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熊 枭
(新疆财经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出卖人的选择,以自己的资金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融资”与“融物”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两者缺一不可,其中一方的缺失会使得融资租赁业务沦为传统的租赁业务或信贷业务,进而会引起合同内在法律关系的变化及各方权利义务的改变。 实践中有观点将融资租赁业务视为特殊的租赁业务,因为两者都是通过转移对租赁物用益物权的方式获取收益,同时出租人仍旧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但目前对两类合同仍有所区分,并明确了双方的本质不同,因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的属性,将其纳入金融市场的范畴,受金融领域监管。
«民法典»中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与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约定基本一致,没有做任何修改。 融资租赁合同具备几点特征:涉及三方主体,出卖人、出租人与承租人;存在两个合同,一个买卖合同,另一个是租赁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取得租赁物的用益物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与抵押担保等方式有着根本性区别;若租赁期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既可以归还出租人,也可以约定自动转移给承租人,还可以由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
目前市场上融资租赁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出租人应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购买租赁物,直接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有使用权同时还要负责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
有资质、有实力的个人或机构委托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代理人代理出租人开展出租业务。 这种委托方式可以让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实现“借权”经营,如电子商务平台租赁。
顾名思义,利用杠杆的方式以小搏大,主要是为大型租赁项目融资,广泛用于轮船、通讯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融资租赁。 由一家出租人作为主干公司,此公司出资项目总额的20%以上,并吸收银行等金融机构和社会闲散资金成立资金管理公司,其他程序基本与普通融资租赁相同。 此类型租赁复杂程度高、涉及面广,但可享受税收优惠,综合效益好,租金回收有保障。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是指原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表面上先将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又将原租赁物承租的租赁方式,租赁物的出卖人转变为承租人。 这样做的结果是承租人既能取得租赁物所卖资金,又可以继续使用原租赁物,此种租赁方式的租赁物主要是已使用过的设备。
转租赁有两种业务模式。 第一种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后,将租赁物转移给实际承租人,承租人即变成了转租人[1]。 第二种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后,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类似于售后回租的形式转移给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原出租人为转租人,承租人不变,新的融资租赁公司为出租人。
实务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判断较为复杂,存在一些干扰因素,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通过租赁物的性质种类、价值、租金构成、权利义务关系来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进行判断。 即使出租人不具有相应资质,一般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贵州高院曾在一起租赁纠纷案件中认定了融资租赁关系,认为法院不能仅因为出租人没有取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行政许可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至于收回租赁物,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为了保证租金债权能够实现,通常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人出现了逾期没有付租金等违约的情形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然而,收回租赁物并非可以随意行使没有限制,若收回方式不当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赔偿承租人损失。排除出租人单方行使解除权或双方合意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承租人没有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的租金而没有支付租金,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违约行为,出租人无法获取租金收入。 第二,出租人履行了催告程序并给予承租人合理期限支付租金。 出租人行使单方收回权,应提前对承租人进行催告,并给予其一定合理期限,同时明确告知其逾期不支付租金所要承担的法律风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五条就对出租人履行催告程序和给予承租人宽限期后,承租人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进行了规定。 第三,承租人不属于轻微违约。 只有承租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 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并没有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承租人虽然有违约行为,但能够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租金,并且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的,出租人难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如2021 年发布的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中,程某诉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就是出租人要遵循鼓励交易、诚实守信原则,审慎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收回权性质被赋予了不同的界定意义。 主流学说有两种,一种认为收回权是物上请求权。 另一种认为是债权请求权。 也有人认为它是与抵押权类似的非典型担保物权,理由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目的是保障出租人收取“租金”的需要,收回租赁物后如果只是保存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没有什么价值,而且出租人往往是金融机构,即使将租赁物收回也没有什么使用价值,通常收回之后进行转让、变卖或者拍卖,确实同抵押权有一定的类似,只是缺少了抵押登记环节,分期付款变成了分期支付租金[2]。 还有一种观点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收回租赁物更像是一种受到限制的物上请求权,出租人在出租期间对租赁物一直享有所有权,但因为租赁关系使得承租人暂时占有或者长期占有租赁物,出租人不能发挥物权的完全属性,只能在承租人违约或者租赁关系届满时才能请求收回租赁物[3]。
收回租赁物会经历一个过程,在承租人支付租金不能时,出租人往往是先单方解除合同后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通知到达了承租人,即宣告合同解除成功。 但是,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会面临租赁物难以收回的难题,因为承租人并不想归还租赁物,放弃对租赁物的占有,出租人只能去自行取回,如果无法自行取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待胜诉之后判决生效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收回,最后将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变现。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要求”修改成了“请求”。 “要求”一词带有命令的语气,是站在自己的角度上去命令对方,给人一种不平等的意味;而“请求”则是站在双方的角度上使双方达成一致。 民事活动中,主体往往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民事主体先将自己的意愿发出,然后再征求对方的同意,更符合民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地位,也能使双方更好地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而且请求也更符合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在单纯的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中,双方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履行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民法典»将“要求”改为“请求”更为贴切[4]。 而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只是出租人维权的第一步,如果承租人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就会采取第二步措施,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 «民法典»该条没有改动的地方就是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而承租人支付不能时,出租人依旧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这也说明,在融资租赁活动中,如果承租人无法支付租金,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似乎能最大限度地挽回租金损失,承担最小的经济成本。 但是,对一些特定的租赁物,收回租赁物可能并不值得或者说不是出租人所希望选用的解决办法,比如一些贬值速度快、折旧快、收回成本大的租赁物,本条款可能不适用。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租人的诉讼请求有两个诉讼方向,一个是请求支付租金,另一个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 实际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具备这种法律知识,而且为了尽可能维护自身利益,通常既会诉请承租人支付租金,又会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行变现。 相对来说,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得到法院的胜诉判决。 但是,如果判决生效后,承租人拒不履行债务或无法履行债务致使租金债权不能获得清偿的,出租人还需要再进行一次诉讼,请求法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之后才能对租赁物进行处置,也就是说需要二次诉讼。 如果同时将请求租金债权和收回租赁物的物上请求权放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会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将会面临被驳回起诉的风险,造成时间、金钱和诉讼资源的浪费。
在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解除合同时,无法自行取回,就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此时可能需要先经过法院的查封、扣押环节,然后进行审判,待判决生效再执行,周期长,执行难度大。 在审判和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承租人为了规避执行可能会将租赁物出卖、隐匿,在此期间租赁物也有可能损坏或者灭失。 另外一种情形是租赁物脱离了承租人的控制,进行了转租,如果次承租人为了维护自身的使用权,一直占有租赁物,不愿意主动交还给出租人,则还是需要经过司法手段才能取回案涉租赁物[5]。 除此之外,租赁设备可能会存在重复抵押、重复租赁的情况,如果承租人破产,众多租赁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对设备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此时会有许多纠纷,租赁物的收回难以保障。 另外,租赁物收回成本过高也是一个难题,收回租赁物往往需要支付运输费用,进行变现还需要评估费,如果租赁设备短期内无法处置,则还需支付仓储费和后期的管理费等。
自力收回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收回的方式之一,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 自力收回有其法理依据,租赁物收回权在性质上更多的被认为是物权请求权,融资租赁关系下,出租人能够对租赁物收回其实是源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的制度设计,导致了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的分离。 一开始承租人基于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但因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有权占有变成了无权占有,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当然享有收回租赁物的物权请求权,通常情况下,不能否认出租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自力收回租赁物。 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采取任何手段收回租赁物,如果承租人积极抵抗,出租人没有合法的方式接触租赁物,也没有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就不能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这样容易侵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权,占有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第三人侵犯的权利,在收回租赁物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了解以及无法把握收回行为的尺度,会将收变成了“抢”,必然会与承租人产生权利冲突。 承租人的人身权容易遭到侵害,比如说暴力收回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侮辱他人的人格尊严,特殊情形下可能造成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比如带有远程操控的强制停车行为,在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驾驶汽车的途中极易发生交通事故。 再有,即使出租人自力收回了租赁物,承租人也有权向法院主张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所欠租金的差额部分,还会面临赔偿损失的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不能同时主张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而租赁物作为能够变现、减小损失的救命稻草,如果租赁物可以收回或者容易收回,建议优先选择主张物权,收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不好收回或者承租人有其他资产可以执行不必要收回的,建议主张支付租金的债权请求权,使得租金加速到期。 而对诉讼请求的设计,若主张收回租赁物,诉讼请求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返还或者仅主张返还租赁物;赔偿出租人的各项损失。 若主张支付所欠租金及加速到期未到期的租金,应当包含这样几点:支付全部包含到期、未到期租金;支付合同违约金或者赔偿相关损失。
民事活动行为的目的往往不是行为本身。 我们应该多思考出租人为何要收回租赁物,除了那些确实必须收回的特殊的租赁物,也有不必要收回的租赁物,因为此刻租赁物价值并不大或者说对承租人来说没有什么使用价值。 对出租人来说,收回租赁物只是为了实现债权减小损失,如果收回难度太大、成本过高,完全可以不必要收回。 对不必要收回的租赁物,出租人可以同承租人进行协商,尤其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减少部分租金以便于承租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延迟缴纳拖欠租金;如果承租人确实没有能力继续租用,也可以在经出租人同意后寻找其信赖的次承租人,由次承租人间接承担租金;还可以采取指示交付的行为,直接折价或者变价由承租人交付给第三方买家,所取得的租赁物价款直接支付给出租人即可;如果承租人实在不配合,经过利益衡量之后,再通过法律手段收回租赁物,尽可能挽回出租人的损失。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赋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权利,选择自力收回的方式保障自身权利是民事纠纷中通常采取的解决纠纷的手段,毕竟成本小,也不至于破坏双方的友好关系,但是缺乏强制力,遇到拒不配合收回的承租人无法实现债权清偿,只能采取其他具有强制力的手段。 但也绝对不是提倡在承租人出现违约的情况后,在承租人还占有租赁物的时候擅自收回,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最终还是要采取司法手段收回租赁物。如果采取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收回租赁物,建议诉前或者诉中申请财产保全,对租赁物进行查封,防止承租人恶意转移、损坏、出租、出卖租赁物,保证出租人获得清偿的权利。 切记不要侵犯承租人的人身权,更不要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 因此,在必须收回租赁物的情形下,也一定要注意手段的合法性。
现实情况越来越复杂,在租赁关系中,当承租人违约时,虽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到收回的必要性,应当尊重民商事交易中的平等性、效率性、合法性原则,采取更有利于双方的方式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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