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8
辛加平
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证据展示内容的规定进行评析,指出其存在的缺陷,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并为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制度进行了具体设计。
关键词:证据;证据展示;刑事诉讼;公正;效率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4—0078—04
刑事证据展示也称刑事证据展示、证据出示,属于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一种审前程序,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庭审前依法相互出示、交换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活动。证据展示制度伴随着英美法系庭审抗辩制而产生,已逐步成为当前国际司法界的通行做法。我国目前的刑事庭审方式已由过去的职权纠问式向控辩对抗式转变,而与之相配套的刑事证据展示制度在现行法律中却没有完全确立,已严重影响了庭审改革制度的实施。证据展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乃是大势所趋,显得非常必要和紧迫。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证据展示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证据展示的规定主要有:(1)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3)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这三款条文分别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中的证据信息的沟通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二院三部一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强调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阅卷制度,并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检察院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19条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地点,可以查阅的证据的范围等具体问题进行了一些解释。
从上述规定来看,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表面上看来是进步了,实质上是后退了一大步。辩护律师到法院去阅卷,只看到有限的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使自己在庭审中处于有利地位,往往将大量关键的指控证据或信息不列入主要证据移送至法院,甚至有些检察机关给法官送去全卷的同时,专门备一本薄薄的复印卷提供给律师查阅。在庭审中,掌握着全部证据材料的检察机关出于对抗策略的考虑,往往对那些有利于被告人而对己不利的证据故意不出示,举证则侧重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对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及相互间有矛盾的证据材料,则不予举证。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庭辩护的功能,形成控辩双方对抗中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得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可以提前介入诉讼、庭审采取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及法官居中听证的规定等程序上的改革和进步减轻不少,从而这些改革想要达到增强诉讼民主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标难以实现。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刑事证据展示内容的评析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一些证据展示的内容,但在证据的获得程序方面仍主要表现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且未要求辩方承担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而且这些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展示,不能适应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活动运作不畅。
(一)控辩双方的信息沟通不够,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由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的新的庭审模式,起诉方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检察院提起公诉不再实行全案移送,只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从而使原来法官对起诉材料的实质性审查,很大程度上变为程序性审查,藉此避免法官事先形成预断,以确保控辩对抗的实际意义。但是,在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出于对辩护人天然的防御心理,自觉或不自觉地会利用这一制度空间尽可能少地的向法院移送证据材料,阻塞了律师通过法院获取尽可能多的检控方证据信息的渠道。
因此,辩方通过阅卷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就非常有限。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庭审中双方都会提出一些令对方措手不及的证据材料,导致双方对该证据材料不能进行充分的质证。其结果,要么仓促应战,举证、质证不充分,增加法官的认证难度,从而影响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要么证据调查的时间过长,庭审节奏过慢,或休庭作辩论准备,或申请延期审理,过多的消耗司法资源,影响诉讼效率的实现。不但如此,上述种种现状还为证据突袭提供了机会,导致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有失公正。
(二)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受阻,导致辩护职能萎缩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由此可知,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这一阶段通过阅卷所能获得的仅是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一些程序性的案件材料,很少涉及到案件事实及证据,而律师的调查取证又受到很多限制,困难重重。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辩护活动举步维艰,辩护功能受到很大程度的削弱,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辩护权很难得到切实的实现,因而立法所规定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辩护形同虚设。
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即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起诉材料。但现在检察机关改变过去移送全案卷宗的做法,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辩方所能查阅到的案件事实材料相对于原先的全部案卷材料而言就显得相当狭窄了,除了能够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而看不到其具体内容。
辩护律师与被控方原本在获取证据的手段等方面都不如强大的国家侦检机关,又不能通过有效的途径来获悉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因此,无法进行有效充分的辩护活动,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职能明显萎缩,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力量失衡的局面,所谓的对抗式庭审也就难以名符其实。
(三)证据展示的范围模糊、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到法院查阅的只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并非案件全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其他案卷材料。因此,“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是全部材料还是部分材料;是原始材料还是复印件;被告及出庭证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和证言能否查阅;有利于被告的材料是否可以查阅,该法均未作具体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各诉讼方都从有利于己方作出解释。
(四)证据展示的主体和义务不明确
辩方到何处查阅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是由检察院还是法院承担证据展示的责任,该法未作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检察院向法院仅要求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因此,律师到法院阅卷只能看到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且该法强调法院庭前审查是程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因此,检察院移送主要证据限制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通常对定案具有关键意义并为法院审判程序所需的少量证据,则只能在检察院才能查阅到,而且对于“主要证据”的确定完全由主诉检察官来认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对于检察官不履行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没有明确规定其应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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