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06
聂绛雯
(新乡学院 新闻传播学院,河南 新乡453003)
近年来,国家的立法、司法和公安等部门加大了对网络谣言的惩治力度。一批在社会上有恶劣影响的网络谣言制造者受到了法律制裁,通过网络制造谣言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大社会事件开始减少,网络秩序基本上得到了恢复。然而在打击网络谣言的过程中,无论从政府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普通网民的角度来看,对于适用法律问题和权利保障等问题始终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地方。总的来看,当前学界对网络谣言的论争主要有两个研究角度:其一,如何认定网络谣言,如何判断网络谣言的危害程度,如何对发布谣言者的行为进行法律界定和量刑;其二,打击网络谣言除了法律手段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方法,即是否应反思政治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相关因素,特别是在政治层面应该如何推进政治改革。笔者认为,从制度和法律角度探讨网络谣言问题,是当前我国政治发展现状在学术界的一种反映,但究其重点,这些偏重于技术层面探讨的论题还是忽视了处于中心地位的主体权利的问题。因此,笔者将以此为视角展开相关的讨论。
与网络相关的权利讨论必然会引申到关于言论自由的讨论,因为现代民主国家特别是宪政民主国家都将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列为基本的人权范畴加以保障。然而,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它不是一个绝对物。同时,自由也不是绝对的,它也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提倡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在现实社会或网络社会可以为所欲为,它是一个复杂的哲学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现实问题。
在我国,权利一词最早出现在《荀子·君道》中:“接之以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这里的权利表示权势和财务。在西方,权利“right”来源于拉丁文“jus”,它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正确的、正当的,二是指某种资格,也就是具有正当资格的含义[1]90。当前我国学术界所说的权利基本上是以西方的相关理论展开的,这些权利理论可以分为两个大的类别。一类是从伦理的角度来界定权利。比如,格劳秀斯把权利看作“道德资格”,霍布斯等人将自由和权利相关联,认为权利就是自由。黑格尔也用“自由”来界定权利,“一般说,权利的基础是精神,它们的确定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意志既是权利的实质又是权利的目标,而权利体系则是已成现实的自由王国”[2]。另一类是从实证角度来界定权利。如实证主义把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中来理解,并侧重于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解释权利。我国学者王浦劬的定义应属此类,即权利是指“在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及其体现的利益关系基础上,由社会公共权力确认和保障的社会成员和特定社会力量主张其利益的法定资格”[1]76。用历史的眼光来看,从法律的角度为人权的保护设定依据是不充分的,例如二战时期纳粹的种族灭绝政策就是相悖的例证。因此,大部分学者认为对人权保障的依据只能是先验的,“人权的哲学基础就是自然法”[3]76。这可能又回到了原初的争论点,即先验的东西会遭遇现实的困境,因为世界各国的历史传统和对自然秩序的认同千差万别,所谓的自然法会遭遇多种解释。为此,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的概念,即一种可被合理辩护的普遍人权,应该能够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容。同时,国情和文化传统的多样性不能成为拒斥最低限度的普遍人权的托词[4]。综合这些关于人的权利的哲学的和实证的论点,可以发现,对于人的权利的界定既要考虑先验哲学的价值思索,也要考虑现实情境的特定选择。总而言之,“人人共享的普适性以及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尊严与价值的道义性,构成了人权的双重特征”[3]4。为此,各国的宪法都明文规定了对人的基本权利的界定和保障,同时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也表明对权利的普遍认同。
正如对权利的起源与价值依据的认识有众多流派一样,世界各国对人权的内容界定也不尽相同。例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包括的权利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在此以后,人权的内容经历了多次变化,争议不断。以上美法两国的人权宣言属于第一代人权,主要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二代人权,增加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发展中国家提出生存权、发展权等集体人权,被称为第三代人权。“第二代、第三代人权内容被西方国家否认,他们只承认第一代人权,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人权内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人权内容展开激烈的论争,论争集中在是否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人权的内容,最突出地表现为是否承认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人权的内容”[5]。我国对于人权的法律保障起步较早,但发展比较坎坷。例如,在1941年我国就有《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这样的法律规定。1949年的《共同纲领》中也规定了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宗教信仰、示威游行、婚姻等自由权。1954年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一直沿袭至今。由于意识形态的不同,长期以来我国用公民权代替人权,认为人权是西方资本主义的东西。直到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才正式将人权写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表面上看人权入宪只是对法律条文的修改,但实质上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于具有普遍性的人权的认同。从此以后,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与西方讨论人权的问题,同时也可以立足于我国的实际逐步推进对人权的保护。
言论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早在古希腊的雅典城邦时期,这个“思想及其表达的自由空前发达的最早社会”就出现了代表言论自由的词汇,例如:eleutherostomou是由两个词eleutheros(自由)和stomos(嘴巴)组成的表示言论自由的复合词,而parrhesia则包括了两个基本的互相有关的含义:一个是个人的——坦率或直言,另一个是政治的——言论自由[6]。文艺复兴之后,言论自由成为资产阶级反抗封建王权和教会势力的武器,例如约翰·弥尔顿的《论出版自由》就是那个时代资产阶级为捍卫言论自由权利而斗争的真实写照。弥尔顿不仅抨击封建王权对印刷品的审查制度,而且认为“观点的自由市场”是辨别真理的必需途径,限制言论自由将错过发现真理的机会。这是自由主义政治理念在欧洲萌芽时期最为典型的论辩。自此以后,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及在建立资产阶级政权的过程中,言论自由都成为必要的武器,直到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在世界上第一个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这种基本的权利,即“国会不得立法……限制言论、出版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or of press)。言论自由的宪政地位并没有立即和现实中的合法保护联结起来,在捍卫言论自由权利斗争的百余年时间里,立法者可能成为首要的破坏者,更不用提脆弱法律下的普通民众了。例如1798年约翰·亚当斯政府时期,国会通过《外侨法》和《煽动法》,其目标之一就是针对反联邦党人的新闻活动。而到了20世纪中期,美国的黑人才获得了与白人同等的权利。“经过一个多世纪的漫长历程,美国法院才开始保护持不同政见者和出版商免受政府压制”[7]。如今,西方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都把言论自由写进宪法予以保护。我国《宪法》第35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人类基本权利之一,同时也是在现实环境中最难操作的权利内容之一。从民主政治的角度看,民主是保障言论自由的必然选择,因为民主意味着人民自决,由人民掌握最高的权力并保障自我的利益。然而民主既是价值选择也是现实的制度架构,民主也有可能走向反面,例如通过民主选举的希特勒纳粹政府就可以冠冕堂皇地屠杀犹太人。同时,民主也可能成为多数的暴政,例如著名的苏格拉底之死。在古希腊发生的这个事件是言论自由与民主制度最直接的碰撞和最无奈结局的表现。多数人可以通过投票剥夺一个人说话的权利和生存的权利,这明显是违背民主制的本意的。然而,言论自由冒犯了大多数人,难道不也是一种对别人权利的侵害吗?以今非古可能并不合适,但是这样一个现实而复杂的命题直到现在还在不断出现。当前,我国正在发起一场严厉打击网络谣言的司法行动,网络谣言确实对社会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危害,但这个打击活动引起了诸多争议,这也正说明了一个国家对言论自由的态度和行为是如此复杂,所以需要谨慎面对。
网络谣言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和网络这种新事物的出现有直接关系的。自从互联网技术出现以来,有学者就预测了一种新的社会形态的出现,即网络社会,用英文可以表述为“cyber-society”。这个概念突出“互联网”这一技术特征,它是一个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网络空间或赛博空间中人们的互动关系产生的社会形式。它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以“地方”为基础相联系的互动和空间,是一种纯粹私人化、可以拥有多重身份的日常生活结构的个人沟通网络[8]。与现实社会相比,网络社会的交流方式完全是信息化的,而且这种信息传播越来越快捷、规模和范围越来越大,并且可以通过音频、视频、文字等多种方式传递。从技术层面上讲,网络社会的言论自由程度已经大大超越了现实社会。这种基本上以匿名形式进行的信息交流,可以超越空间的限制,可以在任意时间进行交流。同时,由于不是面对面的交流,没有较为可行的技术性约束机制,一些虚假的、违背道德规范的、危害社会秩序的言论就有了存在的空间。近几年来,网络谣言在某些地方形成了一种隐蔽的产业链,一些人通过炒作社会事件吸引网民的注意力,从而获取相关利益。除此之外,对一些突发的重大的公共事件,也出现了一些人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从而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以及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的损失的情况。为此,国家加大了打击网络谣言的立法和执法力度,但是对谣言如何认定、危害程度如何认定、适用法律如何界定都产生了一些争议。如何合理地解决这个问题,关系到言论自由权利的认定和保护,因此非常重要。
国家或公权力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制度性力量,它通过立法、司法和执法程序对权利主体予以保护,同时对危害这种权利的行为予以惩处。为此,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例如美国已制定《电信法》《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电脑犯罪法》《通讯正当行为法》等130余部法律。德国有《信息自由与传播服务法》,印度有《信息技术法》,韩国有《电子通讯基本法》等。我国在制裁网络谣言方面的适用法律有《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传统法律,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现代法规,并对这些法规作了原则性规定。2013年9月9日,针对打击网络谣言行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重点解释的问题包括,“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等。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该解释的发布会上明确“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9]。这次“两高”的法律解释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上将网络谣言定位在了“诽谤”案件上,使得打击网络言论的范围缩小,一些地方在法律使用上存在的争议也有效减少。同时,也应该看到,对于网络公共场所的界定和扰乱公共秩序罪行的确定还需要在具体的案例中审慎对待,以保护合法的言论自由权利。
言论自由是人的基本权利,但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西方的自由主义理论一直就有多种流派,其中以“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为主要的论争派别。他们将关注点共同指向政府或政府权力。消极自由认为,自由就是免受任何外在力量的干涉,特别是政府权力。正如柏林所言,“如果别人阻止我本来能够做的事情,那么我就是不自由的;如果我的不被干涉的行动的领域被人挤压到某种最小的程度,我便可以说是被强制的,或者说是处于奴役状态的”[10]。积极自由正好与此相反,它强调人的主体性、自决性,积极地去用自己主观的力量实现未来的目标。为此,他们是积极地参与政治的,也受到政治权力的主导。如果用这两种自由观念来理解言论自由的含义,那么就会出现两种保障言论自由的方式。一种是西方自由主义传统国家的言论保障,典型的如美国,在20世纪初期霍姆斯大法官就认为言论自由必须受到限制,如果引起“实际的罪恶”,即“即刻而明显的危险”,就必须用法律予以制止。表面上看这是一种积极自由观念,但这种司法解释已经将言论自由的宽容度放到了最大,因此实质上是一种消极自由的表现。另一种是东方的具有集体主义传统国家的言论保障,如新加坡,对政治性言论自由起了积极的作用。他们认为既然政府是民选,人民就没有必要再来批评政府,而是应该帮助政府完善相关行为,共同推进社会的发展。我国属于积极推进保护言论自由的国家,从某种程度上讲,集体主义和国家主义一直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所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参与全球市场的竞争以来,西方的自由主义理念开始逐渐进入我国并被认识和接受。这也是当前我国在打击网络谣言过程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应该以消极自由的态度看待言论自由还是相反。无论从国外的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言论自由权利的保障是历史的也是具体的,它需要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既要保障言论自由,但也不能让一部分人的言论自由损害其他人,特别是公共秩序。为此,政府的公权力应奉行积极与消极的策略,在司法过程中审慎区别不同情况并给予具体研判。
在我国强力打击网络谣言的过程中,学界的反应一方面聚集在技术层面的法律条文上,另一方面更多地将视角放置在政治制度和社会管理机制的改革上。这反映了我国在推进政治和社会发展的认识上有一定的共识,即网络谣言不单纯是某些人对言论自由权利的滥用,也应该从中反思我们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机制存在什么问题。有学者就认为,“网络谣言与现实社会矛盾的累积、底层情绪的积压、政府的公信力以及制度化参与渠道不畅息息相关,所以不难解释,一旦涉及社会和政治敏感问题,公众很难做到平和与理性,甚至有意无意地推动谣言的传播”[11]。因此,政府对网络谣言应该理性地区分和看待网民的相关行为,特别是针对政府的网络谣言,在没有明确和重大的危害前提下,它或许就是促进政府进行体制改革和改进工作作风的推进剂,它的正面作用要远大于负面作用。消极地对待这样的言论,从长远来看既起到了监督和约束政府权力的作用,也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应是当前中国政治发展的一种有益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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