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8
江辉
摘 要:将“法律体系”一词引入对唐律的研究值得商榷,比较“法律体系”与唐代的“文法”“刑书”,并分析“唐律”与“法律体系”含义的重叠和区分,认为应立足于唐律自身的逻辑关联方式研究唐律,唐律是以法律形式为关联方式构织的系统,可以称之为“法律形式体系”。
关键词:法律体系;唐律;逻辑关联;法律形式体系
中图分类号:K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06-0109-02
内容完备、体系严谨的唐律,一直是法律史研究中的热点,其研究成果之丰硕让后学者愧于提笔。但是,对于唐律的研究也并非都是和谐的,不少学术观点都备受争议,其中,“律、令、格、式的性质及与之有关的问题,已成了唐代法律乃至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个分歧最大、矛盾最尖锐的问题。”[1]98谈及律、令、格、式的性质,“刑法”“行政法”这些现代部门法词汇是争议中的高频词,这些争议与“法律体系”一词引入唐律研究也是有莫大关系的。“法律体系”一词也常见于关于唐律研究的文章之中,也许这一词汇的引入为唐律开拓了新的研究角度。诚然,面对丰硕的论著,后学者会感觉到要在“唐律”这座富矿中再挖出“金子”,的确是件困难而棘手的事,注入些新鲜的血液,可以为唐律的研究增加些活力,但是,也可能混乱了这种原始的唐韵十足的唐律血统。
一、今之“法律体系”与唐代之“文法”“刑书”
在今日法律研究中,“法律体系”是一个再常见不过的词汇。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其逻辑关联方式是法律部门。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的分类组合是“法律体系”这一概念成立的逻辑前提[1]98。
言及“唐代法律体系”,也就是唐代应当存在这样的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同而形成的部门法。可是,唐代只有《贞观律》《开元令》《贞观格》等,而没有什么“贞观刑法”“开元行政法”之类,于是,我们就肩负起为唐代划分法律部门的重任,将律、令、格、式拆开了重新归类,如此这般,如钱大群先生所言,尖锐的“分歧”“矛盾”也就接踵而至了。对于唐律的基本分野,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是官僚统治机构的组织法;钱大群认为,唐律由刑法和行政法规范组成,其中,律是刑法典,而令、格、式则主要是正面的典章制度法规;王立民则认为,律、令、格、式都是刑法。这些争议,对于我们理解唐律具有很大的意义,但是,“从方法论角度讲,把令、格、式视为行政法或刑法,均有方法论本质主义之嫌。换言之,过分脱离中国历史语境,一味地以现代法律标准来衡量古代法律体系;或者一味地使古代法律适应现代法律分类模式,结果难免削足适履”[2]。
假如不应以“法律体系”一词来描述唐朝所有法律组成的一个整体,那么我们应当用什么词汇?其实,古文字远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样贫乏,我们还是可以找到大体与“法律体系”相当的词汇的。《唐六典·尚书刑部》中说,“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文法”就是对唐律全貌的概括;《新唐书·刑法志》也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可见,“刑书”也是对唐代法律整体的描述。当然,并非是说为了一味地还原历史的本来面目,只要典籍中有记载我们就可以不假思索地拿来用。
我们理解历史,不是凭空白的大脑和零经验去检阅古人的文化的,我们的脑中常会带有当代社会智识的痕迹和先在的概念思维。即便懷有再虔诚的“还原历史”的心,依然难逃当代社会编织的理性之网。我们所认识的历史,永远都是在自己的知识框架之内再加工的历史。单从文字看,“文法”“刑书”的确是还原了唐朝的真实面目,但是,“虽得古人之言,未必能得古人之心;古人意欲言此,今人以为是彼。”[3]161以今人脑中固有的认识,“文法”可以是语言文字使用中的法则,“刑书”与当今的刑法亦相去不远。若不是整日埋头于法律史籍之中,很难将其理解到“唐律全貌”的程度,甚至远不如用“法律体系”更能带给我们清晰的表述。
二、“法律体系”与唐律、律令制度
摒弃了今之“法律体系”、古之“文法”“刑书”,寻求一个能够尽可能地贴近历史真实又便于今人理解的词汇,关键在于探求唐律的逻辑关联方式,虽然从部门法的角度看,唐律内部分化程度很低,但并不意味着是散落满地的铜钱,毫无章法可循,其内部是有自身的逻辑关联方式的。其实,早在“法律体系”一词用于唐律研究之前,学界就注意到了唐律逻辑关联方式的问题。只是,当时所有的关于唐律研究的成果都冠以“唐律**”,一方面是唐律的研究还没有细化,另一方面是“唐律”本身的用法是多元的。钱大群在《唐律研究》一书中,详细剖析了“唐律”一词的使用,他认为,我们在三种情况下指称“唐律”,其一,是从法典出发,指以《唐律疏议》为代表的唐代的“刑律”,在这个概念下,实际又有两个含义,一是称到《永徽律》为止的唐代原来不带“律疏”的律条部分,一是称从《永徽律疏》开始的律条及其义疏的整体;其二,是从法律形式出发,指与唐代其他法律形式令、格、式等相对应的“律”;其三是从部门法区分角度出发,指唐代的“刑法”。“唐律”的三种指称都是可以自由运用的概念,第一种用法就显示出对唐律的整体性描述,颇有“法律体系”之意。
由于唐律对日本古代法制产生了深远影响,日本法制史学者对于唐律的研究也积累了丰硕的成果,对此,在周东平梳理的日本对唐律的研究成果中[4],也有冠于“唐律**”之名,但未见“法律体系”一词,同时在中国法制史的研究中较为醒目又很少出现的是“律令”一词。在唐代,虽然律、令、格、式并行,但律令作为法典的框架,发展得极为完整且被后之朝代所继承。律令之中的规范大多规定国家机构及其运行方式,“律令”体系也就成为当时日本学习中国的主要目标,引进“律令”并依之管理国家。这样,日本历史研究者就将当时的国家制度称为“律令制度”,这一提法用于对中国唐律的研究,其实指代的还是唐朝的法制,与我国学者所称“唐律”并无大的区别。
“唐律”的多义带来使用上的混乱,“唐律”或者“律令”究竟是指唐代“法律体系”、唐律疏议,还是唐代的法律形式呢?如果没看到过这个词,就把它的三层含义在脑中过滤一遍,的确是件头痛的事。“唐律”、律令制度与“法律体系”含义的重叠和区别对于识别唐律的逻辑关联方式只会带来更多的困惑。
三、唐律的逻辑关联方式
体系,必然是通过多种逻辑关联方式构织而成的。就法律而言,可以以法律的不同效力、法律的不同功能为关联方式形成法律体系。现行法律视角的法律体系,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同构织而成的,唐朝的法律部门远不齐全,如果我们在“薄古厚今”的潜意识引导下一定要按法律部门的方式使唐律重组,一定会背离古人的原初立法意愿。
从我国对于唐律有关問题的分歧和争论中,从对日本法制史学者对唐律的研究成果的梳理中,可以为探求唐律的逻辑关联方式找到方向。几乎所有的争论与分歧都围绕着“律、令、格、式”,日本法制史学者对唐律的研究聚焦于律令制度,从法律方式入手的研究方法很明白地告诉我们唐律的逻辑关联方式就是“法律形式”。我们可以用“唐代法律形式体系”指代唐律的全貌。唐律是以法律形式的不同进行区分并构织成一个体系的,这一说法从古籍的记载中可以得到印证。开元二十六年(公元738年)修订的《唐六典》曾解释说:“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宋人修订的《新唐书·刑法志》也解释说:“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于律。”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律、令、格、式作用的解释虽然不一,但所有的解释都基于这样一个前提:以唐律的法律形式入手去解释,解释其内容但不将其囿于某一部门法之内。
写到这里,似乎一切又回到了原点,唐律的法律形式律、令、格、式是不争的事实,还有必要这样洋洋洒洒几千字再去重申这样一个史实吗?的确,这样的史实任何一个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学生都知道,但是,这种“知道”并不代表认识到了它就是唐律的逻辑关联方式,或者说我们已“认识到了”,但还是不遗余力地进行着一种篡改:我们正竭力于将部门法的分类作为唐律的逻辑关联方式。
四、结语
从古人对于唐律形式的解释可以看出,古人的措辞如“罪”“范”“制”“禁”“邪”“物”“式”等,是很难用现代的行政法、刑法概念来比照的。当今的“法律体系”一词是概念思维的产物,而古人言事是为言道,直觉和体悟是古人思维逻辑的特点,在这种超概念思维的指导下不可能存在完全法律部门的分类,更不可能建立起所谓“唐代法律体系”。但我们并非反对历史话语的现代性转换,合理借鉴现代的法律术语会使对历史的研究更具包容性。对于唐律的研究,我们希望这种“包容性”表现为丰富而不是臃肿。
参考文献:
[1]钱大群.唐律与唐代法律体系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徐忠明.关于唐代法律体系研究的评述及其他[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5).
[3]钱钟书.谈艺录[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
[4]周东平.律令格式与律令制度、律令国家——二十世纪中日学者唐代法制史总体研究一瞥[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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