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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表决权的扩张

时间:2024-07-29

王晓菡

摘 要:表决权扩张的本质是公司的创始人和管理层在外来资本介入时,与其他资本主体在控制权方面进行较量的产物,是在一股一权原则之外对表决权的灵活制度安排。表决权扩张的价值取向在于融通资本及固化公司创始人及管理层的控制权。表决权能够与股份分离并被进行多元化配置的依据是表决权的私权利属性,因此,表决权扩张得基于股东意思在公司章程中设定,或由股东之间缔结合同设置。表决权扩张的典型形式是多重表决权,以较少的资金量等比例配比较多的表决权。在我国已经确立以及考虑进一步接纳部分表决权扩张形式的前提下,全面构建表决权扩张体系已成为必要。这不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应对国际竞争的需要,也是公司法现代化进程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表决权扩张;控制权;多重表决权

中图分类号:F27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8)03-0082-09

Abstract:The voting expansion, in essence, is the product of the contest between founders and management of one company and other intervening capital subjects in seizing control, and is a flexible system arrangement of voting rights beyond one-share-one-vote principle. The value orientation of this system is to increase finance channels and consolidate control of one company's founders and management. With the private power attribute, voting rights can be separated from shares and allocated in diversified ways, and therefore, the expansion of the voting rights should be based on one companys articles reflecting shareholders intentions, or contracts concluded among shareholders. With a relatively small amount of capital proportionally allocated with relatively more voting rights, the typical form of expansion is multiple voting rights. Under the premise that China has established and considered accepting some forms of expansion, it has become a necessity to comprehensively build the system of voting rights expansion, which is not only the need of Chinas securities market to meet the challenge of 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but also the inherent requirement of the modernization process of one companys law.

Key words:Alibaba Partnership; expansion of voting rights; control rights; multiple-class voting rights

2013年底,阿里巴巴集團(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拟在香港上市被拒。香港交易所(以下使用英文简称HKEX)认为,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为行文方便,以下简称合伙人,不再标注引号)违背了同股同权原则,不符合HKEX的上市规则。2014年9月19日,同样是合伙人制度,阿里巴巴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以下使用英文简称NYSE)获得上市成功。此前不久,也就是2014年8月29日,HKEX发布《不同投票权架构概念文件》,就“现时已在或有意在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应否获准采用给予若干人士与其持股量不成比例的投票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管治架构”[1]这一问题公开向市场咨询意见。这份征询文件,被相关人士视为是HKEX在失去阿里巴巴这个优质上市资源后的一个反思。鉴于国内科技股上市资源的不断外流,我国实务界也有相关建立不同表决权制度的呼声。

不同表决权制度的核心作用在于扩张控制股东的表决权,以强化对公司的控制。在均属于英美法律体系的美国和香港地区,为何该问题却被如此区别对待?美国和香港地区在阿里巴巴这个问题上的立场,也是目前世界各国对不同表决权制度截然不同的鲜明态度的一个典型体现。HKEX的这个征询文件,反映了其谋求市场变通的思维路径,其实这也正是本文所要探究的问题。我国已经明确立法规范优先股这一类别的不同表决权股份,国有企业改革中也正着手试行其他一些股东表决权扩张方式。在此前提之下,在我国公司立法中全面构建股东表决权扩张体系已成为必要。

一、股东表决权扩张的价值取向

(一)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解析

2014年9月,阿里巴巴在NYSE上市成功,标志着该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所创设的合伙人制度正式得以运行。依据阿里巴巴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IPO招股说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人的提名条件

对公司合伙人的提名,核心条件是这些人员原则上持有一定比例的公司股权,但 “一定比例”是多少,没有具体要求。招股说明书记载上市前全体合伙人的持股比例合计约为13.5%。首次上市时阿里巴巴合伙人数为30人,这个合伙人机构的具体人数并未被限定,是一个可变的量。

2.合伙人的产生

合伙人的提名权由阿里巴巴专门设立的合伙人委员会享有。新合伙人的当选需要得到至少75%合伙人的同意即可,不需要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与持股比例无关,脱离公司一般治理结构。

3.合伙人具有董事提名权和临时董事任命权

阿里巴巴合伙人享有专有的过半数董事会成员的提名权,被提名的董事需要在股东大会年会上经全体股东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不管因何种原因及在任何时间内,当阿里巴巴合伙人提名或任命的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的简单多数时,阿里巴巴合伙人有权直接委任临时董事,直到下一届公司股东大会年会召开,以使合伙人股东一方在董事会中能够一直保持过半数的董事人数。

根据以上阿里巴巴对其合伙人制度的表述,阿里巴巴的合伙人与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合伙人概念相去甚远。严格意义上讲,这个合伙人既不是一个合伙法上的概念,也不是一个公司法里的概念。合伙人的说法,其实是阿里巴巴创始人及其管理团队所借用的一个法律上的称呼而已,仅有合伙人之名,并无合伙人之实。是阿里巴巴的创始人及其管理团队,在满足了相关条件后,所取得的一种特殊资格。依据这个资格,全体合伙人仅持约13.5%的公司股份,但却具有公司过半数以上的董事提名权和临时董事的任命权。显然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对合伙人股权的确定,并不是严格以股份为依据,出现了“持股比例不确定小股东集合体掌握大权利”这样一种比较特殊的公司治理样态。笔者认为,这才是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之实,即为确保合伙人也就是创始人及管理层对公司控制权的特别制度设计。合伙人控制权的取得直接以扩张合伙人表决权的方式实现——赋予合伙人与其所持股份不相符的更大的表决权。由于这一制度设计背离了公司法中“一股一权”原则,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一经产生就引起了商界和法律界的激烈争论。在接纳这一创新的美国,同样存在质疑的声音。美国福布斯杂志有文章认为“公司治理是阿里巴巴的一根刺”,这种治理模式“模糊了个人和企业利益的界限”,合伙人拥有如此之高的控制权,意味着“一切都将取决于那几位独立董事们的素质”[2],股东们的权利基本上被架空了。阿里巴巴上市完成后,在理论上的争议与探讨并未就此停止,尤其是该制度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设是否具有借鉴意义的问题被频繁论及。本文拟以此问题为切入点,对股东表决权扩张的法定类型和现实样态进行深入分析和思考,以期明晰股东表决权扩张制度对我国公司立法的可借鉴性。

(二)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设计目的

阿里巴巴之所以专门创设合伙人制度,其实目的很明确,确保创始人对阿里巴巴的控制权。当前,实现公司控制权的法律方式和公司实践都已经相当丰富,但显然这些已经存在的手段,似乎都不足以满足阿里巴巴的公司治理要求。

“公司控制权是指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的支配权力。控制权,应由权利、合同或者其他手段中的一项或多项组成。”[3]要达到公司控制,纵观各国立法,主要有三种手段:第一,股东持有达到法定份额的股权。立法上一般对股东出资的要求是“占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持股50%以上”等。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即可直接确保股东会决策体现控股股东的经营意志;第二,表决权控制。在这种情形下,公司股东不需要满足出资多数,只要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或合同约定使可支配表决权过半数,或达到一定比例,也可取得公司控制权。获取表决权的方式包括发行多数表决权股、优先股,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缔结表决权拘束协议等;第三,其他方法。多指非因法律上的方式而产生的实际控制行为。

在股东依据多数资本控制公司时,“一股一权”的股权平等规则就可以基本保证控制股东在公司治理方面的需求。所以,通常公司发行的股份的权利内容不需要进行特别设定,此类股份一般被称为普通股,一个股份有一个表决权,这是公司股份的原始形态。每股股份所代表的权利完全平等,没有区别。“普通股的典型特征就是其具体权利的不可分离性和无差异性。”[4]公司在对外发行股份时,必须要发行普通股,这类股份是公司运行的基础。但当公司因成长需要而多次吸纳外部资本后,创始人的股权会被不断稀释,创始人在资本持有方面的优势丧失,公司控制与资本扩张产生严重冲突。此时将资本与表决权分离就成为许多公司较为常见的选择,公司控制从而演变为第二种模式,即表决权控制。目前,很多国家立法都允许公司发行在表决权配置上不同于普通股的股份种类。一股多个表决权的多重表决权股份是表决权控制的典型形式,以较少的资金量等比例配比较多的表决权,是解决控制权问题的主要手段。另外,由于表决权的核心权利内容主要为董事选任权及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在表决权控制方面的较量也常集中表现在董事选任权这个问题上,通过控制董事会而间接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阿里巴巴另外创设合伙人治理结构,设计重心直指董事提名权,用意就在于此。

国内学者的相关文章有:张舫的《一股一权原则与不同投票权股的发行》、安邦坤的《法域竞争理念下加权表决权股公司的上市资格问题研究》、郭富青的《股东多重表决权结构的多向度透视与反思》。。学者们大多都是以公司所发行的对表决权有特殊设定的股份为研究对象。由于除了发行各种不同类别表决权的股份,通过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也可以产生表决权扩张的效果。所以,本文中笔者就没有仅局限在对前一种情况的分析上。股东表决权,是指对股东会事项的决议权。股東表决权的扩张具体表现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再严格受“一股一权”原则的约束,而是将表决权从股份中分离出来,对表决权予以扩大或是弱化。笔者之所以称之为表决权扩张,是从公司控制者的角度及扩

张目的而言的,因为不管是增加创始人或管理层的表决权,还是剥夺或减少公众股东的表决权,各种针对表决权的规则设计和创新,都在于集中更多的表决权,最终的目的不外乎都是使持股份额不占优势的少数股东获得更多的表决权以控制公司。这正是表决权扩张的价值取向,实现融资功能的同时,固化公司创始人及管理层的控制权。阿里巴巴自创建以来已历经多次资本扩张,创始人股份被不断稀释,赴美上市则会有股份再次被摊薄以致于失去控制权之虞。因此,阿里巴巴综合运用了多种不同表决权扩张的方式,创设合伙人制度,以四两拨千斤之手法,将公司的控制权较为稳固地保留在了创始人手中。

二、股东表决权扩张的类型

(一)股东表决权的直接扩张与间接扩张

以扩张的是表决权本身还是表决权的行使权,可以将表决权扩张的类型分为表决权直接扩张和表决权间接扩张两类。直接扩张是指表决权与股份直接发生分离,通过对表决权进行强化或弱化,使控制股东拥有与其持股份額不相一致的更多的表决权。“此类股份系以股份所表彰之股东权所含有的表决权之多寡进行界分的。”[5]另一方面,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允许将表决权委托给他人行使,这种权利行使与权利主体的可分离性,也会产生表决权的扩张空间,“表决权已经表现出客体化倾向,成为被动的征集客体”[6]。例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7.31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可以通过签署一个协议来规定他们投票的方式。”公司创始人或者管理层能够通过与其他股东在表决权行使权上的合同安排,调度更多数量的表决权,以控制公司或能够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实质的影响。这方面常用的合同安排有表决权代理合同、表决权拘束协议及表决权信托,“这种方法甚至不需要拥有多数投票权即可取得合法的控制权”[7]。表决权在间接扩张时,表决权的权利归属并不发生变化,只是将表决权的行使权交由受托股东使用。

(二)股东表决权完整权能的扩张与部分权能的扩张

股东表决权的性质是共益权,权利的实现需通过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生成最终的集体意志。表决权具体权利的内容其实并不十分规整、清晰。可以说表决权权能的确定与股东会的职权密切相关联。我国立法直接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股东会的各项职权,但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股东会职权只做概括性规范,而具体内容由公司章程规定。例如,韩国《商法典》第361条规定:“股东大会只能对本法与章程中规定的事项进行决议。”虽然各国的立法模式不同,一般还是认为对公司董事、监事任命和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增资、减资,公司的分立、合并及公司形式的变更等事项,均系股东会的职权,对这些事项行使决策权,当属表决权的权能。由于涉及到对公司各项经营事项的决策,因此,表决权权能就表现出内涵丰富、独立及可分解的特征。表决权扩张时,既可以是对完整表决权权能的扩张,一股设定多个表决权即是;也可以是只针对特定主体,及/或部分表决权权能的扩张。如只将董事的任命权从表决权中拆分出来,赋予给公司的创始人。相较于其他一般的股东,创始人可获得更大的任命董事的权利,但表决权的其他权利内容是相同的。

(三)股东表决权的组合扩张与单独扩张

表决权的组合扩张,在表决权扩张中较为常见,是指表决权被从股份中分离出来后,与股东权中的其他子权利如收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重新进行组合,形成股东权的再配置。例如给股东优先分配股利的权利,同时排除这类股份上的表决权,这就是优先股;相对应地普通股的股东表决权增加,也是以限制或放弃在股权中的收益权为前提条件的。但并非所有的表决权扩张,都需要以牺牲其他股东权益为代价换取。有些类别的表决权扩张形式,只单纯对表决权进行设定,股份中的其他权益并不发生改变。如有的国家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股东所持的此类股份不含有表决权。普通股股东可能会因此持有公司的全部表决权,但其他股份权益则与无表决权股无异,并不受限制。

三、股东表决权扩张的设定方式

股东表决权可以与股份分离并被股东进行自主设定的依据在于,表决权的私权利属性。表决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允许股东遵循私权自治的原则,对表决权进行个性化设置,在各国立法中已得到普遍认可。“股东权利及其构造不应当被视为公司法的创造物,而应当是公司参与方之间的自由议价缔约的结果,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的基本实现机制实质上是通过对股东权利体系中的归属、收益、参与及处分等多种维度上的权利交换。”[4]针对不同表决权扩张的类型,股东表决权扩张的设定方式也有所不同,但均是股东自主意志的体现,需要以公司章程记载或合同设定,并依法披露公示。

(一)由公司章程记载并公示

为保障公众股东的利益,方便投资者了解公司股权结构,预判风险,各国公司立法均规定股东对表决权进行扩张设定时,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对外公示。

1.表决权依附于某种类别股份设定

日本公司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股份公司在关于以下各项所列事项发行不同内容的两个以上类别的股份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该各项规定事项及可发行类别股份总数。……三、在股东大会上可行使表决权的事项……”该条款被日本公司法确定为“章程强制记载公示”事项。《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6.01条规定得更为明确:“公司的章程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种类或系列的股票:(1)有特殊的,或有条件的或有限的投票权,或无投票权。”这时表决权的权利设定是依附在某种类别的股份之上的,所发行的同一类别股份上的表决权内容完全相同。

2.由公司章程直接授予特定表决权

阿里巴巴合伙人所持的股份与公众股东一样,都是普通股。合伙人的董事提名权和临时董事的任命权未附着在任何特定的类别股份上,而是由公司章程直接授予给合伙人。除了普通股中的合伙人股东之外,其他普通股股东并不享有此项权利。另外,阿里巴巴对合伙人的最低持股份额也无限定,合伙人的这一特殊权利是随附于特定股东资格的权利,与持股的类别及数量都无关系。极端地讲,只要合伙人股东的特殊身份不变,即便只持一股普通股,公司赋予的特定表决权利仍旧会存在。阿里巴巴创始人马云在上市一年后即宣称减持5%股份,减持后他的持股不足3%。这也显示了经实践后的合伙人制度所带给公司创始人在掌控公司控制权方面的高度自信。英国有观点认为:“只要是组织大纲或章程明确规定授予部分而非全部股东的具有股东功能的权利和利益,均属于附于类别股份之上的权利,亦即类别权利。”[8]所以说,表决权的设定可以依附在不同类别的股份上,也可直接授予,经公司章程记载并公示后,都可以被视为是表决权在不同股东间的类别设定。这种设定与附于类别股上的表决权设定在公司控制上一样稳健有效。

(二)股东之间缔结合同设定

股东表决权的间接扩张,通常都是通过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将表决权的行使权交由控制股东代为实施。由于股东的表决权属于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所以,股东之间关于表决权行使权的合同,不仅仅只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公司也直接发生效力。《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7.32条就直接以立法的方式确认,表决权合同在“股东和公司之间是有效的”。

四、股东表决权扩张类型的实证分析

根据前文中已引述的《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6.01条规定,美国的公司立法对表决权这个问题保持着相当开放的态度,立法上明确许可公司章程可对表决权做不同设定,包括“特殊的”“有条件”“有限的”,以及“无”表决权。并且第6.03条还强调在立法上已有的规定“并不是穷尽的”,也就意味着公司股东对表决权的权利内容进行的设计几乎是不受限制的。而实践情况也確实如此,表决权权利本身的多层面和可分解的特性,使表决权扩张的现实样态极为丰富多变。直接增加表决权的数量,或对表决权的权利内容进行拆分,将其中的诸如董事任命权、公司重大经营事项的优先批准权或否决权等权利直接赋予公司的创始人及管理者,是表决权扩张较常见的做法。当然,对股东权利的行使限制越少,通过表决权自由配置获取公司控制的形式就越多。之所以在表决权的层面有如此丰富的变化,其实万变不离其宗,无非是为了通过扩张表决权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在下文中,笔者将结合各国的公司立法及实践,就表决权扩张的呈现形态做一些具体的分析,虽然不能涵盖表决权扩张的所有样态,但已足以能够感受到商业智慧在这个问题上的精彩纷呈。

(一)股东表决权直接扩张的现实样态

1.多重表决权股

(1)股东表决权的典型扩张形式之一,就是让每一股上附带多个表决权。

以美国法为例,持有多重表决权股份的,一般为公司创始人或管理层,这种股份在美国被称为B股;而发行给社会公众的股份则为A股,每股只附带一个表决权。如果一个公司同时存在一股一权的普通股及一股多个表决权的特别股这样A、B两个层级的股份,这样的股权构架就被称为“双重股权结构”。持多表决权股的股东,自己股份中的表决权得以倍数增加,即便本身持股份额不高,但在股东会决策时最终仍能形成表决权多数。

(2)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不同于双重股权结构。

在如何理解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这个问题上,有一些学者认为,“该制度的实质即是双重股权结构”[9]。但阿里巴巴坚称合伙人制度与双重股权制不同,是公司自己的一种创新。美国亦有观点认为,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与双重股权制并不是一回事。香港也存在类似的看法。HKEX对这个问题的有关探讨与分析,可以为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一定的思路。

香港《上市规则》第8.11条订明:“新申请人的股本不得包括下述股份:该等股份拟附带的投票权利,与其于缴足股款时所应有的股本权益,是不成合理比例的(「B股」(B Shares))。”依据这个规则,香港证券发行机构一直坚守“一股一票”的原则,以确保股东能获得公平及平等的对待。

其实,美国公司立法中,也认同“一股一权”的基本原则。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2(a)条订明:“除非公司注册证书另有订明……每名股份持有人每持有一股资本股份享有一票投票权。”但依据此条规定,“一股一权”规则并不具有强制性,属于缺省规则。美国立法同时允许公司章程选择不适用该原则,而对表决权问题“另有订明”。

阿里巴巴在美上市后,面对国际间证券交易所的激烈竞争及优质客户资源的流失,HKEX也拟调整相关规则,以适应市场需求。2014年8月,HKEX面向市场发出是否需要在香港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意见征询函。在这个征询函中,对何谓“不同投票权架构”作了解释,即若干人士对所持股份享有“与其持股量不成比例的投票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管治架构”[1]。其中“与持股量不成比例的投票权”管治架构,被称为“双类别股权架构”,也就是上文中所指的双重股权结构。征询中又指出“好些美国上市公司的不同投票权架构有别于双类别股权架构”[1]。笔者的理解,这个“有别于”应当是指前述定义中,在股份上设定“其他相关权利”的管治架构。在征询函中,阿里巴巴于美国上市的情形被纳入到后一种管治架构之中,“阿里巴巴合伙人可享有独有权提名过半数董事会成员”,即提名权,就是上面所提到的“其他相关权利”的情形之一。根据这种分类标准,HKEX认为,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是与双重股权结构不同的公司控制权结构,但都同属“不同投票权”架构。笔者较为赞同这个观点,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与双重股权制还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权结构不同。在阿里巴巴的招股说明书及公司章程中,没有把发行的股份分成不同的种类,其采取的实际仍旧是单一股权结构。而双重股权结构所发行的股份应当区分为具体的类别,并被要求在章程中明确加以记载。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6.01条规定:“公司的章程应该为每一种类或不同系列股票规定可区分的名称。”

第二,权利扩张的内容不同。阿里巴巴合伙人股东整体被授予过半数董事提名权和临时董事任命权,目的是通过对多数董事人数的控制,达到进而控制公司的目的。在公司的其他决策事宜上,与普通股股东一样,合伙人所持股份也是一股一个表决权。阿里巴巴合伙人的全部持股,仅占到公司股份的约13%左右,在股东大会表决时,表决权上并不具优势。而双重股权结构下,多表决权股东通过一个股份多个表决权的设定,在股东大会上具有高票表决权,可直接左右公司决策。

第三,行使控制权的主体和依据不同。阿里巴巴合伙人机构与公司董事会并不完全重合,与经理层也不是一回事,作为一个行使权力的机构,其法律地位并不清晰。合伙人虽具有股东身份,但在提名董事或任命临时董事时,却又不是以所持股份数作为投票依据,股份与表决权之间的等比关系被完全割裂。而双重股权结构下,多数表决权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仍旧是股份,持股越多,决策权就越大,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以倍数按比例扩张,持股较少的创始人股东据此得以集中起较多的表决权来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第四,控制权更迭的方式不同。合伙人模式的设计,权力并没有依附在股份之上。合伙人退出时,即便仍持有股份,合伙人相关权力也告消灭。不管股权如何变化及新旧合伙人如何交替,公司整体的控制权模式并不会受到影响,过半数的董事提名权始终掌握在这个合伙人机构手中,这使得合伙人的权力具有了类“身份性”。双重股权结构下,多表决权股的转让一般会受限制,或者规定在转让股份时每股所附的多个表决权消灭,多表决权股会转化为普通公众股,一股恢复到一个表决权的状态。一旦多表决权股发生转让等事宜时,公司的控制结构必然因之改变。

综上,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所采用的并不是双重股权结构。

2.仅在特定事项上,某些特定主体按其持股享有多重表决权

英国《公司准则表格A》(1985年)第54条规定,公司章程既可以设立永久性的多重表决权股,也可规定特定股东就某些特定事项拥有多重表决权。于美国NYSE上市的兰亭集势公司,采用的是单一股权结构。在一般情况下,所有股东每持一股有一个表决权;但其公司章程又规定,若因公司控制权变动需经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时,公司创始人每股有三个表决权。

3.公司章程直接授予持一定比例股份股东过半数的表决权和董事任命权,并且其表决权大小会因持股比例的变化而变化

但与双重股权结构不同的是,这种表决权的变化并不按持股量进行等比例扩张。如在美国上市的汽车之家公司于其公司章程里规定,当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低于51%、高于39.3%时,其所持股份拥有51%的表决权;当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高于51%或低于39.3%时,则其所持每股股份只有一个表决权。在持股不低于39.3%时,控制股东有任命过半数董事的权利。

4.直接将特定表决权授予给某类特殊主体

阿里巴巴上市时适用的是单一股权结构,所有股东所持股份在对公司事项进行决策时,都是一股一个表决权。为保障控制权,公司合伙人被给予过半数董事的提名权及临时董事直接任命权,由于这些权利的设定对合伙人的持股份额并没有提出具体的比例要求,因此更像是一种基于身份而设定的权利。实务当中,除了对董事任命的特别授权之外,特定主体有时还被授予重大经营事项的优先批准权等这样一些特别权利。

5.双重股权结构及特别授权同时存在的混合型表决权扩张

此种表决权的扩张,兼具了双重股权结构及特别授权的特点,通常是特定主体所持股份每一股有多个表决权,同时又被授予某些特别权利。如京东公司在美国上市时,适用的是双重股权构架,创始人所持有的“B”类股与一股一权的“A”类普通股不同,每股有20个表决权,除此之外,“B”类创始人股东还具有空缺董事的批准权。

6.双重股权结构下,给予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较普通股股东以更大的董事任命权

在这类采用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中,规定两个层别的股东有权分别选任各自的董事,而且往往多表决权股东(通常是公司创始人)所可以选任的董事名额人数为多。如美国纽约时报公司就是此类结构,该公司的B类股可选举70%的董事,而A类股则仅有30%的选任权。这种关于表決权的设定之所以属于双重股权结构之外的权利扩张类型,是因为多表决权股的股东被直接赋予了更大的董事的任命权,而且这项权利并不是按表决权的多寡来确认。多表决权股东不仅在一般公司事宜的决策中表决权倍增,还独立享有较多数量董事的任命特权。

7.附带否决权的超级表决权股

2005年修订后的日本公司法规定了附否决权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所作的决议,还需要持此类股份的股东另行召集类别股股东大会予以批准。附否决权股份对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特别事项有一票否决权,对恶意收购有强大的阻却功能,故又称黄金股。

8.限制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和优先股

美国、日本、韩国等国的公司立法都允许公司发行的某一类别的股份可以对表决权加以限制或排除。如韩国公司法2012年修订后,允许发行仅对部分表决事项,即只在委任董事、修订公司章程等专项事务上具有表决权的限制表决权股。除获授权的事项之外,此类股份对其他事项在股东大会上均无表决权。日本法规定可发行无表决权股和优先股。无表决权股完全不含有任何表决权。优先股通常也没有表决权,但与无表决权股不同的是,优先股有优先参与利润分派的权利,并且在一些特定情形下,优先股的股东仍可享有表决权或者恢复表决权。

上述这三种股份类型,通常是针对公众股东所发行的,股份中的表决权被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直至完全取消。在美国的伯利与米恩斯所著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有这样的表述:“然而,一种类似的方法却被采用,这种方法也许会被视为是无投票权的变体。它指的是向控制集团发行大量的具有额外投票权的股票,即超过投资资本比率的投票权。”[8]由此可知,前文所述的多表决权股在美国起源于无表决权股,被认为是无表权股的一种变体。表决权扩张的更早于多表决权股的形式是无表决权股,由于公司的资本总额是确定的,所以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表决权的此消必然导致彼长,一类股份的表决权受限,另一类股份的表决权就会扩张,同样在客观上形成了表决权的多重结构——“这种手段对不同等级的股票赋予了不同的权利”[8]。尤其是无表决权股的发行,还会产生所有表决权全部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极端扩张结果。

(二)股东表决权间接扩张的现实样态

有观点认为,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无疑比双重股权结构“更胜一筹”,是“更厉害的安排” [10]。其实不然。双重股权结构确定权利的基础是特定主体手中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在扩张后因表决权依持股按倍数累积,仍可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占据主动,是一种相当稳健的控制形式。合伙人的董事提名权仅仅是一种提名而已,提名董事若要获得通过,还必须在股东大会上由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表决通过。此时合伙人的持股也是一股一权,根本无任何优势可言。目前这种控制结构是阿里巴巴合伙人机构与公司的大股东们利益博弈后的结果,并不意味着大股东们对公司控制权的放弃。实质上合伙人所获得的此项权利,要比双重股权结构下的多表决权股东的权利更少,更不确定,并需要受制于控股股东。

为了保证提名的董事能获当选,合伙人机构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可控制的表决权多数支持。阿里巴巴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合伙人机构与软银和雅虎签订了表决权拘束协议。该协议约定,软银和雅虎同意在股东大会上投赞成票支持合伙人提名的董事。另外,软银将其持有的不低于阿里巴巴30%的普通股表决权置于投票信托管理之下,创始人有支配权。通过这些法律手段的运用,合伙人机构与其他大股东进行自由协商后形成权利交换的默契,集中合并这些股东的表决权为自己所用,从而间接实现了对多数表决权的支配。

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表决权信托以及表决权代理协议等合同安排,同样能够使表决权与股份发生分离,集合起表决权的行使权,取得对多数表决权的间接支配权利。所以,这些方式也属于表决权扩张的范畴。

(三)股东表决权扩张的特殊类型

1.通过特别立法强制赋予特定行业中的特别主体一股多个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的扩张通常是依股东意思以公司章程或合同自主设定。但特殊情况下,得以国家立法确立。如新加坡的《报纸和印刷出版法案》强制规定,在新加坡上市的报业公司必须发行“管理层股份”。每家报业公司都必须存在两类股份,即普通股及管理层股份。在对任免报业公司董事或任何员工的事项进行表决时,管理层股份被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每股必须附有200个表决权。管理层股份的发行、转让及撤销等相关事宜均需要经政府特别批准。

2.基于持股的忠诚性,在股份上所积累生成的多表决权

《法国商业守则》第L.225—122条规定,除与持股时间长短挂钩的双表决权股份外,赋予股本或股息股份的表决权必须与所占股本比例成正比,另每股须赋予持有人至少一票。双表决权股是指长期连续持有一段时间,一般是在两年以后,股东可取得一股两个表决权的特权。此类“忠诚股”在公司法上不独立构成一个特别类别,也不由控制股东专属持有,不属双重股权结构。可以视为是给予公司长期追随者的一种优惠待遇。

根据前文中从各个角度和层面对合伙人制度的分析,以及对股东表决权扩张具体类型的研究,笔者认为,阿里巴巴合伙人制度是不同于双重股权结构的其他表决权扩张形式,是对各种表决权扩张方式进行综合设计后的规则集合体。该扩张模式只针对特殊主体扩张了部分表决权的权能,即以公司章程授予给创始人及管理层更大的董事提名权和临时董事任命权;同时为保证提名董事能在股东会上表决通过,辅之以与大股东签订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及表决权信托协议,这又是对表决权直接扩张和间接扩张方式的组合运用。但阿里巴巴的这些创设并不意味着“与双层股权结构相比具有明显进步性”,是“双层股权结构升华改进版”[11]。各种表决权扩张的方式之间并不存在着孰优孰劣,以及进步与落后的问题,仅仅是公司控制的可选择手段而已。阿里巴巴合伙人的制度设计完全是基于阿里巴巴经营特点考虑,是创始人实现公司控制的现实需要,是美国关于表决权扩张的立法张力在实践中的具体反映。

五、股东表决权扩张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股东表决权扩张虽然存在着诸多“集权”后的弊病,但在满足投资多样化需求、保障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等方面存在着制度上的合理性。虽然学者们对是否在我国全面建立表决权扩张制度颇有争议,但笔者认为以下的这样一些原因,可以作为考虑接纳这方面规则的理由和依据。

1.不同法域竞争带来的压力

近几年,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等国对表决权扩张问题所展开的深入讨论,很大层面上就是对固守“一股一权”原则导致包括阿里巴巴等优秀上市资源流失的反思。另据悉,我国一直在筹划建立证券国际板块,这些因素必然对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供给的丰富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股东表决权扩张会受市场理性的约束

欧洲各国大都存在表决权扩张制度,受欧共体内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的限制,多表决权股的发行比例近些年呈下降趋势。即便是表决权扩张制度较为成熟的英美等国,采用这种方式的上市公司的比例也不高,据有关机构统计,2013年美股IPO中只有19%的公司使用这类股权结构。英国近些年则几乎没有使用,“理论上而言,可透过在公司细则的条文中设立特权股,赋予特定类别证券的持有人在特定情況下有特殊投票权或否决权。然而,这有悖市场惯例,机构投资者的压力将令该等股份的发行在现实中不可行。”[1]日本关于种类股份的规则均是以公司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过于刚性,各类表决权扩张的控制方式也没有如预期的那样被广泛采用。市场是理性的,创设表决权扩张制度只是提供了一种公司治理的可选择模式。至于公司是否采用,则会受到控制股东对相关规则的理解及掌控能力、投资者喜好及融资效果还有资本的自由流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不必过于担忧股东表决权扩张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

3.中概股公司回归,为表决权扩张制度在国内运用奠定了一定的实践基础

据统计,截至2014年5月,在美国上市的采用表决权扩张手段运行的中概股公司约有30家。其中,目前正在进行私有化运作及已完成退市的公司有12家。这些公司中的很大一部分在退市后将重新回归到我国A股市场。此类中概股公司在外国有运用表决权扩张方式运营公司的实战经验,回归后必将丰富及推动中国的公司实践。

4.允许多样化的表决权扩张方式,可以使创始人免于担心控制权的丧失

国内的万科公司在出现“万宝之争”之前,也在进行其“合伙人”制度探索,很大程度上就是基于对恶意收购的隐忧。万科将全部管理层均列入“合伙人”体系并要求全体“合伙人”增持股份,但此类增持计划对资本量的要求较高,“合伙人”们经过多次增持后,持股也仅约为公司股本总额的4%左右,仍旧无法对抗外部资本入侵。股东表决权扩张制度可以帮助创始人稳固控制权,使那些不愿意放弃掌控的成功公司及创新企业,能够大胆向社会开放资本募集的通道。

5.通过表决权扩张的方式控制股权分散的大型公司,相比于其他模糊控制方式更加简单和透明

约持15%股份的华润集团作为万科第一大股东,与实际公司控制人即持股不到1%的公司创始人及高管等管理层,在双方合作的20多年间,始终保持了一种相看两不厌的“柏拉图式”的万科控制模式。这种控制权是通过什么样的制度安排而达到平衡及稳定的状态,外界并不知悉。万科的股权结构相比阿里巴巴更為分散,管理层的持股比例极低。与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相比,这种管理层实际控制模式更加不清晰、不稳定、不透明。市场既然能包容这样的控制权方式存在,那么,类似于阿里巴巴这样有明确的法律控制手段的表决权扩张类型同样也应当有存在的空间。

6.表决权扩张作为公司控制权手段,在我国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革中正在逐步进行探索

在国有企业控制方面,股东表决权的扩张是常用的手段,这在各国都有实践。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将在少数特定领域探索建立国家特殊管理股制度”。这里所指的“国家特殊管理股”,按照各国常见的做法,大概为两类:一是类似于黄金股的股份,国有持股比例一般很少,但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有一票否决权;另一类就是双重股权结构,国家所持股份一股享有多个表决权,以强化国有资本的控制权,或是限制外国资本的进入。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明确了国家特殊管理股的核心权利是“特定事项否决权”,以确保国有资本在特定领域的控制力,权利设定的依据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这表明我国的“国家特殊管理股”更类似于“黄金股”,设定方式也符合表决权扩张的一般设定规则,即可由公司章程设定。

规则供给太过单一会增加公司的融资成本,不利于公司的个性化发展。多元的表决权结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的选择以满足不同投资需求。但令表决权扩张控制模式倍受质疑的是,随着控制者权力的不断加大,其与普通股东的投资利益的背离程度也就越大。正如《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所说:“但我们有什么理由来假定那些操纵现代公司的控制者们也会去为了所有者的利益而行事呢?这一问题的答案,将取决于控制者自身的利益同所有者利益一致的程度,而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则取决于通过政治、经济及社会条件而建立起来的权力及其运用受到监督的状况。”[8]作为表决权扩张的一个类型,优先股在我国已获批准发行。我国目前实际已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多为商业银行和大型国有企业,发行目的也很明确,在筹措资本的同时,确保控制权不被稀释。因此,股东表决权扩张所产生的控制权集中后的一系列消极影响也必然会伴随出现。这是我国公司监管机构所必须直面应对的,加强市场透明度,注重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强化监管部门的职责,合理构建对控制者的监督制约机制是当务之急。而且,也正可以借此契机,全面建立我国的表决权扩张体系,丰富我国股份发行类型,拓宽证券市场筹资渠道,提升我国公司治理水平,大力推进我国公司立法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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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阿里巴巴“控制权”选择题:是否需要AB股 [DB/OL].(2014-05-08)[2017-08-01].http://tech.ifeng.com/internet/special/alibaba-ipo/content-3/detail_2014_05/08/36206963_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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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钟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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