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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密尔道德权利——兼评“功利与权利”

时间:2024-07-28

庄晓平

(华南师范大学旅游管理系,广东 广州 510631;中山大学 哲学系,广东 广州 510275)

在当今哲学界,功利主义与权利理论的论战令人眼花缭乱。面对权利理论的凌厉攻势,一直以来功利主义只有招架之功而无还手之力。普遍认为,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难以容纳道德权利。边沁作为功利主义第一个著名代表人物,从经验主义的立场体现了对法律权利的偏爱与对道德权利的不屑。作为同样是功利主义信奉者的密尔没有否定道德权利,而用“人类幸福和福利的行之有效”的原则来建立道德权利。“如果说我拥有一种权利,这就是意味了,我拥有某种东西而社会必须捍卫我对之的拥有。如果反对者继续问,为什么‘必须’?那么,除了用社会公益来回答之外,我找不出别的理由。”[1]54对于密尔的功利主义能否容纳道德权利,不同学者有不同理解和看法。本文试图在分析密尔的道德权利基础上,从批判里昂斯的观点来分析密尔的功利主义是如何容纳道德权利的。

一、密尔的道德权利

不同于边沁,密尔认为道德权利是存在的。他的道德权利主要从正义来阐述的。“在个人权利由于法律的非正义而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这种受侵害的权利便不可能是一种法定权利,于是得到了一个不同的名称,被称之为道德权利。”[1]45他的道德权利观念可表达为:是任何人具有的、相对于法定权利的、是正义的一部分并可以诉诸功利来说明。而且道德权利是置于社会保护范畴之内的,即人们可以正当地要求社会保护他自己拥有的这种东西,无论是借助于法律的力量,还是借助于教育和舆论的力量。密尔的道德权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一种习惯性的道德规则,它们的功利性已经在过去的经验中得到证明。这些规则是由于人们在过去历史中所经验明白的各种行为的趋势,人们对这些行为对他们的幸福所造成的影响已经有了确定的信念,而这些信念流传下来就是大众的道德规则。[1]23所以根据经验,人们不需要在任何一种行为前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复杂的功利计算,因为既有的道德规则已表明了这一行为的功利性。第二,这一层次的道德规则将受到法律和舆论的规定和强制。被法律所强制的即成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第三,从这些功利原则引申出来的道德原则是可以改进的,而并非不变的。因为在这些被人们接受的伦理规则中绝没有包含什么神圣的权利,人们在关于行为对普遍幸福所产生的影响方面还有很多东西需要学习。

二、里昂斯的“功利与权利”

当今哲学界普遍认为,功利主义的“最大幸福原则”是与“道德权利”相背离的。证明这一观点最有代表、最有说服力的是戴维·里昂斯的“功利与权利”。里昂斯通过层层严密繁杂的论证,指出不管是传统的功利主义还是已经修正的功利主义,抑或行为功利主义还是规则功利主义,他们的理论都不能容纳道德权利;他们的主要问题是忽视了经证明的法定权利的道德说服力,根据将这些重要法定权利视为道德上可以证明的事实来看待他们的道德说服力,最后证明这些重要的法定权利并不具有道德效力。

(一)“功利与权利”的基本概念

里昂斯通过对功利主义、排斥论旨、包容论旨和道德权利的界定,确立道德权利是独立于社会认可和强制而存在的权利。它包括“人权”和“自然权利”这些独立于特定环境、不依赖于任何具体的条件而存在的权利,也包括了依赖于特定环境或特殊条件而存在的权利,如承诺。因此,里昂斯认为道德权利最终是不依赖于社会认可或强制而存在的权利。里昂斯然后设定了“辩论性门槛”,即如果某人拥有权利,除非某些能证明其干涉正当性的因素可以阻止其权利,否则其权利的实施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以此来证明边沁的功利主义符合“排斥论旨”。他再通过案例予以证明:玛丽拥有私人车道的法律权利在道德上是可以辩护的、具有道德力的,那么她的权利就应该被尊重,不能随便侵犯(除非在非常特别的情况下,如消防车的进入等)。但在功利主义的立场上,只有玛丽能够最大程度推进人类福利的条件下,她运用权利才是充分正当的,别人基于同样的理由侵犯她的权利也是完全正当的。即玛丽的邻居可以为了节约漫漫寒夜的一段路途,将车辆停放在玛丽的车道,这样就达到了最大程度推进人类福利的目的了。依据功利主义原则,玛丽就必须为了她的邻居第二天方便上班等,最大推进社会的福利随时将车停在她的车道上而不能反对。因此,玛丽的法律权利不能获得道德效力。[2]120

(二)证明直接功利主义不能容纳道德权利

里昂斯通过论证在功利主义等规范原则下建立的合法制度能够赋予一些可证成的权利,这些权利在道德上是可辩护的,也因此获得道德力的路径来证明这些道德力不能被建立在功利主义福利基础上的规范原则所容纳的。其原因在于:即使制度在道德上是可证成的(即制度是能够增进人的福利或经济效益,就可以获得正当性的证明,也就获得了道德力),在这制度背景下的行为评价也获得正当性证明,因而也就有道德力。[2]124-125在一些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会出现以下特殊情况:如果遵循正当的制度,行为的目标不会获得最大的效益;如果违反了规则制度,行为反能实现最大效益的目标。即:第一,在每个个案中,如果以行为后果最大化来考量,随时有可能打破制度所赋予的权利,从而侵犯了权利的道德力;第二,如果我们有义务尊重建立在道德可辩护性基础上的权利,就破坏了功利主义的“最多最大原则”。以玛丽的权利为例,我们尊重玛丽的权利具有道德力,不予其他人在一般情况下侵犯她的权利,那么这种情况就与功利主义所提倡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主义是不相符的。可能有其他功利主义者会反驳,一个有责任的功利主义官员会根据“简便原则”,该原则要求他坚持功利主义制度的原则。[2]127尊重它们所赋予的权利,因为从长远来看就是促进效用的最佳方式。里昂斯认为这是为我们保留了一个无法得到兑现的空头支票。

(三)证明规则功利主义不能容纳道德权利

里昂斯进一步论证了规则功利主义依然不能容纳道德权利,他主要反驳了罗尔斯所提倡的规则功利主义的观点。罗尔斯的第一方面论证的观点,将规则视为以功利主义根据为基础获得的证明,这就从逻辑上使人遵守特定情况下的具体内涵。这种观点代表了一种有条件的功利主义立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功利主义。从它的基本观念上看,它既没有遵循功利主义所要普遍共同遵从的思想——增进人类的福利,也没有遵循更为特殊的思想——社会制度应根据功利主义加以评判。[2]129如果根据效益原则建立了规则,规则因其正当性获得了道德力,规则指导行为,这时我们有义务尊重规则。但是如果存在一种行为,即不依据规则,可以获得行为的效益最大化。那么这规则是无法自动获得道德力的。罗尔斯的第二方面的论证是,功利主义对其理论进行了限制,由此,功利主义理论适应于规则或制度,而不适用于置于其下的行为。这体现了规则功利主义意识到它的理论是不完善的,无法容纳道德权利而对它加以限制。事实上,效益原则没有限制将功利标准应用于社会规则或制度。因为一旦采取这个限制,就涉及增加了一个额外的因素;但功利主义者没有义务接受其理论的逻辑内涵或规范的约束,他可以直接根据功利主义的原则来行为。对于这一观点,功利主义者可以以“它忽略了直接功利主义对社会规则或制度的证明所具有的直接的实践内涵”来予以反驳。里昂斯认为要论证清楚这观点,必须区分两点:维系一项制度的理由和服从制度规则的理由。功利主义对制度的证明只提供了第一个理由,功利主义只有在要求服从其规则时才能为服从该制度提供理由。里昂斯认为这点是不可能产生的,因为遵循最大效用原则与遵循规则之间有可能冲突。最后,他还论证了关注规则与制度的间接功利主义因素为什么没有与关注个人行为的直接功利主义取得一致的问题。因为它在实际上引入义务的观念,建立在独立义务观念之上的道德权利不是我们所论证的功利主义所承认的道德权利。

(四)证明密尔的功利主义理论不能容纳道德权利

作为著名的密尔理论的专家,里昂斯对密尔理论的研究不仅熟知而且理解精辟、透彻。他清楚只通过对直接功利主义、规则功利主义和间接功利主义的批判不足以构成对密尔功利主义的批驳。里昂斯承认,密尔的理论是有前途的。密尔没有采纳标准的功利主义道德推理方式去论证功利主义,而是通过从不同层次上构建道德规范。里昂斯认为密尔采取的概念式分析导致了道德概念的层次性。在当下的语境中,他的理论会产生一种服从现实的制度规则的道德义务,由此,该理论就要尊重这些规则所赋予的权力。但是,里昂斯认为,即使密尔将区分什么是正当或不正当只作为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功能,这一部分理论是合理的,可涉及评价个人行为时,彻底禁止直接诉诸于人类福利的终极价值这一部分理论就不合理了。因为功利主义者有义务考虑他的行为对于人类福利的影响,直接功利主义会支配他的道德推理。所以,很难相信,一位功利主义者有义务尊重正当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道德力量。

三、密尔功利主义如何容纳道德权利

综合分析密尔的理论可以发现,他的功利主义通过以下的论证路径,充分容纳道德权利。

(一)将道德规范分成三层,牢固确立道德权利的地位

密尔反对功利主义不能容纳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观点,他没有采纳标准的功利主义道德推理方式,即假定一个人始终被要求去尽量最大可能地增进某种价值;而是将道德规范分为三层,禁止三层之间流动互换,明确为道德权利留下一席之地。道德理论的第一层(最底的一层)关注行为的对错、正当不正当、特殊行为的道德与非道德。第二层,确立道德的权利和道德义务,并以此来判断行为的对错、正当不正当、特殊行为的道德与非道德。第三层,在概念的最顶端的一层,确立人类最多数最大幸福原则,并以此为根据来确立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这三层不能流动、互换,绝对禁止用最高一层来判断最低的一层,判断行为的正当与否主要依据第二层即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密尔通过这种办法防止陷入直接功利主义的困境。

(二)否定自然权利和绝对权利,树立功利原则的最高地位

密尔像边沁那样否定所谓的自然权利和绝对权利,但不像边沁那样拒绝道德权利。相反,他把道德权利看成是比法律权利更基本的权利。因为他认为,一方面,法有不逮之时,法律有不逮之处,需要诉诸道德权利;另一方面,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度的,日常生活中很多事情,法律并不过问,私人生活很多琐细方面,人们也不愿意让法律介入。但这些法律不介入不过问的领域,人的行为也有公正与不公正的问题;在不属于法律权利判断的范畴,也要诉诸道德权利的判断。权利是社会应该保护一个人享有的东西,至于社会为什么应该保护他的享有,除了社会效用理由外不能给出其他理由。当然,这个效用必须是最大意义上的效用,是建立在人作为一个不断进步的存在者的永恒利益中的。有人认为他对权利的论证具有独立性的目的价值特征而超出功利主义的范围。密尔对此用“旅行”例子来回应,我们告诉旅游者目的地,并不禁止他在通向目的地的路上利用界标和路牌。在把幸福作为生活和道德的目的地时也存在同样的情形。由此可见,在密尔的道德权利中,功利原则依然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三)建立“次级原理”解决道德权利和功利原则的冲突

密尔理解的权利与正义紧密联系在一起。他认为:“假如我们审查正义这个词的各种通俗意义,就会发现它通常含有个人权利的意思。”“个人权利的概念是正义观念的本质内涵。”[1]51正义属于次级原理,接受功利原则的最终裁判。密尔列举了人们观念中几种正义不正义的看法,证明正义不是一个规则或原理。正义会相互冲突,如富人是否应比穷人纳更多的税等,这些不同正义之间的冲突的解决,除了功利主义以外没有别的办法。

密尔的次级原理很重要,“无论我们采取什么作道德的基本原理,我们总要有次要的原理,以便适应那些基本原理。一切伦理体系都不能够没有次要原理,所以,没有次要原理而作用是不可能的,这种不可能性对于任何体系来说都是一样,因此不能用它来反对某一种特别的伦理体系。”[1]24但如果次级原理和功利原则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呢?密尔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次级原理或准则并不会与第一原理相背,但它们也有发生冲突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或在不相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冲突需要解决的情况下,就必须求助和依靠第一原理的功利原则,功利原则是最终的裁判者。所以,在次级原理中,即使是最应当遵守的、最神圣的正义原则——道德权利法则和功利原则发生冲突时,也应诉诸功利原则来判断。密尔的道德权利是在功利原则和具体行为判断之间起一个承接的作用。道德权利在密尔功利主义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功利原则作为最高原则,有时候是通过次级原理的道德权利来实现的。

(四)利用“安全利益”和“自由权”为功利和道德权利架起桥梁

密尔在确立了功利主义的主导地位之后,从另外两个方面来阐述权利对于功利的重要性。一方面,在《功利主义》中,他强调功利的正义是所有道德中最重要、也是最神圣、最有约束力的部分。相比其他道德法则,正义法则是所有道德规则中与人类福利关系最密切的。也就是说,正义原则对于功利原则实现而言是最具有意义的。他还从正义与个人权利保护相关的安全利益的重要性来说明这一点。他说,如果一般的功利表达无法让人们感觉到与个人的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力量,那是因为人们对其重要性以及道德正当性的情感是源自于一种特别重要的功利。这种利益就是安全。对每一个人的情感来说它都是所有利益中最重要的。他强调,要求所有人们都来保障作为我们存在根基的安全,这一观念所累计的人们的感情比其他所有更普遍的功利都要强烈,而这种程度上的差异就成了真正类别上的差异。[1]55正是对于安全的这种需求使我们得出正义法则并在一个特别的层面尊重和遵守它。所以密尔认为保护一个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与人类福利的实现的功利原则是最重要的。另一方面,密尔在《论自由》中指出自由有着独立于安全的对于人类福祉的重要性。他提出著名的自由两个原则。第一,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行为不得干涉,至多可以进行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第二,只有当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当接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只有这个时候,社会才对个人的行为有裁判权,也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力量。但危害有直接的危害和间接的危害,并非所有的危害都属于密尔所说的危害。密尔明确指出:“我在这里说仅只影响到本人,意思是说这影响是直接的,是最初的。否则,既是凡属影响到本人的都会通过本人而影响到他人,也未可知,那么,凡可根据这个未可知之事而来的反对也势须予以考虑了。”[3]12-13

所以,如果问题是,我们通过限制一小部分人的自由权利而使社会整体利益增加时,我们是否应该限制?如果限制才达到利益最大化,侵犯了个人自由权,权利的道德效力就没有了;如果坚持自由权,权利有道德效力,但它就不再是功利主义了。对此两难因境,密尔是这么回应的:一般都不要通过限制一部分人的自由权利来达到社会整体利益,因为自由是人类最重要的功利;如果只有限制某些人的自由才能真正实现最普遍的最大的功利,那这种自由未必有道德效力且也是应该限制的。

四、“功利与权利”不能构成对密尔道德权利的有效批驳

通过以上对密尔理论的梳理,我们有理由相信,里昂斯的“功利与权利”难以对密尔的道德权利构成有效的批驳。

首先,对密尔的道德权利的论证方式上,里昂斯无法有效批驳密尔理论。里昂斯分析密尔的理论,即区分三种层次的规范性概念和判断,认为这种重构分析理论保证了密尔的理论不会陷入行为—功利主义,保证了对行为的评价不是由直接功利主义考虑所支配的理论是有前途的。但是他说:“密尔理论的成功由此也就随着其概念式主张的正确性而定。至少来说,什么是正当的或不正当的在部分意义上是道德权利和义务的功能,这么认为是合理的。但如果认为在对行为做出评价时,这些概念涉及到彻底禁止直接诉诸于终极价值诸如人类福利等等,就不合理了。按照我刚才对密尔的观点——该种观点许诺融摄道德权利和义务——通过直接功利主义论证方式来评价行为的人犯了一个概念上的错误。他正在做出不合理的推理;他正在进行荒谬的推理。”[2]134里昂斯对密尔理论的批驳主要集中在这句话里,其主要意思是:通过构建三个层次的道德理论还是不能躲得过行为—功利主义的批判。因为如果有人通过直接功利主义的论证方式来评价行为时,不是在犯概念上的错误,而是道德上的谬误。作为一名功利主义者,他有义务考虑他的行为对于福利的影响,否则,他就不是一名合格的功利主义者。里昂斯认为密尔功利主义如果不用功利来评价行为,他就不是功利主义;如果用功利来评价行为,他就会不尊重道德权利。这里里昂斯预设了前提:承认功利就会剥夺道德权利,功利和道德权利是不相容的。这种预设密尔是不会同意的。前面论证表明,密尔将道德权利和功利连接成一体,而不是彼此冲突的。道德权利从属于功利原则,功利原则有时候是通过道德权利来实现的。功利和道德权利彼此是不冲突的。尊重功利原则就是尊重道德权力。

里昂斯认为,从玛丽的例子可见,道德权利和功利是会冲突的。这观点混淆了两个命题:其一,权利的道德基础在于功利;其二,一个特定的权利基础在于某个功利。第一个命题是一个普遍主张,后一个命题是对某个特定权利的实质性分析。[4]779它承认第一个命题,并不否定第二个命题;相反,承认第二个命题也不等于否认第一个命题。也就是说,即使我们承认某些权利会发生冲突,但违反某个权利以保证更重要的利益的实现(如功利),并没有因此而剥夺那个权利的道德力量。例如玛丽的邻居生了急病,来抢救的救护车不得不占用玛丽的车道。玛丽不同意,医生为了救人还是使用了她的车道。玛丽的权利被违反了;但她那个权利的道德力量还是存在的,即她的邻居还是不能为了节约时间而随便将车放在她的车道上。因此,里昂斯的论证方式无法对密尔的道德权利构成有效的批驳。

其次,由于不同面向的道德权利诠释,里昂斯无法有效批驳密尔理论。道德权利是什么?里昂斯理解的道德权利是独立于社会认可和强制而存在的权利,包括独立于特定环境不依赖于任何具体的条件而存在的“人权”和“自然权利”以及依赖于特定环境或特殊条件而存在的权利(如承诺)。里昂斯强调道德权利是不依赖于社会认可或强制而存在的权利。这种界定道德权利(要求)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R.G.弗雷认为:“我关于道德权利的立场有两个层面。一方面,我对是否真的存在任何具体的道德权利持怀疑态度,并且我已经努力通过探索和展示此类权利成为现实的典型方式来论证这一观点。对我来说,对约定、修正、直觉、自明性清晰性的不加限制使用,以及为了给权利奠定基础而求助于自然法的做法是易受攻击的。另一方面,并非不重要,甚至假定存在道德权利,我认为他们是多余的,干扰了关于实体性道德问题的论断。”[5]134密尔的道德权利是建立在现实社会中的惯习性规则,是与功利联系在一起的,如安全和自由等,他否定自然权利和绝对权利。所以,里昂斯的道德权利和密尔的道德权利是两个不同的面向。里昂斯是从道德权利的规范效力来界定道德权利的,即如果我有权做某事,这就为我某种行为提供正当性尺度以及对他人的限制。这种道德权利的界定与功利的考量是不同的。里昂斯的道德权利已经构成了不同于功利原则的一种正当性尺度。这种道德优势本身不需要证明就已经是至善的了,且与功利相对立。它已经为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正当性证明,具备了充足的道德效力。对权利的其他论证势必会将权利引向他处,而损害权利本身的至善的内涵。这个道德权利概念是不能论证功利主义的道德权利的概念。

密尔是坚定的功利主义者,其理论也包括了对道德权利的尊重和承认。里昂斯的理论即使能够有效批驳边沁等功利主义的道德权利,也难以撼动密尔的道德权利。密尔的道德权利大旗依然在功利的基础上高高飘扬。

[1][英]约翰·密尔.功利主义.徐大建,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2]David Lyons.Utility and Rights,Theories of Right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4.

[3][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4]徐向东.自我、他人与道德——道德哲学导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5]曹海军.权利与功利之间.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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