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杜淑梅 汾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系的飞速发展,我国对于劳动人口的需求量也日益见长,这让许多超过法律规定退休年龄和不享受退休待遇的老龄人再次进入社会劳动当中。而在一系列的社会劳动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意外事故,工伤认定问题本就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更何况是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人民的工伤认定问题,这给维护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因此,应对这种情况采取高度重视的态度,采用科学合理有效社会工伤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超龄劳动者,是指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却没有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依旧处在劳动市场的农民工或者退休后又被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聘用的劳动人群。
由于超龄人员的劳动力以及精力不如年轻人,所以大部分的超龄人员都只是做着一些苦力活,例如建筑、搬运等,随之而来的就是一系列的工伤问题,用人单位在聘用超龄人员就业时,并没有明确告诉超龄劳动人员能否成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也没有明确告知超龄人员如果在职业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保险范围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这一系列问题造成了对超龄劳动人员劳动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的利益损伤。且每座城市对于超龄人员能否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标准界定不一,这也给超龄人员争取自己的工伤保险保障带来了困扰。
在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之后依然继续工作的超龄人员目前大有人在,有的是超过年龄之后没有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的,有的是超过年龄之后依旧处在工作岗位上的,有的是在退休之后又被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再次聘用的。这类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出现意外情况多数没有被纳入《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内,不被认定为工伤来进行处理。
对超龄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不足的原因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对超龄劳动者并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各地对于此类法律法规的解读不同,政策也不同,导致各地对于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范围界定不统一。
超龄劳动者本身对工作岗位具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因此,很多企业为了节省成本,提高效率,纷纷选择聘用经验丰富的高龄工作者,但当有工伤事故发生,申请工伤保险保障时,就会产生纠纷,因为很多用人单位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损害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整个《劳动法》来看,对于劳动立法的范围还比较窄,只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一般劳动者以及其他劳动者,但对于超龄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在《劳动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甚至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这也是目前是市场上对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产生热议的主要原因之一。且超龄劳动者的谈判能力以及思维明显比不上一般劳动者,所以他们的个体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再加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工伤保险的范围界定使得这一类弱势群体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受到侵害。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系的提高,我国的国民生活水平和医疗水平都得到了飞跃性的提升,人们的平均寿命也在不断的增长,因此,社会上大部分到达了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群依旧身体状况良好,这也是目前仍有大量超龄人员依旧停留在工作岗位上的根本原因之一。
还能拥有劳动能力的人就是国家的劳动力,如果将这部分人群因为超过退休年龄而强制退休,不允许用人单位再次聘用,那么将是对国家劳动资源的极大的浪费,而且这部分人如果全部退休的话,也给国家给付养老保险的能力带来了极大的负担。
目前我国退休保障待遇较低,而现如今的医疗科技发展带来的是即使是到了退休年龄的,家中父母依旧健在的依旧不少,与此同时,对于家庭条件相对比较困难的家庭而言,国家的退休保障待遇尚且不足以支撑一个家庭的日常开支,所以他们需要工作来支撑着整个家庭的运转,如果将这部分人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之外的话,很显然是不符合我国当下的国情的,也很容易制造出社会不安定因素。
由于地方政策不同,很多地方将超龄年龄工作者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以及劳动纠纷责任判属条件之外,这给用人单位肆无忌惮地侵犯这类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留下了巨大的操作空间,所以,如果能将超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内,同时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工伤保险权益得到保障,那就等于给这部分企业敲响警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整顿劳动市场,肃清就业市场风气。
日本在为了解决就业年龄歧视上建立了禁止就业年龄歧视等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对禁止就业年龄歧视的立法来确保用人单位在招聘高龄就业者以及低龄就业者这方面有什么操作空间,但目前我国对于就业年龄把控这一块正处于受争议阶段。
受日本的启发,我们在保护超龄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块,应当适当放松超过退休年龄的再就业者不在劳动保护法范围中,也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中这种损害劳动人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范围界定。
我国现行劳动法并没有对劳动者的范围界定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定义是到达合法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公民。以此来看,劳动法只规定了禁止雇佣16 岁以下的人员从事劳动工作,即禁止雇佣童工。但劳动法并未规定超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者范围内。既然如此,那么超龄劳动者理应在劳动法保护范围内。
国家实行退休制度是考虑到了高龄人的劳动能力下降,不具备就职获取劳动来源收入时的基本生活保障,但国家并未强制规定一旦达到退休年龄就必须停止劳动就业,这显然与国情不符,也是对国家劳动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在已经到达退休年龄却依旧在岗位工作的高龄劳动者应纳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范围中。
无论劳动者是否超龄,只要劳动者与用人企业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拥有劳动凭证,就应当在出现工伤事故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中,并未明确说明超龄劳动者在进行劳动时出现工伤事故时,能够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处理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就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而认定具备劳动关系事实应需具备以下几点:1.劳动者为用人企业单位提供了属于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服务。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从属关系,即劳动者所做的劳动是在用人单位的派遣、监管下进行的。3.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并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
对于超龄劳动者在从事雇佣事业中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很多城市都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而在企业单位聘用规则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超龄人员不能成为企业公司职员。所以超龄劳动者应属于一般劳动者,同一般劳动者一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为切实解决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分散问题,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与第三方保险单位对接,针对超过退休年龄仍在工作岗位上发光发热的劳动者制定特定的工伤保险规则,且严格地去执行实施,对超过退休年龄仍在工作岗位上且没有退休养老待遇的农名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保障。
首先要对就医情况进行登记备注,其次要明确工伤医疗期,根据实际情况来调整规定,需要住院的需要在相关医疗保险部门进行登记确认,然后对工伤医疗费用报销范围要卡死,对于工伤范围之外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最后特殊情况特殊对待特殊审核。
保险部门应为超龄劳动者提供专门办理窗口,为其提供专业化,人性化的服务,改善其服务质量与服务态度使超龄劳动者可以简单快捷地办理服务。
大多数企业聘用超龄劳动者是为了其一身丰富的经验以及对于劳动者成本的控制,但这些具备丰富经验的老工作者们如果仅仅只是因为劳动者是超龄人员便被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之外,显然这与我国当下的国情相悖。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建设和谐社会,“幼有所养,老有所依”让国家成为人民的依靠,切实保障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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