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06
陈 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3)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相互之间的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本身也是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的,也是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是由于法律规范的规制和调整,从而将一定的社会关系上升为了法律关系。所以法律关系本质上是社会关系,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是由法律所建构和调整的,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统一,每一种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都是某一特定法律的调整对象。法的作用也正是通过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来实现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领域的基本概念,既是我们理解法的性质和作用的重要视窗,也是我们分析各种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另一方面也是法律职业者不可缺少的分析工具。[1]所以在法学研究中,法律关系具有重要的普遍意义,是许多法律学科的研究重点。从实际层面而言,刑事法律关系是普遍存在的,每一个刑事案件都是一个刑事法律关系的体现。然而,目前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是明显不足的,我国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基本停留在前苏联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基础之上。这种情况一方面,使得刑法理论学的研究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学的理论研究而言相对落后。刑法原理问题的研究的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刑法学研究基础的相对薄弱,相关的实践问题的研究也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利于刑法学科的发展。另一方面,这种情况也使得法学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和学说得不到统一,阻碍整个法学关于法律关系研究的发展。对于这种情况,本文从刑事法律关系的理概念探析出发,分析各种学说观点。就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并分析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
刑事法律法律是刑法的调整对象,是刑法理论学的根本问题。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一定是以相应的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刑事法律规定了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没有刑事法律规范就不会有法律事实。基于如何认识刑事法律规范的范围的不同认识,对于法律关系的概念也就产生了不同的学说。对于什么是刑事法律这个问题,目前刑事法律界大致有两种学说:第一种是,狭义的刑事法律说,认为刑事法律是指所有的刑事实体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第二种是,广义的刑事法律说,认为刑事法律是指所有与犯罪和刑罚相关的法律,不但包括了所有的刑事实体法,还包括了刑事程序法,和刑罚执行法。如刑事诉讼法、监狱法。[2]基于刑事法律的广义和狭义说,刑事法律关系也就有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和狭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之分。
狭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法律是指刑事实体法,因而刑事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刑事实体法关系。
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法律是指所有关于犯罪和刑法的法律,刑事法律关系也就不但包括刑法关系,还包括刑事诉讼法关系,刑事执行法关系。具体表述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调整国家和公民及其某些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犯罪改造法律关系。”[3]
笔者认为从狭义刑事法律说的观点来定义刑事法律关系是不正确的,按照狭义的刑事法律说的观点,刑事法律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刑法。但是刑事法律绝对不能简单的的等同于一般意义的刑法。正如民事法律不是单纯的民法通则,还包括了民事诉讼法一样。刑事法律应该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的一个综合的概念。狭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实际上是混淆了刑事法律关系和刑法关系这两个概念。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应该采取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以刑事法律的存在为前提的。要认识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我们就必须首先认识刑事法律的范围。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就已经开始倡导“整体刑法学”主张将犯罪和刑法相关的法律都纳入到刑事科学的屋檐下。我国的著名的刑法学家储槐植先生也提出了中国版的“整体刑法学”,被称作“刑事一体化”。[4]就刑事法律内部而言,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是基于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三者之间具有同一法律目的。刑事法律处理犯罪和刑罚是一个具有连续性的过程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要受到刑事处罚都不是仅仅通过刑法就可以解决的。没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犯罪行为将得不到及时的处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得不到准确的裁量。可以说没有刑事诉讼法的严格程序的控制刑法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刑法的目的也就不能得到实现。没有监狱法对于刑罚执行的相关规定,刑法也就等同虚设。无论多么正义的刑罚,如果得不到真正的执行,犯罪分子也就得不到惩罚和教育,那么刑罚就会成为“纸面上的刑罚”。刑法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也就失去了保障。将刑事法律等同于刑法是不适当的,是人为地割裂了刑事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存在。可以说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作为刑事法律的一部分是缺一不可的,失去了任何的一部分刑事法律将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刑事法律的共同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那么正确地刑事法律关系也应该是建立在广义的刑事法律说上的刑事法律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刑罚执行法等刑事法律规范共同调整的社会生活中形成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关系。[5]
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刑事法律享有刑事权利、承担刑事义务者。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由刑事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
1、国家,法律出自于国家,按照刑事法律处理犯罪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实质上是国家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对于国家是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部分学者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应该是司法机关,首先,国家不能成为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其次,将国家规定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使得国家直接把握处理犯罪的全部过程,会导致司法偏差。而且,将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会抹杀社会利益多元化。[6]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首先,国家在国内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中都是可以作为主体存在的,如国有公司的民事、商事行为。其次,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的意志进行司法活动,而且相互分工,互相配合,相互监督。这种司法程序,并不因为司法机关共同代表国家而受到影响。再者,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执行国家刑事法律,处理犯罪行为。也不否认司法机关的存在。正如人作为整体的一元存在,并不否认人体组成器官的多样性一样。综上笔者认为,国家制定刑事法律,刑事权力由国家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的意志司法。正如一个人与自己的手足一样。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就是刑事司法关系的一方主体。
2、犯罪人,刑事法律都是关于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刑事法律都规定了犯罪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犯罪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
3、刑事自诉人,被害人是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笔者既不赞成被害人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也不赞成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被害人是不是犯罪主体,要根据刑事法律是否规定了其刑事权利义务来确定。首先,根据刑事法律规定,一般的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享有一部分的诉讼权利和少量的实体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一种辅助性的权利、义务)并不是正真享有刑事权利,承担刑事义务的主体。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认为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注意到刑事法律关于自诉罪的规定。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在自诉罪中,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自诉人决定的,自诉人在提起自诉的过程中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终止或者变更、继续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在自诉罪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停止是完全由自诉人的自由意志决定的,检察机关不能妨碍自诉人自诉权的行使。这些自诉人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容质疑的。自诉人通常也就是被害人,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自诉人也有可能是被害人的近亲属。综上所诉,笔者认为被害人是否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要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的。自诉罪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非自诉罪中的被害人则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我们还必须认识到自诉人不一定就是被害人,还有可能是被害人的近亲属。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应当具有法律关系客体的一般属性。[7]即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有客观性、可控性、有用性。目前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犯罪和刑事处置;[8]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刑事责任;[9]第三种观点,认为是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10]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犯罪和刑事处置是认定刑事责任的原因和结果,但是认定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是只有犯罪,还有其他的内容,比如行为人自身的特殊身份、或者主观恶性等。认定其次刑事责任的结果,也不一定是刑事处置,还包括非刑事处罚。所以犯罪和刑事处置是不能完全概括刑事责任的所有内容的。同样犯罪构成这个概念,与刑事责任这个概念不是一个同等地位的概念。在认定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当然会包含对犯罪构成的认定,犯罪构成包含在刑事责任之中,不能独立于刑事责任而与之并列。其次,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刑事权利的行使,以及刑事义务的承担,都是通过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实现的。刑事责任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就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应该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刑事法律权利和刑事法律义务。
一方面,刑事法律权利与刑事法律义务与权利和义务一样,应该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一方享有刑事权利那么另一方就有相应的刑事义务。
另一方面,正如法谚所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刑事法律关系主体自身的权利义务也是相对的,任何一方享有刑事权利的同时也有一定的刑事法律义务;任何承担刑事法律义务的一方也应当享有一定的刑事法律权利。国家的刑事权利和刑事义务就表现为,国家有刑罚权的同时也有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义务。刑事犯罪人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等刑事权利。自诉人有自诉权的同时也承担了对犯罪的证明的责任。这都是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具体体现。
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根据,对于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的不同而不同。刑事法律关系的二元说是传统的主流观点,主要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犯罪人,刑事法律关系也是国家和犯罪人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11]笔者在此将这种由国家和犯罪人两个主体,二元构建的刑事法律关系称之为二元说。三元说则是在二元说之后产生的,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但包括了国家和犯罪人,还包括被害人。这三个主体之间形成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权”关系;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公权”关系;被害人与国家之间的保护关系。[12]
在一般的非自诉犯罪中,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国家和犯罪人,此时的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就与传统的刑事法律关系二元论的结构一致,一方主体是犯罪人,相对的一方就是国家。
在自诉罪中,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犯罪人和自诉人。虽然此时有三个主体,但是此时并不是三元说所认为的三个相互独立的主体。自诉人此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加入进来,享有一部分在一般非自诉罪中国家享有的刑事权利。可以自由决定追究或者不追究、变更起诉罪名或者不变更起诉罪名、继续追究或者终止追究,这些权利在一般的非自诉罪中只能由国家行使。但是其他的刑事权还是只能由国家行使。所以在自诉犯罪中,国家刑事权利和自诉人的刑罚权利合并起来才是一套完整的刑事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在自诉罪中国家和自诉人共同构成了刑事法律关系结构的一方。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应该根据案件是否是自诉案件而分为不同的情况。笔者将这种结构模式称之为新二元模式。
由于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学术问题,同时国内外对这个问题研究的资料文献并不是很多。笔者也是仅凭有限的资料对这个庞大的问题进行了一个大致的分析和阐述。其中一定存在偏颇之处,望斧正,诚谢!
[1] 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 赵秉志.刑法运用问题探讨[M].法律出版社,1992.
[3] (德)克劳斯.罗克辛著,蔡桂生,译.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第一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 冯军,吴卫军.刑事法律关系概念探析[J].江海学刊,1997.
[5] 杨兴培.刑事法律关系评说[J].法律科学,1999.
[6] 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J].中外法学,1993.
[7] 陈正云.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研讨[M].群众出版社,1994.
[8] 刘贵萍,徐永强.论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模式”的建立[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1(3)
[9]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1.
[10] 赵小虎.论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J].法学论坛,2000,15(2)
[11] 齐文远.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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