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8
杨晓楠,赫 然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2017年5月19日,北京湛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开出版了由微软研发的人工智能“小冰”独立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1]在大众对书中类似“是在阳光照射的方向,还是阳光来自的地方”这样充满诗意的语句发出惊叹的同时,对“小冰”是否能算作此诗集的作者以及微软(亚洲)互联网研究院宣称放弃小冰所著诗歌的著作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也充满疑问。从近两年的Alpha Go与人类的围棋之战,到日本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参加了“星新一文学奖”的评选,这些事件充分体现出人工智能的发展高度。我国国务院也在2017年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其中提到:“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分三步走的战略目标,到2030年使中国人工智能理论、技术与应用总体达到世界领先水平。”①《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国发【2017】35号)。同时,中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联盟(AIIA)也随之在北京宣布成立。以上种种迹象无不说明人工智能在人类生产生活中的参与度的深入及影响力的扩大,针对这一趋势,本文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对有关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实践中面临的相关问题进行一系列探讨。
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相关著作权问题进行探讨之前,首先要明确界定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的含义,这样才能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于实践中面临问题时,为其提供与之相适应的法律依据。
人工智能的定义可以分两部分来理解,即“人工”和“智能”。“人工”的含义很明确,无须赘述。而关于什么是“智能”就有众多问题可供讨论,这其中有涉及到其它一些诸如意识、思维等问题。人类对自己唯一了解的智能——人类自身的智能都还有许多问题尚在探索阶段,对构成智能的元素也无法进行准确描述,所以目前对什么是“人工”制造的“智能”还很难给予一个明晰的定义。在李开复先生的《人工智能》一书中简要列举了几种历史上有影响的或目前仍流行的人工智能的定义,但由于所列举的几种定义在对人工智能的特征理解上各有所侧重,这必然会使人们的研究或认知方向迈向不同的道路。对于人工智能的特征,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几点①此处对人工智能特征的总结来自《法律科学》,2017年第5期,梁志文所著的《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一文,即“人工智能的特征为以下八点:(1)创造性;(2)结果的非事前确定性;(3)系统运行的独立自主性;(4)理性智力;(5)自我进化;(6)从系统外学习、收集、处理和传播数据的能力;(7)高效准确;(8)自由选择目标定位”。:(1)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2)可以通过学习提升智力水平;(3)有创造性,且其创作高效而准确。通过对现存的各种定义的归纳总结,再结合学者针对人工智能总结的特征,笔者将人工智能定义为:人工智能是指可以自我学习并作出创作以达成目标的系统。从这一定义来看,如今的人工智能已不是我们印象中只能发挥其辅助运算或分析功能的传统式计算机,而是已经发展到在基于大量的数据,并辅助于先进的算法后,可以实现像人类一样对未知事物进行学习和认知,甚至予以分析的阶段。因为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工具来进行作品创作,从其实质上讲与人类运用纸笔并无区别,故在此主要对如今的基于大数据和先进算法进行创作的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产物进行讨论。
如李开复所言,“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大数据”[2],因为有足够多的数据资料为人工智能提够了学习的素材,使之掌握了对事物的理解和分析能力。微软“小冰”所创作的诗句同样是来源于这样一个学习过程:先是对数百位诗人的诗句进行深度学习,再对其进行上万次的模仿、创作以及输出。在经过这数万次的不同层级的学习后,“小冰”创作出的《阳光失了玻璃窗》这一诗集得到了大家的欣赏,这其实就体现了人工智能在经过这一系列的与人类类似的学习过程后,其所拥有的创作能力已经可以达到与普通民众相似的水平。
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界定前,同样要先明确一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义。在本文中所讨论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主要是指人工智能基于对大数据的学习,然后遵循一定的计算机指令最后得到的产物。但是从著作权的概念——“作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作品而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3]中可看出,著作权是基于其保护客体也就是作品而成立的。所以,若要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保护,其前提是该创作物应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为其保护对象的作品应满足两方面的要求:
第一,作品应具有独创性。这要分为两方面来考虑,首先要求作品是人工智能独立创作完成的。关于人工智能能否独立完成创作,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因为人工智能本身就是设计者的作品,而且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并不是凭空产生,而是在对大量数据进行学习后产生的,且对于数据的学习,同样是依据设计者的算法进行的,所以人工智能的创造并不是其独立完成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了设计者的辅助作用。但大部分学者还是持肯定态度,认为人工智能对新事物的创作并没有依赖于其设计者。以Alpha Go为例,它战胜了围棋大师李世石,但是它背后的设计者却并不一定会下围棋,由此可判定人工智能具有独立创造的能力。其次,要求作品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我们无法否认其对于已存的大量数据的依存。但若只是简单地对已有数据的整理排序而产生,例如电话簿这样的相较于原有数据在内容上并没有实质性改变的产物,很显然并不能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探讨。所以,要想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其创作物与其依据的数据内容相比应是一个全新的产物。
第二,作品应具有可复制性。这一特点,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同样具有。例如索尼公司的AI创作的《爸爸的单车》,“小冰”的诗集,均拥有与一般作品相同的可复制性。从这一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完全具有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一般作品的特点,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在前文中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只是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但要想使其得到与人类作品相同的保护,我们还应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的归属予以进一步的确认。正如大众对微软(亚洲)互联网研究院宣布对“小冰”诗集著作权的放弃这一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权限的这一疑问,也只有在明确了该诗集的著作权归属,才能对其作出回答。
现阶段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的观点主要分为两大类:
1.使人工智能创作物进入公有领域。[4]这一观点实质上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因为人工智能本身实质上就是计算机软件,因此并无类似人或法人对于人身或财产利益上的诉求。将其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一方面可以缩短对其权利归属的判断过程,可直接参照著作权法中创作作品的人即为作品的权利归属者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也有益于作品的传播,可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但其中必然会涉及到对人工智能是否能称作是法律上的“人”的争议,这一问题于下文进行讨论。
2.对其设置专有权上的保护制度。根据英国《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的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但其中的“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包括对开发人工智能系统的投资者,研发人工智能的程序员,甚至是使用人工智能的利用者。根据这一规则,对其权利归属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其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投资者。这一观点,类似于民法中对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规则。人工智能本身的权利归属一般是属于在背后投资开发人工智能的个人或组织,作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它在性质上就相当于孳息之于原物,因而其权利也应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
(2)其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研究者。持有这种观点的群体主要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计算机软件相类比,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原则上归软件开发者所有”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以将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也就使程序员在适用法律上更具有便捷性。
(3)其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这一观点则是基于英国的《版权、设计与专利法》而言,对“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进行最狭义的解释,将其理解为使用人工智能的人,也就是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进行了一定操作的人。
针对这几个观点,笔者更赞同将作品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理由主要有这两方面:
1.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由此可见,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是创作作品的公民以及拟制投资者和组织者,他们的共性体现为都是法律主体并且具有法律人格。而人工智能并非如公民这样拥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且目前也无法将其类比为法人这样的具有拟制法律人格的法律主体,因此无法直接将作品的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但无论人工智能背后的所有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并拥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完整著作权。
2.是否能够以最大化的限度保护人工智能所有人的利益。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离不开足够的资金、人力等条件,而这些条件都是人工智能的所有人所提供的。正是由于他们的支持,人工智能产业才能发展到如今的阶段,而人工智能创作物也才能由此产生。因此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上更应该考虑对于其所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只有在保护了所有人的利益之后,才能保障人工智能产业进一步发展所需要的外部条件的供给,才能在投资者与产业发展之间形成一个双赢的良性循环发展。另外,作为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必然拥有较其研究者或使用者更为优越的市场号召力以及更强大的市场竞争力,将其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也有利于更快地推进对作品的传播,以更好地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
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所涉及的区域越来越广泛,它所面临的问题也愈来愈多。本文主要选取了以下较为突出的问题予以探讨。
从16世纪因印刷术的发展促进了作品的传播而颁布的世界第一步著作权法《安娜法令》,到20世纪因互联网技术的进步而对著作权法所做的相关调整,这一过程说明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法的影响力。但是面对蓬勃发展的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领域所带来的巨大影响,目前除了欧盟2017年1月通过的《欧盟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中规定,“在应用于硬件和软件标准和保护创新的代码时,采取平衡的知识产权方式,同时促进创新。此外,还要求拟订‘自主知识创造’标准,以供计算机或机器人生产的版权作品”,这一条文对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提供了较为笼统的说明,以及日本在2016年颁布的《知识财产推进计划》中关于对有市场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予以一定的知识产权法上的保护的规定之外,其他各国尚未有针对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的法律规定。而英美等国虽然在人工智能方面已经有了若干立法,但主要集中于机器人或者工业生产方面,在著作权方面尚且还是空白。同样,我国现阶段在这一方面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以及政策规定。伴随着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所逐渐暴露出的诸多问题,立法制度方面的欠缺无法及时提供解决方案,这样长此以往人工智能的发展必定会受到影响。
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以及其自身无间断工作的特性,使得人工智能的创造极其高效,产出量也非人力可媲美。例如我国国内首家基于机器学习的智能写作平台Dream writer,它能够以技术创意推动内容生产创新,结合大数据资源和交叉算法技术,以平均单篇0.5秒的速度对行业新闻进行播报,目前财经+科技应用的发稿量超过2000篇/天。[5]因此伴随着人工智能在实践中运用范围的扩大,它创作的作品的供给数量也随之大幅度增加。根据最简单的供需原理即可判断出:在有限的市场需求能力下,其供给的增加将必然导致作品价格的降低,这将会直接作用于作者的创作,使其因得不到足够的经济回报而一定程度地减少创作。人工智能的创作成本低廉,而创作效率极高,对市场产生的冲击作用会更显著,因此人类作者在这一市场调节中受到的波及也会更加明显。若是这一供需失衡的矛盾长期存在,将对整个创作领域造成巨大的影响,不利于创作领域的健康持续发展。
虽然大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关注焦点更多着重于它的权利归属问题,不同于致命性自主武器系统等人工智能领域所引发的诸多有关于道德的争论,但事实上在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领域进军的同时,它同样也为这一领域带来了有关道德和伦理方面的挑战。
一方面,在进行了深度的机器学习后,人工智能在创作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并非是完全由程序员控制的。这就要求在最初的算法设计上应该与最基本的人类普世价值观保持一致,应以关注伦理、社会责任以及保护基本权利和价值作为追求目标。另一方面,也要对人工智能在创作中可能出现的安全和隐私风险进行预先的防护,这就要求在其创作的过程中加以监测和控制,将创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偏差尽可能在其产生源头将其消除。并且,还要建立一个公平明确的责任分配规则以及一个具有强大约束力的法律机制,明确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6]
除此之外,根据欧盟条约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欧洲科学与新技术伦理组织曾针对人工智能的发展提出了一系列基本道德要求,其中包括如人类尊严、隐私、责任和民主等原则。
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我们要在追求发展的同时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且还要从促进该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
结合上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对人工智能能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争议。以当前的法律制度还无法将人工智能定义为法律主体,从长远的角度出发,似乎在法律制度中向人工智能赋予法律人格更有利于彻底地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目前发展中遇到的窘境。日前,在欧盟有关人工智能的提案中也有关于赋予人工智能“特殊的法律身份”或者“电子身份”的相关建议。[4]但是笔者认为,明确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作品的著作权并且能够激励其进行更多的创作。正如萨缪尔森教授对于人工智能之所以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主体所持的理由:“机器享有知识产权毫无意义,因为机器不需要获得排他权来激励其生成内容。而知识产权制度的整体目标是,通过授予创造者的排他权益引诱其创新,该制度推定:如果无须激励也能产生(创新),则权利就无保护之必要。”[7]除此之外,即使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它也无法行使其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制度中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立法活动并无实质意义,故而可以将立法方向转变为直接以法律明确规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人。
在明确了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之后,还要考虑到对其权利进行后续保护的相关制度的完善。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的效率及成本所表现出来的优势都是人类作者所不能相比的,若是将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在制度上予以同等对待会欠缺一定的公平。另外,著作权主要区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相比较而言,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于其背后的所有者,故而因使用作品而获得的财产收益也直接归属于其所有者,二者在财产性利益上应享有同样权利。相对于财产性利益,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基于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总体而言应弱于人类作者。这主要取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的特殊性,因为人类作品无论受欢迎程度如何,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多少都会有作者的个人思想或情感投入在内。显而易见,人工智能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只是简单遵循于大数据的采集与算法的设计,况且其权利归属于其所有者,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对作品的创作所起的作用只是提供了足够的资金或是技术支持,对于作品内容未起到太大作用,因此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人格利益与人类作品的人格利益一视同仁,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不同的投入却得到同等的权益的不公平局面。
笔者认为,可以将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建立一系列区别于人类作品的制度规定。例如作品登记制度,我国虽然采取自愿登记原则,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对它的调整。如今在对作品进行确权时,由于保护标准的提高使得原先的“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映射出对于作品著作权登记审查作用的提升空间。另外随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批量次产生,随之而来的可能就是大量的作品侵权问题,对于作品进行确权便于更好地从根部解决这一问题。在对作品著作权进行登记授权时,应该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的差异性,对其予以不同的登记标准,比如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效率,可以适当提高对其的著作权授予门槛。同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著作权的需求也呈现出一种去人格化和追求经济效益化的趋势。[8]因此在提高其著作权授予标准的同时,可以适当降低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标准。由于人工智能作者的特殊性,在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时,可以将保护标准相较于人类作品的保护进行一定幅度的降低,这样可以更明显地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区分开来,并且在兼顾了对人工智能创作的高效与人类作者创作时脑力的投入等因素的考量后,于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身处一个知识大爆炸的时代,当今的人类对于新事物的需求和接纳能力并没有一个明确的上限,甚至可以说是无止境的,人工智能创作品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大众对于新的创作品的需求。由于人工智能特有的区别于人类作品的高效能产出,它可以不间断地为受众提供新的作品,但这一切的前提在于人工智能作品能够如人类作品被出版发表一样从可能转化为现实。在对人工智能作品现实化的促进这一过程中,我们不能仅仅注重数量的优势,还要结合当下主流价值观的导向,提升质量水平。以影视剧本为例,由于对经济效益的过度追求,大多数编剧对剧本质量就不再追求尽善尽美,而是以达到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使观众不得不接受一些粗制滥造的剧作,对此可以在充分利用人工智能的创作效率时,采纳吸收观众真正的观影需求,创作出高水平的影视剧作品。同时也要考虑到对人类作品的优势的吸取,使内容更具有人性化,更贴近现实生活,更能为广大受众所接受。
相对地,人工智能作品的现实化必然会一定程度上占有市场份额,并对人类自身的创作形成冲击,这虽然会对人类作者的现状造成压力,但同时这也是人类作者发展自身的动力,毕竟相较于人工智能的创作,人类作者也有着自身特有的优势,例如个性化的表达、基于不同环境而产生的独特的思想情感等等,即人们对作品的欣赏其实是对作者在作品中掺杂的个人人格表达的欣赏。故而,人工智能作品的现实化对人类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一方面,若无法在这场变革中及时提升自己的能力,必将会被人工智能所淘汰;另一方面,若能抓住变革所带来的机遇,充分发挥自身的独特优势,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则必定会在这场变革中占据一席之地,并且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文化成果。
当前人工智能的应用已经涉及到多个行业领域,例如医学、运输甚至法律行业。本文只是从中选取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其中讨论的部分问题在其他领域也同样适用。新兴事物的发展总是会带来新的挑战,挑战也总是意味着机遇。在面对如此机遇和挑战之时,我们要以国家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为导向,顺应人工智能发展的趋势而为并随之进行调整、弥补自身的不足,为人工智能的运用建立一个通用的道德和法律的框架,以求在这场世界范围内的科技变革中抓住机会壮大己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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