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8
邹晓红(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许辉猛(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3001)
著作权归属探析
——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邹晓红(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许辉猛(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3001)
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作品创作的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分离,著作权的归属成为双方争夺的对象,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各类作品分类标准模糊、要件选择随意以及权利分配原则矛盾、分配规则粗疏,导致弊病丛生。因此从两种著作权观念的反思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旨趣,针对非独立创作的实际情况,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三类作品提出全面的整合意见。
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分离;重构
现今社会,创作不仅仅是作者的事,商业投资者的参与已经随处可见,创作的基础关系高度复杂化。相应地,作者和商业投资者对著作权的分配成为著作权法关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规定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对此进行规范,但是存在不少问题,拟对此进行探讨。
根据创作中智力投入者与财力投入者的结合情况,即创作的基础关系,我国著作权法把作品大致分为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并且对其著作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根据立法意旨和学者见解,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1]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主体方面,委托人没有限制,受托人仅限于作者,不包括法人等组织,委托人则没有限制。第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创作委托作品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基于创作作品而产生的一种临时性经济关系。至于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的性质则有不同的看法。第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创作。[2]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体现了尊重智力投资者的立法宗旨,但是没有考虑委托人的利益需求,易使委托人的目的落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赋予委托人以使用权,但是使用权的性质有待于进一步解释。
根据立法,职务作品是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其构成要件有二:第一,作品的作者同单位之间必须是一种职务性的上下级关系,即劳动法或者类似劳动法(例如国家公务员同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作品必须是履行单位工作任务的结果。根据创作中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对作品的贡献程度,将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作品。特殊职务作品是指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以及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突出了物质技术条件对创作的重要性,意在强调投资者的重要性。除此之外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根据立法,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创作者,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而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主要归属于单位,创作人只享有署名权。前者采用在著作权不能分割的基础上平衡双方利益,而后者则直接采用权利分割配置,但都能较好地平衡双方利益,因此颇受好评。[3]
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必须由单位主持;第二,作品必须代表单位意志;第三,作品产生的责任必须由单位承担。一般来说,作为组织体,法人不能进行思维活动,自然不会创作,创作只能是与法人有关联的创作人员,因此在法人作品中依然存在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的分野。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需要由法人出面并且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尽管这类作品同个人作品相比数量不是很大,但是也有必要予以规范”,于是法人作品剥夺了创作人的作者身份,并享有全部著作权。
上述作品的分类以及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没有很好地完成自己的任务,并存在以下缺陷:
上述三类作品从理论上是按照创作的基础关系进行分类的,但实际上却出现了偏离,对法人作品的分类完全背离了这一路线,委托作品的创作基础关系则含混不明晰。
法人等组织本身不会创作,创作的只能是与法人等组织有关的自然人,法人与创作的自然人的关系应该是创作的基础关系,法人作品也应该从这方面进行界定。但是法人作品却从法人对作品创作的控制关系入手进行界定,背离它应有的分类标准。这种控制关系,在智力投入者和财力投入者分离的场合在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中也是存在的,结果造成法人作品侵占了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部分生存空间。[4]
委托作品创作的基础关系一般认为是委托作品创作合同,但是委托作品创作合同到底是何种合同关系,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予以明确,学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尽管该种合同的核心部分是明确的,一般认为是属于委托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实务上甚至把非合同关系中创作的作品也列入委托作品的范畴。
上述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着相当大的随意性,甚至造成了对作品创作本质的违反和背叛,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非常明显。法人作品构成要件中的法人主持和代表人意志实际上表述了法人对作品创作的组织、控制,而这并不是创作行为本身,如此规定属于张冠李戴。至于承担责任的要件更是无理,因为是否承担责任与创作行为本身毫无关系,而与权利义务的承担有关。特殊职务作品的要件同样纳入了承担责任的要件,犯了同样的错误。
明确著作权是否能够分割、作者和商业投资者的利益孰轻孰重是划分著作权归属的前提,我国立法的回答十分混乱。委托作品和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体现了著作权不能分割、优先保护作者利益的见解,而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又体现了著作权可以分割,优先保护商业投资者利益的倾向。在适用范围可能交叉的情况下,造成当事人的利益失衡。
对作品权益的保护一直存在版权和著作权两条思路,分别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所沿用。版权的英文单词是 copyright,强调了版权是一种对作品进行复制的权利,忽略其人格属性,突出了其财产属性,对于作品产业化非常有利。支撑版权思路的是国家对知识创作成果的奖赏及鼓励的思想。
著作权的英文单词是“author.s right”,强调了作者权利,强调其人格属性,理论的灵感源于自然法理论,康德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阐述,他提出了著作权的人格权学说,确立著作权人格性的主导地位。著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部分,人身权保护了作者对作品的精神利益,财产权保护了作者对作品的财产利益。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关系,又产生了二元说和一元说的分野。二元说认为作品中存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权利,这两部分虽然相互联系,但并非同一种权利,可以分开,人身权不能够转让,而财产权则可以转让;一元说则认为作者在物质上的利益和思想上的利益的结合程度要比二元说解释的紧密得多。“作者本人基于特定目的,统一以自己的名义,以共同的出发点为基础所涉及的两个元素,似乎并不是著作权的两个组成部分,而是涉及到一个统一权利的双重功能”。[5]26奥义根·乌尔默甚至把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两大利益群体比喻成一棵树的树根,[5]27不可能截然分开。
目前我们继承了作者权观念,并且采用二元论来解释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关系,能够较好地解决作品的产业化问题。
我国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理念和某些做法,体现了对商业投资者的关怀。对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是否能够对人身权进行约定;对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人身权利该如何处理等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些立法上的有意留白,为实践中更好地平衡作者和商业投资者的利益预备了空间,目前学界对人格财产一体性的质疑应该与此有关。法人制度的引进则显得有些冒进,无法与大陆法系既有的规则和理论相协调,造成了混乱。
根据上文分析,有必要对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废除法人作品制度或者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法人作品制度与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制度适用范围重叠,其适用造成不同制度下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差异悬殊,又有违法理,同时该制度可以为委托作品制度或者职务作品制度替代,唯一的差别在于署名。现实生活中实际作者不署名的不仅在法人组织创作的情况下存在,对此可以通过法律特别规定解决,如同为他人写发言稿、写自传的著作权规则一样。如果对该制度不忍割舍,可以明定限制其适用范围,防止其向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扩张,同时对其要件进行重组,不能像现在这样张冠李戴。
其次,修改委托作品的规定使之基础关系更加明确,使其权利归属的分配和职务作品规定相一致。委托作品制度目前是个箩筐,在作者和商业投资者分离的情况下,只要不符合职务作品构成要件的,就都归入这个箩筐里,其结果就是委托作品的基础关系异常复杂,因此有必要修正,或者限制或者在保持现状的基础上,明确委托作品的基础关系,使其能够容纳更多的情况,比如目前报纸上普遍存在的倾诉类作品创作的基础关系等。此外,委托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基础关系有很强的相似性,法律异其利益分配是没有道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将委托作品在没有约定情况下权属的分配和一般职务作品保持一致,以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
再次,明确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界限。我国把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并异其权属分配以求符合实际的做法自有独到之处,令人击节赞赏。但是这两类作品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晰,特殊职务作品的界定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办法,以此很严谨,但是附加的两个条件一个不太明确,另一个应该说属于无效条件,因此应将第一条件予以明确,而第二个条件则应该废除。
[1] 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5.
[2]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4.
[3] 沈仁干.郑成思版权文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18.
[4] 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J].法学论坛,2007(6).
[5] 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On the Ownership of Copyright——A Review of China's System of Commissioned Works,Service Works and Corporate Works
ZOU Xiao-hong,XU Hui-meng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s led to the separation of intelligence investors and financial investors in the creation of works.The ownership of copyright has become the object of contention of the two sides,but China's system of commissioned works,service works and corporate works provides the rules for this matter.However,there are a lot of question in the provisions such as vague classification standards,random selection of elements,the contradiction of right allocation principles,deficient distribution rules,all of which result in the various problems.This paper starts from the reflection of the two different concepts of copyright,combines with China's legislative purpose,and then puts forward some integrated suggestions for the three kinds of works stipulated by the copyright law according to the non-independent situation of writing.
Commissioned works; service works; corporate works; separation; reconstruction
D923.4
A
邹晓红(1970-),女,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知识产权法、法社会学。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