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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

时间:2024-07-28

张友强,陈月红

(重庆第二师范学院通识教育部,重庆400065)

一、刑事简易程序概述

所谓刑事简易程序,是指法律规定对一些符合一定要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的较简便的审理程序。[1]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处刑较轻的刑事案件。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刑事诉讼有两大价值目标:公平与效率。公平的实现需要效率来保障,而真正的效率又应当以实现公正为目的。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公平和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在有限司法资源中最大程度的整合。刑事案件的审判不能过于拖延。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2]刑事简易程序可以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缩短案件审理时间,使被害人、被告人等诉讼主体的利益得到更加及时的关注。因此刑事简易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本身也包含了正义的内在要求,是公平和效率这两大价值目标在有限司法资源中的整合。

二、目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和少量自诉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自诉案件所占比例较小,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考察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否恰当,主要看公诉案件。虽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限不算低,但因为需要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加上操作程序复杂,其“分流渠道”的效果并不理想。[3]

据统计,刑事简易程序实施以来,其适用比例并没有达到预想效果。以成都市法院1999年和2000年审理的刑事案件为例,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分别占刑事案件总数的77.79%和83.36%,而真正适用了简易程序的案件数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30.67%和33.73%。[4]也就是说,只有不到一半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案件最终采用了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被告人无程序选择权

目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一大缺陷是没有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忽视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检察机关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不需要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即便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且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检察机关不建议或不同意,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把公诉案件中的简易程序启动权完全交给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置于完全被动的局面,与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等基本原则不符,也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随意性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此项制度设计的初衷是赋予法院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审查权,保障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但由于缺少对程序转换的严格限定,变相为法院拖延办案创造了条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审限只有二十日。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审限却有一个月到一个半月。实践中,对于在二十日内没有审理完毕的简易程序案件,法院往往通过转为普通程序的方式进行处理,堂而皇之地规避了法律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四)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忽视

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由于程序简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更加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和帮助。然而根据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中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只需要在开庭审判前递交书面辩护意见。实践中简易程序被告人及家属委托辩护人的原本就少,即使有辩护人,辩护人出庭的比例也不高。[5]在缺少辩护律师提供专业法律帮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又不了解,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就很让人担忧了。

(五)简易程序中公诉人的缺失

目前我国法律允许检察机关在刑事简易程序中不派员出席庭审,导致简易程序中,法官既要承担审判职能,又要兼任控诉职能,如宣读起诉书、举示证据材料等。这样容易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激发被告人的对抗情绪,从而导致上诉。被告人提起上诉,也就影响了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

三、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探讨

(一)适当扩大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少量简单轻微的公诉案件及绝大部分自诉案件。我们所讨论的适当扩大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主要是指扩大简易程序在公诉案件中的适用范围。

基于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到当前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太过保守,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简易程序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时,除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的所有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还有学者认为可以把当前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标准提高到“十年以下有期徒刑”。[6]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刑事简易程序有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的作用,但是如果将其范围不当扩大,那么我们所追求的诉讼公平的价值可能会受到忽视。况且在扩大刑事简易程序受理案件范围的同时,如果没有相应地完善被告人的相关权利,那么会让被告人处于相当不利的境地。

根据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列举的统计数字看,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基本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例如在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40%左右,而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60%—70%左右。[7]根据上述统计数据,如果将简易程序适用的刑罚由现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就将会有很大提高。

(二)增设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1.允许被告人对是否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进行选择的理由

(1)普通程序是比刑事简易程序更能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程序设置。其目的是保障被追诉一方在一个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被追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程序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权利保障。而“权利”应该是允许放弃的。选择简易程序就意味着对普通程序的放弃。既然普通程序是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那么我们就应该允许被告人放弃这种保障。因此我们应当赋予被告人放弃普通程序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2)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的权利,由被告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可以实现刑事简易程序价值和普通程序价值的整合。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通常有认罪和不认罪两种表现。如果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也无异议,即便是案件较大,只要相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也完全足够。因为即便适用普通程序,这类案件的普通程序也很可能是“走走过场”,流于形式。名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实则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大了司法成本。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即便案件较为轻微,可能事实也较清楚,证据也较充分,但既然被告人不认罪,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就说明可能存在某些隐情。毕竟现实中很多事情是不能绝对肯定的,庭审之前的分析一般都是或然性大小的一种推测而已。此时如果坚持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必然不服,假如提起上诉,也就无法实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因此在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上,我们还是需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态度。

2.增设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具体方式

(1)允许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前就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向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就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2)检察机关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同时,有义务向被告人明示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对被告人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若被告人、辩护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尊重被告人、辩护人意见。

(3)为了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待遇,还应当规定简易程序的相关救济手段。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而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又完全有可能是迫于某种压力或受到某种误导。为了确保被告人“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确保被告人请求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我们需要为简易程序设置相应的救济手段。即允许被告人、辩护人申请终止简易程序进而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当然,从法律严肃性角度讲,对于被告人、辩护人自己申请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辩护人更应当对撤销自己的申请提供充足的理由。

(三)明确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简易程序的适用,首先是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检察院出具有《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法院制发有《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既然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同意,说明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现在要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理应具备充分理由。否则,之前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决定岂不是被当作儿戏?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防止审判人员利用程序转换之便规避法律关于审限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严格限定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

(四)加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

作为非专业人士,被告人一般并不清楚自己应当享有哪些权利,也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应当如何具体行使,特别是在放弃某些权利的时候不清楚其放弃的后果。而被告人若要行使程序选择权,首先就需要充分了解选择简易程序后的后果。因此,需要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充分解释并辅助被告人做出选择,进而在简易程序中为其进行辩护。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刑事简易程序指定辩护制度。根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如果被告人请不起律师,那么他的辩护权就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如果公诉人又不出庭,那么整个辩论程序就将被省略。整个庭审活动就变成法官一个人的“独角戏”,这样并不利于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笔者认为,为加强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有必要建立刑事简易程序指定辩护制度。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被告人请不起律师的时候,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强化辩护律师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的作用,规定律师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必须角色。一方面有利于律师行业对诉讼程序的贡献,同时也使刑事简易程序“简中有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了案件审理的公正。

二是规范简易程序的辩护机制,保障简易程序中辩护人的相关权利,包括:辩护人的会见权、案件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权等。检察机关就“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征求被告人意见之前,应当通知辩护人,允许辩护人就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向被告人进行充分阐释,并帮助被告人进行利弊分析。

(五)改变公诉人不出庭的法律规定

明文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应当出庭。在刑事简易程序受理案件范围扩大的情况下,公诉人在刑事简易程序中也有出庭的必要。公诉人出庭与否跟效率高低并不是正比例关系。从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维护司法公正形象出发,还是应当坚持“公诉人出庭是常态,不出庭是例外”原则。若公诉人不出庭,应当事先与被告人、辩护人达成一致意见。

[1]王启富.法律辞海[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1716.

[2]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价值论[J].益阳师专学报,2002,(2).

[3]刘月帧,刘明华.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N].检察日报,2009-01-09.

[4]杜玉成.对提高刑事审判简易程序适用比例的思考[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 l/article/201009/01/426130.shtm l.

[5]刘月华.论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12):104-107.

[6]刘小涛.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质疑与完善[EB/OL].中顾法律网,http://www.9ask.cn/.

[7]徐锡龙.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几点思考[EB/OL].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 l/article/200311/13/90417.sht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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