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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若干问题探讨

时间:2024-07-28

秦莹

摘 要:目前,学界一直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保持着持续热度的研究,并且学界普遍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予是必要的,法官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使案件得到高效正确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法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决定了它是否可以在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首先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初步的了解,其次探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遇到的问题,最后深入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公正;司法制度;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4-0077-02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仍未真正实现,更不必说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遭到各种因素的不利干扰。这使法官在司法权力使用中必须面对更多复杂具体的情况,这些情况变化多端。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合法并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决定了它是否可以在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一、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探寻古今中外,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国内外的学者都有自己的观点,这同时也是学界经久不衰的探讨热点。

(一)国外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学说

《牛津法律大词典》作为最具权威的法学典籍无论是在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此问题是这样界定的:所谓法官自由裁量权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在案件的决定过程中应当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和正确的”[1]。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法官自由裁量也被称为司法自由裁量,是指“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作为享誉世界的两大法典都分别给出了自己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定义,都明确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是法官,只是一个倾向于法官做出决定的态度,另一个倾向于法官行使权力所针对的范围。《元照英美法词典》对此问题是这样诠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以公正、公平为原则,对法律进行识别,做出决定;也被称为当事人在法院进行诉讼时对法官要求或不应该要求他们做出了一定的行为的自由决定做或不做的权利”[2]。在此,相比于其他两部法典,则更加明确和具体。梅里曼在他的作品中认为自由裁量权,在一般法系中是一种常见的法官传统的权力,是指以确定的法律后果的实际情况,以实现真正的司法可以不坚持法律,也能使其更适合社会解释的变化规律”[3]。

(二)国内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学说

而中国国内的学者们通过坚持不懈的研究,有不少著书立说,对自由裁量权也形成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同时有一个缺陷,法官依据明确的权限依法进行判断。”自由裁量权是指当没有提供任何法律或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且没有先例可循时裁判人员可以直接对应案件本身来认定事实和寻找依据,“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正义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4]相比于那些国外著述,我国学者的观点似乎更加浅显易懂,符合我们的表达方式。尽管如此,无论是国外或是国内,学界普遍认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法官要在案件的基本情况下,在所依据的法律不充分的情况下,秉承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做出裁判。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定位

成文法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和不规范化使用;法律调整时显现的滞后性;法律规范的笼统性和抽象性等。就法律语言方面来说,尽管我们目前使用的语言种类丰富,语言的表达含义十分微妙,但是这却不足以反映许多自然事物的无限性,无法用语言来准确描述一个事物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变化,更是无法描述一些事物的本质特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可以很好地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二、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被干扰的现象普遍存在

威廉·韦德是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他认为在实际中任何权利都会被滥用,更何况自由裁量权,这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因此,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受到控制。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指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5]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可以产生双重效应。将法律这把利刃挥舞得好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和社会公平,挥舞得不好则可能不仅会伤害社会公众的感情而且会摧毁整个社会的法律权威。

确定性是一般法律均具有的特点,从法律的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体现我们不难看出,法官们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一是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律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都有精确的程序限制,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理应按程序进行,如若背离程序必然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二是对确定性的规律外的自由裁量权的弹性部分。法律规定的确定性部分中的弹性部分进行裁量。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有明确的方向,它总是扮演这样的角色,向人们预示着某些法律行为所对应的法律后果,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应与事实相对,如果不是特定的法律事实,就不会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三是运用自由裁量权,在确定的法律法规的假定性规定之外进行裁量。在法律规范中,法律行为的假定性有明确的规定,若某一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假定性规定,法官就应当依法做出处理,而不是不当的套用相似或是其他的法律规定进行裁量。

(二)审判人员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司法实践十分普遍。本文就此罗列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官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没有行使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院,而法院在此基础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或法律依据驳回诉讼,它会如何对双方产生负面社会影响。显然,法官这种怠于使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仅会极大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违背了为人民服务的初衷,给人民的诉讼活动带来麻烦。其次,法官鉴于对自身专业素养的不自信以及确实有的法官水平的限制而不轻易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作为高精尖的行业精英,对于专业素养有着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在审判组织改革后,合议庭的成员或案件的承办人或是独任审判员拥有了对案件的决定性的处理权,此时,这些案件没有主管领导的从严把关,这不仅仅是对法官个人素质的严峻考验,而且还对法官的责任有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一些法官对此很不适应。尤其是在遇到新类型或是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律对此并没有十分翔实的规定,案件涉及的法理又及其晦涩,更需要法官对案件进行法理性解释和判决,这些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更高。如此看来,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与肩膀上所承担的责任是成正比的,能力是法官独立处理案件的必要条件,而责任同样也是法官必须面对的职业要求。

三、针对以上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多种价值观共同影响

纵观我国悠久灿烂的华夏文明史,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为了维护王朝的稳定,满足统治者一统天下的权欲,逐渐将政权的组织形式变成了中央集权制,并延续了很长时间,随之也产生了相应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在当时统治者宣扬的是统治者承天命以治天下,臣民要对君主做到绝对服从。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当时所谓的“父母官”不仅要管理着自己所辖的区域的日常事务,而且还是百姓讼争事务的裁断者。随着鸦片战争的打响,英国人用坚船利炮打碎了国人天朝上国的美梦,外来事物及洋派观念涌入中国,和封建思想进行了数次交锋,中国的传统价值体系受到冲击。在中国大地上出现的租界首先打破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外国法庭与中国衙门同时出现在华夏大地上。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经历了一系列的探索与徘徊,最终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这个过程中融入了各种价值观,可以说是价值观的交汇。这都影响着普通百姓对司法裁判的看法,对自由裁量权的看法。

从全世界的角度来看,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有很多法律法规,但先例的核心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当遇到判例与制定法发生冲突的时候,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则一定会义无反顾地维护以判例为主要裁判依据,以此来维护判例的权威。以强调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审判是非常坚固地维护司法实践的城墙。

(二)立法工作的缺憾

就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律法规,无论是成文法典还是一般法律,都没有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模糊,更不知道该何时去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立法者在民商立法或是刑事立法的过程中设定了基本原则,以使司法者能够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司法活动。但是一般这些基本原则被看作是类似于立法者的无奈之举,使一些概括性的、富有弹性的条款来进行兜底性的裁量,由于这些富有弹性的条款大多十分笼统,在实践中也难以得到适用,所以,自由裁量也只是空有其名,相反,在自由裁量权的伪装下,枉法裁判的现象却甚嚣尘上。

(三)司法实践中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指导原则不统一

尽管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然而由于我们的法律意识还没有赶上日新月异的社会变化,我们对于法制以及法治的认识还是过于肤浅,自古对于权力本身的监督制约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关于监督机制的规定也大都是原则性的硬性规定,缺乏实际运行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在无具体规则的指导下严重混乱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导致法律的错误适用。由于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评价标准,各个地域的实际情况也不尽相同,法官的恣意裁量往往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甚至在执法过程中也出现混乱局面。立法的不完善是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不能得到淋漓尽致地适用的原因,而明确的行使原则是关键,以保证其得到很好的运用。

参考文献:

[1][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邓正来,等,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261.

[2]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6.

[3][美]约翰·亨利·梅里曼.大陆法系[M].顾培东,等,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印行,1993:97.

[4]张素莲.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侧重从刑事审判的角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5.

[5]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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