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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剪辑类短视频的侵权认定与著作权保护

时间:2024-04-24

肖舒文

(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随着互联网通信技术的发展以及新型媒体传播途径的升级,短视频平台经过近几年的大力推广迎来了发展高潮,微博、微信视频号和抖音、快手、Bilibili 等平台成为短视频大量、快速传播的主要渠道,近年来深受用户喜爱。 内容丰富、创作便携简单、时长短等标签为短视频的传播和分享带来了大量的发展空间。 不少短视频制作者将热播剧、热播电影作为二次剪辑的素材,配上自己的解说台词、音效或者单纯对原影视作品进行简单拼接后在各大媒体平台上发布上传,短时间内吸引了大量流量和粉丝。 更有甚者将此作为一种主业而专门推出“×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的题材短视频,这种经过二次加工剪辑的短视频使观众即使不看原剧情也能知道其中的故事内容。 这种短视频在各大媒体平台快速传播,在短视频的背后,版权纠纷和著作权侵权问题也随之显现,叫人不禁思考,这种行为是侵害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是能够解释为著作权领域的合理使用。

一、 短视频的侵权问题概述

(一)二次剪辑类短视频的侵权纠纷现状

随着经过二次剪辑的短视频表现形式的多样化,侵权纠纷也屡见不鲜。 如早些年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因系根据电影«无极»而二次改编创作而来被指侵犯影视著作权;还有影响较大的“谷阿莫案”,知名视频博主谷阿莫剪辑发表的“×分钟带你看完整部电影”系列短视频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影视作品,且未经授权私自改编作品后上传至其个人拥有大量粉丝的微博、B 站平台,造成众多影视公司的著作权利益受损,以KKTV 为代表的数家影视公司遂联合起诉谷阿莫制作的短视频侵犯其著作权。 除此之外,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案件名称,以“著作权”为全文检索内容,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案例,截至2022 年11 月18 日共检索到3729 篇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判决书3391 篇,裁定书338 篇。 其中案涉关键字为“著作权”的就有2960篇,涉及“侵权行为”的有2635 篇,涉及“独创性”关键字的有1262 篇,涉及“合理使用”的525 篇……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只有少量案件确是合理使用之范畴,绝大多数案例都以侵权形态而存在,由此可见在短视频行业及商业模式兴起的同时,影视作品二次剪辑侵权行为已泛滥成灾。

(二)二次剪辑类短视频的具体表现形式

目前影视作品短视频的侵权形式常见表现为以已有的知名影视作品为蓝本素材,通过挑选其中的某些精彩片段和画面,对视频画面进行二次剪辑、再次加工拼接组合成为相较原视频时长较短的短视频,从而使观众在短视频平台上花几分钟就能了解该部电影或电视剧剧情。 具体又可以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改变时长类。 短视频制作者利用原影视作品的视频画面进行简单的剪辑拼接,完全保留原影视作品画面所对应的原声,对整部影视作品剧情进行东拼西凑,二次剪辑后将原来时长较长的影视作品缩短成几分钟时长的短视频,甚至通过这种方式连续连载更新整部影视作品。 更有甚者完全歪曲原作品所要表达传递的意思和价值观念,在其中拼接某些其他影视剧集里出现的片段,使二次剪辑创作的短视频剧情效果更加新颖独特,再上传至短视频平台,以达到吸引粉丝、获得流量的效果。

第二,影视解说类。 把长时间的影视作品经过二次编辑精简后成为短视频,并配合制作者的配音讲述该影视剧中的主要故事情节,同时兼顾自己的观影评论。 具体表现为短视频制作者先观看完整部影片或剧集,概括出整部影片的主要故事情节和影片要表达的中心意思,然后截取原影片的某些具有代表性的视频片段及音频原声,通过二次剪辑加上自己的音频解说,整合成一个全新的所谓短视频,通过短短几分钟的视频画面和解说介绍让受众清晰地了解整部影片所讲述的故事情节,再配以“×分钟带你看完一部电影(电视剧)”为宣传标题,深受广大观众的追捧。

二、 二次剪辑类短视频的性质认定与侵权分析

在实践中要对二次剪辑类短视频认定侵权,应首先明确该短视频是否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即应明确该类短视频的性质问题,在此基础上再讨论侵权的界定[1]。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在文学、艺术和科学等相关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从而可以明确得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该作品必须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复制;作品必须是作者的智力成果;作品具有独创性等[2]。 对短视频而言,能否以一定形式表现、复制和是否是作者的智力成果的界定较为直观,其关键在于独创性的界定。 “独”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本人独立完成,“创”则要求作品内容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创造性”内容,即作品本身智力水平的高低和作品内容本身的价值大小。 对短视频这一形式的作品而言,只有对“创造性”这一要求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对二次剪辑类的短视频,在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基础上还应体现出二次剪辑制作者想要表达的思想内容和创作情感[2]。 若只是对原影视作品进行删减拼接、缩短时长、精简剧情等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如第一种改变时长类的短视频,此类短视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由制作者独立完成[3],但几乎不存在独创性的内容,与原影视作品相比不过是精简了故事情节、缩短了时长,也没有体现短视频制作者想要表达的思想情感和创作意图,既不符合作品中“独”的要求,也不符合“创”的要求,甚至不属于短视频制作者的智力成果。 该类短视频完全是盗用原影视作品的视频片段,通过简单缩短视频时长或者随意拼接后上传至众多短视频平台,毫无疑问侵犯了原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第二种影视解说类短视频通过引用原影视作品的大量视频片段画面作为素材,配以短视频制作者个人对整部影视故事情节的总结概括和评价,呈现出来的内容形式与原影视作品略显差异,符合“独”的特征[3]。 短视频制作者在二次剪辑此类短视频时,融入了自己的剧情介绍和人物评论的配音,搭配原影视片段作为短视频的主要视频画面,重新编排了视频字幕,这种剪辑形式凝结了制作者的独立思考和个性化选择,与“创”的要领相契合。 故此类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范畴。

虽然此类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能够构成作品,但并不代表其不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现有作品的基础上,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整理等二次创作形成的新作品称作演绎作品。 但此类演绎作品的创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对现有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已获得原作者的同意或授权,即不得侵犯现有原作品的著作权。 显然该影视解说类短视频并不满足演绎作品的构成条件,故无法认定为演绎作品。

然而得益于当前新媒体传播路径的升级,广大网络群体追求快速浏览的习惯背景,与众多短视频平台的信息传播相契合的社会条件下,有观点质疑该影视解说类短视频能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侵权排除事由。

三、 侵犯著作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

合理使用制度是一种著作权侵权的排除事由,是对著作权能无限扩张的一种限制。 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是指以法定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无须获得权利人同意且无须支付报酬的行为[4]。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原作品的使用应当是合理的、有限度的,过分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则会给原作品权利人带来财产和其他利益的损失,故合理使用制度的关键在于“合理性”应如何界定[5]。 从我国著作权的使用限制来看,合理使用应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以法定的方式行使且针对的是已经发表的作品。 具体到短视频领域能否构成合理使用其核心是为介绍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作品中应指明原作品名称或作者姓名,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且不能不合理地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适当引用主要反映在对二次创作的内容所引用原创作内容的数量多寡上,但通常只有对原创作的非核心内容进行部分引用,方可被称为适当引用。也就是说,引用复制的比重越高,内容越核心、越重要,就越有可能构成对原作品的替代,不利于被认定为合理使用[5]。 而影视剪辑类短视频,视频画面几乎全部来自原影视作品,完全照搬原影视作品的核心故事情节,对原影视画面进行重新选择与编排,虽从内容和数量来看短视频时长有限,但整体可谓是原影视作品的精简版,因此很难被认定为对原影视作品的适当引用。

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可以具体化为使用行为不得对原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和潜在市场产生不合理的影响[6],以及不影响原著作权作品的价值,包括声誉价值和市场价值。 该类影视解说短视频通过剪辑原影视作品的视频片段,重新选择和编排,配以解说评论和字幕后,虽融入了自己的创作内容,但也不可否认系原影视作品的缩短版,与原影视作品为排斥的关系。 受众通过快速观看该类短视频已经了解了该部影片的主要人物、中心意思以及剧情发展和人物关系走向,很有可能就不会再去观看内容重复、时长较长的原影片。 这类短视频的发表不仅可能影响原影视作品的声誉价值,还在很大程度上给原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极大的影响,从而给原影视作品权利人造成巨大的财产利益损失。因此此类短视频也不符合合理使用中“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核心要求。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影视解说类短视频难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

四、 完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一)打破固化思维,实现著作权人与短视频制作者的协作知识共享

在大数据时代和互联网快速传播的今天,短视频这一新兴行业拥有广泛的传播途径和传播速度,并且短视频自身在传播过程中就汇聚了大量流量,只是短视频制作者受困于没有正版授权的视频素材来源;而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则希望作品能够得到广泛传播,收取更多的著作权的财产性利益;传统的影视作品著作权单一授权模式限制了双方主体的利益拓展,因此可以跳出固有思维模式,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区块链技术实现影视作品的知识共享体系[7]。采用更加开放的授权模式,著作权人授权众多的相对方除作品著作权的核心权利外的如复制、表演、改编、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相对传统授权模式保留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发表权等,同时可以在授权的格式合同中限定授权作品的范围、限定改编上传的时长,还可在作品内容方面做出限定等,通过让渡部分授权换取更多传播利益;而授权相对方即可使用影视作品的部分片段内容,承担使用内容的风险和费用后进行二次剪辑或改编创作上传发表,取得短视频作品迅速传播的财产利益及其他收益。 这种新模式打破了传统授权模式的固有思维,有效避免了短视频制作者的素材侵权从而获得良好的创作传播环境,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使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和二次剪辑短视频制作者的利益得到有效平衡,实现双赢局面,也能与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传播和创作相适应,促进我国影视文化的发展。

(二)完善司法救济审理模式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22 年8 月31 日发布的第50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 年6月,我国网络用户已达10.51 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4.4%。 网民人均每周上网时长为29.5 个小时,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达99.6%。 其中我国短视频的用户规模增长最为明显,达9.62 亿,较2021 年12 月增长2805 万,占网民整体的91.5%[8]。 由此可知短视频也跟随互联网已经融入社会生活的各行各业,随着短视频用户的增长和短视频的大众化,我国的司法救济审判模式也应该与现实需要相适应。 当下人们的活动有很大一部分都通过网络在线上进行,纠纷也越来越多地体现在线上网络环境,因此有必要引入更多的线上纠纷解决途径,即充分利用互联网法院来解决线上纠纷和实现权利救济。 虽然我国分别在北京、杭州、广州成立了三家互联网法院,但在我国现有的网民数量面前,处理全国的互联网纠纷案件还是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因此可以建立更多的互联网法院,以便更加高效快捷地处理线上侵权纠纷案件。 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也同样适用这一处理模式,充分利用线上互联网法院解决网络上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既降低了维权成本又能使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同时还能突破地域的限制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更加专业、公正地做出裁判,使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避免因地域、时间等因素造成侵权状态的持续,从而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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