无得取办,同妻商议,自愿将亲生次女名唤凤弟,系庚辰年四月十二日辰时诞生,央媒出继与汪宅名下为女,当日得受彩礼银五两整。自过门之后,听从改名养育。长成人,一听汪宅议婚遣嫁,不涉项姓之事,亦不许项姓往来。倘有风烛不常,各安天命。今恐无凭,立此婚书永远存照。

康熙四十五年四月初二日 立婚书

同妻 吴氏 项国正(押)

凭媒 美德伯婆 中秋姑

清道光十七年二月卖婚书契(杨银元卖女秋弟)[4]211

立卖婚书契杨银元,今因家贫衣食无度,只得将亲生女取名秋弟,生于庚寅年正月十七日卯时,自情愿央中出卖与家主吴 名下为婢,三面言定当得受价?平色三两正,其银当日是身收足,其女听凭改名使用,成人长大听 家主另行择配与身无涉,其女倘有风烛不常,各安天命,如有逃走失落等情,是身寻归受主,毋得异说。恐口无凭,立此卖婚契存照。

因夫君客外无信归家,故而是身出卖,再批。

上述两份名为“婚书”的契约,与儒家的“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者也,故君子重之”(《礼记·昏义》)毫不相干。“婚书”中“央媒出继”“央中出卖”的表述,说明所谓的“婚书”实际上是女儿的卖身契约,卖女的原因,或“因家下日食艰难,无得取办”,或“因家贫衣食无度”,虽有“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实则不得己而为之。出卖以后不仅与亲生父母没有任何关系,更为可悲的是丧失了自己的人身自由。反映出底层社会贫困家庭将婚嫁作为生活来源的途径之一。

(二)婚姻关系:父母之命

中国古代男女婚姻的缔结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同意为实质要件,婚姻乃“合二姓之好”,意味着两个异姓家庭通过婚姻纽带连结在一起。男女当事人的意愿如何并不在考虑的范畴,甚至直到洞房花烛夜,才是双方的第一次见面。“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才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定婚的形式要件则是须有婚书或婚约。婚书或婚约即许婚之书,具有法律效力,为当时的官方和社会所认可。按照元刻本《新编事文类聚启札青钱》[5]44的记载,婚书格式如下:

纳聘书(格式)

某州某县某处姓某,今凭某人为媒,某人保亲,以某长男名某,现年几岁,与某处某人第几令爱名某姐,现年几岁,缔亲。备到纳聘财礼若干。自聘定后。择日成亲,所愿夫妻偕老,琴瑟和谐。今立婚书为用者。

年 月 日 婚主姓 某押启

合同婚书 女婿姓 某押

保亲姓 某押

媒人姓 某押

回聘书(格式)

某乡贯姓某,今凭某人为媒,某人保亲,以某第几女名某姐,现年几岁。与某处某人口男名某,现年几岁,结亲。领讫彩礼若干。自受聘后一任择日成亲。所愿夫妻保守嗣续繁昌。今立婚书为用者。

年 月 日 婚主姓 某押启

合同婚书 女 姓 某押

保亲姓 某押

媒人姓 某押

从两份婚约文书中可以发现,婚姻双方当事人并不在婚约文书之中,纳聘书和回聘书均是由父亲作为聘书的主签人,婚约也是以家长的口吻书写,并没有当事人意愿的表述。婚书的内容说明婚姻关系的成立,是经过媒人的牵线见证,由父母首肯并在其主持下进行的,即所谓“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白虎通·嫁娶》)。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婚姻才是既合法、又合情理的“天作之合”。可见,在传统社会,女性“待字闺中”之时,不仅没有人身自由,婚姻自由更是无法想象的。

(三)继承关系:男女有别

在中国古代,一般认为女性是不能有私产的,《礼记·内则》中有云:“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无私假,不敢私与。”在父权至上的背景下,家庭财产继承的规则是实行诸子均分制,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利则受到忽视。由于“同姓不婚”的传统婚配原则,女儿出嫁以后就成了外“宗”之人,祭祀祖先、传承宗室均与女儿无关。女儿仅能以“妆奁”的名义分配到部分财物,以遵循人情社会中的经济交换准则。下举一例说明。

建文元年十二月祁门谢翎先批契[6]卷一43

十西都谢翎先,自叹吾生于世,幼被父离,值时更变,艰辛不一。缘我男少女多,除女荣娘、严娘已曾聘侍外,有幼女换璋、注娘未成婚聘。见患甚危,心思有男淮安年幼,侄训道心性纲〔刚〕强,有妻胡氏,年逾天命,恐后无依。是以与弟谢曙先商议,令婿胡福应依口代书,将本都七保土名周家山,经理唐字一千三百八十九号,夏山肆拾亩,其山东至田,西至大夆〔降〕,南至深坑,下至谢一清田,北至岭,上至争夆〔降〕,下至双弯口小坑,随坑下至大溪及谢润孙田末。其山与谢显先相共,本宅四分中合得三分,计山叁拾亩。又将七保吴坑源,土名南坞,经理唐字二千五十六号,计山五亩三十步,其山东至长岭,下至坑口大溪田,西至坑心,上至夆,下至坞口坑,南至夆,北至正坞坑。今将前项二处山地,尽行立契出批与妻胡氏圆娘名下管业,与女换璋、注娘各人柴米支用。候女出嫁之后,付与男淮安永远管业,诸人不许争占。其未批之先,即无家、外人交易。如有一切不明及姪下子孙倘有占拦,并听赍此批文经官告理,准不孝论,依仍〔仍依〕此文为始。今恐无凭,立此批契为用。

洪武三十二年

建文元年己卯岁十二月十九日 谢翎先(押)批契

见人 谢曙先(押)

依口代书婿 胡福应(押)

从批契可以看出,谢翎先想到还有幼女未曾婚聘。儿子淮安年幼,妻子胡氏终年无依,于是临终之时立“批契”,将两处山地“尽行立契出批与妻胡氏圆娘名下管业,与女换璋、注娘各人柴米支用”。文书中还提到:“候女出嫁之后,付与男淮安永远管业,诸人不许争占。”说明批契中的两处山地,当女儿出嫁以后,即交由儿子淮安继承管业,两个女儿并不享有家产的继承权,只是临时由妻圆娘代管而已,目的是保障母女的生活。

二、既嫁从夫——夫与妻齐

女性自出嫁后,就成为夫“宗”之人,按照儒家礼教思想“夫为妻纲”“既嫁从夫”的观念,一般会认为妻子在家庭生活中处于从属地位,对家庭的财产甚至于自己的婚姻等都不具有话语权。但真实的生活是千姿百态的,从大量民间契约文书中,反映出女性参与家庭重大决策活动,主宰自身命运的情况。

(一)财产关系:平等自主

在男性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中,丈夫是当然的一家之主,既是家庭权力的代表者,也是家庭财产的管理者,享有天然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女性必须从属于男性。这是我们的一般认识,亦为上层社会主流价值观所认可。而现实的乡村社会,民间契约文书中反映的却往往是另一番景象。家庭财产的处分,并不只是丈夫的自说自话,妻子的意见同样重要。在订立的交易契约文书中,虽然不需要妻子署名,但文书当中会有“同妻嘀议”“夫妻商议”等字样,一方面说明民间社会“夫妻共财”的实景,另一方面,反映出对于交易行为妻子知情并同意,夫妻的合意是契约成立的要件,以此来降低买方风险。下面这件嘉庆二十年立绝卖契即是如此。

立绝契出卖田塘、石木坝、河车埠领银人,赵升龙夫妻商议,愿将祖遗父分己分关内十五都、五甲地名赵家营茶右一屯,册名赵天育正饷银三分整,加津照派。其田坐曲尺塘脑头田一亩五分,一丘,系曲尺塘水自面至底掏井戽浸蓄放车注。田边车埠一个,筒车河车埠坐柳树湾正油子树埠头,己分筒车、水石坝一半,提禾扶圳无阻。俱系照依己分派分。放注车荫,概行出售。尽问亲房人等,俱称不受。央请中证赵彩文、芳本等,行言劝合本房赵廷爵公房向前承接。比凭中证三面得受时值田价银二十八两整。系升龙亲手领讫,末少分厘。其田未卖之先,并无重行典当。既卖之后,听廷爵公子孙腾飞、若松、山峻、耀楚等更名税契完饷耕佃管理,永无续赎异言。脱业画字,包藏在内。如有互混不明,系出笔理落,不与受业相干。所出所受,彼此甘愿。今欲有凭,立此绝契一纸,与廷爵公子孙永远管业收存为据。

价足契明,领不重书。

经管:赵若松、腾飞、山峻、耀楚。

凭中:赵应麟、明亮、彩文、芳本。

嘉庆二十年九月二十日赵升龙立,胞弟声鸣代笔。[7]584

在特定条件下,妻子也可以单独处分家中不动产,具有相对自主的地位。在反映家庭财产交易的契约文书中,女性作为立契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成为寡妻的情况下,妻子承管丈夫留下的家业。丈夫去世后,妻子独撑家庭,在难以维持生计的情况下,往往不得不将家产变卖,以应付债务或家庭生活开支。

天启五年李阿胡卖山白契[8]547

立卖契人李阿胡,今因故夫存日所欠叔公李汝宣名下银无措,自情愿将承祖分受罔字八千一百零四、六号山一业,土名阴坑,计税六厘七毫。东至水坑,西至降,南至……,北至……。今将四至内尽行出卖与本家叔公汝宣名下管业。三面议定时值价纹银九两整,其银当成契日一并收足。其山听从即日管业,并无难异。倘有内外人等生情异说,尽是出卖人承当,不干买人之事。未卖之先,并不曾与他人重复交易。其税听从于本户花(划)扒解纳。恐后无凭,立此卖契存照。

内添四字。再批。

天启五年十一月日立卖契人李阿胡(押)。

代笔弟 胡心垣(押)。

见立叔公 李汝龙(押)。

李千寿(押)。

李阿胡的丈夫生前欠叔公李汝宣名下一笔借款到期无力偿还,不得不将承祖分得的山地卖与叔公抵债。从这张契约文书可知:第一,妻子具有独立人格,是订立契约的适格主体。第二,家庭财产属于整个家庭共同体所有,而非属于个体成员,家中尊长有处分权,这也是家产“同居共财”原则的应有之义。第三,丈夫是户主对外代表家庭,其生前欠下的债务,不因人死而债消,仍需要以家庭财产进行偿还。这里虽然没有见到丈夫签订的债务契约,但是根据上一份契约,可以推知妻子对丈夫负债情况是知情同意的,当丈夫去世后,妻子成为家中唯一尊长,不仅对家产具有管业的义务,还要对丈夫生前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丈夫在世,但是外出经商常年不归,妻子独撑家业,生活无以为继时,不得已处分家庭财产,与儿子、孙子或是伯叔等共同立契。

歙县方阿叶卖地赤契(清乾隆二十八年)[9]287

二十四都一图立卖杜绝文契人方阿叶同男维玉,今因夫主、大男在楚,银、信希〔稀〕少,家计不敷,且在岁暮,衣食难度,今凂中将常字二千二百零二号,地税三分三厘九丝六忽,土名山公岭,四至在于清册,出卖与本家族叔祖元升名下为业,三面议定得受时值价银十两,其银当即收清,亦不另立收领。其税随即过买人户内,支解输粮。听凭扦造风水,永无异说,倘夫主及男回家,并亲房内外人等异说,俱系身一面承当,不涉买人之事,恐口无凭,立此杜卖约文契永远存照。

乾隆二十八年十二月 日立卖杜绝文契人方阿叶

同男 维玉

凭中 方肇湜……

册里 姚维马非

奉书男 维玉

方阿叶的丈夫与长子一同在外谋生,银、信稀少,在岁暮之时年关难过,只好与次子出卖土地。因未能与丈夫商议,所以在契约中特别强调“倘夫主及男回家,并亲房内外人等异说,俱系身一面承当,不涉买人之事”。一方面说明在“同居共财”原则下,家庭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是当时社会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因丈夫外出不归等客观原因造成事实上无法满足夫妻共同决策的要件时,妻子仍可以处分家庭财产,但是需要家中其他同居男性共同担保并签押。同时妻子的“特别声明”,也再次说明女性具有独立人格,能够单独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而且也是被当时社会所能接受和认可的。

(二)婚姻关系:再嫁自由

在固有记忆之中,中国传统妇女再婚是不能被社会所接受的,寡妻改嫁亦是如此。传统礼教宣扬的主流思想是女子应当“壹与之齐,终身不改”(《礼记·郊特牲》),东汉班昭在《女诫》中曾云“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10]2790。换句话说,男子可以再娶,女子却不能再嫁。妇女被出或夫亡之后,倘若再嫁他人,是为社会所耻笑的,即所谓“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在宋儒理学家的倡导下,社会上流行着“家有节妇烈女相夸耀”的风气,尤其在士大夫阶层更甚,到了清代,更是将女性“从一而终”上升到可享旌表之荣的高度。而现实当中,女子再婚在民间社会却是十分普遍的。胡中生在统计明清徽州下层社会的“14例入赘婚和3例劳役婚中,经历二婚和二婚以上的女性有10个,约占总数的60%,一婚的女性只有40%;而二婚的男性则只有4个,不到总数的1/4,不及女性再婚的一半”[11]。在理学和礼教鼓吹节烈的同时,底层社会以它特有的方式对女性的禁锢表达了否定。与上层社会士大夫阶层所宣扬的妇女节烈观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下以一则再婚书为例说明。

清乾隆时嫁后再婚书[12]1796

立主婚族长某人,今有弟侄孙某人身故。侄孙妇某氏孝服已满,自甘守志。奈家贫无食若死不久,则云棺木银两无以偿还,只得凭媒某氏说合,出嫁与某人为妻。收到彩礼银若干,以完欠负。某氏听从某宅择吉过门婚配。此系两家情愿,各无异说。今欲有凭,立此婚书存照。

乾隆某年月 日 立婚书族长某押

官媒某人押

这份文书为清代乾隆年间民间再婚文书的样文,再婚的原因是“自甘守志,奈家贫无食”,说明家庭生活贫困是再婚的主要原因。“立主婚族长”说明再婚不仅是寡妻本人同意,也是被家族所认可的。

同样,一般会认为离婚是丈夫的特权,妻子是不能够主动提出离婚的。如果终止或解除婚姻关系,也须由男方出具离婚书或休书。但是,中国传统社会由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案例也真实存在。下举一例。

立出字,妇秦氏因四十八年自主嫁与徐以仁为妾。至五十三年以仁欲搬眷回籍,氏因身有疾病不愿归楚,向以仁哀求情愿出家为妮,当收徐以仁银叁十两钱贰十千文以为终身度日之资,此系以仁甘心愿出,并无勒逼等情。自出字之后,再不缠扰,徐姓亦勿翻悔,特立一纸,永远为执,存照。

凭亲 唐文錦

仝在

周必丛

乾隆五十三年腊月初八日立出字妇秦氏(1)

这份“出字”文书中,婚妇秦氏自主嫁与徐以仁为妾,因其夫“欲搬眷回籍”,秦氏不愿跟随,故提出离婚,并主动立下了出字文约。如前所述,女性再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女性主动解除婚姻,确实比较鲜见,笔者所见的此类契约只此一件,加之民间谚语有云“初嫁从亲,再婚由身”“先嫁由爹娘,后嫁由自己”[2]434,也能反映出民间社会女性的婚姻自主权。

(三)继承关系:对等独立

伴随着私有制的出现,男性将个人专属财产转移给与自己有共同血缘关系的人成为人类社会共同的现象,这种父子之间的财产相续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分家”。一般认为主持分家应是男性独有的权利,但在实际分家中,由夫妻共同主持也是十分常见的事情。按照民间习惯,分家与买卖、典当一样要立契为据。下面这则契约就是刘永廉与妻王氏通过遗嘱,以阄分的方式分配家产,分产业契由夫妻二人与四个儿子共同签署。

乾隆五十一年龙溪县刘永廉分产业契[13]730-731

立遗书阄分人刘永廉,同王氏生有四子,长曰世美,次曰世瑞,三曰世安,四曰世持。但廉前因行年六十有八,长次二子既婚,三四两子未娶,自觉人寿难ト,恐有阋墙之患,已将现置田产照配,先立遗书分辖定着。兹有幸四子俱各毕婚,而廉今年登七十年六,合应再将承父阄分房产,以及此后续置厝宅田产,逐一再配分,辖庶无后患。今将新建大厝后一进分与四子居住:世美应得龙边前房乙间,世瑞应得龙边后房一间,世安应得龙边后房乙间,世持应得龙边前房一间。其所存在落地一进未盖造,将此进龙边房一间,并庚子年世美现去圆银伍佰拾圆分与长孙允栋。又将虎边房间,因世瑞继业阖家惟赖,即分与兄藏,尔其勿违,各听自己盖造。其余厝地田产邀同房亲逐一秉公照配均分开,载于遗书,明白可据。今定以元亨利贞四个字为阄付四子各自扯揭。尔等须遵吾命,照拾得阄字管业,毋得越混,以滋弊端。此系至公无私,各宜安分守己,善体我心。今欲有凭,合立遗书四纸一样阄分,每人各执一纸以为存照。

依命阉分男世安世美世持 (花押)

遵命代书男 世瑞 (花押)

乾隆伍拾壹年岁次丙午肆月 日

刘永廉 (花押)

立遗书阄分人

王 氏 (花押)

妻子不仅可以与丈夫共同主持分家。当丈夫去世后,妻子在为夫守志的前提下,还具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丈夫承继分家时丈夫应分得的家产。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在对唐宋的法律与习惯进行比较详细的分析之后,得出结论:“所以,在兄弟分家的情况下,寡妻孤儿‘一房’(2)的财产,是以寡妻的名义继承、领有的。”[14]409-412明清时期的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明会典》卷十九的条文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需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清承明制,下面这则清嘉庆年间的契约也证明了这一点。

嘉庆二十三年歙县沈姓阉书[15]333-334

自序

立嘱字,父沈含章原诏诸子而言曰:自予叨先严之训诲,幸遊庠而登乡进士,承祖父之创垂,与尔母遭遇多故,守成维艰,凛凛乎勤俭持家,田园颇广,堂构渐新。生男四能子,乃能克家,虽天不永年而早逝,而诸儿媳兄弟翕妯娌和,济济各成其事,欣欣然雍睦一堂。窃效陈兢之义门,象山之三听,公艺之百忍,有谁存分异之见哉?抑知谚有云:“木大分枝,人大分家”,伊古以来于今为烈。适予周花甲,家务甚繁。人心渐驰,与其放而莫约,孰若分而各管为愈焉。今与尔等约,所有田地房屋山塘等项,除抽拔以外,四股品搭均匀,拈阉为定,因编关为元、亨、利、贞册各执一本,以垂永久。自分之后,各体予志,毋以小利伤情,毋以片言致恨,将来启我家声,光我门弟,虽分犹合,俾尔父尔母油然自得,不知老之将至云尔。又其听之,予复何嘱。

嘉庆念三年正月 日立嘱字父 沈含章

承关媳 洪 氏

男 引 谟

引 谦

引 调

凭胞弟 莹 章

内弟 章惟善笔

沈含章有四子,但长子早逝,媳洪氏为其守节。嘉庆二十三年分家之时,沈含章编立元、亨、利、贞四阉,四房均分家产,签押人“承关媳洪氏”即表明是由媳洪氏承继长子一房的财产。

三、夫死从子——女性尊长(3)

元代陈澔《礼记集说》云:“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16]从,谓顺其教令。换句话说就是丈夫去世后,妻子要听从儿子的教令。而《礼记·曲礼》中对此的解释却是“家事统于尊”(4),即家庭事务要服从尊长的意见。按照中国传统文化“重伦常讲孝道”的要求,子女的行为不应违背父母。显然,对“夫死从子”的理解存在着差异。孰是孰非,让契约文书带我们还原真实的生活场景吧。

(一)财产关系:一统于尊

在家庭之中,户主是家庭对外关系的代表,一般由男性担任。即使男子年幼,仍可以户主身份代表家庭。而在家庭内部依据长幼人伦之序,母亲要尊于儿子,这种女性尊长的地位为当时法律和社会所认同。当家中男性尊长不在或已去世时,不论儿子成年与否均要听从母亲的教令,当然母亲也要征求成年儿子的意见。具体情况反映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是以晚辈为主导,契约由晚辈为首订立。进行家产交易时,晚辈要征询家中女性尊长的意见,在契约中会有“与母商议”“与叔母嘀议”“与妻母嘀议”等字句。契约在签署上则由晚辈主押,女性尊长副押。表明女性尊长对契约内容知情同意,并在其见证下,买卖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下举一例说明。

南宋淳祐二年休宁李思聪等卖田、山赤契[6]卷一5

休宁县附产户李思聪、弟思忠,同母亲阿汪商议,情愿将父□□存日置受得李舜俞祈〔祁〕门县归仁都土名大港山源……今将前项四至内﹝田﹞山,四水归内,尽行断卖与祈〔祁〕门县归仁都胡应辰名下,三面评议价钱官会拾染界壹百贰拾贯文省。其钱当〔立〕契日一并交领足讫。其田、山今从卖后,一任受产人闻官□祖舜元户起割税钱,收苗为业。其田、山内如有风水阴地,一任买主胡应辰从便迁葬,本家不在占拦。今从出卖之后,如有内、外人占拦,并是出产人袛当,不及受产人之事。所有元典买上手赤契伍纸,随契缴付受产人收执照会。今恐人心无信,立此断卖田、山文契为照。

淳祐贰年十月十五日 李思聪(押)

弟 李思忠(押)

母亲 阿汪(押)

见交钱人叔 李余庆(押)

依口书契人 李文质(押)

这份契约是由儿子发起的,“同母亲阿汪商议”的表述说明断卖田山的行为,是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母亲作为副押人与两个儿子共同签押,一方面以女性尊长的身份进行见证买卖行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也为契约的履行提供担保。

二是由女性尊长为主导,契约同样以晚辈为首订立。契约中的文字表述为“奉母指令”。女性尊长同样要在契约文书中签押。下面这张南宋时的契约就属于这种情况。

南宋咸淳三年徽州方伯淳卖山地赤契[17]540-541

□□都方伯淳,奉母亲指零〔令〕,将自己标帐内大坞县字号拾号夏山贰亩;夏山地伍号,计伍步。东止方思义自地,西止领〔岭〕及方文瑞山地,止田塝,南止尖。今将前项山地并地内一应等物,尽行出断卖与李四登仕名下,面议价钱拾捌界官会柒拾贯文省。其钱当日交收足讫。今出卖之后,一任受产人永远收苗为业。如有四至不明及内、外人占拦,并是出卖人自行之〔支〕当,不涉受产〔人〕之事。今恐人心无信,立此卖契为照。

咸淳叁年三月十二日 方伯淳(押)

母亲花押 汪氏

见交钱人 李仲□。

卖地行为是母亲汪氏决定发起的,具体交易交由儿子方伯淳主持完成,所以契约中表述为“奉母亲指令”将山地断卖。同样是由儿子主押,母亲副押,女性尊长仍然承担的是见证和担保人的作用。

三是以女性尊长为主,同晚辈共同订立契约,共同签押。与前两种情况在签押时不同的是,前两种情形都是以晚辈为主押人,女性尊长为副押人,而这一种情况则是由女性尊长为主押人,晚辈为副押人。交易行为由女性尊长发起并由其主持完成,儿子共同参与。下举一例说明。

义学契据[7]76

立契出卖水田人谢陈氏同嫡男成日、永日。今因公私莫措,母子合口商议,情愿将祖置夫创分管地名塘头冲王家门首大路下水田肆丘五亩,又神堂湾屋上首田名谢家长丘大路下一丘、牛轭丘水田肆亩,二契共水田玖亩,水系大塘李公埧 、谢家湾门首坝均照额管注、蓄放、车戽。粮载十都叁区册名谢恺元户内正饷一钱四分九厘,又八区册名谢又元户内正饷二銭五分,南漕照派。尽问亲房上首,俱称不受。浼请中亲谢荣封、应勷、海瀛、济亭、端书、王筠房等订向王义学经管予怀、鸿猷、方湖、道兴、荣魁承受为业。三面议定时值价银一百九十两正,就日银契两交,并未短少分厘,亦无逼勒准折等情。粮从二十三年起任王更户完纳。田上重行典当及亲房上首,概系出笔理落,不与受主相干。自卖之后,任王执契管理,永无异言。今欲有凭,立此卖契,并缴老契贰纸,付王永远收执为据。其有分关,各处有田,不便缴。

道光二十二年十一月初三日,立契人谢陈氏同男成日、永日,命侄海瀛笔。

这份契据说明女性尊长陈氏是卖水田契的主要当事人,契约的格式化表述为“某氏同男”。

除了在土地等不动产买卖中,有女性尊长活跃的身影外,在借贷活动中,女性尊长亦是独当一面,或独立作为主贷人,或协助儿孙作为担保人。下举两例。

四都十一图立当契妇吴阿鲍仝孙吴可周,今因钱粮紧急,自愿浼中将阿夫分得田乙业,坐落土名拦于丘,系新丈腾字乙佰三号,计税二亩六厘五毫三丝,计积三百九十二步二分九厘三毫,东至二千四佰四十乙号,西至乙佰二号,南至乙佰四号,北至六十四号,凭中立契出当于仝都汪名下为业。当日得受当价银九五色拾六两整。其银当成交之日,乙并收足。其田随即交于当主管业收租,两无异说。倘有内外人拦阻及重复当押一切等情,尽是本身承当,不涉当主之事。其上首来脚与别业相连,不便付执。今恐无凭,立此当契存照。

其中资并酒酌若干,三年之内取赎,系吴姓认,三年之外,汪宅认。再批押

康熙五十二年十月日立当契妇吴阿鲍押

孙男吴可周押

吴可遐押

吴公秀等押

依口代书吴元彬押[15]403-404

在这份立当文书中,吴阿鲍是以奶奶的身份作为主当人,将丈夫分得的田产凭中出当于同都汪名下,以获得当银维持生计。双方约定,一旦发生重复当押等情形时,由立当人本人承担相关责任。

立借字人项德孙,今因无银使用,凭母金氏借到汪表伯名下本纹银乙两整。每年二分行息,期至三年内付还不误。此照。

此银长兄手收清。

康熙四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立借字人项德孙押

凭母 金氏押[15]428

在这份借款契约中,项德孙因无银使用,请母亲出面担保,向表伯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签押,这里的母亲金氏是担保人的角色。

(二)继承关系:定纷止争

在中国古代社会分家是家产传承、延续家庭“生命体”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活动。分家的过程、方式以及家产分配的结果等事宜,一般会记载于分家文书中。家中尊长有权提出分家自不待言,从相关文书记载来看,儿子也有请求分家的权利。母亲作为家庭中的女性尊长,在分家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共同主持分家活动,前已讨论不再赘述。这里主要讨论丈夫去世后,女性尊长主持或参与分家的情况。主持分家通常是由女性尊长为首,家产如何分配主要体现的是母亲的意志,文书由母亲首签,儿子随后签署。下举一例说明。

雍正六年歙县胡姓关书[15]317

立关书母胡阿吴,依夫起礼,承先人之遗业,昼夜克勤克俭,庶几家业颇盛,人丁兴旺。育生三子……今因人多事繁,难以综理,凭吴国咏、沈人运、余引祯等,面议分爨。仍将祖遗产业及己受产业、屋宇、器皿,依照肥瘦,品搭拈阄,作天、地、人三阄为定。以后依关书管业,毋得争论。如有恃强不遵关书者,以不孝论。爰立关书三本,各执一本,子子孙孙永远守之。……

雍正六年正月 吉日立关书母 阿吴

仝男 斌仁(等)

凭侄 琪仁(等)

凭弟 吴国咏

凭女婿 沈人运

代书 引祯

这份分家文书中,就是由母亲胡阿吴单独主持分家的情况。分家文书以母亲的口吻所写,分家的原因是“人多事繁,难以综理”,请自己的弟弟、侄子、女婿作证以示公允,并对违反母亲分家意志的行为进行了约定,“如有恃强不遵关书者,以不孝论”。以此强调女性尊长的权力。

分家除了上述由女性尊长提出并主持的情况外,也有儿子提出分家,经征得母亲同意后进行分家的。在这种情形下,母亲以主盟身份主持分家,以长兄为首,兄弟共同订立分家合同,母亲居间裁判监督,以确保家产分配的公平合理。

乾隆五十二年休宁(?)叶姓阄书[15]326-327

……予兄弟惧奉命不效,家外租苗有限,店业资本微细,不足将来家计,恐累祖父遗憾,废荡之罪奚辞。是以兄弟熟嘀,禀命生母,将祖遗屋业,及父手保凑葆和堂内外分法基地墙围田园等业,瘠肥派搭均配,除坟地并仍存众者,请凭亲族立定仁义阉书两本,逐一查计开载明白。琰珩凭阄各受一本,照分怡饴,谨守勿替。共于乐平三世店业田地,兄弟赞襄勉奋共守,是分之而仍聚也。兹奉母命,公派分受,谨守先志,以光前烈,以裕后裔,毋忽,是以序。

皇清乾隆五十二年岁次丁未榴月吉日

立阉书 叶国琰

叶国珩

主盟母 叶闻氏

凭堂兄 叶国瑞(等)

代书叔祖 叶世埙

这件分家文书由叶国琰、国珩兄弟二人所立,其母叶闻氏以“主盟母”的身份进行居中监督,以使兄弟间分得的家产相对公平,以免日后产生矛盾。

分家行为中包含两个基本关系:其一是家庭财产的纵向传递关系。家长将家产以“诸子均分”的方式向下传给诸子。诸子从长辈那里承受家产。“雍正六年歙县胡姓关书”即属于这种情况。其二是家庭财产的横向传递关系,兄弟之间分割家产。“乾隆五十二年休宁(?)叶姓阄书”即是如此。女性尊长以主持人的身份参与分家,但家产析分主要是兄弟之间的事,兄弟之间处于同等地位进行协商,阄书内容记载兄弟协商的结果,在这一意义上,分家又是一种合同关系,分书由参与分家的诸子各执一份,“琰珩凭阄各受一本”。

(三)婚姻关系:必由尊长

除了正常的婚姻嫁娶关系外,还有童养媳、入赘婚等特殊类型的婚姻关系。这里主要讨论两种类型:其一是庄仆的入赘行为产生的婚姻关系。庄仆入赘与以承嗣为目的的普通入赘婚姻不同,主要差异在于“投主应役”。一方面,男子不因入赘而改变其庄仆身份,除承担岳父家的各项户役外,还要听从一切使唤;另一方面,入赘之后,男子的身份变成岳父家的组成成员,与原生家庭即断绝了关系,不能私自供养亲生父母。因此,庄仆入赘兼具婚姻和人身买卖双重属性。下举一例说明。

嘉靖三十六年祁门黄春保入赘文约[6]卷二254

嘉靖三十六年三月初二日立入赘承户养老文

约人 黄春保

主盟母亲 郑氏春秀

见人 汪养儿

代书人 汪圣祖

见人 汪救仙

主盟房东 谢 纷

谢 钟

谢 镗

付房东收照

合同二帙各收一帙为照(押)(半字)

这是一个典型的庄仆入赘文书。黄春保的祖父黄安民将其父黄贵隆卖给同都谢玉深为仆,因此黄春保从出生之日起,其身份就是谢家的家仆。其父黄贵隆去世时,黄春保还尚未婚配。于是“同母商议,托凭房东,入赘同都汪迟保寡媳胡氏”。入赘后,黄春保成为汪迟保家中的一员,“亲爱当如父子”;同时还要承担“所有汪迟保名下差徭户役”,汪家的祖宗祭祀,以及汪迟保的养老送终;并承诺“永不回宗”。在该文书中,黄春保作为立约人主押,其母郑氏春秀以主盟母身份同押于后,作为儿子入赘婚姻关系的主婚人,说明这门婚事男方家长是同意的,符合礼法“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8]的规定。入赘后黄春保由原谢家转到汪迟保名下,该文书“一样二帙,一帙付房东收证,一帙付汪迟保户执照”,即新老仆主各持一份,说明入赘婚姻也是合同关系。虽然母亲和房东都称主盟,但是“主盟母”仅是合同的参与人,而“主盟房东”才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其二是婚姻关系终止时,晚辈仍需要征得父母的同意。当父亲去世,儿子解除婚姻关系自然要征求母亲的意见。

咸丰十一年(1861)张大盛卖休妻婚书帖字[18]34

立卖休妻婚书帖字人张大盛,身沾暗疾,家父早年身故,家贫无奈,不能逃生,只得母子商议,娶妻刘氏不尊教训,不敬翁姑长上,甘心自愿休妻。刘氏年庚二十二岁出嫁,母子家族商议,自愿请媒说合,召到谢捷锦名下向前承娶为妻,当日凭媒得授休妻身价礼金钱貳拾叁千陆百文正,并公堂画字包头酒水分伙出屋执笔一并在内。当日凭媒一并收清,不少分文。自卖之后,任从谢姓择日迎亲归门,张姓内外亲族人等无得异说生端,捏情阻滞。并非谋割等情,不干媒人承娶人之事,出嫁休妻人一力承(耽)﹝担﹞。出嫁以后亲房别房外氏生端捏情,照依休妻身价钱扣除,日后不得反退。立有婚帖、请媒帖手印在此,明理论,抛石丢江永不回头。掌印内“甘心”二字为记,立婚书帖为据。

在场 母陈氏(押)

媒人 洪廖氏(押)

咸丰十一年五月初二日笔张大盛(押)立。

(手印,内有“甘心”字样)

这份休妻婚书兼具卖妻和解除婚姻关系双重作用。卖妻是底层社会普遍存在的家庭生存策略,当家中其他资源(包括子女)均已耗尽,卖妻自然就成为维持生存的最后一根稻草。本例中张大盛因病,父亲早亡,“家贫无奈,不能逃生,只得母子商议”,表明卖妻是经过家中尊长同意的。当然也要妻子本人愿意才行,没有妻子的配合,卖妻交易自然是难以完成,因为这一交易按照清律是非法的(5);而离婚的理由“不尊教训,不敬翁姑长上”只是为“合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托词而已。

结语

留存至今的中国古代社会买卖、典当、立嗣、分关等契约文书,承载着民间社会充满选择和变易的基本关系。契约文书反映了国法之外的民间社会秩序、观念、民俗与风情,再现了庶民女性在家庭生活中的真实面貌。妇女因年龄的增长,以及生活空间的转换,其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也悄然发生着变化。因此,一味强调父权与夫权意识形态下所塑造的女性从属地位,将无法诠释女性角色的内涵。产生印象与现实间差异的原因可以简单归结为“情、礼、法”三个方面。

(一)缘于情

亲情和血缘是家庭关系得以维系的最基本元素。亲情是人的本能和天性,亲属之爱更是人心的反映,不可违抗。这早已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共识,《汉书·宣帝纪》记载,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19]176夫妻之间虽不像现代社会基于自由恋爱产生婚姻关系,但是从婚姻关系缔结之日起,女性便成为跟男性共同生活的一员,建立在家庭基础上的夫妻情感互动,使得夫妻之间的相互依靠、相互需要成为理所当然;日常生活当中夫妇之间共同经营着情感上以及经济上的两性合作,则是人性自然而然的一种体现。就像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描述的那样“乡土社会是靠亲密和长期的共同生活来配合各个人的相互行为”[1]63,反映在契约文书当中,重大决策夫妻相商共同决策,婚姻上的再婚自由,便是下层社会夫妻关系的真实呈现。

如果说夫妻之间是萍水相逢,亲子之间则是血浓于水。亲子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生,舔犊情深的道理在人类社会则是一以贯之。女儿在婚姻中虽没有自主权可言,但女儿婚姻生活的幸福与否,则是为人父母所注定要考虑的事情。中国古代谚语有云“男承家产,女承衣箱”,女儿不能像儿子那样成为家产承继者。作为依附于家庭的单向受益者,她唯一的权利就是在长大成人的过程中受到父母的抚养,并在出嫁之时获得陪嫁的妆奁。嫁妆的多少取决于家庭的经济条件,少的可能只有衣服棉被。有的家庭甚至不惜变卖家产筹办嫁妆,如天启二年朱世保卖田白契[8]105记载,“立卖田人朱世保,今因〔使用〕,亲女招弟行嫁,衣物、首饰、银两无物偿还”,类似还有嘉靖四十一年休宁程阿王卖地赤契[8]241记载“九都住妇程阿王,今因嫁女,缺少使用”将家中土地卖与他人为女儿筹办嫁妆。由此可见,女儿陪嫁的财产不只是社会性的需要,还附着了人伦感情的因素[20]46。

(二)合于理

家庭是社会的最小化单元,是夫妻、父母、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并按照“同居共财”原则,建立在共产关系之上的社会共同体。“‘同居共财’或云‘大功共财’,是中国古代家庭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普遍的原则,不管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是‘可移徙’之动产,率皆属于同居亲属共有。”[21]330因此,家中女性成员当然地享有家庭的财产权力,但是由于女性所处的身份不同,导致虽都是“同居”但“共财”的意义却大为不同。马克思曾经说过“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22]82,家庭生活自然也无例外,“农夫早出暮入,耕稼树艺,多聚菽粟,此其分事也;妇人夙兴夜寐,纺绩积纴,多治麻丝葛布”(《墨子·非命》)。男耕女织,夫妇合作是底层社会家庭生活的基本模式。庶民女性无论是对于家庭和社会的再生产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付出的程度还影响着她们的实际地位。

杨懋春氏指出:“人和土地(一般来说就是财产)是中国农业家族的两根支柱。”(6)因此,能否为家庭增丁添口、积累财富是家庭对女性最为现实的利益需求。女性在待字闺中之时,尚未成年还不能成为家中劳动力,衣食来源于家庭,属于家庭供养的接受者,因此“共财”只能是对家产的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当其出嫁脱离了原生家庭时,“同居”关系即告终止,当然也不能够主张分割或获得家产,其陪嫁财产的有无或者多少,出于经济、情感和社会交换等原因,完全由家中尊长决定。当嫁为人妻以后,女性的身份首先是妻子,既要帮助丈夫经营打理整个家庭日常生活,还要作为主要劳动力与丈夫一道参加家庭农耕生产,增加家庭收益,缓解生存压力;同时还是母亲,生儿育女为家庭开枝散叶、延续香火更是对女性的本源期待。女性对家庭经济以及人口的贡献,使其人格上变得相对独立,在“夫妻共财”的原则下妻子与丈夫共同或单独处分家庭财产也是合乎理性的。当丈夫去世后,家庭财产关系由“夫妻共财”转换成为“母子共财”。此时,女性跃升为家中唯一尊长,享有家庭生活的主导权,儿子在婚姻、分家以及出卖财产时,均应尊重母亲的意志。契约文书中“立契妇”“主盟母”等有关女性立契人身份的表述,表明女性角色在家庭当中的独立地位和重要性更加凸显。

(三)容于法

中国“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1]60-61。“三从”即是中国古代社会用于约束妇女的行为准则与道德规范。根据男女社会分工不同,儒家礼教对女性一生的行为和修养进行规范要求,譬如“妇无二适之文”(班昭《女诫》)“妇女贞洁,从一而终”(《易经·恒》)“夫者,妻之天也”(《仪礼·丧服》)等等。但是要满足这些要求的前提必须是有效解决现实生活问题,正所谓“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管子·牧民》)。否则,这些要求将只能是空洞的说教,因为不接地气没有生活气息而被现实社会所否定。“三从”的规范要求之所以为民间社会所修正,是因为“行为规范的目的是在配合人们的行为以完成社会的任务,社会的任务是在满足社会中各分子的生活需要”[1]61。契约规范在民间社会被广泛使用并能够一代一代流传推广,源于它直接产生于乡村社会生活实践,带有强烈的实效性,人们通过“学而时习之”,不断完善,逐渐成为一种指导人们生产、生活和交易活动的习惯法传统,约束人们之间的行为,规范民间社会秩序。

民间社会丰富的契约活动使庶民女性角色被进一步明确化,证明了她们的行为能力,肯定了她们的独立人格,而并非“妻的人格被夫所吸收、夫的人格由妻所代表”[2]143。大量的女性参与契约活动表明,古代社会对庶民女性独立地位的合法性给予认可。契约当中“立契妇”“夫妻相商”“同妻嘀议”“奉母亲指令”“主盟母”等表述以及女性签押人的记录,客观地说明了女性是契约行为的适格主体,她们对约定的内容具有履行能力,能够接受契约条款的约束,对契约行为负责。从女性参与契约活动的范围和频率来看,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不仅在现代社会,庶民女性撑起了家庭的“半边天”,在古代社会亦是如此。由契约文书反映出来的民间家庭生活秩序,为社会习惯法所包容,女性可以合“法”地参与家庭决策活动,对子女进行管教,与丈夫共同处分家庭财产,而非“无自专之道”。

(1)转引自周琳、唐悦著《秦氏的悲情与野心——乾隆末年一桩离婚案中的底层妇女》,《法律史评论》,2018年第11期。

(2)按照“同居共财”原则,分家的结果是兄弟从原生家庭中独立出来成为一“房”,分出的家产划分在某“房”名下,属于家庭整体所有,而非家庭成员个人专有。

(3)戴炎辉在《中国法制史》一书中认为:“我国过去所谓‘家长权’,宜解释为:系家之对外之关系,即公法上对官,私法上对家外人的关系。……于家内部关系,所谓家长权,实则为尊长权”(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12页)。

(4)《礼记·曲礼》:“子妇无私货,无私畜,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家事统于尊也]。”

(5)清代明令禁止将妻嫁卖与他人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参见《大清律例》刑律-犯奸,第367条纵容妻妾犯奸:“若用财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

(6)转引自滋贺秀三著《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家国、李力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60页。

[1]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

[2]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张家国,李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3]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粹编:中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周向华.安徽师范大学馆藏徽州文书[M].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9.

[5]任寅虎.中国古代的婚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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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二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9]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从编:第一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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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胡中生.明清徽州下层社会的非常态婚姻及其特点[J].安徽史学,2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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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刑铁.家产继承史论[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0.

[21]陶毅,明欣.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4.

[2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Family Status of the Common Women in Ancient China: Rethinking the “Three Obediences”

XU Zhi-qia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The surviving folk contract documents record a large number of behaviors that reflect people’s property relations and identity relations, and truly reproduce the way and degree of combining the provisions of etiquette and law with the actual social life.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contract documents, the family activities of the bottom society in China, and the status and rights of women, it can be found that in the social background of the supremacy of patriarchy, there is a much larger distance between the image of women “obedient to the father when not married, obedient to the husband when married, obedient to the son when the husband died” and the reality than imagined. With the growth of age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living space, women are affected by multiple factors such as emotion, ethics and law, and their status in family life is also changing quietly. From the subordination to the father, to equality to the husband, and to the respectful status of women, the contract activity of the civil society proves that the common woman in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society has a relativel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cient society; common women; family status; contract; the three obediences

2020-03-06

徐志强(1978- ),男,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法律文化。

10.14096/j.cnki.cn34-1333/c.2020.03.20

D669

A

1004-4310(2020)03-01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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