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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入宪在我国实现的思考

时间:2024-07-28

杨智红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 泰州 225300)

健康权入宪在我国实现的思考

杨智红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 泰州 225300)

健康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已被大多数国家纳入宪法保障的范畴。我国宪法上虽有关于健康权的内容,但相对分散,不能满足健康权入宪的需要。我国健康权应当选择适合国情的方式入宪,明确健康权的概念和内容,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保障健康权的实施。

健康权;宪法;权利

对于什么是健康权,在国际社会很难找到统一的界定标准。世界卫生组织将健康权定义为:为维持“完全的身体、精神和社会圆满状态”的权利。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将健康权的限定为“人人有权获得身体和精神上的最高标准”。后来,经济、社会与文化委员会又对此条款的解释中进一步提出不应将健康权理解为保持健康的权利”,而应理解为“享受各种对于实现最高可能达到的健康标准所必需的设施、物品、服务和条件的权利。”。而本文认为,首先应准确理解“健康”的含义。所谓健康,不仅仅是指人体各器官发育良好、功能正常,还应包括人的精神状态处于圆满状态。现在社会上经常出现一些身体健康,但精神状态有缺陷的人,如精神分裂症者、抑郁症者、孤闭症者等等。对于这类人,如果按照以前对健康的理解,肯定是“健康”的。但无论从医学的角度,还是社会学的角度,这类人很显然都是不“健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健康就是指作为一个生理的和社会的人,其肢体和精神状态能够适应和满足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一般要求。[1]由此,可以引申出健康权的定义应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和精神状态完满的权利。

一、我国健康权宪法实现的现状分析

(一)现状分析

考察我国现行《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并没有明确“健康权”的概念,而是分散在各个条款中:首先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众所周知,公民的权利可以分为固有权层次、宪法基本权利层次和一般法律层次三个层次。其中固有权是指人之为人而自然应该享有的权利,又称为原权,当然应当属于宪法保障的范畴。[2]很显然,健康权属于此种权利的范畴。其次,第21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最后,第26条第1款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第36条第3款对宗教自由的规定、第42条对职业健康和安全的规定以及第45条对医疗救助权的规定都与健康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宪法对健康权的规定过于简单

如前文所分析的,我国宪法对于健康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规范国家义务上,并没有直接确定健康权[3]。根据《2000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健康权的第14号一般性评论》,宪法层面的健康权保障主要包括医疗权方面的内容与获得健康的前提条件相关的内容两个方面。其中医疗权方面的内容包括医学上所要求的住院分娩的医疗福利、紧急医疗权、为贫穷的艾滋病患者提供免费治疗、保护患者避免艾滋病的血液传播等等。获得健康的前提条件相关的内容包括精神残疾者的人道主义待遇、安全的饮用水、避免威胁健康的环境污染、保护雨林免于过度开发以拥有一个平衡的和有利于健康的生态、关闭影响健康的制革工厂、使工人获得有利于健康的工作条件、传染病危险职业从业者的强制体检等等。相对上述内容来说,我国宪法对健康权的规定明显过于简单。

2.宪法对健康权的规定处于虚空状态

实践证明,健康权入宪最激进、最有力的方式就是建立起宪法层面的救济制度。但我国宪法虽然涉及到了健康权,由于是以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和国家义务的形式出现。很显然,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的健康权不是一种基本权利,当然具有不可诉性。这就导致宪法规定的健康权处于虚空状态,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救济。至今为止,我国还未出现过健康权宪法诉讼案件。

二、健康权入宪在我国实现的思考

(一)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健康权入宪方式

考察世界各国宪法的立法经验,可以发现,健康权入宪的方式大致分为以下几类[4]。第一类,设定与公民健康相关的目标,即所谓的目标型(aspiration)。如荷兰宪法第22条;第二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健康权(right to health)、健康照护权(right to health care)或获得公共健康服务权(right to public health services),即所谓的权利型(entitlement)。如莫桑比克宪法第94条;第三类,只在宪法中规定国家负有提供健康照护或者公共健康服务的义务,即所谓的国家义务型(duty)。如乌拉圭宪法第44条;第四类,在宪法中通过方案纲领说明资助、提供或规制医疗和公共健康服务的方法,即所谓的方案纲领型(A programmatic statement)。例如保加利亚宪法第52条的规定。第五类,参照条约型(referential):即通过参照具体条款把规定健康权或医疗权的国际性或区域性人权条约纳入国内法。如捷克宪法第10条。

以上五种分类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选择两种或两种以上性质的规定。就我国而言,本文认为,可以综合使用以上几种方式。具体来说,就是用第一种方式来确定健康权入宪的目标,用第三种方式来确定健康权实现的国家义务,用第二种方式来确定健康权在宪法中享有的具体权利,用第四种方式来确定国家保障健康权实现的方法等等。

(二)在宪法中明确健康权的概念

由于在宪法中没有明确健康权的概念,在实务中,往往容易将宪法层面的健康权概念和民法层面的健康权概念相混淆。本文认为,民法层面的健康权实际上是一种公民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请求保护的权利,而宪法层面的健康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具有至上性和母体性。因此,要在宪法中明确健康权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健康权是国家的一种法律义务。传统理论认为,健康权只是国家的立法指示,纲领方针,因此,国家承担的是政治义务或者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而实际上,健康权入宪成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意味着作为义务主体的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国家对健康权的实现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概括地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义务:一是尊重的义务,即国家对公民行使其健康权的行为不得干涉;二是保护的义务,即国家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三是实现的义务,即国家要通过立法、司法等等措施来确保公民健康权的充分实现[5]

其次,健康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基本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6]作为个人生存的首要条件之一,健康毋庸置疑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基础。一个人如果没有了健康,其他权利的实现也无从谈起。人只有拥有了健康权,才可能拥有和实际享有其他权利。因此,自然法学将健康权视为天赋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这就意味着健康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条件下而且不分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地位、身份和居住地等一切与生命不相关的因素而为人人所享有。由此,健康权的实现也必须遵循如下原则:即国家所有的卫生设施、物资和服务都必须向所有的公民开放,不得有任何形式的歧视[7]。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在宪法中可以将健康权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为达到可获得的最高可能达到健康标准所必须由国家提供的各种设施、物品、服务以及条件的权利[8]。

(三)明确健康权入宪的具体内容

根据我国健康权入宪的方式以及健康权的含义,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明确健康权的内容:首先明确健康权入宪的目标,即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条件下而且不分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地位、身份和居住地等一切与生命不相关的因素而为所有公民都享有健康权。其次,明确健康权的范围。由于健康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它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权利表现形式。但鉴于宪法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健康权入宪的范围应包括卫生保健条件和构成健康具体条件。就卫生保健条件而言,主要宪法应保障:第一,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得到实现。包括公民能够均等地接受公共卫生的服务、公民能够及时享受基本药物服务、公民能够及时得到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包括疾病的预防、治疗和控制等等[9]。第二,公民的基本医疗待遇得到实现。即公民能够自主地选择医疗机构进行看病、公民能够均等获得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社会医疗保障、公民能够及时地获得医疗服务等等[10]。第三,特殊群体的健康权利得到有效地实现。即包括妇女、儿童、老人以及残疾人的健康权等等。主要包括对妇女、儿童、老人以及残疾人的身体、心理或精神的保护以及医疗保障权、就医权等。第四,公共卫生权利得到有效地实现。包括公民能够及时地了解公共卫生信息、公共卫生标准符合公民健康的需要、传染疾病能够得到有效地控制等等。

(四)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特定的程序或者方式,针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或者规范性、非规范行文件进行审查并予以处理的制度。考察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以英国、前苏联为代表。第二,司法审查制,主要以美国、日本为代表。此种审查制度主要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附带的对适用该案件的法律合宪性进行审查。第三,宪法法院审查制,主要以德国、俄罗斯为代表。此种审查制度一般通过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第四,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主要以法国为代表。此种审查制度一般通过设立专门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其中赋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模式。

三、结论

本文主张,在我国应当建立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原因在于:首先,通过司法活动进行违宪审查是加强宪法监督的现实需要。宪法监督顾名思义就是对宪法的实施状况进行监督,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包括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狭义上说是指通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宪性进行监督。本文采用狭义说。我国的宪法监督是指我国的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宪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宪法的情况进行纠正,从而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实施[11]。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规定,启动违宪审查的程序非常复杂,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众所周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是每年一次,每次不过10来天的时间。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要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和两院的工作报告,审查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议案等,任务非常繁重,很难就宪法监督专门进行研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开会周期较短,一般两个月左右举行一次会议,理论上可以定期研究宪法监督问题。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任务很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忙于法律的建立健全,基本无暇顾及不好操作的宪法监督问题。而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时间和精力无法顾及宪法监督的问题。[12]其次,通过司法活动进行违宪审查有利于强化公民健康权的法律保障。宪法真正的至上性和权威性不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而必须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才能成为衡量所有公民的行为准则。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得到救济。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当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自然也会选择诉讼途径。这个意义上讲,赋予司法机关违宪审查权,有助于公民通过宪法诉讼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健康权,为公民健康权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1] 王丹丹.论健康权的宪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4):103-104.

[2] 谢雄军,欧爱民. 我国公民住房权保障的宪法学透视[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87-90.

[3] 杨智红.我国健康权宪法保护的实现[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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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杜承铭,谢敏贤.论健康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及实现[J].河北法学,2007,(1):66-69.

[7] 周训芳.论基于生存需要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7,(1):14-15.

[8] 杜承铭,谢敏贤.论健康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及实现[J].河北法学,2007,(1):66-69.

[9] 焦洪昌.论作为基本权利的健康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1):16-23.

[10] 曲相霏.外国宪法事例中的健康权保障[J].求是学刊,2009,(4):72-78.

[11] 喻文德.维护公共健康期待公民的责任自觉[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11-13.

[12] 袁铁民.高校独生子健康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141-143.

Ref l ections upon Constitutionalizing the Right to Health in China

YANG Zhi-Hong
(Taizhou Teachers’ College, Taizhou 225300, Jiangsu, China )

As an important right, the right to health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in most countries.Although the content related to the right to health has been included in the constitution, it is relatively dispersed, which can not meet the needs of constitutionalizing the right to health. Therefore, this article proposes that our right to health should be suited to the condition in the constitution, a clear concept and content of the right to health,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unconstitutional censorship to protect the right to health.

right to health ; constitution; power

D921

A

1673-9272(2012)04-0072-03

2012-05-14

杨智红 (1979—),女,江苏泰兴人,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讲师,研究方向:宪法学和行政法学。

[本文编校: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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