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9
童德华 任殷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无论立法者经过了多么缜密的考量,刑法都不可能滴水不漏地解决现实中发生的问题,这不仅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有关,也与形式逻辑自身固有的缺陷有关。所以在刑法产生的同时,刑法解释也就应运而生了。有学者指出“刑法系由解释而生而发展而醇化”〔1〕,这恰当地指出了刑法解释与刑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对刑法解释进行回顾和反思,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试从刑法解释的概念、目标等出发,探讨当前我国刑法解释所存在的不足之处,以期能够正确地认识和进行刑法解释。
目前理论界在刑法解释的定义问题上并没有统一的观点,不同的学者对刑法解释的论述都不完全相同。首先,关注刑法解释对象的学者对刑法解释的理解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或者认为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含义的阐释”〔3〕;其次,注重作出刑法解释的主体的学者就将刑法解释理解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刑法规范的含义等所作的说明”〔4〕;再次,注重刑法解释目的的学者则主张解释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使用而理解、选择、决定刑法规范含义的过程”〔5〕;最后,试图兼顾刑法解释对象、主体和目的的学者则会给出较为全面的定义,认为刑法解释应当是指为了正确理解或者运用刑法,国家机关、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刑法规定的阐释和说明〔6〕。
总的来说,在对刑法解释进行定义时,主要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刑法解释的主体上,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做出刑法解释,区别只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次,在刑法解释的目的上,由于刑法规定本身永远无法达到尽善尽美,所以必须对刑法的规定做出说明,以使刑法顺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得到正确的适用;最后,在刑法解释的对象和范围上,刑法解释不仅限于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还应当包括对政策、目的等非规范性内容的解释。
在目前学界的观点中,一般把刑法解释的目标和刑法解释的立场理解为同一个概念,即指作出刑法解释时所持有的基本思想〔7〕。针对刑法解释的目标,目前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不同的看法,分别代表了刑法解释持有的三种不同的立场。其中,主观说认为需要通过刑法解释来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强调人权的保障;客观说主张刑法解释首先要体现正义,强调犯罪人权益的保护;折中说则认为主观说和客观说提出的目标在分清主次的前提下是可以兼顾的。笔者试在下文分别论述:
1.主观说
主观说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或者说立场)是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与保障人权。主观说的核心就是利用刑法解释探明隐藏在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意思。持这一学说的学者相信立法者总是理性地制定刑法条文,因此所有的刑法条文背后都蕴含着其被制定的目的,这种目的也被称为“立法者原意”。正确地进行刑法解释的前提,也就是要正确地认识立法者在立法时的“原意”为何。换言之,原意即是解释的客观标准,同时也是衡量解释是否正确的尺度〔8〕。一方面,只有始终如一地坚持贯彻刑法条文背后的“立法者原意”,认为原意是独立的,才能使刑法不会轻易地随着外部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单纯仅依据现实变化而没有原意的约束,则很有可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法律运用的恣意,不利于维护刑法应有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坚持探寻立法者原意还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这是维护了刑法的稳定性后自然能够达到的结果。总之,在主观说看来,具有稳定性是刑法发挥作用的必要前提,具有稳定性的刑法才能让人们更好地依据刑法进行活动。反之,可以被任意解释的刑法只会降低刑法的权威,对刑法的保障机能产生不利的影响。
2.客观说
客观说是在试图解决主观说存在的不足的意图之下提出的,在时间上晚于主观说。客观说主要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在于保持刑法的公正性与保护法益,强调没有独立于解释者的作品,解释事实上是解释者与作品的对话。解释之所以是必要的,就是因为作品的意义会随着时代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想要探求法律最初的立法者原意,不仅耗费精力,而且所得出的结论还很容易和现有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背道而驰。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一方面,持客观说的学者认为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地位高于安全价值,法律解释的最高目的是通过解释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即使在这一过程中没有顾及主观说所谓的“立法者的原意”,也是无可厚非的;另一方面,学者们认为法律是具有生命力的,而不是死板的条文。法律的存在首先必须是为了满足人们的需要,进而维护社会应有的秩序。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让法律时刻保持活力,与当下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相结合,而不是令其恪守所谓的立法者原意。
3.折中说
客观说虽然能够弥补主观说存在的不足,但是其自身也不是完美的。因此,在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折中说。折中说是意图兼采二者之长的一种法律解释学说,它既赞成客观说提出的法律规范中存在立法者原意的观点,又赞成主观说提出的法律需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观点,不仅重视发挥法的安全价值,同时注重发挥法的公正价值,不仅主张实现法律保障人权的机能,还认为法律保护法益的机能也是不可或缺的。
事实上,正如李晓明教授所指出的,折中说可以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一种博弈〔9〕。在折中说内部,根据倾向的不同,主要又可以分为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
(1)以主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该说将主观解释方法作为原则,客观解释方法为例外。即将法律的稳定性作为刑法解释的首要目标,只要解释的结论没有明显地损害到公平正义,就不例外地使用客观解释方法。我国台湾的刑法学者林山田就持这一观点。他指出:“刑法之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之综合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对于刑法条款之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立法时之标准原意,惟如有足够之理由证实立法当时之价值判断,显因时过境迁而与现阶段之公平、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不相符合时,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10〕总的来说,林山田教授认为对新制定的刑法规定应当采用主观解释,对施行已久的刑法规定则需要采取客观解释。
同样持这一观点的还有李希慧教授,主张在一般情况下需要采用主观解释,只有出现了“绝对必要的情况”才需要客观解释〔11〕。但是,何种情况属于“绝对必要的情况”,李希慧教授并未明确说明。
(2)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与前者恰好相反,认为刑法解释的首要目标是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在解释的结果明显地偏离了公正性时才例外地去探求立法者的原意。学界也有很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例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不过,在根据文字的客观含义只能得出荒谬的结论时,则应根据相关资料探求立法原意,使解释结论明确、正当、符合刑法目的。”〔12〕因此主观说只能发挥修正的作用,而不能起到主导作用,只有客观说存在的缺陷无法弥补时,才需要动用主观说的相应观点。
综上所述,刑法解释与刑法一样,都需要顺应社会的发展,所以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刑法的目标也存在着相通之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最根本的理念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保证刑法的稳定性、维护社会秩序等事实上只是在根本目标下衍生出来的具体目标。因此,刑法解释的首要目标同样是需要体现正义,而主观说和客观说只是反映了刑法解释某一方面的具体目标。这也是它们提出的刑法解释的目标都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都存在着各自的不足的原因。从本质上说,主观说和客观说只是两项各有侧重的主张,更适合被视为能够发挥两种不同作用的工具,说到底都是为社会的良好秩序服务。折中说虽然力图融合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优势,但事实上还是在认识到了前两者的缺陷的基础上,从一种观点出发,允许另一种观点加以补充罢了,本质上并没有变化。
当前的理论界在对刑法解释进行分类时,所依据的标准并不统一。学者们通常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通过刑法解释的主体、目的、方法等对刑法解释进行分类,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基于自己的研究,创新性地提出过其他的分类标准。概括来说,目前学界对刑法解释的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对刑法解释立场的分类、对刑法解释主体的分类和对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其中,在所有的分类标准中,分歧最大的还是关于刑法解释方法的分类,不同的学者林林总总地提出了数十种观点,其中将刑法解释方法进行两分、三分、四分乃至五分的都有。不过,大多数的观点所归纳出的解释方法都逃不出传统二分法的范围〔13〕,即首先将刑法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再在此基础上将文理解释细化为文义解释、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将论理解释细分为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具体解释方法。
1.原则具体内容之争
关于刑法解释原则的基本概念,理论界的分歧不大,即指贯穿刑法始终,指导刑法解释活动的基本准则,但在刑法解释原则的具体内容上,学者之间还是存在分歧,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六种:其一,李希慧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原则包含政策指导原则、合理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明确具体原则〔14〕。其二,齐文远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原则包含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合目的性原则〔15〕。其三,向朝阳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应当细分为关于刑法解释目标上的原则和关于解释方法上的原则,前者包括合法性原则、立法原意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原则、刑法解释与刑法理论相结合原则;后者则包括明确具体性原则、方法上的合法性原则、整体性原则〔16〕。其四,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解释原则包含文义性原则、目的性原则、社会性原则和谦抑性原则〔17〕。其五,李晓明教授则认为,刑法解释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18〕。其六,赵秉志教授认为,刑法解释的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政策为指导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明确具体原则〔19〕。
通过梳理以上列举的不同学者的观点可以发现,只有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普遍地受到学者们的承认。至于学者们在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之后提出的其他不同原则,或者适用于某一具体的研究领域,如关注刑事政策对刑法产生的重要影响的学者,自然会提出了政策指导原则;强调刑法的体系性的学者,在刑法解释时自然会要求注重整体性原则。或者只是对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的延伸,如明确具体原则、合目的性原则,前者可以被认为是合法性原则的具体阐释,后者则可以视为合理性原则的组成部分。
2.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刑法解释在内容和精神上都要合法。一方面,在基本精神上,合法性原则不仅要求刑法解释和刑法保持一致,还要求和宪法及其他法律也要保持一致,不能和整个法律体系产生冲突。另一方面,在具体内容上,主要包括刑法解释的主体、内容、程序都必须合法。刑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诠释,自然需要具备与整个法律体系相融合的能力。如果刑法解释与其解释的对象的基本理念都不符,那么刑法解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只能说是以解释之名行造法之实。
本文认为,合法性原则必须能够体现出刑法对于公正的追求,因此至少在形式上,刑法解释需要体现必要的正当性,不具备形式正当性的刑法解释必然是不合法的。例如,2013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构成“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刘艳红教授指出:“浏览五千次”和“转发五百次”入刑的规定不符合宪法对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不合法而无效〔20〕。此解释就已经跳出了现有的法律体系,失去了合法的根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坚持合法性原则并不意味着坚持绝对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贝卡里亚就曾经认为“解释法律就是对法律的致命破坏,没有比‘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这个更危险的公理了”〔21〕。这一排斥解释的观点将权力全部交给立法者,而没有考虑到需要制定相应的监督措施,最终就导致了诸如“纳粹法”等恶法的产生,而法官只能沦为执法的工具,对人类社会的发展造成了极大的阻碍〔22〕。因此,刑法解释既不能在原地故步自封,又不能无拘无束地肆意妄为,如何把握刑法解释的尺度,就需要有合理性原则来加以配合。
3.合理性原则
刑法解释不仅需要形式上的合法,还需要能够实质上推动社会的进步,因此还需要具备合理性。合理性原则在刑法解释不与现有法律体系发生冲突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刑法解释要符合常理,最大限度地与社会公众的预期相一致。相比于合法性,合理性显得更为灵活和开放,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因此如何满足合理性原则也是刑法解释时面对的很有难度的问题。关于合理性原则,赵秉志教授指出,该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刑法公理,即刑法的解释必须是被我国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刑法理论命题;其二是刑法的解释必须符合人之常情,即符合社会公众的是非观;其三是刑法解释要符合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要求〔23〕。本文较为赞成这种对合理性原则的诠释,因为从根本上说,合理性原则要求刑法解释实现实质上的正义,而实质正义又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表现出来:
(1)规范的合目的性。所有的刑法解释被作出时都带有一定的目的。虽然该目的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所变化,但是不论如何变化,目的始终是存在的,失去目的的刑法规范就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规范的合目的性即指具体的刑法解释要符合相应的刑法目的,贯彻刑法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如果仅在解释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合法,而在解释目的上与刑法基本原则和目标相悖的话,刑法解释仍然是有所欠缺的。在我国解释的实践中,为了使规范合乎刑法的目的,解释机关既对相关条文作出过入罪解释,也作出过出罪解释。例如,在刑法的基本理论中,一般认为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但是基于近年来雇主指使司机开快车,进而造成交通肇事的新情形的出现,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就根据现实,不再将共同犯罪局限于共同故意的情形,而主张共同过失行为一样可以构成共同犯罪〔24〕。又如刑法解释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①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不宜以重婚罪论处。就是特别考虑了一些特殊的重婚情形,是为了防止不必要地动用刑法而做出的缩小解释。
(2)公众的可接受性。刑法解释合理性的另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就是公众的接受程度。刑法一直以正义为最高目标,但是正义的概念是抽象的,缺乏具体的标准,无法确定地被把握。在解释者的眼中符合正义的刑法解释,在社会公众看来或许就会变得难以理解,是非正义的。但是由于有权机关作出的解释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解释刑法规范、法院等有权机关在解释具体案件时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相对来说社会公众基于自身朴素的正义观对刑法作出的解释只是自发的,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作出的无权解释就可以被忽略,特别是在信息快速发展的当代,社会公众通过舆论倒逼有权机关改变刑法解释的案例越来越多。在司法实践中,“许霆案”“于欢案”等案件都体现出了法官与社会公众对于正义理解的差异,法官通过合乎逻辑的文理解释将他们的行为定性为重罪,但受到了大多数公众的抵制,认为判罚过于严重。最终居于主流地位的并非法官作出的强势的解释,而是舆论导向的代表社会公众的解释。这就说明刑法想要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矛盾的功能,首先就需要重视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亦即,合理性原则的标尺应当掌握在占社会绝大多数的公众手中,通过社会公众达成的“共识”来体现。任何法律一旦沦为了“小圈子里的游戏”,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前文已经述及,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将刑法的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方法和论理解释方法两大类进行论述,而张明楷教授则另辟蹊径,将刑法解释方法划分为解释的技巧和解释的理由〔25〕。在具体解释方法包含的内容的问题上,学者们的意见大同小异,主要分为文义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系统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等九类。其中,学者们普遍承认文义解释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出发对刑法规范所做出的解释,是刑法解释最基本的方法〔26〕。
在此,值得讨论的是解释方法的位阶问题。刑法解释方法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达到刑法解释的目标。如何有效地运用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使其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是备受学者关注的问题。为了协调不同的解释方法,理论界提出了位阶的概念,即在进行刑法解释时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来使用不同的刑法解释方法。很多学者都肯定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位阶关系,例如苏彩霞教授主张,刑法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运用顺序,在可能文义的界限点上,文义因素绝对优先,在可能文义的界限内,目的解释则为解释之冠〔27〕。程红教授则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之间肯定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其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方面,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适用位阶”,应遵循“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论解释”的序列。另一方面,刑法解释方法之间的“效力位阶”,仅存在于最终的目的论解释结论与文理解释结论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文理解释结论。而在未发生冲突时,当然地适用目的解释的结论〔28〕。总的来说,虽然具体的排列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持类似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位阶较高,其他解释方法主要起到补充辅助的作用。
当然也有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具有灵活性,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位阶。如周光权教授就指出:“文义解释有诸多局限,需要其他解释方法来印证和检验”,“司法实务上对于解释方法的选择完全可能各取所需”〔29〕。机械地套用刑法解释的位阶所达成的解释结果极有可能是不正义的,因此只要在坚持实践理性的前提下,选择对个案最为合适的解释方法,使实质解释的结论能够被相应的时代所接受即可。
本文认为,由于刑法解释的外在事实是流变的,难以依靠某一确定的标准进行衡量,故依照肯定观点严格按照所谓的位阶进行解释,很容易使解释流于形式化,进而导致解释结果的不合理性。而如果否定解释方法的位阶关系,将解释权完全赋予法官,允许法官基于正义进行灵活解释的话,又容易扩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解释的滥用。退一步说,即使所有的法官都秉持公正无私的立场,也有可能因为价值判断的不同而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解释,难以完全被公众信服。事实上,当前刑法解释面临的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具体刑法解释方法孰优孰劣,而在于刑法解释体系的单向化。因此,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单向度的解释为对话式的论证,才能够使解释达成共识,进而令公众认同解释的正义性。
刑法解释一直以正义为最终的目标,只要实现了正义,社会秩序的稳定、人权的保障等一切问题都能迎刃而解。但是正义是个抽象的概念,正义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得到了实现,一直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问题。本文认为,能否实现正义,关键就在于找到正义实现的途径,明确刑法解释的诉求为何。在早期,受到启蒙运动时期“理性”的影响,很多学者普遍相信“科学研究就是追求真理”〔30〕,“真理被树立为标准也就获得了霸权”〔31〕。解释者致力于使解释符合客观真理,将解释的真实性放在首要的位置上,认为只要解释是真实的,那么自然也就会是正义的。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解释者不断地试图将正义具象化,企图寻找到一些具体的标准(如通过形式逻辑或通过探寻立法者原意)来做出“最真实”的刑法解释,在刑法的主观解释论背后,就有这种思想的影子。
但是这种所谓“真实”的刑法解释只存在于人们的理想之中,刑法解释的真实性诉求只是学者们的一厢情愿罢了。其一,基于人们自身的价值判断,每个人会对正义产生不同的理解,这种不同的理解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这就导致依据某一特定的标准作出的刑法解释总是会与人们心目中的实质正义存在差距。其二,刑法解释意图解决的是刑法在当下或者未来面对的问题,而所能参考的材料只有过去发生过的案例和前人的见解。随着社会的变化发展,当下乃至未来人们的思想价值究竟会发生怎样的改变,这都是难以事先预见的。其三,从哲学的观点看,真理是具有相对性的,只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才具有正确性。所以刑法解释想要探寻的不受客观条件束缚的理性标准,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刑法解释不仅应当预见未来,更应该立足于当下,符合当下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从历史发展的进程来看,人们在凭借各自的价值观念进行活动时,人与人之间共同的价值逐渐成为人们的习惯,而习惯在经过成文化的过程后就形成了法律,因此法律原本就来源于人们朴素的价值观念,再复杂的法律理论都不可能解释出与人们的价值观念相悖的结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法解释的目标能否被实现,最终的落脚点就在于刑法解释的内容是否能够达成公众的共识。无法达成共识的解释,必然会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进而是不正义的,“于欢案”“许霆案”等都是例证。因此本文认为,实现正义的途径并非探寻解释的真实性,而是保证解释的合理性,刑法解释应当从真实性诉求走向合理性诉求。目前,合理性原则虽然也受到学者们的重视。但大多数学者还是将其作为一个一般性的原则,地位与其他解释原则相当。事实上,合理性原则完全可以更进一步,将人们的共识作为解释方法冲突时如何选择的判断标准,从而使合理性诉求成为刑法解释的根本诉求。
目前我国刑法的解释体系中,无论是解释机关作出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还是法官作出的具体案件适用刑罚的解释,都是单向度的,而非一个交互式的过程。具有规范意义的刑法解释通常由有权机关公布,社会公众只能被动地接受有权机关作出的解释,而缺乏发表自身意见的渠道。进入后现代以来,由于刑法解释的现实基础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这种单向度的刑法解释越来越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解释主体:解释者不具备绝对的理性
解释方法的局限性首先体现在解释主体上。在讨论刑法解释的方法时,我们下意识地认定解释者是完全公正无私的,具有绝对的理性,能够制定出完美的刑法解释体系。不过,很明显的是,这一前提在当下的客观现实中并不成立。随着现代解释学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人所拥有的理性只是相对的,人具有的前见发挥着对解释的预设作用,即任何人作出解释前都会带有自身的价值判断。如伽达默尔就指出:“一切理解都必然包含某种前见……人们的大多数预先判断是被无意识地接纳的,在任何时刻,其中只有一部分受到质疑,不合理的预先判断导致误解,而合理的预先判断导致正确理解。”〔32〕无论解释方法被规定的如何完美,只要运用方法的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不同,最终解释的结论就会不同。前文提及的“许霆案”中,法官依据文理解释作出的无期徒刑的判罚之所以遭到公众的反对,就是因为公众有着独立的价值判断,而这种价值判断是形式逻辑所不具备的。因此,当前解释方法存在的局限性与解释主体不同的价值判断有着密切的关联。
2.解释基础:外部世界的不确定性
除了解释主体价值判断的不确定性之外,刑法解释的客观基础也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在“风险社会”形成之后显著地表现出来。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生活中开始出现各种各样的风险,这些风险呈现出广泛性、难控制性、扩散性等特点〔33〕。具体地说,风险虽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结果,但却是社会中的所有成员都需要承担的、难以预测和控制的一种随机性的因素。风险的随机性,解构了解释方法赖以生存的确定的客观基础,使亟待解释的事实本身蒙上了一层迷雾。这一问题在环保领域体现得最为明显,例如某个村庄的村民突然集体爆发怪病,唯一可能导致村民集体发病的因素只有村庄上游正在排污的造纸厂,但是无法认定造纸厂的排污行为引起了村民的发病。在事实与结果无法建立起确切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现有的刑法解释方法就失去了用武之地。在当前较为封闭的刑法解释体系下,法官只能凭借自身的价值判断作出造纸厂有责或是无责的确定性结论,这种解释方式无疑是极有可能出现偏差和错误的。事实上,风险的不确定性迫使刑法解释需要发挥出预防风险的作用。法官如果认定造纸厂有责,那么就存在冤枉无辜的可能,而如果因为证据不足认定造纸厂不承担责任,那么就没有有效的预防风险,放任了造纸厂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法官面临的这种尴尬的两难境地正体现出了单向度解释方式存在的缺陷。
总的来说,单向度解释方式较为封闭,将解释的权力完全交给了少数的法律人,这种封闭的解释体系在传统社会中或许有一定的优势,但在不确定性较强的现代社会面前已经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短板。因此从单向度的解释方式走向对话式的论证方式,提高解释体系的开放程度,是提高解释正确性的必然要求。
既然刑法解释出现偏见和错误的原因与解释主体和解释基础有关,那么控制解释的偏见和错误自然需要从主体和基础着手。我们不仅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解释方法,尽可能地克服解释者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也需要调整现有的解释模式,构建开放的刑法解释体系,用以应对充满不确定性的外部世界。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证成与证伪相结合
证成法和证伪法是两种不同的科学评价方法。其中,证成法是当前我国刑法解释主要运用的方法,法官在现有解释范式的指导下,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解释。但是由于法官也有自身的价值判断,无法真正地做到绝对的独立和客观,导致一部分刑法解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差与错误,例如佘祥林案、呼格案等,这就说明单独使用证成法进行解释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审判人员个人作出的判断中或多或少存在着可以被剥离的“伪事实”,只有将证成与证伪结合起来,通过论辩的方法不断地证伪,才能使解释中合理的部分更清晰地展现出来。
2.经验与理性相结合
当前我国的法官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常常理性有余而经验不足。理性固然是必需的,但是在承认理性的同时不可否认经验在刑法解释中发挥的作用。王学棉教授提出的案例就很有代表性。①案例:某女孩患有癫痫病,发作的持续时间在30 分钟以上。某天她乘坐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癫痫病发作,此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离家1000 多米远的一棵大树旁。女孩认为是司机趁自己昏迷时把她拖下车的,为此诉至法院。在这个案例中,面对女孩的控诉,司机虽然承认了女孩坐过自己的车,并且在车上发病了的事实。但是却否认女孩是被自己拖下车的,提出女孩是在神志恢复后自己下的车。故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判断女孩是自己下车还是被司机拖下车的,在这个问题上,女孩当时是没有意识的,只存在司机的一面之词,由于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法官作出相应的判断,所以假如严格依照理性的要求,那么这个案件只能因为证据不足而认定司机无责。而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人在癫痫发作的状态下,几乎是不可能具备自行下车的能力的,这就是一条生活经验。依据这条经验,法院最终判决出租车司机将女孩置于车下,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4〕。
总之,即使犯罪事实不明确,法官仍然需要做出确定性的判决,此时就需要依靠经验法则来判断证据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35〕。当然,这种经验法则不仅可以用于明确犯罪事实,即使在犯罪事实确定之后,法官也依然需要通过经验来判断量刑是否适当。所以,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将经验与理性相结合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法官们偏向于理性地解释刑法规范,却并不是很在意解释的结果是否符合生活经验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3.从单向度解释走向对话式论证
前文讨论解释方法时已经提到,我国当前的解释体系是封闭的,社会公众并没有参与刑法解释的渠道。刑法解释之所以会出现偏见和错误,往往就是因为解释者的价值观念的偏差。因此除了提高解释者的解释水平之外,还应当使更多的主体参与刑法解释,通过对话式论证的方式消除解释者考虑的不周之处。
对话式论证在解释者理解的基础上,增加了社会公众对于解释可行性辩论的环节。后者使解释无论是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在规范适用方面都更容易达成人们的共识,体现其合理性。因为与之前的单向度解释相比,可行性辩论更像是在证成解释之后增加了一个证伪的过程,解释者提出的先行解释会通过辩论使其中存在的不合理性或者不周到之处不断暴露出来。如在于欢案中,一审法官仅关注了于欢造成的一死两重伤的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偏向于发挥刑罚的报应作用,但却没有充分关注于欢犯罪时的具体情境,忽略了刑罚的目的性。其实,如果能有渠道让法官事先与公众进行可行性论辩的话,类似的量刑过重的判决可能就不会出现了。因为社会公众会下意识地将自己代入到于欢所处的情境,并很快地对法官的观点进行证伪,指出其偏向上的问题。因此,对话式论证对于纠正解释中可能存在的偏见和错误,是有着积极的意义的。
综上所述,在刑法发展的过程中,刑法解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解释体系和解释方法,只是由于后现代以来客观现实的变化,现有的刑法解释体系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偏见和错误,因此需要有针对性地作出调整。具体来说,首先,在刑法解释的目的上,由于绝对理性的崩塌,刑法解释绝对意义上的真实性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因此也不可能被探寻到,故刑法解释应当从真实性诉求走向合理性诉求,注重达成社会公众的共识,通过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合理性彰显其科学性。其次,在刑法解释体系上,为了更好地达成共识,需要建构一个更开放的刑法解释体系,使本来单向度的刑法解释模式转向开放式的对话式论证,这一方面弥补了解释者自身可能存在的偏差,另一方面又引入了社会公众的理念,更好地促进解释的客观性和合理性的提高。最后,在具体的解释方法上,为了克服解释可能出现的错误,需要多方面地对刑法解释方法进行考量。即在运用刑法解释方法时,不仅需要理性,同时也需要日常的生活经验;不仅需要正面的规范和事实的证成,也需要从反面来对解释错误的证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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