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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之构建

时间:2024-07-29

王金玉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之构建

王金玉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强化环境责任是中国经济新常态发展路径中的一个重要选项。一方面,在公法层面上,中国在追求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应切实重视自身环境保护设施的配置问题,强化环境监管法规的重构,降低较高的环境运营成本;另一方面,在私法领域,需要探究新型的环境救济机制,引入能够合理分摊风险的责任保险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信息披露义务具体架构,直接决定了保险风险的主体责任的界分问题,表现为保险人是否承接保险风险,替代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环境损害赔付责任。环境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种类相比,其自身固有的特异性,导致其应构建符合自身特色的严格责任体系下的新型告知义务规则体系,以此公平分摊保险风险,寻求构建良性的环境保护责任分化机制。

环境责任保险;信息披露;告知义务

引 言

中国现行的许多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发展,积累了一些符合自身国情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可是,在诸多责任保险类型中,能够有效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损问题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长足发展,需要业界和学界进一步论证解析这一保险制度付诸实践的难度和症结所在。

与此对应,需要探析将能够合理分摊风险的责任保险制度植入至环境污损问题的解决机制中,寻求私法领域的救济,以弥补公法监管机制的缺漏。同时,环境责任保险(也被保险行业和学界称为“环责险”)的告知义务,作为保险合同起始阶段的一种前合同义务,产生于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阶段,主要涉及保险标的信息披露的责任界分机制。因为,我国尚未制定独立的环境责任保险成文法,只是在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领域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这显然无法适应不同种类责任保险的差异性特征,也无疑阻碍了环境责任保险进入法规调整的轨道上来。虽然,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前者比后者更具一定的专属性,前者旨在针对性地分摊企业环境责任风险、维护第三方环境利益和降低政府治理环境成本,而后者仅能提供一般法属性的基础理论支撑,并不具有解决企业、第三人与政府之间环境污损责任界分的特别法功能。因此,与环境污损责任有关的保险告知义务,需在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领域进行特别法规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其独特作用。

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现状及践行状态

我国在环境高风险领域,至今尚未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成文法。2013年1月21日,我国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随后,包括广东省、河北省以及福建省等多个省份进行了试点。2013年12月6日我国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区报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相关信息,为从国家层面上制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信息支撑。经过数年收集信息和积累经验,2017年6月7日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联合发布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责任保险关系奠定了一个扎实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下位概念,与同属于责任保险范畴的机动车辆交强险相比,前者的发展可谓刚刚起步,而后者已经行至途中。不可否认,车辆交强险已经成为我国强制责任保险一个领头羊,之所以能够获得长足的发展,主要原因在于配套法规较为完善和修订较为及时〔1〕。例如,2006年国务院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在实施六年后,2012年国务院又对其进行了第2次修订,以适应急剧变化的特殊国情。客观地讲,车辆交强险的立法经验、司法实践以及现存问题,均可以为环境责任保险提供借鉴。

一般认为,责任保险按照具体实施方式的不同,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自愿责任保险〔2〕。以此类推,环境责任保险也分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和环境自愿责任保险,其中,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也可称为“环强险”,与车辆“交强险”相类似。为针对在何种情况下,责任保险的购买具有强制性这一问题,法经济学研究已经给予了很多关注,有的学者赞同强制性责任保险,但也存在一些反对强制责任保险的主张或对强制性的保险要求提出警告〔3〕。其实,在某一特定保险领域,是采用苛以投保人必须投保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形式,还是采用更为灵活的自愿性责任保险形式,势必受到一国特定时期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保险信息对称性程度的高低是进行责任保险形式选择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4〕。环境责任保险,也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系作为责任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现阶段中国大陆地区,将其具体归入公众责任保险范畴内〔5〕。公众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种独立的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中适用范围较为广泛的保险类别。公众责任起源于英国,后在美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中国大陆地区至今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公众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作为公众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具备后者的多个特征:保险标的的抽象性、责任风险的概括性、受害方的不确定性以及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等。

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和第66条仅概括性规定了责任保险制度,且是原则性规定,无涉及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更多内容。当然,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告知义务究竟该如何构建,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继续让其休眠在那里!其实,我国环境领域的许多污损问题,并不是没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只是这些法律法规过于抽象,其操作性较差,甚至仅仅是一句倡议。这种改革过渡时期的立法模式,具有明显的时代特征,不应该将其视为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当然,我国在环境领域的立法不应该沿袭以往的立法弊端,即总是寄希望于一部法律——《保险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很显然这是不切实际的,而是应该细分领域,单独立法,即单独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6〕,构建符合中国现有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特殊告知义务规则体系。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告知义务模式分析

毕竟,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能有效保护环境的“绿色保险”,是由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主体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主要分为环责险主险和环责险附加险。在承保期间,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事故第三者(污染受害者)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以及清污等费用支出,依据保险条款,不是由被保险人(致害方)来承担赔付责任,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对事故第三者进行赔偿,由此商业化地合理分摊了环境污损风险。当然,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也不是无条件地承担巨额的环境污损责任,势必设定投保人较为严苛的信息披露条款,将自己的承保风险降至最低限度。这就引发了环境责任保险领域选择哪一种告知义务模式的问题,以此来防止投保人恶意将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环境污损风险转嫁给不知情的保险人,平衡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的信息披露负担,促进环境责任保险赔付争议的高效解决。

(一)自愿告知义务模式和强制告知义务模式

环境责任保险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意愿分为自愿告知义务模式和强制告知义务模式。其实,这两种告知义务模式,是笔者结合责任保险业实务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其界分标准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指导意义。自愿保险告知模式,旨在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没有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对保险标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是片面依赖投保方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将其知悉的信息披露给保险人的一种告知义务模式。很显然,在自愿告知义务模式中,投保方的告知义务负担较轻,而保险人的承担告知义务风险较大,多出现在单一保险标的跨年度连续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才会采用这一模式,而在其他保险实务领域很少加以采用。

所谓的“强制告知义务模式”,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严格要求投保方需要履行的信息披露范围与程度,若投保方没有履行披露义务或虚假提供的保险信息,则需承担被解除保险合同或无法获得保险赔付等一系列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显而易见,强制告知义务模式对降低保险人的缔约过失风险和赔付风险起到了一种“安全阀”的关键作用,但从另一个方面却无意中增加了投保方的告知义务负担。虽然,从表面上看,强制告知义务模式对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具有一定的显失公平性,但是保险人也需承担订约说明的信息披露负担,可见,二者不是一种绝对的权责失衡关系,而是维持一定的相对动态平衡。

笔者认为,从频繁发生的重大环境责任事故角度看,环境责任保险应该采用强制告知义务模式,苛以投保方严格的告知义务负担,以此强化其对自身业务的风险预防和管控,进一步降低承保风险的发生。毕竟,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赔付风险较高的险种,尽管随着民众保险意识的不断增强,投保人的数量不断在增加,但是,一旦发生环境污损事故,面对巨额保险赔付,仍让商业保险人或其他互助组织在承接环境责任险时缩手缩脚。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法领域,为了环境责任保险实业界的可持续发展,应该采用较其他普通保险种类更为严格的强制告知义务模式,而慎用无法律拘束力的自愿告知模式。

(二)有限告知义务模式和无限告知义务模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保险信息披露问题多通过投保单来解决,投保单里面的条款会要求投保人就一系列涉及保险风险的事项做出陈述〔7〕。与此类似,在我国现行保险法领域,根据保险单条款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保险标的信息的范围大小,有的学者将其划分为有限告知义务模式和无限告知义务模式〔8〕。有限告知义务模式,系指投保方承担的告知义务仅以保险人的口头询问或书面保险单据界定的需要披露的保险信息范围为限,对于其他信息,投保方无义务履行保险信息披露义务,更无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与此对应,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则要求投保方承担更为宽泛的信息披露负担,即除了需要披露保险人询问的告知义务范围,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保险标的信息,投保方仍然需承担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6条原则性地确定了有限告知义务模式,例如,该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构建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告知义务模式,是一种无限告知义务加有限告知义务的交叉模式。也就是,《海商法》第222条构建的是一种有限告知义务模式,而其第223条第二款选择的是无限告知义务模式。例如,《海商法》第223条第二款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该条款的但书部分“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就是一种纯粹的无限告知义务模式。

至今,我国海洋环境责任保险法规尚不完善,其中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更为鲜见。特别是,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规的法律效益低下,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保险业界的责任保险业务也很不规范,尚不能对我国经济持续高效发展保驾护航。因此,通过对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缔约双方信息披露问题的法律属性、利益均衡、交易成本以及法律效益理论进行综合分析,最终确定采用何种告知义务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出台的环境责任保险成文法不应该顾此失彼,片面地采用有限告知义务模式或无限告知义务模式,而是将两种模式结合在一起,借鉴《海商法》的立法经验,采用其以有限告知义务模式为主体,以无限告知义务模式为补充的交叉告知义务模式,才能合理分摊信息披露风险,有利于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三、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的具体制度设计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已在多个省份进行了试点,并有多家保险公司已经开办了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经过数十年实践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其能有效降低国家环境监管成本,分摊企业环境污损风险,根治多年“企业污染,政府买单”顽疾。与此对应,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凸显出了很多缺陷与不足,特别是我国现阶段尚未出台独立的责任保险成文法,而现行的2015年修订《保险法》、2015年修订《环境保护法》以及2016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均未规定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导致企业投保意愿不高。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6月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两个单位联合发布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于2017年7月10日截止征求意见。该管理办法率先规定了从事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合成材料制造、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企业需要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并对“应投环强险不投投保的”的企业,明确了具体的惩罚机制。笔者以为,该管理办法虽然还未正式颁布,但其最终施行的可能性很大。很显然,上述这些法规和文件均有利于推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逐步发展,也势必对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告知义务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海事保险立法对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规则的借鉴

环境责任保险领域中的告知义务应该体现在单独立法中,做到有的放矢,达到强化法律效率的目的。例如,我国海上保险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则就单独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第十二章中,对海上保险范畴内的信息披露不对称问题发挥了很好的特别法作用。与此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车辆责任保险也采用单独立法技巧,即通过制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此来弥补一般法的缺陷。特别是,2015年8月12日天津港区发生的大爆炸事件,面对巨大的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损失,迫切需要构建特殊的环境责任保险法体系,科学构建保险信息的披露机制,以此弥补政府机构行政监管的疏漏。

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法的统一性构建,是一个涉及创新法的构建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只有通过该法的架构,才能形成符合环境责任保险自身特色的告知义务法律规则,构建比其他保险更为严格的保险信息披露机制。不可否认,我国海事成文法——《海商法》作为特别法的法律位阶,在该法中创设的告知义务规则体系,对海上保险领域中的保险信息披露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

由此,我国《海商法》单独制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则,对今后单独制定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法,起到了宝贵的借鉴意义,发挥了探路石的作用。只有通过这种特别法构建的符合其自身发展规律的告知义务规则,才能从本质上强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披露保险信息进行分析,研判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风险的大小,评估保险人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才能有效地保护环境,并对预防环境损害进行私法契约途径的监督管理,弥补环境行政机构存在的监管疏漏弊端。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随着中国经济由高速增长转变平稳发展的大背景,面对日益凸显的环境污染问题,中国至今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能够有效运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更谈不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规则。结合上述分析,我国应借鉴海事成文法的立法经验,不要一味地依靠相对滞后的大而全的保险法典化,而应该强化法律调整的社会效率,转变创制法的立法旧观念,转而采用特殊领域制定特别法的“双特”立法机制。

(二)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与惩罚性责任机制之衔接

近两年,我国经济发展进入结构性调整的新常态阶段,不再强化总量经济,而是着眼于经济的可持续良性发展。在这一经济转型过程中,由于前期片面追求GDP、人均GDP增长以及经济规模最大化,导致了诸多领域立法相对滞后,甚至存在无法规调整的立法盲区。与此同时,我国环境责任保险领域也同样存在没有单行立法,过分依赖上位法,仅能进行原则性规制,其法规可操作性较弱。针对上述弊端,我国未来出台的单独调整保险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则,应该引入更为行之有效的责任机制,使其发挥较为严格的法律执行力。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建议,在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规则体系内,植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强化其法规的执行力和拘束力。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成文法规定或典型判例确定,赋予法院可对某一类特定行为主体,裁判其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机制〔9〕。

惩罚性赔偿责任机制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美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0〕。惩罚性损害赔偿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其存在的核心价值在于,当某一行为主体以恶意、欺诈或放任之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对该行为主体施以惩罚,以阻断其继续重复实施的损害行为,能够发挥一定的警戒和示范作用。随着我国私法领域中的责任规则体系不断完善,使得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已经植入到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争议解决等领域,发挥了不容忽视的惩戒与预防作用。与此同时,基于环境责任问题与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若不发生环境污损事故,该问题很容易被责任主体忽视,而一旦发生环境污损案件,势必不同程度地降低人们的生活质量,甚至会对该污损区域的社会生产活动造成难以恢复的影响。

基于环境污损事件的偶发性和高损害性等属性,笔者建议,在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领域中的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内,引入上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发挥其威慑性和预防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从私法角度来防止污损事件的恶意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在环境污损责任分摊的问题上,不论是投保方还是保险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机制对双方主体而言,应该是公平分摊的,即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样适用,苛以严格的信息披露责任。

具体建构如下:(一)如果投保人恶意违反环境责任保险的告知义务,其已经获得的保险赔付需双倍加以返还;(二)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没有向投保人询问的,在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以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故意拖延保险赔付时间的,在被裁决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同时,需双倍返还其收缴的保险费〔11〕。其实,上述构建条款中的第(二)项,也体现了对保险人订约说明环节中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惩罚性责任赔偿机制的规制〔12〕。从表面上看,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机制过于严苛,但从本质上来分析,这是一种高效地惩戒和预防环境过错的无奈之举。只有这样,通过搭建惩戒性的告知义务责任分摊机制,才能让潜在的环境责任主体从根本上产生对环境保险法规的敬畏之心,降低重特大环境事件的发生概率。

可见,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规则有赖于环境责任保险单独立法,即在我国2015年修订的《保险法》基础上,单独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成文法,这也是我国保险立法的必然趋势。毕竟,201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2016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两部法律分别发挥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作用。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保护法规有着密切联系,也应借鉴此种立法经验,最后构建《保险法》与《环境责任保险法》这样的成文法格局,也发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作用。同时,在环境责任保险单行法中,单独构建符合环境责任保险自身特点的告知义务规则,特别是在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缔约阶段,更需要附加给投保人——环境高风险企业较重的告知义务负担。因为环境高风险企业作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保险企业或其他保险代理机构协商订立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时,环境高风险企业要比保险人更熟悉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潜在风险,而保险人很大程度上依赖投保人披露保险标的的相关运行信息,这就需要苛以投保人较重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负担,以此更好地履行保险标的信息披露义务。当然,前已述及,环境责任保险分为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和自愿性的责任保险,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必须要借助于政府的公权力,具有极强的社会政策的属性,而自愿保险则源于潜在的污染企业转移环境侵权赔偿风险的实际需要〔13〕。

根据我国现阶段环境污损事故频发这一特殊国情,环境自愿责任保险很难发挥作用,唯独通过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发挥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优势,并制定公平的保险标的信息披露规则——告知义务规则,才能从根本上达到“国家监督、私力救济”的可持续性的环境管控与风险分摊协同处理机制。不论是环境强制责任保险,还是环境自愿责任保险,有无必要单独制定不同的告知义务规则?笔者以为,没有这个必要。因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与环境自愿责任保险有着共同的法律构造和责任机制,仅在投保人的缔约意愿方面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更多依赖于法律规定而不是合同约定,无法影响后续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信息披露义务。也可以说,环境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与保险告知义务是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的,不论是投保意愿是强制的还是自愿的,均需要履行相同的保险告知义务,承担相同的保险标的信息披露责任。

结 语

从制度功能角度来分析,环境责任保险实际上是一种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风险转化和责任分配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缔约阶段的告知义务规则是一项前合同义务,发挥着“安全阀”的警示作用,能够有效防范污损风险和降低环境保护成本。特别是,随着中国多个区域对环境污染损害的重视,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问题的学术研究逐步增多,成为环保法学与保险法学交叉研究领域中的一个亮点。同时,随着中国贸易总额急剧增加,使其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逐步提升,但是,绝不能因此而忽视自身的环境保护问题。尤其是,与环境责任风险和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责任保险制度,较其他国家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在环境责任保险司法实践中,面对不断涌现的责任保险纠纷事例,凸显了对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前合同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相对成熟的阶段,在分化排污主体责任风险、保护第三人环境利益以及降低政府环境监管压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可惜的是,面对前一经济周期遗存下来的日益凸显的环境损害问题,中国至今尚未独立构建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仅在《保险法》中的数个法律条文概括提及。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提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需独立于《保险法》,立法机构应制定《环境责任保险法》单行法规,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成文法格局,并且,《环境责任保险法》中的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应积极借鉴海事成文法的成功经验。同时,环境责任保险告知义务规则应该采用强制告知义务模式和无限告知义务模式,并积极引入惩罚性责任机制。总之,在日趋严峻的环境污损领域,笔者认为,需要毋庸置疑地将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机制与环境责任保险信息披露责任有机融合在一起,不是贬损而是进一步发挥前者的制度优势,增强后者的法律屏障机制,促进环境、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协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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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王玉玲.责任保险〔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16-1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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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丽英.海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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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年(3):84-97.

Abstract:Reinforcing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 in China's new normal development of economy.On the one hand,at public law level,when pursuing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economy,China should veritably pay attention to the configuration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acilities,strengthen the re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and reduce the cost of environmental operation.On the other hand,at private law level,China need to explore new relief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nd introduce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which could reasonably share risks so as to solve the problem.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bligation frame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of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contract directly determines the boundary of the main responsibility for insurance risk,which is characterized by whether the insurer accepts insurance risk and takes responsibility for relevant environ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in place of the insured.Compared with other types of insurance,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has its own inherent specificity,which leads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new disclosure obligation system under strict liability system which conforms with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so as to fairly distribute the insurance risk and establish a healthy differentiation mechanism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y.

Key Words: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information disclosure;disclosure obligation

【责任编辑 至 仁】

The Establishment of Disclosure Obligations i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WANG Jinyu
(Law School,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110036,China)

D923.99

A

1002-3291(2017)05-0111-07

2016-11-10 修改日期:2017-09-10

王金玉,男,辽宁丹东人,法学博士,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海商法、保险法。

本文为2014年度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辽宁省环境责任保险的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研究”(L14BFX 015)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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