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8
陈自强 童新雅 沈 祺
(1.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500;2.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 成都 610051)
加油站合作经营模式是油品销售企业网点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近年来,油品销售企业通过持续推进发展合作经营项目,在增大品牌影响力、拓宽油品销售市场上取得积极成效。合作的根本在于利益的统筹平衡,但在市场竞争形势日益激烈的环境下,合作方为赚取最高额利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从第三方购油毁坏合作的现象屡见不鲜,相应的合同纠纷及法律风险日益凸显。某市石油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近期在一起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获得胜诉,公司损失得以挽回。此案例的良好维权效果对油品销售企业及类似合作模式的其他行业解决现今合作经营中出现的合作方违约问题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为此,以此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为视角,从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中的守约方救济措施为切入点,通过梳理分析该案中胜诉方(守约方)的维权经过,总结加油站合作经营模式下合作方违约之维权策略。
加油站合作经营模式,一般是指国有油品销售企业与具有加油站经营权的民营企业进行合作,国有油品销售企业授权民营企业使用其商标和整套形象标识,并提供加油卡管控设备配置及IC卡POS机系统设备等,由国有油品销售企业独家供油,民营企业不得在除合作的国有油品销售企业之外的任何地方购进油品用于加油站销售,另外还涉及双方款项结算、分成等方面的一种创新合作模式。
加油站合作经营模式的推广试行过程中,一方面,为国有油品销售企业与民营企业带来了双赢的良好局面,另一方面,在合作过程中,部分民营企业为了进一步获利,弃合作约定于不顾,冒着违约的风险在第三方购油进行销售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严重地影响了加油站合作经营模式的创设初衷,同时也给国有油品销售企业带来了不小的损失,甚至面临品牌形象受损的风险。
2017年7月11日,A公司与某油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在B公司下属的C加油站开展合作经营,双方约定由A公司独家供油,B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在A公司之外购进任何油品用于加油站销售;合同还对双方分成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自2017年10月起,A公司通过管控系统销售数据与B公司实际从A公司进油数据进行比对发现,B公司存在擅自从第三方购进油品的恶劣行为。2018年3月,A公司先后向B公司发出《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及《风险提示函》。2018年4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B公司收悉该通知后未予以回应。
2018年5月,A公司向合同约定管辖的A市D区法院(以下简称“D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审终审,2019年4月,A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运输等费用系A公司应支付的必要成本,应从油品购销价差中扣减,从而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上,酌情扣减了9.5万元运输费用,最终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3.815万元。对于B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A市中院均未予支持。
二审判决生效后,B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A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D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18日,D区法院对C加油站的A公司商标和标识进行了拆除,并对B公司多个银行账户进行摸排,成功冻结了案款,判决得以全部执行。
2.2.1 诉前措施:履行合同约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从第三方购油用于C加油站销售,A公司应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超过指定期限仍未整改的A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A公司发现B公司从第三方购油后,立即对该证据进行了固定留存。而后,在与B公司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A公司及时根据合同约定发送《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整改,为后期解除合同奠定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2.2.2 诉中措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B公司收悉《整改通知书》后并未进行任何整改,此时A公司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考虑到B公司已无继续合作的诚意,A公司及时向B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要求B公司立即清除A公司注册商标、标识,返还A公司在加油站投入的相关设施设备或照价赔偿等,但B公司依然不为所动,继续使用A公司品牌标识并从第三方购油。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A公司及时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作经营合同已解除,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大限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2.2.3 诉后措施:全力推动执行,执行到位才是终点取得胜诉判决并非最终的胜利,执行到位才是维权成功的终点。鉴于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怠于履行违约金支付义务,A公司立即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并全力推动执行工作的开展,将判决执行到位,真正地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切实地保护了国有资产的安全。
2.3.1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1-5]。但如果解除合同的一方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存在,仅是单方发函解除合同并通知到对方,并不必然直接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法院判决对A公司关于“确认《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已于2018年4月21日解除”诉请予以了支持。这主要得益于A公司严格根据合同约定程序先向B公司发送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在B公司未按期整改的情况下,A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A公司再以此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自通知到达B公司时直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3.2 确定违约金数额,举证实际损失是关键
一审中,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1 000元/t的标准诉请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B公司提出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要求予以减少。而后,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向B公司进销油品的平均价差为552元/t。因此,一审B区法院综合考虑,按500元/t计算,最终判决B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88万元。二审中,B公司以A公司上级单位集团公司2018年半年报告作为证据,认为应按照146.2元/t计算损失。基于A公司举示的吨油实际损失的证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未支持B公司的主张。在案件审理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时违约方可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6-9]。法院在本案中未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认定,而是以补偿违约造成A公司的损失为主,以A公司相同时期的进销油品价差、必要费用等为基础,对违约金数额作出裁定。
2.3.3“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其从第三方购油的抗辩事由
由于B公司在合作期间大量向第三方购进油品,并在A公司多次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A公司为维护公司利益,避免资金损失,在B公司违约责任确定之前暂未向B公司支付部分IC卡销售款(图1)。对此,B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因A公司未按约定结算支付IC卡加油金额,该行为严重违约,导致B公司资金回笼受阻,其向第三方采购油品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
图1 合作经营模式下的IC加油卡销售款结算流程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相应的履行请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②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③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本案中,B公司不得向第三方采购油品是B公司贯穿合同始终的单方义务,不是与A公司的互负债务,也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故其主张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成立。
1)用好违约条款“乾坤圈”。由于合作经营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合作方,合作方大多为民营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其管理运营上存在较多不规范之处。为避免风险的发生,在前期合作谈判及合同起草时,建议根据合作方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设置违约条款,如果条件允许应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注意在日常合作中保存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二者双管齐下,让违约条款能够真正的起到约束作用,为合同的顺利履行量身定制“乾坤圈”。
2)发送书面文件的技巧及风险防范。合作的过程中,由于双方追求利益的不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行为。在发现合作方存在异常履约的情况,在及时固定证据的前提下,要有技巧地向对方发函,每一份发出的书面文件,都有可能成为后期的呈堂证供。因此,切忌“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情况发生。同时,亦要注重函件的送达过程和送达结果的证据固定。
3)换位思考,完善制定诉讼方案。近年来类似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不断提醒着我们,思维一定要走在脚步之前,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乃取胜之必要条件。维权救济的每一步工作开展,都要充分思考对方的应对策略或者可能采取的手段。譬如,向合作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前,需要对后续工作及对方可能采取的手段进行预测。准备工作要充分,一方面,评估合作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双方已无继续合作之可能;另外一方面,做好证据固定与诉讼准备工作。另外在诉讼方案制定中,对相关事实进行梳理,尽可能详尽地罗列出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事由,并准备好相关证据及辩论意见。根据对方前期履约情况及思维习惯作出准确预测,提前做好准备,是纠纷维权工作有条不紊进行的不二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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