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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中版权作品的利用模式

时间:2024-07-06

许俊松

(安徽省图书馆,安徽 合肥 230001)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文化共享工程)是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文化创新工程。在文化共享工程建设中,数字文化资源建设是文化共享工程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文化共享工程发展的核心工作之一。文化共享工程在对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制作与将作品上网传播时,必然要使用很多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版权保护问题,因此,版权问题的有效解决是保障资源建设稳步发展的前提。文化部发布的《文化共享工程“十一五”规划》中也明确要求“重视版权,依法建设。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高度重视并妥善解决文化共享工程建设中的版权问题,保障文化共享工程的顺利实施”。笔者探讨按照现行版权法的规定,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中版权作品的利用问题和多元化利用模式,以推动文化共享工程的稳步健康发展,加速数字文化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的共建共享。

1 文化共享工程版权作品的利用问题

文化共享工程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就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对中华优秀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整合,利用覆盖全国的网络服务系统,传送到城市社区、农村乡镇、边防哨所等广大基层单位,实现文化信息资源在全国范围内的共建共享。文化共享工程在对文化信息资源进行数字化加工整合和利用网络服务系统进行传播时,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版权作品利用中的两项著作权内容:数字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1.1 文化共享工程在版权作品数字化中的利用问题

文化共享工程在进行数字文化资源建设中,需要使用大量有版权的作品,这样首先要面临的就是作品的数字化问题。作品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这一观点国内外基本上已达成共识,也逐渐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趋势。我国《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2条就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款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由此,数字化权应当归属为复制权,其他人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对原作品实施数字化行为,否则容易造成侵权行为。

文化共享工程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是否都必须征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呢?这要根据对版权作品的使用方式而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其自由地进行数字化,但要尊重作者的人身权。还有就是在符合“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不经版权人的许可进行数字化使用,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如果不符合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要求,文化共享工程则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而并不享有特别的例外,也就是文化共享工程进行数字文化资源建设时会面临着获得海量作品的授权问题。

1.2 文化共享工程在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中的利用问题

文化共享工程将文化信息资源数字化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互联网网站与各级中心的局域网,向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文化服务。这是一种网络信息服务方式,但是将版权作品上网传播,涉及到版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享有专有权的问题。《著作权法》(2001年)第10条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就是说把作品上载到互联网向公众传播是属于版权所有人的一项专有权利,那么未经版权人授权,把其作品在网上传播,将可能构成侵权。文化共享工程对海量数字化作品进行上网传播,如果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及第9条规定的法定许可等情形,则必须获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这就意味着文化共享工程将数字化作品上网传播同样面临着海量授权问题。

2 文化共享工程版权作品的利用模式

2.1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行为;且该行为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是为了实现作者对作品的垄断与公众对作品的分享之间的平衡而创立的制度。合理使用虽然是著作权法中的规定,但是,它的立法动因不是直接来自对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保护,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对著作权所施加的限制。这一制度的设立,反映了这样一种信念,即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将有利于繁荣国家的科学文化,从而服务于全社会共同的整体利益。正如有学者所说,“它完成了著作权法领域中从归属到利用的变革。”在网络环境中,网络的开放性使得作品的传播更加广泛、快捷,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有利于文化的传播,进而促进知识的开发,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循环,更好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文化共享工程作为一项繁荣文化的创新工程,是政府向全社会提供的公共文化服务,是公益性文化事业。因此,文化共享工程在进行数字资源建设时,应该积极坚持和利用合理使用制度,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况,科学、合法地运用合理使用制度,充分利用版权作品,达到降低“共享工程”资源建设的版权成本的目的。共享工程安徽省级分中心在建设《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安徽红色记忆》视频数字资源库时,就积极利用了《著作权法》第22条合理使用条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引用了很多珍贵历史资料。因为建设《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安徽红色记忆》视频数字资源库需要很多珍贵历史资料,而由于历史文化遗址的缺失和情景重现的人员资金困难等原因,很多资料就不得不借助已有的图片和视频资料来弥补。当然,安徽省级分中心在利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时,也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权利,仅为文化共享工程的公益性使用;使用的作品的量控制在一定的比例;使用作品不对版权人潜在的市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这既解决了制作视频数字资源库的资料难题,也不违背版权法的规定,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

2.2 授权许可

授权许可是指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向版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当然也可以无偿授权),获得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版权人在特定时空内明确地放弃了某种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版权作品的许可使用制度和侵权责任。在现行立法没有赋予文化共享工程更多“特权”的情况下,授权许可模式是文化共享工程使用版权作品的最主要模式,也就是通过与版权人的谈判,签订版权许可或合同。文化共享工程由于资源建设内容和类型比较多,以及服务手段多样,在与版权人签订数字版权使用合同时应该准确界定权利范围,尽量避免权利纠纷。合同通常应包括下列条款:合同的定义条款、用户定义条款、使用方式条款、价格条款、责任限制条款、终止条款以及权利担保条款等。

文化共享工程通过谈判取得授权主要有两种途径:第一,与版权人直接谈判。如文化共享工程地方戏曲资源库建设,就是通过与有关版权人签订授权许可合同,获得在一定年限内进行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的权利。在这一方面,安徽省级分中心通过与安徽地方院剧团和文化出版单位的签约,取得了很大的成果。第二,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文化共享工程通过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许可合同,取得大量作品的授权许可,这样就可以减少与版权人——签订合约而造成的时间、成本消耗。这种机制可以有效地降低版权交易的成本,解决海量授权问题,还可成为文化共享工程维护自身权益的新的法律途径。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已经颁布实施,这为文化共享工程的授权活动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2.3 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法定许可的本质,是通过法律的规定,直接剥夺了著作权人商谈许可条件的机会,只允许著作权人获得作品使用报酬的权利,即著作权降格为一种获取合理使用费的报酬权。同时,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报酬的标准,也是由有关的法律、法规、行业协议、商业惯例确定的。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转载、摘编和录音等法定许可,文化共享工程作为公益性的文化工程,应当积极使用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法定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特别针对文化共享工程的公益性对版权作品使用予以了特别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据此,文化共享工程通过与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合作,利用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了大量有关种植养殖、防病治病,以及农村普法等知识,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法定许可在解决文化共享工程版权利用问题中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和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纯粹的合理使用对版权人利益的弱化。也就是说,适用法定许可,既保护了版权人适当的经济利益,又打破了网络条件下可能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与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了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滞,扩大了作品的潜在市场,使更多的读者受益。

2.4 委托创作

文化共享工程需要建设的数字文化资源内容丰富,包括文化法规、音乐、美术、戏曲、文物、文化旅游、文化科技、文化市场、对外文化交流、文化史料等信息的全方位文化数字资源库;作品类型多样,包括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录像作品等。文化共享工程进行数字资源建设时,在设备、人员、资金等方面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因此可以将很多专门的数字资源库委托给相关领域内的专家,聘请其担任该数字资源库的制作者,同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成果版权归文化共享工程所有,这样不仅解决了版权问题,还提高了数字资源库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如共享工程安徽省分中心制作的《徽州建筑》、《安徽历史文化名城》视频数字资源库,就是按照这种模式进行操作的,获得了共享工程国家中心领导及专家的广泛好评。其中脚本撰写、编导等都是由外聘该领域的专家担任主创者,并在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了创作成果归共享工程所有,都取得了很好的工作成果。此外,为高质量地完成资源建设任务,文化共享工程还将资源库制作委托给专业机构完成,同样也约定制作完成后的资源库版权属于文化共享工程。

3 结语

以完成“百万册(件)文献共建”与“四个一优秀作品”为核心的数字资源建设的文化共享工程,其信息资源数字化、资源建设海量化、信息服务网络化的特点,决定了其版权利用问题将始终贯穿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的全过程。同时由于文化共享工程所涉及的版权主体和版权内容复杂,有很多部分在法律上规定得也不很明确,仅仅依靠某种版权使用模式来协调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中涉及的各方利益关系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因此版权使用模式的多元化、综合化将是文化共享工程版权利用的重要发展趋势。我们必须针对实际情况,在遵循现有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对不同版权使用模式的协调运用,以弥补单独使用某种模式的不足,使各种模式相互补充,在实践中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解决资源建设中版权作品的利用问题,推动文化共享工程的顺利发展。

[1]刘刚,徐建萍.“版权先行”原则在文化共享工程资源建设中的应用.数字图书馆论坛,2007(1).

[2] 叶秀明.文化共享工程版权使用方式的比较研究.图书馆学研究,2008(4).

[3]杨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建设中的版权保护问题与对策.图书馆学研究,2008(5).

[4] 李华伟,富平.浅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图书馆数字资源建设与服务的影响.国家图书馆学刊,2006(4).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10-27.

[6]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07-01.

[7]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一五”规划.200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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