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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的地方立法突破与趋势

时间:2024-07-06

白如银

(国网宁夏电力公司 经济法律部, 宁夏 银川 750001)



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的地方立法突破与趋势

白如银

(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经济法律部, 宁夏银川750001)

摘要:在国家层面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规范滞后、缺项的背景下,各地特别注重保护电力设施立法,丰富完善了电力法律制度。文章从电力设施范围、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制、“线房”、“线树”矛盾、破坏电力设施禁止性规范、爆破作业、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购销、运维抢修电力设施、紧急避险等10个方面介绍了地方立法关于电力设施保护法律制度的创新、突破与立法的新趋势。

关键词:电力设施;地方立法;法治

电力设施是电能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是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1]。在电力立法领域中,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立法活动最为活跃,立法成果也最为丰硕。1987年国务院发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后,各地即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单项立法时期,有15部专门保护电力设施的地方法规或规章*本文讨论的“地方立法”,其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出台;1998年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后,各地立法进入大范围修订、制定的新阶段,3部立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新增8部专项立法。2004年以后,进入综合性地方电力立法时期,以“电力”、“供用电”等命名的《云南省供用电条例》、《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河北省电力条例》等12部综合性地方电力立法都包含电力设施保护的内容,《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浙江省电网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等将电力设施保护与电网建设或电能保护等内容合并规范的综合性立法也日渐增多。同时,原山西、天津、四川等省的电力设施保护立法由政府规章提升到地方性法规层级。目前,我国大陆地区除了西藏(原电力设施保护立法于1997年11月12日废止)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立法,其在电力立法中的地位可见一斑。

特别是近几年,国家层面电力立法的背景和社会形势发生很大变化,原有电力设施保护体制机制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新出现的电力设施类型急需法律保护,新出现的破坏电力设施、危害电力安全的违法行为也急需法律规制。在国家层面立法修订滞后、规范缺位的背景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行的路径是加快地方立法步伐,补充完善法律制度,解决现实问题,也引领了电力立法新趋势。

一、“电力设施”范围不断拓展

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第8、9条规定来看,“电力设施”是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的设备、辅助设备及其有关空间场所的总和[2],是指一切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和供电有关设施的总称。近些年电力技术发展迅猛,新的电力设施类型不断涌现,地方电力立法保护的“电力设施”范围不断扩展,远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仅分为发电厂、变电所(站)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两大类更清晰全面,也更适应电力发展的实际。

1.发电设施增加新能源发电设施。原有发电设施仅指火电厂、水电厂设施,随着清洁能源的发展,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引起立法的关注,如《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4条、《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7条、《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了风电设施范围,《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2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15条、《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条补充规定了风电、太阳能(光伏)发电设施保护范围。

2.电力调度设施和电力专用通信设施作为独立的电力设施类型予以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将电力调度设施作为辅助设施保护,将电力通信设施作为电力线路设施组成部分纳入“电力调度通信设施”范围,强调电力通信设施服务于电力调度的从属性。但目前电网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的趋势推动电力调度设施、电力专用通讯设施在电网运行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宁夏、内蒙古、辽宁、湖北、吉林、黑龙江、四川、云南、广西等省(区)地方电力立法即赋予其独立的“人格”,专门划分出电力调度设施、电力专用通讯设施两类并规定了相应保护措施。

3.电力交易设施、充(换)电设施成电力设施保护的新成员。因《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当时还没有实质意义的“电力市场交易”一说,也未出现电动汽车充(换)电站。电力交易设施是我国电力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电力设施,与我国的电力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全社会的用电安全,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保护范围[3],陕西、云南、山东、黑龙江、宁夏、四川、山西等7省(区)立法将电力交易场所设施纳入了电力设施保护范畴。电动汽车作为新能源汽车的代表,以其良好的环境保护效应日益受到关注。2009年1月国务院通过《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鼓励加快电动汽车推广运营的步伐。建设电动汽车充(换)设施,形成完善高效的能源供给网络,是电动汽车普遍广泛应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充(换)电设施是配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受同等的法律保护[4],目前《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9条、第30条参照Q/GDW236-2009《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技术要求》,率先规定了充(换)电设施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

4.保障电力运行的各类计算机控制信息系统“软件”也应纳入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越来越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软件应用到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和供电各个环节,控制着电力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运行,若遭到恶意侵入或破坏,则会破坏电力生产、调度、交易秩序,造成电力设施的损坏,危害公共安全,故对此亦应纳入立法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22条、《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9条、《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第15条都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对象包含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电力设施保护区”概念日益完善

电力设施受到外力破坏比较普遍,在电力设施周围一定区域内进行的某些活动,会损害电力设施,危及电网运行安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因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专门划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并列举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以保障电力设施安全。电力设施保护区是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依法在电力设施周围划定的保护其安全,而禁止从事某些行为的区域[5]。在这方面地方电力立法呈现以下特点:

1.直流、特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在立法上得到确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了50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近些年,我国电网电压等级不断攀升,±400、±660、750、±800、1000千伏等电压等级都已问世,但原有立法对其保护区范围和安全距离并没有及时跟进确认。地方立法试图弥补这一缺憾,《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10条、《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9条、《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6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4条等都有所突破。最为全面的应属《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6条、第24条,一次性将±660、750、±800以及1000千伏等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以及电力线路与树木的安全距离给予立法确认,《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还规定了±11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和稳定性。

2.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越来越广泛和细化。《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又分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三种,其中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包括地下电缆保护区和水底电缆保护区(含海底电缆保护区和江河电缆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划分与其地理环境相关,如《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用一章5条的内容特别规定了海底电缆保护区。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可分为发电厂和变电站专用管道保护区。在此基础上,部分省立法增加规定了一些新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如《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第14条增设了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和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19条将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扩充为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还增加了风电设备区、电厂大坝、输水渠道山坡段、坝区段等其他电力设施保护区。《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24条也增加了风力发电保护区、发电厂水库保护区。规定越来越细化,有利于对各类电力设施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给予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

三、“电力设施保护标志”设置要求更严更细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的在必要的电力设施区段设置的各类“标志”,可称之为“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是将电力设施及其保护区的范围和安全距离的要求公布于众的标牌、标识[6]。

1.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可分为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是标示电力设施及相应保护区的范围和安全距离要求,能起到识别作用的标牌、标识,包括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电缆保护区保护标志、发电厂保护区标志、水电站大坝保护区标志及变电站保护区标志等[7]。各地立法都规定了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有的称为“保护区警示标志”、“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牌”,着力保护电力设施安全。

安全警示标志,是标示于电力设施相应重要位置、标注警示意义的标牌、标识,包括穿越物体限高标志、航道限行标志、在高压线下禁止一定行为危险行为的警告性标语的标志,如高压线上悬挂的“禁止垂钓”、电力杆塔设置的“禁止攀爬”标志牌。天津、河南、新疆、甘肃、云南、重庆、山东、江苏、福建、湖南、宁夏、四川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立法都借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助于公众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警示切勿从事相应危险行为,避免损坏电力设施或影响生命、财产安全。

2.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设立主体逐渐转移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法》第53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都规定了电力管理部门是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设立主体。《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要求电力管理部门设置安全标志。在实施电力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后,电力建设、运行、维护的主体已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转变为企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也实际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完成。《安全生产法》第32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负有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职责。从目前地方立法实践来看,一些省已经突破电力法的规定,越来越多的地方立法,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电力企业)确定为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立责任主体,如吉林、黑龙江、江西、宁夏、甘肃、云南、重庆、山东、天津、四川等省(市、区)立法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电力企业)安装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或安全警示标志,还有内蒙古、湖南、河南、新疆、海南等省(区)立法规定电力管理部门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电力企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具体位置日趋明确。电力设施如果处处都设置标志,这非但不科学,也难以操作。《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1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了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必要区域或位置,较易执行。各地立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如《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地点设立并维护电力保护标志:(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冷、供汽的管沟(线);(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及电缆敷设所经海域、河道”,比较全面、细致,操作性强,具有一定代表性。

四、内部保卫与警企联合相结合完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制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复杂性高,需要电力管理部门担负起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查处职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工商、林业、水利、交通、园林等其他政府部门分工负责,并发动人民群众群防群治,协同保障电力设施安全。最主要的依靠力量是电力企业内部加强保卫,外部紧紧依靠公安机关力量。一些地方立法将该实践经验予以总结固化,上升为立法规范。

1.内部保卫制度是基础。电力企业作为电力设施的主要产权人、管理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其应尽之责。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13条规定,电力企业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供电设施、发电设施是重点保护范围;电力企业保卫组织可以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督促整改治安隐患,对违法行为可以报警,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处置。自实施电力体制改革,撤销电力公安机关之后,电力企业内部保卫机构就承担起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一些省立法对此也予以明确,如《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在现行地方立法中比较典型、具体。

2.警企联合机制是实践经验成果的总结与定型化。根据《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公安机关有权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和电力企业协同开展涉电治安保卫和巡逻护线,重拳打击破坏电力设施违法犯罪活动,成效显著。因此,各地电力立法都特别强调了公安机关的职责,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与电力企业共同建立健全警企联合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首次通过立法确立警企联合机制。

五、解决“线房”、“线树”矛盾更加注重权衡利益与价值

在高压线下建房、加盖房屋、植树,将导致架空电力线路与建筑物、树木等安全距离不够,由此引发的人身触电、跳闸停电、火灾等事故多有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5条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这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而对个人利益进行的必要限制。各地电力立法再次强调前述要求并进一步完善相应处理措施。

1.补充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途径。对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劝说产权人自行拆除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无效的情形下,可申请强制拆除。如《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由电力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2.补充完善“线树”安全距离的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及地方的电力立法一般都按不同的电压等级规定了50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也有一些立法补充规定了更高电压“线”与“树”的安全距离,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6条一次性规定了±660、750、±800、1000千伏等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的安全距离。

3.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砍伐威胁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后补办手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允许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按协议自觉及时修剪树木,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拒不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在这方面,各地电力立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这样规定既可以充分利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资源,也可以确保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运行。

但在实践中,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导致树木倾倒危及到电力设施安全,如处理不及时,将可能引发触电、停电事故,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此情况下,如果必须先通知产权人或管理人砍伐或按规定办理采伐手续的,则只能坐视损失扩大、危险产生,对此一些地方立法经综合衡量后考虑到为保护更大利益,允许电力企业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之后补办采伐手续。如《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3条在遵照国家电力立法基础上补充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对树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三)自然生长树木已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森林火灾的;(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另外,江苏、河南、广西、山东、宁夏、吉林、湖北、湖南、河南、海南、云南、四川等省(区)电力立法也都赋予电力企业在紧急情况下可先行修剪、砍伐树木、竹子并事后告知有关部门和补办有关手续的权利,很好地协调了“线树”关系,这与《城市绿化条例》第24条的精神也是相吻合的。

六、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性行为规范持续丰富完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对保护电力设施的具体措施已有详细的规定,但现实中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丰富多彩,已有立法规定总有滞后和疏漏。各地电力立法注重收集实践中新涌现的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并相应作出禁止性规范,比较突出的两类增补事由是:

1.针对新的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类型制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同的电力设施保护对象,其侵害手段及保护措施是不同的,各地立法在新增加一类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保护措施。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禁止“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广西、海南、云南等省(区)立法禁止侵入或者破坏电力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10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禁止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种植乔木;禁止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等,规定的都非常有针对性和必要性。

2.注意吸取电力运营中的事故教训,进一步补充规定禁止性行为规范。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并禁止行为人从事一定行为,是保护电力设施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必要法律措施。大量的触电人身伤亡事故、停电事故都是因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危险行为引起的。因此,各地立法都特别注意吸纳常见的危险行为,补充规定了一些禁止性行为规范,常见情形是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挖掘、经营鱼塘、垂钓,禁止电力线、电话线、广播电视线“三线”交越、搭挂等,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其规定更为明确细致,增强了操作性。

七、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爆破作业审批手续更为严格

爆破作业属于危险作业,违规爆破作业也威胁着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电力法》第52条规定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安全生产法》第40条规定的精神与此相同。对爆破作业者的资质、条件和程序性规定,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在距电力设施范围500米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也就是要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爆破作业许可手续。

广西、宁夏、重庆、天津、安徽等17个省(市、区)电力立法都单独规定了在电力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具体要求,对严格限制爆破作业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有的地方立法规定距电力设施范围300米或500米以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在履行审批程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有的地方立法没有一概而论,而是区分电压等级做出不同规定,如《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及以下电力设施周围300米、50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的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生产建设需要而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作业者应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采取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13条也区分电压等级或电厂装机容量规定了不同的爆破作业区域。地方立法的不一致,影响全国立法的统一性。

八、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购销受法律严格规制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是指因超过使用期限或者损坏等原因,已经退出运行的电力设施器材,但实践中有的违法犯罪分子盗窃正在运行中的电力设施器材后以废旧器材的名义进行销售[8]。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公安机关对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行政审批后,废品回收演变成了电力设施销赃主渠道。规范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废旧器材行为,铲除收赃源头,是打击电力设施盗窃案件的关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9条仅原则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目前,全国有27部地方电力立法都借鉴《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实名制”制度,对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购销条件、手续等作出具体规定,其内容基本取得一致。

1.收购主体受限。一是收购主体必须是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二是收购主体必须向商务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三是对于不同的电力设施器材,其收购主体不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2.对出售人及收购程序作出严格限制。一是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出售人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是收购单位应当查验、登记经办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并存留证明。同时,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便于公安机关查验。三是收购的范围必须合法,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收购的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必须在工商、公安部门批准的收购范围之内,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九、电力企业负有运维抢修职责且受法律保护

根据《物权法》规定,“谁拥有产权、谁负责维护管理、谁承担相应责任”,电力企业对自身所有或管理的电力设施自然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电力法》第19条、《安全生产法》第4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4条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各地电力立法对此进一步细化完善。

1.电力企业应依法履行维护管理与应急抢修的职责。各地电力立法都规定电力企业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负责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等方面的职责,只是文字描述不同,如《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22条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减少因故障、事故造成的停电。”对于事故抢修,强调一点是《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和调查处理条例》第6条规定:“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供电监管办法》第14条规定了具体抢修时限,电网企业还作出更严格规定,对于这些内容,当前的地方电力立法都有所反映。

2.依据物权法“相邻关系”维护抢修供电设施受特别保护。《物权法》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为处理供用电设施相邻关系问题确立了基本规范。一些地方立法衔接《物权法》规定,特别规定供电企业维护和抢修供用电设施利用相邻不动产,如利用相邻道路、土地通行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保障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巡视、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该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辽宁、广西、青海、宁夏等省(区)电力立法也都有类似规定,很好地协调了相关利益者的关系。

十、电力设施产权人可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紧急避险,是指为是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现实的、紧迫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这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9]。电力设施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容易受到严重损坏,导致大面积停电及其他次生灾害,严重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生产生活。因此在遇到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企业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满足连续、稳定供电的需要。《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6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了一些应急处置措施。

为了落实上位法规定,一些地方立法赋予电力企业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38条规定:“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并立即报告电力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实施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这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危害电力设施违法行为的自力救济手段。此外,《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11条、《福建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22条、《陕西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18条、第19条、《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9条也都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电力企业可以采取的不同紧急避险措施,有利于保障电力安全。

地方电力立法在完善电力设施保护立法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发展和完善了电力设施、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以及警企联合、应急抢修、紧急避险等具体制度,为推进国家层面电力设施保护立法修订提供了鲜活的立法素材。应当说,从实践创新、理论探讨和立法经验等方面来说,全面修订完善国家层面的电力设施保护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我们期盼着《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立法早日修订出台,消除不同地区的制度设计差异,统一国家的立法,对电力设施和电网安全运行给予更为完善、有力的立法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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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谷承,谭凯.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务[M].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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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子]

Local Legislative Breakthrough and Trend in Legal System

of the Protection of Power Facilities

BAIRu-yin

(DepartmentofEconomyandLaw,StateGridNingxiaElectricPowerCorporation,Yinchuan750001,China)

Abstract:At the lag and lack of state-level legislation of protection of power facilities, various places pay great attention to local legislation, and further refine the legal system of protection of power facilities. This paper attempts to introduce the innovation and breakthrough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protection of power facilities and the new trend of legislation from ten aspects, including the scope of power facilities, the power facilities protection zone, the protection marks of power facilities, the power facilities protection mechanism, the conflict between power lines and buildings as well as plants, the sabotage of prohibitive provisions, the explosion, the purchase and sale of waste power facilities and equipments, the operation, maintenance and urgent repair of power facilities, act of rescue.

Key words:power facilities; local legislation; rule of law

基金项目: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项目编号:AHSK11-12D245)。

中图分类号:DF6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706(2015)02- 0018- 07

作者简介:白如银(1977-),男,宁夏中宁人,国网宁夏电力公司法律顾问,国有企业一级法律顾问,高级经济师。

收稿日期:2015- 01-12 2015- 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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