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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处女嫖娼案”看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缺陷

时间:2024-04-24

张小川

摘要:近期陕西泾阳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和湖北京山“余祥林杀妻案”就是两件颇具代表性的案件,都曾在全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并引发广泛讨论。透过表面现象,我们不难发现这两起迥异的案件均折射出我国赔偿法的一项重大立法缺陷,即: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缺陷;构建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失之现状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按照赔偿机关的性质将国家赔偿分为两类:一是行政赔偿,二是司法赔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是一起典型的行政赔偿案件,而“余祥林杀妻案”则是一起典型的司法赔偿案件。在“处女嫖娼案”中,国家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名誉,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受害人在行政诉讼中曾提出了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此无相关规定,受害人原本合情合理的请求却变得不合法,最终法院驳回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余祥林杀妻案”中,情景类似。余祥林1994年涉嫌杀死妻子被刑事拘留,两次被判决“死刑”,后因证据不足被改判15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5年。余祥林在失去自由11年后,其妻子现身,此错案才得以纠正。余祥林向国家提出了38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说在漫长的11年中,余祥林无时无刻不在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意杀人这一罪名被死死扣在他的头上,尤其是被指责杀害了自己妻子,这使其饱受精神摧残。应该说其要求的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自有其合理性。但同样因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缺乏相关规定,致使余祥林并未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失之影响

众所周知,我国1994年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一时间被誉为“尊重人权的新的里程碑”。确实,这部法律对限制行政权、司法权滥用,维护广大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该法并未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制度性规定,导致在现实运行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一)无法充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虽然说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但也是客观存在的,在某些案例中,对当事人而言,精神上的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比如“处女嫖娼案”中,麻旦旦在被公安机关处理的过程中,其物质损失很小,但精神上却蒙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伤害。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精神损害案例,当事人却没能获得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只取得了74.66元的赔偿金,由此导致舆论一片哗然。甚至法官都对麻旦旦表示同情,但法官个人的同情无法逾越法律,由此更凸显出精神损害制度缺失的尴尬。如果我们《国家赔偿法》不对这一重要制度进行构建并完善,那么公民合法权益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充分有效的保证。

(二)难以有效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职

我国的国家赔偿采取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因此国家赔偿行为具有显著的惩戒作用。但由于国家赔偿法基本上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国家机关的赔付义务,大大减轻了其赔付责任,从而也严重降低了惩戒作用。以“处女嫖娼案”为例,虽然麻旦旦蒙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她并未从公安机关取得一分钱的精神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仅仅赔偿了74.66元的物质损失,赔付金额与其造成的现实损害并不匹配,这种过低的违法履职成本必然会加大国家机关公权力的攻击性。同时,过低的赔偿很可能招致相对人的不满,从而进一步造成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对立,从而与我们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这一宗旨相背离。

(三)同现代法制精神相冲突

近代社会,伴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特别是人权概念的提出,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现代法制精神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防止行政专横,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其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各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初期,一般都是赔偿直接损失、物质损失。但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精神层面上对一个人造成的伤害,并逐步在民事领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今,我们国家民法领域也已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国家赔偿领域却依然一片空白,由此与现代法制精神不衔接,不能不说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缺憾。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

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当前世界各国立法的一大趋势,更对保证我国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有效监督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并完善此项制度已势在必行。笔者认为,要科学构建此制度必须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

如前文所示,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只包含了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而司法赔偿中亦只有刑事赔偿,尚未规定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司法赔偿。如果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以此为契机,全面完善《国家赔偿法》。将赔偿主体进一步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扩大到包含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同时,建立并完善司法赔偿制度,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与刑事侵权行为一并纳入到司法赔偿制度中来,建立一个包含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在内的完整的国家赔偿制度。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之原则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之原则对具体操作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重要指导作用。目前我国没有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亦考虑到其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之原则至少应涵盖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似物质损害具有较为明确的标准。但精神损害又是客观存在的,不能因为其无形、难以操作就否定此项制度的建立。因此,必须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二是赔偿数额要适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证公民法人合法权益,补偿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之体制

建立一项制度较为容易,要将一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则相对有难度。如果要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以真正落实,必须有相应的体制做保障。一是必须建立独立的赔偿机构。该机构要做到人事关系、财政资金独立,能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非法干预;二是必须建立独立的鉴定机构。对于精神损害的鉴定专业性强,必须成立一个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具有高度权威的精神损害鉴定机构。

参考文献:

[1]梁翠荣,家赔偿法弊端管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2-30.

作者简介:张小川 ,男,( 1978.8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四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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