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9
刘春霖, 李祎璠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继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这一标志性事件之后,人工智能历经了60多年的发展历程,仍呈突进发展之势。“深度学习”能力使得独立思考和程序算法之间的界限愈加模糊,也逐渐使人工智能摆脱辅助性工具地位。人工智能兼具“智能”和“创造性”,不仅颠覆了原有知识产权法权结构下的主客体之分,更给作者资格的认定带来挑战。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属性界定和权属问题,应重新审视现有著作权理论下作者资格认定的路径和标准,明确法律主体和作者资格认定的关系,在现有法律关系体系下对人工智能进行恰当的主客体定位。
技术的每一次变革都将会给著作权法带来巨大的挑战。人工智能技术的突破性进展逐渐打破了人与机器在自主创作领域之间的界限。2019年5月6日《法制日报》刊登《全国首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案宣判》一文,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认定为作品的问题再次被推向热潮[1]。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纠纷已经做出了判决,法院认为,虽然智能软件生成此类“作品”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内容、形式和表达方式上难以区分,但根据目前的产业及科技的发展水平,不宜对现有的民法主体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涉案文章是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通过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合而生成,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为“创作”,但即使该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由于威科先行库并非是自然人,不能认为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相关著作权①。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益分配,不仅事关现有著作权法立法框架的变革,更事关法律调整对象基本法理的突破,成为法律理论与实务届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理论研究上,大部分学者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入手探讨作者资格的认定问题,认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只能是自然人或其他法律拟制主体。对于人工智能能否成为作者的问题,学者们的观点莫衷一是。一方面,肯定说主张可以从法律拟制作者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赋予人工智能独立主体资格存在合理性,可借助法人制度探讨人工智能可以具有权利能力。民事主体的范围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权利主体不仅局限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2](P140)。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理应具有法律人格,并主张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法律人格,对此可以积极借鉴域外立法[3](P50)。从域外现有的立法趋势来看,欧盟已经试图通过法律途径对人工智能进行主体定位[4](P54)。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已经向欧盟提议将人工智能拟制为“电子人”,对其进行登记,并赋予一定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否定说的论证角度更为多样。有学者从激励理论进行了分析,认为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授予创造者排他权以鼓励创新,如果无需通过激励也可创新,则无激励的必要,也就无需授予其权利[5](P156)。从康德哲学观视角来看,基于主客二分法原理,法律主体与客体不能置换,因此人工智能作为客体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人工智能也不能类推适用法人主体资格制度,因其不具备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欠缺成为法律主体资格的要件[6](P43)。
立法者在制定《著作权法》之初始料未及“非人类主体”能够“创作”出类似于人类创作的作品,因此忽略了对非人类主体创作主体资格的认定。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然而此次修法也仅仅是在《民法典》使用“非法人组织”概念的基础上将原来“其他组织”的表述进行订正,但作者资格认定依然尚不明晰。随着商业版权业的迅速发展,非自然人“创作”的趋势增强,并且更加地依赖投入资本的支撑[7](P103)。当下作品的人格性被逐渐削弱,重新审视作者资格的判定标准和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
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法律人格的演变体现了民法观念、价值的改变。自然人并非天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每个民事主体也并非完全平等。在“人可非人”的奴隶制时期,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主要取决于“他是怎样的人”,法律承认的主体仅限于少数的“上等人”和“自由人”。中世纪时期,“天赋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人的存在是为了证明上帝的伟大。16世纪启蒙运动后,古典自然法思想占据主导地位,“法律主体”与“伦理人格”相结合,“法律人格”概念应运而生。此时法律主体之间也达到了最为抽象化的平等,自然人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仅取决于“他是人”[8](P122)。
“非人可人”是功利主义视角下基于现实需求的产物。早在罗马时期,寺院、医院已经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因此,民事主体是法律的产物,而不是民事主体创造了法律。法人制度的确立,实质仍然是自然人利益的延伸。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的某些具体行为中享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出于保护这些特定主体权利义务的需要,法律应赋予此类商业团体法律主体资格。随着团体组织在经济生活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民事主体的伦理性因素已经逐渐被弱化,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以及其他社会功能已经成为考量民事主体资格的重要因素。
“人生而平等”并非在任何时代都平等地适用于每个人。在奴隶制时代,不平等的社会背景让“人可非人”被认为是具有历史正当性的公理或自然秩序,并为当时的实证法所认可。而在后人看来,这本身就是对“人生而平等”自然法则的违背,是“恶法”[9](P154)。为了改变部分人沦为“客体”的社会现状,人类开始了漫长的“为权利而斗争”,由此,“人人平等”越来越具有普遍应然性,这一自然法则成为了日益普惠的实际成果。
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辅助性工具,其已经具备独立创造能力并能够做出实质性贡献,可以借鉴法人拟制主体制度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5](P164)。法人被拟制成法律主体大致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为了适应经济投资制度的需要,法律赋予团体权益以维护其利益;二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延伸。法人具体行为的实施、权利义务的实现、责任的承担,最终都要由具体的自然人来完成。法人“创作”实质上仍是自然人的创作,承认法人作者并不违背实际创作人原则[10](P56);三是法人具有意识、财产和责任承担上的独立性,拟制成为法律主体并不超越法律主体的内涵[11](P19)。
1.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与自然人难以等同
人工智能无法参照人类改变自身奴隶命运的斗争史而享有“人格”。人工智能从未展开改造自然的活动,也不曾努力为争取权利而斗争。理论上也不存在人工智能可以获得主体地位的自然法公理。有人认为,强人工智能时代即将来临,应当考虑有条件地赋予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主体资格[3](P57)。然而,如果因为人工智能能够“自主”选取素材进行“创作”,就认为它与人的思维能力相同或等同,从而主张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这其实陷入了逻辑误区。
首先,人工智能的“自主决策”并不能与人的决策能力进行同质性比较。技术应服务于人而非凌驾于人。现代科技都在力求提高技术的运行高效性,以更好地服务于人类为己任,而非追求社会规范意义上的“人格”[12](P361)。创造和检验工具自动化运行能力的标准,并不能适用于主体资格的检验。此外,假设赋予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而忽视人类技术开发的意义甚至喧宾夺主,是典型的“人类因素”逐步消失的异化表现。其次,强人工智能时代是否可以到来难以预料。在思想、语言和情感方面,人工智能与人类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13](P98)。人脑中的神经元共有800亿个[14](P10)。大脑的运作具有系统性,人类对大脑是如何实现协同运作发展,如何产生情感和意识还知之甚少。实证主义认为,人类现有的任何规则皆是在遵循客观规律的基础上针对现实存在而设计,而不是针对推测的“事实”,我们不能对“乌托邦”进行立法。
2.法律拟制主体路径的逻辑悖论
就目前的人工智能发展水平来说,人工智能欠缺自主意识,没有独立财产,尚不具备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如果强行赋予其拟制主体的资格,难免会导致法理上的逻辑悖论。
其一,与主客体不能置换的哲学原理相悖。康德认为,人与物的关系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人是目的,而物是手段。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建立法秩序的根基,是法律主体制度的基础,如果人从主体转换成为客体,那么将会砸断现有法律秩序的“四梁八柱”。人工智能归根结底是人的创造物,是“物”的范畴,只能处于被支配、被处分的从属地位。
其二,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法理相悖。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即调整社会资源在各社会主体间的分配。倘若法律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地位,则势必颠覆法律调整对象的基本法理,物(人工智能)与人乃至物与物(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也成了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间将难觅“楚河汉界”。事实上,在对人工智能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认定问题的研讨中,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最终责任的承担主体仍为人类,法律本质上规制的仍是人的行为。
其三,与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宗旨相悖。知识产权基于激励理论而生,即为了促进科技发展和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法律通过赋予发明者或创作者某些经济利益来激励其创造。然而就现阶段而言,人工智能的本质仍属于机器,不具备情感意识。这意味着人工智能无法领会作品带来的精神权益,也无法享受法律赋予的物质利益,赋予人工智能排他权或其他著作权利益并无实际意义。
作者资格的认定是相关主体原始取得著作权的前提,同时也是智力创造活动的结果[15](P10-13)。这意味着在著作权主体和客体之间建立联系,不失为认定作者资格的一种可行方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是能够原始取得完整著作权的主体。根据权利主体自然属性的不同,可以将作者分为自然人作者和非自然人作者。当然,其中最具争议的莫过于非自然人作者的认定。作者权体系将“人格价值观”作为立法的哲学基础,认为作品应体现人格精神,反映人的个性;而版权体系受“重商主义”影响,更加注重保护作品带来的经济利益,作品成为了财产利益的代名词。我国《著作权法》在沿用作者权体系“人格价值观”理论的基础上,也吸收了版权体系的部分做法,认为作品只能由自然人创作,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作者”,从而享有部分著作权。
从《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角度来看,“作者”包含了两类主体:一是主体经由实际创作作品而成为作者,即事实作者。法人因不能“创作”而无法成为事实上的作者,所以事实作者实际上只能是自然人;二是主体被法律明确赋予作者资格,即拟制作者。实际上,无论是实际创作人还是拟制作者,都属于法律作者。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事实作者还是拟制作者,并非必然成为法律作者,只有经过法律确认才能成为规范意义上的作者,并因此享有著作权②[16](P70)。 即便是自然人作者,在著作权诞生之前,其“事实作者”身份实际上并无法律意义。
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角度来看,作品应满足独创性的实质要件。起初在独创性语境下的作者仅局限于自然人,即事实作者。然而在20世纪之后,受到后现代主义的影响,作品的本质逐渐从“主体本位”向“文本本位”转变,作品的“人格印记”逐渐淡化。人们现在的社会需求更主要体现在游戏、软件、数据库、产品和工程设计图等功能性、实用性作品上[17](P13)。因此,在独创性与作者资格分离的情形下,作者资格问题的讨论应结合具体情形做出价值判断,而不应仅仅聚焦于规范意义上的事实作者。
纵观作者资格的演变过程,大致经历了事实作者、拟制作者和推定作者三个阶段。事实作者基于创作事实即可获得作者资格③[18](P130-145)。随着版权产业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分工更为精细,雇主的组织和投资对于作品的传播起到了主要作用[19](P84)。为了维护投资方利益,进一步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雇主可因其资金投入和其他物质安排获得拟制作者地位。除此之外,为了降低交易成本,《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作品署名制度,即在无相反证据时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为作者,而无论其为自然人还是法人。
法律确认作者资格无非是基于实际创作、必要投入和署名推定三个事实。作者资格作为法律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连接点,是作品归属于作者的正当性依据。虽然作者资格的认定受社会背景、哲学基础和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其表现形式在不同时期千差万别,但总体都表现为著作权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联系。著作权诞生初期,大部分作品基于创作事实获得,此时取得作者资格的法律表征可体现为“自然人—实际创作—作品”的过程。在随后版权产业扩大化的背景下,则产生了“自然人/法人—必要投入—作品”这种新的连接点。作品署名亦然。此时作者资格的判断已转变为应然的价值选择。英国表现得尤为明显,英国《版权法》中区分作品的不同类型,分别规定作者“应当”为出版人、提供收入电缆节目服务的人、制作广播的人、其他广播的制作人或对录音或影片制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等④。
私法主体的哲学基础是理性,如果认为作者等同于法律主体,那么二者的主体范畴应当一致。然而从演变过程看来,作者资格的认定比法律主体更为严格,除了以理性、意志为判断要素之外,作者资格的认定更倾向于在不同阶段服务于不同的价值目标。
作者资格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只赋予自然人。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是其成为作者的前提,但法人起初并未成为法律规范上的作者。1709年《安娜女王法》的出台将保护的重点由出版商转向了作者,各国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转变为保护和鼓励用智力进行创作的人。由此,自然人被认为是创造力来源的立法理念一直被延续下来并影响着作者的认定,此时的作者实际上小于法律主体的范畴。目前部分作者权体系国家仍然固守自然人创作的观点,只承认自然人的作者资格⑤[20](P216)。
法人作者资格的承认与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存在时间上的错位。法人的概念最早始于德国民法,但其《著作权法》并未随之确立其作者资格。第二次工业革命后,著作权的商业化特征逐渐显现。在这一时期,电影、音乐制品、录音录像和其他类型的作品获得了极大丰富,电视、广播和互联网对作品的传播大有裨益。新类型作品的创作对不同环节创作者的精细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多种形式的企业间合作成为了这一时期作品创作和传播的主要推动力。1909年美国《版权法》最早规定了雇主可以成为作者,但也仅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雇主作品和雇佣作品,也没有区分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⑥投资者大多只能通过合同获得著作权利益。进入工业社会后,传统著作权理论难以适应文化产业的发展,直到1976年美国《版权法》再次修改,细化了关于“雇佣作品”的具体规则,雇主的作者资格才真正确立[19](P82)。在作者权体系国家,即便是一直坚持“实际创作人为作者”和“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法国和德国,在面临产业界的压力下也不得不做出立法调整⑦。
哲学对人类社会结构最本质的解读在于“主体”与“客体”概念的界定和结构设置。在马克思看来,作为主体的人具有两方面的特性:一是人通过自身的天赋、才能和欲望等表现出生命力和自然力;二是人的主体性需要通过对立存在来感知和确证。人之外的一切事物均具有对象性和客观性。而所谓对象性和客观性都是相较于主体而言的,只要有对象存在于主体之外,那么该对象就是客观的另一个现实,另一个他物[21](P167-169)。
人工智能以客观存在物的形式存在着,符合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客体的构成要素——对象性和客观性。如果将其视为主体,则缺乏两个构成性要素:一是物质性。该物质性并非指纯物质形态,而是指自然物质性,即主体本身能够体现自然力的作用,同时也拥有主体意识。然而人工智能并非天然具有天赋、才能和欲望,也不能产生与人类等同的情感和思维[22](P34-37)。二是自我意识。主体与客体在自我感知的维度上存在明显差别。虽然目前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实现人机互动并可在具体环境下对人类的行为做出反应,但也只是算法和程序运行的结果。计算机语言在具体的模式匹配和回溯过程中不产生自我意识,更不用说情感的揣摩和智力的升华。
自然法的“服从规则”是自然界的一切存在物所必须遵循的序格,万事万物无一例外地服从于此[23](P122)。在科技革命时代,人工智能亦应遵守“服从规则”。首先,在自然法下,任何人均不是“造物主”。人的主体地位是通过认识自然并改造自然的自主实践取得的,是历史的产物;与此同时,自然界的其他之物皆是为人所用的。人类能够支配工具的自然理性是“服从规则”的应有之义,任何违反该理性规则的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正义”[24](P35-36)。因此,如果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则有违自然法秩序下的“主客体”序格。其次,能力只有被问及主体时才有意义。能力属于主体,脱离了主体去探讨能力仅仅是对现象的描述,正如同单纯地讨论平等是否平等,财富是否是富一样[25](P212)。即使人工智能在某些方面展现出了超脱的“智慧”,也不能脱离人类去探讨人工智能是否“智能”。
无论是自然法的“服从规则”,还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关于以人类主体为中心的“主客体”序格,都必须通过一般性法律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才能成为现实的社会秩序。抽象化的法律主体是有感知、语言和诉求能力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26](P161)。客体是主体的意志所指向的对象,具有服从性、对象性和目标性,如民法上的物、行为、人格利益等[27](P139)。生活中的社会关系需要转化为法权模式中的“对应性存在方”才能被法律所规制。主体是法律规则设计的目的,规制客体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
对人工智能进行法律规制的首要前提是将其转化为法权结构中的主体或客体。首先,从技术目标来看,人工智能被创造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能够被人类更好地支配并服务于人的发展。其次,从技术特性来看,人工智能具有效用性、服从性和可支配性,符合法权结构中客体的要求。再次,从技术实现来看,人工智能具有超越人类的数据储存和计算能力,反映了其工具属性,同时也正是人类改造客观世界能力的体现。更何况,人工智能还未具有主体才拥有的感知能力、语言能力和诉求能力。
如果实现人工智能“主体化”,则不能达到人工智能“主体化”之实效。部分人过分放大了人工智能的法律风险,试图利用技术“主体化”的伪装以逃脱法律规制,有将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技术风险遁入法律主体的排他性庇护之嫌。但即便是人工智能被赋予了法律主体资格,法律规制的实质仍是以人工智能为客体的人与人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只有将人工智能定位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才能有效地规制机器背后利用技术改造和影响社会的人的行为。
传统观点往往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孤立地看待作者,只将来源于人的智力创造成果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那么当智力成果源于非人类时,将会陷入因权利主体缺位而权利无法归依的逻辑怪圈。而现实是,著作权理论的注意力已逐渐从创造主体转移到创造对象本身,如易继明教授主张独创性标准应为客观性标准,仅从创作物客体本身判断是否符合独创性,而无须关注创作过程[28](P140)。在未来的科技前沿,势必会实现计算机代替人类创造信息或产品,届时如果仍单纯地以创作主体作为作者资格的认定标准,将无法适应信息化时代的发展要求。
对于作者权体系国家而言,著作权的关注点从创造主体到创造对象的转变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人格价值观”的坚守,而是更加注重创造对象本身对文化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贡献。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信息产权法律制度,此种思维方式的转变有利于我们应对信息化发展中不断产生的知识产权新客体和新权利问题。在难以根据创作主体性质进行作者资格认定时,分析法律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接因素将会有利于化解此类作品的权利归属难题。
如前所述,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实际创作、必要投入和作品署名三个联接因素。在法律主体缺位的语境下,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明确规定了计算机“创作”的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将著作权归属于为计算机生成作品而做出“必要安排”的自然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无法基于“实际创作”让其“作者”身份获得承认。而在“必要投入”和“作品署名”两个联接因素之间进行衡量时,显然“必要投入”更能为人工智能与其创作物在“作者—作品”之间建立连接提供正当性依据,那么借鉴英国的“必要安排”规定,将投资者认定为人工智能“作品”背后的作者应是较为妥当的选择。
人工智能在诸多领域展现出惊人的“创造力”足以令人类惊艳。《美国版权法》明确只保护来自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活动的成果,直接排除了人工智能成为作者的可能。由于缺乏历史的正当性基础和实证基础,人工智能无法沿用自然人作者资格的确认路径,也因法理上的逻辑矛盾无法成为拟制作者。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主体最终还是要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主体—客体”序格下遵从自然法“服从规则”进行求解。如果仅因人工智能拥有“类人思维”而赋予其主体资格,则与社会历史性相悖。抛开主体因素,人工智能“作品”被赋予产权并不影响激励理论效用的发挥,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如何对人工智能进行“作品”权利归属的妥当安排。在此过程中,人类需要做的只是“让人更像人,让机器更像机器”,未来才能更好地与人工智能和平共处。
注 释:
①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②需要说明的是,实际创作人的地位将逐渐让步于拟制作者,作者资格也逐渐与独创性无涉,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等规则设计正是这一趋势的重要体现。
③从英国1709年《安娜女王法》出台至19世纪上半叶,在农耕经济的社会背景下,作品的完成仅需创作人,几乎无需他人的帮助与合作。
④英国虽长期不区分版权与邻接权,却仍然反映了作者资格的价值判断属性。
⑤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该法所称著作仅指个人的智力创作;西班牙《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他们不承认法人作者资格的主要理由在于:著作权法以保护和鼓励创作为宗旨,认可法人拟制主体的作者资格不利于保护和鼓励那些真正从事智力活动创作的自然人。
⑥1909年《美国版权法》第26条规定:“作者应包含受雇作品的雇主。”
⑦法国直接吸收了拟制作者制度,《法国版权法》中明确规定雇佣作品的作者为雇主,雇主因此享有作者的所有权利。《德国版权法》也承认了电影制作者享有作者的部分专属权利,法人的作者资格在事实上已得到了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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