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8
刘 慧,赵 波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在我国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项制度,是我国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一项重要举措。很多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4年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发展而来的,是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进一步发展。从理论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属于包含有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改革措施,其实体部分属于我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的体现,而其程序方面则是表现为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也就是之前进行的“刑事速裁程序”改革的发展。[1]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刑事速裁程序”的取代物,而是将刑事速裁程序包含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做更广义的理解。[2]根据官方文件中的表述,我们可以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优化司法配置,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①201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1条指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我们不应仅仅关注其对提高诉讼效率优化资源配置方面的作用,更应关注法治中国背景下刑事诉讼的本质价值——公平正义。
刑事诉讼中的公正是指程序过程的正义和实体上的正义,既要求程序的公开、对等性、裁判的中立性,也要求审判结果的正义。[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兼顾效率与公平,其效率价值正是其产生的重要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重要理由是解决案件繁简分流的问题,解决现今我国案多人少的问题,使司法资源能更好地为那些疑难复杂案件服务,减少我国的冤假错案率,从而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率。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基于这一现实需要而生,有人认为对于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实体和程序上实现快速结案,从而让司法机关能将有限资源更好地集中在那些复杂疑难案件上,真正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我们不应把目光过于集中在那些重大疑难案件而忽视甚至牺牲那些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不管多么小的案件,一旦出现冤假情况,对当事人也有着重大影响,其会为此背上犯罪分子的称谓,对他的生活工作或多或少会带来不公平待遇。因此,本文将以如何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义价值展开论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就是刑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对被指控的犯罪基本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行为。在这里关于认罪的理解有概括承认犯罪和具体承认犯罪的不同主张。有学者认为,刑事被追诉人只有对职能部门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具体罪名都予以认可才能认定为认罪(此种构成承认具体犯罪)。[4]另有学者提出,认罪应是自愿对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对罪名、犯罪形态的认识(此种为概括认罪)。[5]这里的认罪应该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求犯罪嫌疑人对客观所犯罪行的承认,不应要求其对具体罪名的承认。因为认罪的核心或实质内容就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概括认罪与承认具体犯罪相比较,更能符合保障被追诉人利益的要求。被追诉人承认自己所犯事实,表明了其一定的悔罪改过心理,但对具体罪名的认识可能由于对行为性质的理解而有所差异。如许霆案中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事实行为,但不能理解其行为性质。①许霆案中,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取出17.5万元,其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而且对于个别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的案件存在着最终被法院裁定为无罪的可能性,并不能说因为刑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就必然导致有罪判决,因此承认客观犯罪行为就是认罪的应有涵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的价值前提就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行为,减少侦查公诉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快速破案结案。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哪个阶段可以进行认罪,则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适用,侦查阶段应慎用,其理由是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查取证而非认罪协商,对侦查阶段的工作要求主要是查清犯罪事实,使证据确实充分,不能因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标准,因此侦查阶段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实质意义。[6]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侦查阶段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使侦查机关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更好更快进行调查取证,更因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证据线索,更能发挥出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价值,提高了侦查破案的效率。[7]
对于此两种观点,我们认为认罪的问题可以在侦查阶段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上述否定观点认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前至侦查阶段会损害程序基本的公正性,因为在侦查阶段就进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会导致证据不够充分,降低了证明标准,侦查人员一旦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不会再费劲去找相关物证,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办案机关为追求办案效率滥用此制度,威逼利诱犯罪嫌疑人去认罪,加大造成冤假错案的风险。但我们认为此种看法较为片面,完全可以通过介入律师的作用来规避此项风险。第二,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赋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运用此项制度的权力,对破案确实有较大帮助,在此基础上只要我们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能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第三,《刑法》中对自首、坦白等从宽中并没有把侦查阶段排除出去,而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也没有明确排除适用,据此也可反推出侦查阶段可以适用。
刑事辩护是现代司法文明发展的基石,刑事辩护是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的有力保障,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参与因素。而刑事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尤为突出。正如普遍认同的观念,只有刑事辩护力量的有效实施才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辩护权为代价的)。只有在认罪认罚从宽中保障辩护力量的有效发挥,才能保障刑事诉讼正义价值的有效发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需要以被追诉人的真实自愿意志为基础,如果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不自愿不真实,必将损害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实现破案进行的诱供、胁迫行为并不少见,在认罪认罚中必也可能会出现,而且在刑事司法改革要求的疑罪从无原则下,更需要被追诉人的供述才能更好地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追诉人需要专业的辩护律师的帮助以抵御此种风险。辩护律师的介入能给被追诉人形成相对有力的抗衡和更真实自愿意志的表达,因此在被追诉人需要启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就需要接受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诉协商”是指职能部门根据量刑规范和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制作一份书面的“量刑菜单”,然后职能部门在一定范围内做出量刑允诺,被追诉人再对此允诺是否接受的过程。由此就需要确认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的允诺是否合适?是否真实有效?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需要专业的辩护律师的直接参与并提供有效辩护。有人甚至提出,没有辩护律师对刑事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就不可能有公正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要辩护律师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提供有效的辩护,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量:第一,辩护律师需要全程参与协商过程,保证在与职能部门对话期间能实现平等对抗。首先要保证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在被追诉人决定进行认罪认罚时就需要辩护律师在场参与,如果等到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律师再参与进来,就难以保证其真实自愿性。其次要保障辩护律师能够在各个方面充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保障辩护律师的充分阅卷权,了解相关部门是否查清事实,是否掌握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如此才能与职能部门进行平等对话协商。第二,充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强调“审判中心主义”,改变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真正实现“控辩平等”模式,使辩护意见能得到实质上的重视。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该在推行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完成,这样刑事辩护在普通程序中发挥的作用才会在特别程序中得到有效发挥。
众所周知,刑事辩护的辩护率不高,多数情况下刑事被追诉人可能没有辩护律师。目前为保障那些无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权利,主要通过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来解决。在我国现今严重缺少刑事辩护律师的情况下,采用值班律师制度的方式进行弥补有着切实可行的意义,但我们应该看到值班律师的帮助只是阶段性的临时帮助,并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程度。当然从长远意义来看,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每一个被刑事追诉的人都能获得合适的法律援助才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措施。但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还很难做到这点,那么现阶段建立完善的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制度就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迫切需要的。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为什么需要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目前值班律师所能做的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咨询,并不能全程参与诉讼,当然也不享有阅卷和调查的权利,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因此在确定值班律师的身份和地位时,一旦被追诉人在没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接受了此值班律师,则应给予其辩护人身份,其不应仅仅有提供法律咨询的权利,还应当全程参与诉讼,具有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等,例如能在辩护协商过程中根据职能部门的量刑建议进行一定的量刑协商,在庭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被追诉方独自面对法官和公诉方的轮问而进行一定的抗衡,真正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执行情况表明,速裁案件的上诉率仅为2.01%,检察机关抗诉率仅为0.01%。[8]因此就有一些法官检察官建议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的改革设想。有人提出借鉴民事诉讼已经确立了“小额民事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在刑事速裁程序的上诉率抗诉率如此低下的情况下证明一审终审就够了,这样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及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9]但是,仅仅根据上诉率抗诉率而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一审终审制是不科学的。一方面,根据上诉率控诉率我们也可以看出,通过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不会有二审,在实质上也不会对二审法院造成诉累,因此主张推行一审终审制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在刑事诉讼中推行一审终审制的负面影响,如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推行一审终审制度,那么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在一审程序因为从简而可能流于形式时,如果取消了二审制度,将使一审裁判的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一审的办案人员是否会因为追求效率而逼迫或者威胁犯罪人违法地认罪认罚呢?二审的缺席是否会导致对一审法院违法行为的纵容呢?对这些负面影响我们不能忽视,不能因为过于强调效率而去牺牲公平正义这一法治本质精神。
对比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的小额民事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我们应看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关键区别。刑事诉讼在我国法律体系一直有“小宪法”的称谓,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明确把保障人权写入其中,对此我们都认识到,刑事诉讼关乎我们每个人基本人权中最重要的自由价值。因此对刑事诉讼,我们必须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之所以采取一审终审制,是因为涉案金额较小,快速结案有利于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取消二审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而且即使发生错误对当事人的影响也是较小的。而刑事诉讼一旦出现错误,将给被告人带来极为不利的政治、社会待遇,后果不容小觑。
通过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进行的相关情况表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因为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只要被告人对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法庭一般会当庭宣判,因此可能会出现几分钟审理完一起刑事案件的现象。[10]这显然说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已形成内心确认,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书一般无实质异议,法庭审理不再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挥实质作用,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认罪认罚从宽是否会演变为以公诉机关为主导的“辩诉交易”从而失去庭审公平正义的价值呢?
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就是被告人的自愿性,因此法庭审理的首要对象就是全面审查被告人的“自愿性”。在这点上,根据刑事速裁程序的经验来看,一方面为避免出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不情愿地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可能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或者被告人反悔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甚至在已经和检察机关达成认罪协议的情况下,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庭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量刑审查。
根据美国辩诉交易的施行经验表明,法官需要在控辩双方达成协商结果时进行“罪状答辩程序”,即法官会在有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选择有罪答辩,如果是,则法官会接着询问被告人是否在完全自愿的自由意志下选择,是否遭受到威胁、强迫、欺骗等非法行为,是否知道选择这种方式的法律后果,是否接受到律师的专业辩护等,这种审查一般通过当庭审查的方式进行。[11]也许有人会质疑法官的这种审理也只是走形式,但法官当庭的询问也是给被告人第二次重新选择的机会,法官也可以从被告人的当庭回答发现其是否自愿的蛛丝马迹。而根据我国速裁程序庭审的现象表明,被告人在选择速裁程序后,其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单独面对法官检察官的发问极易陷入不平等的状态,从而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借鉴美国的此项制度,有必要把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纳入到法庭审理程序中,而且要在全面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后,认真当庭询问被告人的真实意愿,是否接受到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是否清楚选择的法律后果。在对这一结果确认无误后,才可以继续审判。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我国的刑事诉讼奉行实质真实的原则,要求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案件也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则可以在一定幅度内允许被告人通过认罪从而不起诉被告人的其他较轻的犯罪行为,美国的辩诉交易更注重形式审查。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法院严格根据刑法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定,不论犯罪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如何,不能对定罪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改变,即既不能减少所指控的犯罪,也不能减轻所指控的犯罪,如把故意犯罪指控为过失犯罪,另外在量刑上也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因此可以说辩诉交易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不可能被引入我国诉讼体制。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上作出的一定从宽和程序上从简(减少了被告人的诉累),一方面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告人认罪的“优惠”。然而实践中对被告人的量刑“优惠”是否需要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是否会因为司法机关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议”而质疑司法不公?是否会对被害人权利造成一定损害?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被害人的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将被害人设为诉讼的当事人,与被告人地位相同,根据这一特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应该有被害人的地位。另外,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重要作用,其可以避免出现因为侦查“疏忽”或者“大意”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者由于司法机关为其职务便利从而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导致违法行为的出现。但在实践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陷入“两难”的境地,例如当被害人要求的量刑和赔偿与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相距甚远,或者在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时,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最重要的是保障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参与权,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程序参与权,使其能在控辩双方协商过程中表达自己的诉求,弥补自己因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带来的伤害,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害人一再进行缠诉、上访等极端做法。但被害人意见的参与是否会导致控辩双方难以达成协议,或者造成被告人遭受实质负担的增加?对此,我们认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针对案件性质和案情,司法机关需要把握一定的度,面对被害人无理的要求断然拒绝,根据被害人的案情和对实际情况的考量,在协商的基础上平衡好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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