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8
王 政
(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 秦皇岛 066004)
采矿权流转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而流转中签订的合同,则是记载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规范当事人行为的准则。所以,合同对采矿权流转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前在采矿权流转合同方面,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寻求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有利于推动采矿权流转的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1)流转的种类决定合同的形式
目前,采矿权流转包括出售、合资(作价出资)、合作经营、出租、抵押、采矿企业的分立、合并、重组改制、上市及其他变更采矿权主体等方式,与此相对应的是不同的合同形式。通过出售(买卖)转让采矿权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作与合资本质上并非两种不同的采矿权流转方式,其操作程序也基本相同,合作双方应根据具体情况签订非法人型合作(合资)合同和法人型合作(合资)合同。采矿权出租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但由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采矿权出租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出租后的采矿权不得再行转让或抵押,承租人也不得再行转租。采矿权抵押是指采矿权人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由于采矿权抵押中抵押权人面临的法律风险较大,采矿权抵押合同应对潜在风险做好风险控制。
(2)违法的变相转让
我国对采矿权的流转一直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采矿权无论在物权法领域或是投资法领域,都不是完全自由交易的客体。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除在特定情形下并按照法律所许可的方式外,表面以承包形式,而实质上系转让采矿权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所谓“承包”是对承包经营制的简称。承包经营责任制按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权、利关系,实现承包者的自主经营,从而确保发包人资产的保值增值,以保证发包人与经营者的合理经济利益。承包有两种形式,即劳务承包和经营承包。这两种承包形式都是市场经济中的合法经济行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是雇佣包工队进入自己的矿区范围采挖矿产资源,采出的矿产品由矿山企业自行支配处置,只是按时间或按工作量付给包工队劳务费;或是将自己采挖出来的矿产品承包给另一企业进行经营,以合同方式明确采矿权人与承包者之间的经济利益。这两种情况都是允许的。
采矿权承包合同如果构成“变相的采矿权转让”,则为无效合同。承包和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承包人或者所谓的承包人是否要获取采出的矿产品。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开采核定的矿种并获得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有占有、处分权利,通过对矿产品的加工或者销售而获得利益。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法律基础是劳务收益,而不得从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实践中,大量存在着约定承包人每采出多少矿产品就给发包人交多少钱,然后就可以在其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情况,这种约定不论是先交钱还是后交钱,其实质都是拿钱买采矿的权利,其目的就是要从采矿行为中获取矿产资源,是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因此,凡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约定承包人对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所谓承包,都属无效合同。
(1)一般条件
根据《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解释,所谓采矿权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主要指采矿权申请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具体讲,是指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所开采矿产资源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装备的条件。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一方当事人为国有企业
国有采矿企业在转让或者收购采矿权时,均涉及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所以应履行特别程序。根据国资委2005年发布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有企业转让或者收购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结果的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应当以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3)受让方为外商
我国法律允许外商在采矿权二级市场上购买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外商不在中国境内设立实体企业而直接购买采矿权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绝大多数情况下,外商都选择资产并购的方式,购买境内采矿企业所持有的采矿权。外国投资者可以与卖方签署详细、完备的资产转让合同或者框架性合同,约定待合同的先决条件成就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子公司后,由子公司概括承继买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由子公司承担,标的资产则由卖方直接转移至子公司。
(4)合同一方为境内上市公司
如果采矿权交易一方当事人为境内上市公司,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采矿权的具体情况。转让采矿权的,应披露出让人是否已取得合法的采矿权证书;转让的采矿权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拟转让的采矿权权属转移需履行的程序;采矿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拟转让的采矿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利争议情况;拟转让的采矿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国有矿山企业出让采矿权的,是否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依照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目前,各地法院对有关采矿权纠纷案件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对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效力,有的法院判有效,有的判无效。
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据此,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在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因而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主张合同有效的观点认为,《物权法》第十五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因此,未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以上的观点分歧,主要原因在于混淆了“登记”与“批准”。登记与批准是法律中常用的两个词,其含义既有联系又有差别。登记是指行政机关将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记录在案、行政相对人取得某种行为资格的行为;批准是指行政机关不仅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而且还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的一种行政行为。其二者的相同之处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都要符合一定的法律规定。其不同之处是:登记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就应该同意相对人的申请,否则,就有行政不作为之嫌;而批准则要求相对人的申请不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要求行政机关根据其管理社会事务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相对人的申请。
《物权法》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区分了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认为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由于矿产品尤其是煤矿大幅度涨价,实践中存在着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然未经批准,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而转让方反悔所引发的问题。对此,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然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但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一方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或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的,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或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办理申请批准或者协助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对于已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应从维护公平正义和良好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按现价返还。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平合理的等级交换,而在合同被确认为未生效,需要相互返还时,属于物的采矿权和转让时的价款是不等值的,需要转让方以支付现价为收回采矿权的条件,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同时应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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