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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时间:2024-07-28

邱梦阳,朱玉玲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00)

近年来,著作权登记制度正逐渐被公众接受,全国著作权登记数量持续增长①2016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2007698件,2017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2747652件,相比2016年同比增长36.86%。。然而著作权登记制度在现实实践中显现出诸多问题,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立法的完善。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首次写入了著作权登记制度,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将著作权登记制度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草案对著作权登记机构、登记效力、登记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尚不具体,有待完善。诸多学者、专家也对草案提出了相关意见,以期著作权登记制度日渐成熟。

一、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2004年,《老鼠爱大米》这首红极一时的流行歌曲被大众广为传唱,与此同时也出现了著作财产权的争夺危机。杨臣刚创作的《老鼠爱大米》版权转让纠纷是一个典型的著作权多次转让案例,杨臣刚先后进行了两次转让和一次专有使用许可,致使真正权利人不明。[1]此案件映射出许多著作权本身所存在的法律问题,如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能否善意取得?著作权登记重复转移应作何处理?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缺失才导致此类案件的大量产生,所以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立法的完善。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法规有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效力等级为法律)以及2002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效力登记为行政法规)②《著作权法》在2001年、2010年分别进行了修订,《实施条例》在2011年、2013年分别进行了修订。,但这其中都不涉及关于著作权登记的规定。对著作权登记部分有所规定的有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发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以及2010年发布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主要是针对一般性作品的登记程序、登记机关等进行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主要是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登记程序进行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主要是针对著作权质权的设定进行规定。总体而言,这几部法律对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远远不够,内容不够完整、效力不够明确。

表1 近三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数量统计表(单位:件)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这次修订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起草,目前已经向国务院提交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本次的修改草案在总则第八条规定了著作权登记制度,这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次进步。但由于第八条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并不完整,具体的登记效力、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事项都没有说明,所以对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需进一步思考,逐步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相关立法。

(二)实践现状

如表1所示,2017年,我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2747652件,其中,作品登记位列第一,数量达到2001966件;其次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745387件;最后是著作权职权登记299件,2017年总数量较2016年同比增长36.86%。到目前为止,国家版权局还未将2018年著作权登记数量的相关情况进行通报,但由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印发《版权工作‘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可以大胆猜测,2018年、2019年的著作权登记数量势必会再创新高。

我国目前实施的是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但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著作权登记制度正逐步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并且积极实践着。一方面是因为知识产权越发成为国家的战略性资源,大力发展版权产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国家版权局及相关部门一直在积极推动著作权登记工作;[2]另一方面对于著作权这种无形财产权来讲,登记对于权利人权利的保障、权利的公示以及交易的便利均具有重要意义。[3]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著作权登记的具体问题没有阐释全面,难免会造成实践中出现一系列登记问题,所以对现实中存在的登记问题加以分析并考虑其立法完善办法,对著作权登记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二、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登记机构不统一

在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分类中,质权登记和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相对明确,是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办理①实践中,质权登记与计算机软件登记工作都集中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然而其他各类作品的自愿登记则有些混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8条规定的是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负责本辖区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国家版权局负责外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计算机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等级事项的初步证明,但在此条例中未说明具体的登记机构名称与具体的登记事项。

在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的情况下,全国各地著作权登记机构分散,导致登记的各项规定都无法统一,这势必造成著作权登记工作的混乱,例如证书规格不统一、登记地域管辖交叉以及重复登记等。所以当务之急是应当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统一的著作权登记机关或平台,这样不仅能够保证其他各项登记工作的正常进行,还能减少因登记而给相关权利人带来的麻烦,极大地提高登记工作的效率。

(二)著作权登记效力不明确

2011年6月14日,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凯旋门)取得了国家版权局为其美术作品《澳门豆捞》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久,浙江凯旋门以著作权受侵提起诉讼。诉讼中,由于浙江凯旋门无法提供著作作品原件,只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案件的判决走向引起了著作权界的热议。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著作权登记为自愿登记且登记也只为形式审查,该著作权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也有学者认为,若著作权证书上明确登记了著作权人,则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该案反映出在著作权登记效力未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造成了公众对著作权登记证书效力的质疑,这无疑会使著作权冲突增加。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著作权登记效力并未明确规定。对效力问题有所提及的,一方面是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8条规定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这体现出我国对自愿登记的初步鼓励;另一方面是在《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①《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1条:为维护作品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所提到的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而制定本办法,这体现出著作权登记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体系对著作权登记效力的规定着实欠缺,这必将导致公众对著作权登记效力的认识不明确,从而极易产生与著作权登记相关的矛盾和纠纷。

(三)著作权登记事项和程序不明确

1.登记事项

在现实实践中,著作权登记事项主要是由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的需求来确定,这样不仅不利于登记的统一性,也不利于确定登记制度的效力,并且还容易造成登记机构登记的不确定性和登记事项的自由裁量性,这使登记的威信力大打折扣。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将著作权登记事项逐一规范,才可保证登记的效力,也可保证正确引导相关权利人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2.登记程序

由于目前著作权登记机构不统一,导致不同的登记机构有着不同的登记程序,并且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例如登记机构制定的审查标准不一致、收费标准不一致、登记证书的制作不一致等等。著作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本身就是抽象的,无法像实物一样真实存在,同时具有极易传播性和分享性,若在著作权登记的问题上再受到地域的限制,全国没有统一的版本,更是极大地影响了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发展,也影响了著作权登记本身作用的发挥。

(四)著作权登记缺乏救济制度

在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尚未规定明确的情况下,著作权登记的救济制度就更无从谈起。

一方面,关于是否给予登记问题: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5条②《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5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3、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可以了解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可以决定对符合规定情况的作品不予登记,是否符合规定情况由登记机构自由裁量。然而,对于著作权登记机构决定对作品不予登记的,却没有规定相关申请登记人的救济方式。这样一来,不仅可能致使作品登记数量大大减少,为著作权权利纠纷案件的产生埋下隐患,不利于作品传播,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且也会打击创作人的创作热情和相关权利人的登记热情。另一方面,《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6条③《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6条:有下列情况的,作品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登记: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况的;2、登记后发现与事实不相符的;3、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4、登记后发现是重复登记的。规定符合规定情况的作品登记机构有权撤销登记,这赋予了登记机构撤销权。[4]而对于被撤销权利人却没有规定直接对抗的救济方式;对于撤销决定也未规定有无公示期、异议期、抗辩期;也没有规定在登记机构做出错误的撤销登记的情况下,如何对登记机构进行追责。

三、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对策

(一)统一著作权登记机构

纵观各国,目前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登记机构的国家有94个,其中法国、俄罗斯、日本等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以基本法形式规定了著作权的登记机构。[5]笔者认为我国的著作权登记机构也应当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只有这样,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其他方面,例如程序、证书、收费等才会逐一确定,与此同时也可以避免因登记机构不统一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和矛盾。[6]

著作权登记这项制度以获得公信力作为其核心目的,所以登记机构的统一性和法定性尤为重要。[5]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规定初始登记和转让登记的机构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这表明著作权法也正探索统一登记机构。关于登记机构的确定问题,有的学者主张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有的学者主张由国家版权局负责。事实上,从1998年开始,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入推进,国家版权局的职能也经历了多次变化,在此期间可以明确的是国家版权局不再承担著作权具体的登记工作。笔者认为,由于目前软件登记和著作权质权登记的负责机构为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具体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工作经验,掌握了大量的登记数据和资料,所以将著作权全权交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较为妥当。考虑到为方便全国各地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就近登记,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全国各地设置派出机构,从而使著作权登记工作更加便捷、高效。

(二)明确著作权登记效力

一个国家的著作权整体水平和状况,尤其是著作权法中有关登记的效力,是影响著作权登记的普及率和登记数量的重要因素。只有规定了著作权登记的效力才能真正体现出著作权登记的实际作用。所以,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登记的效力是大势所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大多采用自动生成原则,著作权登记不是著作权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著作权的取得方式也是作品创作完成即取得,登记实行自愿登记,而非强制登记。所以首先,法律应明确已经审查并登记完成的作品,推定登记事项为真,具有公信力;其次是由于我国实行自愿登记,而非强制登记,所以著作权登记为登记对抗主义。由此法律应明确已经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若著作权变动而未进行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既保证了原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又保障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交易的秩序。

(三)明确规定著作权登记的一般事项

1.明确登记内容

我国著作权法在以后的修订中应当对著作权登记的内容逐项加以明确。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作者姓名(名称)及相关信息;其次应当明确作品所属种类、地域范围、使用方式等;再次应当明确作品名称及相关信息,例如作品完成日期、发表日期以及是否公开传播等等;最后是权利状态、权利变动情况。权利变动是指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生了变化。

2.规定登记程序

登记程序的明确有赖于登记机构的统一,只有登记机构统一起来,才能统一执行登记程序,才能更好地维持登记秩序,提高登记效率。前文中笔者提到支持法律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规定为统一登记机构,再由全国各地的派出机构根据统一的程序进行具体的登记工作。关于具体的程序制定,可以参考相类似的登记制度的程序:首先,应明确申请登记人需携带的相关材料,并将相关材料的参考格式、样式提前告知申请人,或者上传到相关网站上供申请人下载使用;其次,登记过程中,应明确资料的审查方法、审查形式,全国实行统一标准;最后明确登记程序中每一步骤的具体时间,可以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相关程序一样,规定好具体的受理期限,这样有助于登记机构高效的为民服务,也可杜绝登记机构拖沓推诿的现象发生。

(四)建立著作权登记制度救济体系

1.追究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

对于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这就要求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著作权登记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这样可以使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工作积极性,极大地打压私人权利的涉入,使登记工作能够公平公正的进行。[7]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学习法官、检察官现在试行的“终身责任制”①为避免更多冤假错案发生,降低司法权威,深改组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要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终身负责制,即谁办案谁负责,以此来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官、检察官办案终身负责制,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督促法官、检察官公正行使司法权力,捍卫法律的底线和司法的正义。所以在著作权登记制度里,可以规定登记机构或者登记人员违反规定登记的,或者负责具体登记的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全权负责,并且负责到底;[8]若由此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得因职位变动、离职或退休等原因而逃脱责任。

2.完善救济途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的大力倡导,从当前大家所普遍采取的不了了之做法转变为寻求法律救济。[9]在著作权登记的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或者登记错误等有损申请登记人相关权利的问题。所以,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救济也是接下来立法完善的重点。首先,针对不予登记或者登记错误的情况,法律应明确赋予申请登记人以及相关权利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这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时直接对抗的有效方式;其次,针对已经受理并且完成登记的情况,法律应当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公示期,让其他公众有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机会,这可以从源头上避免一部分登记错误;最后,针对出现登记错误给相关权利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法律应当规定给予受到损失的相关权利人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通过以上对著作权登记制度现有问题的研究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相关立法对登记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制度的主题、内容、程序以及救济等方面还有待研究。笔者在研究、学习了近年来各专家、学者的立法建议后,仅从以上几个方面浅析了未来著作权立法可能的发展方向,其中在程序、内容方面与大部分专家、学者的研究意见相一致,但在登记机构的统一上,笔者支持立法将登记工作转移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救济保障方面,笔者提出可学习法官、检察官的“终身责任制”,以期更好地提高登记工作质量、减少登记错误现象的发生。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以上建议还需实践的检验,所以有待相关法律文件出台后,观察各地实践的真实效果,从而进行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再思考,我国著作权登记的立法完善之路仍道阻且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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