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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刍议

时间:2024-07-06

石达

【摘 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自建立以来,不论就实践中抑或是理论中,均存在不少争议,尤其是在该诉讼中如何认定公司的地位,争议由来已久。对于诉讼中公司地位,有观点认为应当是原告,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有观点认为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些地位认定的分歧,在于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构造缺乏深入和仔细的研究,若区分提前股东代表诉讼的不同原因,公司的地位争议问题便迎刃而解。

【关键词】股东权利;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688(2018)07-0250-02

1 股东代表诉讼引发热议

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公布,引发了广泛讨论。有关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问题亦引起了不少讨论。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法》中便有规定,该制度主要是防止公司内设机构对侵犯公司权利的行为视而不见,有限赋予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当然,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为前置程序与股东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前置程序表现为交叉请求,也只有当请求得不到预期效果时,股东方可起诉。而对股东身份的限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的限制。

当符合条件的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时方可起诉。但在起诉时,关于如何认定公司的地位,一直是一个难题。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公司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直接利益关联,应当是该诉讼的直接当事人,可以作为原告,但是由于前置程序的存在,公司资源怠于行使这一权利,放弃了作为原告的资格,若再将其列为原告,又不符合处分原则。《公司法解释(四)》中直接规定了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是没有就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不少争议。

2 公司第三人地位各项观点概述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分为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这两种第三人之间的最大区别便是是否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前者可进行诉讼实体行为,后者则无法直接享有实体性权利。由于《公司法解释(四)》中只规定了公司是第三人,但究竟是前述哪种第三人,未置一评。对于该问题,目前学界主要存在3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不妥,公司应为原告;第二种是支持该规定,认为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依然支持该规定,但认为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1 公司应为原告

公司是与该诉讼利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管什么原因都不能否认公司的实体性权利,其诉权是不可剥夺权。即使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没有行使这一权利,也不能因为公司没有行使该权利而直接从根本上否认其诉讼权。公司提前或者不提前诉讼,必然有其自身考量,而这一考量应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有权代表公司提前诉讼的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法定代表人,而对于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主要是基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而非公司利益。因此,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相当于从根本上否认了其原告资格,不利于公司正当行使其利益。若认为公司是第三人,不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不太相符,公司是实体上有权利但程序上无法行使,与两种第三人均存在矛盾。

2.2 公司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理论与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与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公司而非股东,即使公司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在股东请求时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完全放弃了该诉讼利益,公司很有可能是基于当时当地的特定利益考量,认为在当时不适合提起诉讼。出于保护诉讼标的的直接当事人,激发公司参与诉讼的积极性,不应当直接否认公司的请求权。

认为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利益。即使公司没有起诉而不能直接获取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公司若在诉讼开始之后想要有所作为,也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不能因为之前一次没有积极行使权利,就从根本上否认了公司对于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因此,基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程序构造,应当尽可能地尊重直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在相关股东获得了原告主体资格,仍然不能否认直接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

2.3 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这一观点主要是根据公司对诉讼标的的处分及赋予公司请求权之后与原告之间的可能冲突。对于诉讼标的利益的问题,公司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不论是公司的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之前的交叉请求的前置程序,均已赋予公司足够的权利来处分其诉讼权利。若公司是基于正当理由在特定时间点不能起诉,则应当保障股东知情权。正是因为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放弃该诉讼利益,所以才会导致股东的代表诉讼。过多地赋予公司诉讼权利则可能会出现公司故意迟延诉讼程序的进行。

3 公司地位之我见

3.1 公司的地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中直接将所有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公司地位均列为第三人似有不妥,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的认定,应回归其前置程序的规定,应当看到前置程序中规定了3种情形,即公司拒绝提起诉讼、公司30日内未答复是否提起诉讼、情况紧急立即提起诉讼。其实就这3种情况而言,真正使得前置程序发挥作用的是公司拒绝起诉或者未回应起诉事项,而对于例如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等特殊情况下来不及请求直接提起诉讼的,并不能否认公司的权利。

3.2 股东因情况紧急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时公司应为原告

当股东因为一些紧急情况来不及请求或者无法请求公司相关机构起诉时,为了保障公司的权利,应当赋予其原告地位,因为在此种情况之下,公司并未就其权利进行实质性的处分,公司为进行起诉很可能是未发现特定侵权事实,若直接认定公司为第三人,无论是何种第三人,都是直接否认了公司对诉讼标的的直接处分权,于情于理均不合适。在此种情况下赋予公司原告地位,可以保障公司在相关股东起诉之后依然具备实体性权利,可以积极参与诉讼,保障公司自身利益。若赋予公司原告地位后出现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时,才应将更多的原告职责移转于股东享有。

3.3 公司因怠于行使诉权时应认定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探究公司的地位,不能单看某一项法律规定,而应当综合就《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条款予以综合认定,否则可能割裂公司在该种诉讼机制的功能构造。

首先,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无法直接嵌套一般的民事诉讼理论,若直接单一地援引民事诉讼理论进行解释,则会放大《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冲突。就诉讼结果的承担而言,股东败诉时并非公司承担败诉后果,而是股东承担,但若公司作为原告却不承担败诉后果,显然不当。

4 结语

合理认定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对于切实维护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均大有裨益,而对于公司地位的认定必须考虑到公司的诉讼利益与股东的身份权利,同时平衡这两者的利益,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公司的地位,方为妥当。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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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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