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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株潭两型“试验区”区域法制配套研究

时间:2024-07-28

杨星灿,陈广益

(1.湖南女子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2.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8)

长株潭两型“试验区”区域法制配套研究

杨星灿1,陈广益2

(1.湖南女子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2.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8)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障长株潭地区区域“两型社会”建设的法制研究不足,而解决长株潭试验区法制不健全就需要借鉴国际国内区域法制合作模式以完善区域内“两型”法制建设。完善长株潭地区法制配套,可以从以下四方面着手:首先,以省级立法为主,制定适用于“两型社会”实验区的地方性主干法规:其次,建立区域合作法律机制和区域法律冲突救济法律机制;再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人大的授权,确定长株潭先行先试权的边界;最后,完善清理现有政策法规冲突的长效机制。

长株潭地区,“两型”试验区,法制

2007年12月14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武汉城市圈和长株潭城市群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的通知》,批准长沙、株洲、湘潭城市群为全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经过几年实践,长株潭城市圈的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偏重于对长株潭城市圈的经济合作的论述,而对保障区域经济发展与合作的法制论述较少。

一、长株潭城市圈区域法制现状分析

长株潭城市圈担负着“两型”社会试验之责,就是要在全国率先试验,率先突破,围绕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个方面,建立一整套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制体系。为此,湖南省委 省政府、省长株潭“两型”办和长株潭三市政府以法制创新为先导,以推进长株潭试验区体制机制创新和发展方式转变为目标,在区域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如下成效。

首先,通过湖南省级地方性立法为“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省人大常委根据改革试验现实,适时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为改革试验工作提供法律基础。湖南在全国率先为“两型社会”建设进行了地方立法,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和促进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工作的决定》授权省政府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就长株潭城市群综合配套改革重大事项适时决策,先行先试,报省人大会常委备案即可。《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于2009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会常委第十次会议通过, 规定省政府和三市政府应当根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有关长株潭城市群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空间管治的要求,依法加强空间有效管治,保护生态环境。

其次,省政府和三市政府出台了“两型”社会建设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以提供工作思路。省政府依照《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产业发展体制改革专项方案》,要求加强部省合作,探索“两型”社会建设和新型工业化发展良性互动的新模式和新机制,在产业优化、技术改造、科技创新、淘汰落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减排、军民融合等方面先行先试并推进试点示范。省政府批复并原则同意《长沙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株洲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和《长沙市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实施方案》。相应的,《长沙市节约能源办法》出台,对执法主体、执法程序、相关制度、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再次,通过行政契约制度促进区域法制一体化。早在“两型”社会综改实验区获批前的2006年6月长株潭三市市长就签署了《长株潭区域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工业、科技、环保三个专项合作协议,合作主要突出产业发展优势互补、基础设施主动对接、生态环境共同保护。三市将着力推进新型工业化的整体联动,推进区域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建设创新型城市群,力求在经济一体化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并为促进三市主动对接、联动合作、互利共赢迈出了实质性步伐。

最后,发布并在实验区率先试行“两型”标准以提供工作模式。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的决定》精神,落实“四化两型”战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以标准规范、保障和促进“两型社会”建设,长株潭“两型”办继发布试行“两型”产业分类、“两型”企业、“两型”园区、“两型”县、“两型”镇、“两型”农村等第一批标准后,又组织专门力量,编制了“两型”机关、“两型”家庭、“两型”学校、“两型”医院、“两型”社区、“两型”村庄等第二批标准。

二、长株潭城市圈区域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几年的努力,长株潭地区虽然基本上形成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区域协调契约机制、和以“两型”标准为框架的“两型”社会建设区域法制,但伴随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必须不断完善区域法制建设,减少区域法律冲突,否则,法制问题将成为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瓶颈。目前制约“两型社会”建设的法制难题,主要有缺乏“两型”社会建设相关的法律制度;或者虽有法律规定,却存在模糊地带;地区利益冲突的法制协调机制以及区域法制冲突的法律救济机制存在缺失。

首先,相关法制不健全,存在诸多法律盲点。具体体现在:在资源环境立法方面,资源环境立法供应严重不足、资源环境行政执法明显乏力、资源环境司法保护相对软弱、资源环境法制文化相对落后等问题;在产业投资方面,缺乏法制支撑,我国在产业投资、运营和管理方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规范文件作为法律依据,长株潭目前也尚未出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规定的金融方面的基本原则,还不能完全具体指导改革过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缺乏可操作性;在金融企业综合经营试点方面,开展金融业综合试点经营是长株潭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中混业经营是综合试点的一个重要方面却缺乏法律规制。我国己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从法律上确定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相应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进行监管,可见我国目前对混业经营限制严格。但混业经营是未来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举措,是综合试点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导致了创新措施与现有法律的脱节,甚至背道而驰,这将增加混业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可能会引发不可预知的金融风波。

其次,虽有相关法律规定,却相对滞后或存在模糊地带。具体体现在: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方面:我省在试验区批准前后颁布了《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试验区的土地管理主要涉及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而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法律法规十分严格,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虽然中央对长株潭土地管理改革的意见包括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及土地收益分配方面的改革试验,但这种行为实质上己超出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突破,同时也表明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滞后;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目前全国性的保税港区管理办法还没有出台,现有的外汇管理政策是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特点而分别制定的,由《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税物流园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共同构成法规框架。由于颁布时间早,未能及时得到修改,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严重脱节,更跟不上“两型”社会综改实验区的外汇管理要求;在非公有制企业制度保护方面:目前我国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立法保护层次低、法律规范不系统,现行宪法、法律、法规对非公有制经济保护力度不够,即使有相关规定,也在法律、法规在实施中打了折扣,没有落到实处。非公有制经济在一些具体的立法和政策中仍然受到歧视,只有少数单行的调整非公有制企业的法规,如《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私营企业在市场准入、融资、法律和政府服务等方面还受到不公平待遇。长株潭地区也没有出台相关保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在建立就业促进机制改革方面。《就业促进法》的出台,改变了长株潭地区就业促进机制缺乏法律规制的现状,但在实现就业机制转换在实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法律问题。一方面,政策性强,可操作性弱,即用政策语言来表述法律,导致其确定性、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法律责任不完整,软法律手段多,而且与《就业促进法》配套的立法不完善,导致对一些具体问题束手无策。

再次,地区利益冲突的存在和法制协调机制的缺乏。合作的根本原因是利益的存在,但其也存在双面性。一方面,共同的利益如两型社会建设带来的政治效益以及各个领域的配套设施的日臻完善推动长株潭三地政府自觉地走向合作;另一方面,作为地方利益代表的当地政府,竞相利用行政权力来试图使本地利益最大化以使合作难以达到理想状态。例如占长株潭三市工业产值前四名的产业基本雷同,长沙是机电、食品、纺织、化工;株洲是冶金、化工、机电;湘潭是机电、纺织、冶金、化工。“两型”社会建设中本应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但基于对各地自身利益的考虑,三市地方政没有进行重新布局和调整,导致长株潭三地产业结构非常相似。

面对三市的利益冲突,只有省“两型办”负责的从省级到市级间的纵向合作的推进,而在长株潭三市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则没有专门组织或法律制度保障。长株潭政府间的合作主要是靠地方领导人的达成共识承诺来保障,导致这种合作缺乏稳定性、持续性和法律效力,更缺乏相应的法律救助机制,一旦地方领导职务变动将使达成的合作共识丧失效力。就达成共识的方式来看,三市地方政府间合作一般采取磋商或会谈的形式,没有形成固定的谈判机制,在涉及到地区政府间实质性利益的问题时往往由于分歧太大而无法合作。

最后,缺乏区域中的法制冲突的法律救济机制。长株潭地区目前主要是省人大、省政府和省级部门规章构成区域法制框架,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各市都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或政府规范性文件。长株潭三市中,根据《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长沙市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由于地区利益冲突的存在,导致各地的具体实施细则或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甚至相冲突的情况的存在,而出于地方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必然出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区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而现有的三市地区合作并无长效法律机制的保障,更谈不上各地与长沙市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冲突以及三市间规范性文件冲突的法律救济机制。

三、现有区域法制模式经验及启示

有效的法律制度机制不仅能促进区域合作的不断深入,而且能使得区域合作得到强化和合理化。国内外在区域法律制度协调方面已有实践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可为长株潭城市圈区域法制建设提供了不少启示。

1951年,为了推进欧洲地区的经济一体化,各国签订了巴黎条约,将整个法、德的煤钢生产置于一个共同的最高当局之下,以根本消除两国不断冲突的经济根源,随后,欧洲煤钢共同体被推广到其他各国,加强了彼此间经济利益的纽带,推动了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此后,通过《罗马条约》建立了关税同盟,使区域内各成员国的商品可完全自由流动,推动了区域内贸易自由化。通过《单一欧洲法案》逐步取消限制区域内各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障碍,实现劳动力、资本的自由流动。通过《马斯特里赫条约》不断协调各成员国的财政金融政策,并于1999年实现了经济货币联盟。目前欧盟在经济领域已有85%以上的事务实现主权共享,还实施了共同的竞争政策、地区政策和发展合作政策,以及相当强度的财税协调政策,拥有每年高达千亿欧元的自由财源和独立的预算和审计制度。[1]

从国内区域法制模式探索来看,主要有东北三省模式、泛珠三角模式和长三角模式。东北三省模式是三省政府建立的立法协作机制。[2]2006年,黑龙江、吉林、辽宁三省签署了我国首个区域性立法协作框架——《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开展紧密型、半紧密型、分散型三种形式的立法协作。根据协议框架,一个省负责的立法项目,经过充分征求其他两省意见,基本上不做改动就通行三省。这种立法权限问题是立法工作的尝试与创新,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将三省相同或相近的地方立法题目、内容、对策等运用于相同或相近的省情,从而降低立法成本。并可以有效的消除地方性法律规章相互抵触和冲突的现象。

泛珠三角模式是泛珠三角地方市场为基础的合作协调机制。[3]泛珠三角区域内既包括经济高度国际化和市场化的港澳地区和珠三角地区,也包括市场化程度较低、经济较封闭的西南地区。这个跨越东中西部的经济区域合作之所以能够形成宽领域、深层次、多形式的区域合作局面,就在于该区域内部以市场为基础建立自下而上的合作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区域经济合作关系的确立不是由中央先入为主的确定和强制,而是来自于地方自身的需求,经济区成员有区域经济联合的欲望,形成了合作框架和初步运行机制,尔后得到了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支持。”根据《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为保证有效合作的开展,拓展合作渠道,泛珠三角内部确立了几个方面的合作协调机制,保证合作政策的落实。其一为内地省长、自治区主席和港澳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用以研究决定区域合作规划,协调区域合作重大事宜;其二是港澳相应人员参加的政府秘书长协调机制,协调合作事项进展,编制合作的专题计划;其三是日常工作办公室,负责区域合作日常工作;其四是部门衔接落实制度,对具体合作项目和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措施,制定详细的合作协议和计划,落实合作事项。

长三角模式现有的区域法制协调机制主要有行政协议和联合立法。[4]长三角地区的区域法制协调以长三角地区的行政机关首长间通过对话和磋商达成共识的行政协议为主,其形式主要有:宣言、协定(协议)、意向书、纲要、备忘录和共识等,如《长江三角洲旅游城市合作宣言》、《长江三角洲人才开发一体化共同宣言》、《关于以筹办“世博会”为契机,加快长江三角洲城市连队发展的意见》和《关于开展人事争议仲裁业务协助和工作交流的协议》。行政协议由各地方政府共同协商,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表达,对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联合立法是指长三角地区地方人大和政府可以通过订立联合立法协议,制定区域统一规则,通过长三角地区有立法权限的省市人大或政府的联合立法或协作立法,制定统一法规或规章,法律效力高于长三角地方法规和规章,低于行政法规。

从以上国内外区域法制模式的探索和实践可以得出,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呼唤着法制的协调,而法制协调机制的建立又将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和动力源泉。区域联合与协作需要以一定法律框架为基础,只有跨区域地方政策的规划、目标设定,实施监督、评估等环节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政策工具的制定和实施都有明确、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可依,才能避免跨区域地方政策领域的冲突。因此,跨区域立法协调是跨区域地方关系协调的前提条件,通过法律协作和立法协调完善相应制度安排,建立无壁垒、无障碍、各地利益最大化的共同市场和法制保障机制,使地方合作制度化、常态化和实效化。

国际和国内区域法制模式在合作模式上给予了长株潭地区以及长株潭城市圈颇多经验借鉴,即可以借鉴欧盟在一体化的每个阶段都制定相关法律,成员国依此实施一致的对内、对外政策。也可以参考东三省政府建立的立法协作机制、泛珠三角以市场为基础的常态合作协调机制以及长三角地区的行政协议和联合立法模式。当然,每个模式都有自身的优势,也存在局限性。如欧盟模式无法解决区域内各个国家间具体政策的冲突问题,国内区域联合立法缺乏法律根据,立法协作机制需要的时间、成本投入过大,行政协议的法律效果和执行效果都不大理想。长株潭地区须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采取由有权主体制定和完善适应于区域内各地方的立法、探索区域内各政府间常态的行政磋商、谈判机制的建立、以市场为基础建立常态合作协调机制等方式,逐步探索和完善适合于长株潭地区的区域法制模式。

四、完善长株潭城市圈区域法制建设的建议

目前,长株潭地区区域“两型社会”建设的法制难题,主要存在于两方面:一方面,“两型”社会建设法制不健全,尤其是资源与环境法制的不健全。另一方面,缺乏横向的地区利益冲突的法制协调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为此,借鉴国际国内区域法制合作模式,完善区域内“两型”法制建设,有效解决区域政策法规冲突,是长株潭地区亟需解决的法制问题。

首先,以省级立法为主,制定适用于“两型社会”实验区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完善“两型”法律法规建设。这是因为:一方面,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在现行立法授权框架范围内,其法律效力能通行长株潭三地区。另一方面,湖南省设立了“湖南省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改革试验区领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简称“两型办”),其主要职责是研究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的重大工作和重要措施并超越了地方利益的局限。为此,以省“两型办”为领导,根据“省统筹、市为主、市场化”的原则,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开展针对试验区改革建设的专项立法,着力完善资源环境、土地管理、财税等领域的政策法规,重点围绕以下方面立法:其一,加快环境资源配套立法,探索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和探索设立长株潭资源环境保护专门法庭。目前长株潭地区须重点研究、制定和修改的地方立法主要包括资源能源方面的立法,特别是循环经济立法和节约能源立法、污染控制立法。同时,推进资源环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探索在资源环境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工作,实行综合执法,整合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能。其二,完善土地管理法规,尤其是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方面的政策法规。其三,完善在产业投资方面、金融企业混业经营综合经营试点方面、在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方面、在非公有制企业制度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和《就业促进法》的配套立法。

其次,建立区域合作法律机制和区域法律冲突救济法律机制。当前长株潭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可以说是非制度化的合作协调机制,同时为解决区域政策法规冲突而制定的行政协议因其法律效果不理想非最佳选择,制定在各区域成员通行的政策性和法律性文件似乎是最佳选择,但是,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我国的跨区域联合立法缺乏《宪法》、《组织法》和《立法法》的授权,在法律上是不适格的。况且,长株潭三市只有长沙有地方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权,要解决三市间区域法制和政策冲突与救济机制问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其一,由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株潭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的相关条例。制定促进和保障长株潭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的相关条例,将为制约地方保护主义、打破区域市场分割、明确三弟政府区域合作权责及区域法制冲突的救济提供强有力的法制支撑,是解决区域法制冲突与救济的最佳选择。其二,加强区域政府及部门间的协调,建立长期的磋商、谈判机制。目前,长株潭三市政府已有协调、磋商机制,但缺乏长期的谈判机制,不利于三市政府在存在重大利益冲突时的协调与合作。其三,建立区域合作的准政府组织对区域合作的冲突进行协调。我省目前已有“省两型办”在纵向层面对两型法制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但其在区域法规政策冲突方面的协调功能有赖于进一步加强。其四,加强政策法规制定监督。为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可要求长株潭地区出台的政策必须要报省人大常委会或省政府批准或备案。

再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人大的授权,确定长株潭先行先试权的边界。先行先试权的本质是改革创新,是一个突破现有法律法规、体制和制度的过程,这一过程本身就是一个“破”与“立”的统一。因此,如何运用先行先试权,先行先试权的边界在哪里?是长株潭地区法制建设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长株潭地区的先行先试权是由中央政府授出的,但是,国务院相关规范性文件对先行先试权的边界并没有给予清晰的解答和阐释,只规定了可以进行先行先试的范围,即允许在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国有企业改革、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就业、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体制等方面先行先试,那么三市先行先试权的边界在哪里就无定论。从法理学角度分析,根据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当国务院授出先行先试权时,试验区不能对法律规定作出变通,不能超出权限制定法律规定专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围的法规。也就是说,根据授权法原理,国务院授权各个试验区的先行先试权,只限于其自身根据法律法规所具有的权限范围内,而不能超出这一界限,并且,专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调整范围的事项,也不能由综改实验区先行先试。如果要对超出国务院权限范围的事项进行先行先试,还需要由全国人大作出授权,即使全国人大的授权,《宪法》《立法法》和《组织法》规定的只能专属于全国人大享有某些特别重要的事务,综改试验区也不能先行先试。同样,当省人大授出先行先试权时,综改试验区不能变通国务院和全国人大的有关立法。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长株潭地区的先行先试权,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必须在国务院的权限范围内,而且不是专属于国务院权限范围的法规制定权。如需深化改革,需要更多的先行先试立法权限,可申请全国人大的授权,但也不得就专属于全国人大的立法事项进行立法。因此,对长株潭地区先行先试权边界,可以总结如下:一是只要不抵触宪法规定的,地方自主权有一定的空间和灵活性;二是除了法律保留的事项,地方政府权力可以广泛运用于该区域的地方性事务;三是对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尚未触及或缺位的领域,地方可以先行先试。。

最后,清理现有政策法规冲突,并建立政策法规定期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机制。长株潭试验区综合配套改革现在正快速地发展着。省里成立了长株潭“两型社会”试验区改革建设领导协调委员会,在长沙市河西成立了“先导区”等五大实验区。现有关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的制度设计存有很大的缺陷,很多条文还处于理想主义的层面,导致“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严重制约着“两型”社会建设的推进。另外,长株潭三市各个政府政策性文件所构筑的“行政壁垒”也严重制约着制约着“两型”社会建设的推进。如果不及时清理,就会造成法律体系和政策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如果不处理好这些矛盾,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将成为制约改革有效进行的瓶颈。因此,根据国家对试验区规定目标及湖南省自身实际情况,及时对现行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进行清理势在必行。

政策法规的清理范围可以包括:法规和文件内容不适应试验区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两型”社会建设的;文件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己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文件调整对象己消失的;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文件的主要内容与其他两市的政策性文件相冲突,且不符合试验区“两型”社会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等等。

建立政策法规的定期清理与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清理机制。鉴于试验区的改革不断推进,法规和政策性文件清理工作也就亟需加强,因此,法规清理工作可以每年进行一次,各立法主体应当根据当年法律规范制定情况清理以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通过清理,确认己由新法代替的旧法是否己被废止,确定专门的法令废止的法规目录,为第二年编制立法计划提出积极的立法和修改建议。长株潭设立“两型社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后的第一件大事,应该是对于涉及试验区发展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文件等进行一次系统的清理。法律、法规明确有底线的,要重点研究底线以上如何创新;法律法规只作原则性规定的,要通过试验改革予以明化、细化;法律法规尚未涉及的,要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法规和正在执行的政策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需要调整完善的,可向上报告,在局部试点,为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的完善提供实践经验。

[1] 任保平,马晓强.欧盟一体化进程中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实践政策及其启示[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1-6.

[2] 赵如松.长三角两省一市立法协调问题研究[J].法治论丛.2007,(11):67-70

[3] 慕亚平.论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法律基础及法律性质[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105-111.

[4] 叶必丰.长三角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法制协调[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5-14.

A Supporting Study of the Regional Legal System of “Two-oriented” Test Area in Chang-Zhu-Tan Agglomeration

YANG Xing-can1, Chen Guang-yi2
(1.Hunan Women’s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04, Hunan, China;2. Anti-Corruption Bureau,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Kaifu District,Changsha 410008 Hunan ,China)

At present, we have inadequate research of legal research which guarantees “Two-oriented Society” construction in Chang-Zhu-Tan area in theory and practice. But, to solve the imperfect legal system of Chang-Zhu-Tan Experimental Zone needs to learn from international and domestic regional legal cooperation mode, to perfect regional “”two type” legal construction.The perfection of legal supporting system of Chang-Zhu-Tan area can be carried out from the following four aspects: First of all, Mainly to provincial legislation,we work out local trunk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apply to “two type society” experimental zone; Second, we establish the legal mechanism of regional cooperation and the regional conf l ict of law relief system; Third,according to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authorization of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we determine the pilot power boundary of Chang-Zhu-Tan. Finally, improve and clean up the lasting effect mechanism of existing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conf l ict.

Chang-Zhu-Tan agglomeration; “Two-oriented” test area; legal system

D925

A

1673-9272(2012)03-0063-06

2012-02-26

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项目:“长株潭两型社会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政策协调”(编号:201011ZZ43)。

杨星灿(1968-),男,湖南益阳人,湖南女子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本文编校:杨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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