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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奖联惩背景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研究

时间:2024-04-24

孙红梅

(重庆大学,重庆 400030)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企业信用修复规制的整理

信用修复机制源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并以精细化发展之势不断向前,而企业信用修复是其演变至今的重要方面。2011年“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顺应该政策思路,2014年«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中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阶段性任务;2016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红黑名单”机制)中鼓励建立信用修复机制;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发改委意见)中奠定了“黑名单”退出机制的基调,进一步细化信用修复的具体措施。2019年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以下简称发改委通知),我国开始对信用修复机制进行深入规范探究。虽然现在法律框架下信用修复机制日渐体系化,但存在的问题也引发争议。

(一)信用修复认定标准不一致问题

实践中,企业被纳入失信监管范围是频发现象。譬如,企业发生涉税风险,按照规定接受处理后需要进行信用修复;因新公司换新地址未告知变更事宜,行政机关将其纳入异常经营名录要求进行信用修复;企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司法机关希望其进行信用修复;失信企业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要求其提供信用修复证明。企业信用被不同监管主体重视且干预,如果涉事企业未及时进行信用修复,正常生产经营会遭受阻碍。

根据发改委意见实行分级制度可知,企业信用修复认定需要分级分类,视案而定。但实务中监管主体随意将企业不当行为纳入修复规制之中,出现企业信用修复制度被滥用的局面,其中主要原因源于对修复认定标准认识不够。依照前列,企业未按时上报企业改址信息,但其负责人在知晓事件后立即上报,本案行为属于非主观故意,此种过失不足以导致社会民众对企业信赖度降低,也不会对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无须将其纳入“黑名单”而要求修复。地方立法统将违规行为认定为需要修复行为的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商榷。那么,非主观性失信表现形式应当被纳入何种规制标准呢?

(二)多元化修复方式导致企业信用成本失衡问题

“红黑名单”机制中把“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作为可修复的认定标准,但该标准的理解与执行在现实中呈现多元化。企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是无力或拒绝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将会被纳入联合惩戒的“黑名单”中。修复方式的简易程度因地各异,部分地区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行政机关提供格式化“信用修复申请表”,企业填表后定期被移出“黑名单”,信用修复即算完成,省时省力。部分地区,企业信用修复除应承担法定责任外,还需完成作出信用承诺、参加公益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会、提交信用报告等形式修复事宜,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修复结束,时间长效率低。

二者比较,第一种修复方式简单便捷、成本低廉,但尚不足以检验企业对诚信是否有了深刻的认识,达不到预防或纠正失信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第二种修复方式则偏繁琐,成本高昂,但这对因瑕疵或非主观行为被监管的企业来讲修复成本过高,也对企业快速恢复经营造成时间压力,有监管过度之嫌。那么,如何针对不同等级失信行为合理配备修复方式呢?

(三)企业信用修复法律法规不完善问题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如火如荼的今日,企业也意识到信用修复的重要性。2018年至2019年,相关部门制定了以信用修复为主题的部门规章3部,地方性法规4部,地方政府规章2部。但至今,我国没有统一完整的«企业信用修复法»,企业信用修复规定散见于近两年出台的少量行政法规和大量地方性法规中。整体态势以行政规制为主,司法规制为辅。

在国家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中规定了税收层面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修复结果等具体修复过程事项。«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也做出了类似规范。在地方层面,省级先后有河北省、浙江省、辽宁省、山东省、天津市等出台的社会信用条例,各市先后有宿迁市、哈尔滨市、厦门市等制定条例来规制信用修复。有的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企业信用修复程序的操作流程,有的仅是提议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基于中央与地方、行业与行业之间等既分离又交融的管理现象,失信企业需修复信用时往往无从下手,也衍生了市场乱象问题。很多企业会收到代理信用修复事务的广告,一方面使企业产生对广告内容真伪的怀疑,另一方面反映出我国企业信用信息修复渠道的隐蔽性。

较之行政管理层面相比,司法层面的信用修复规范更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是一部比较系统而全面地对失信被执行企业进行修复指导的司法规范;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针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也有所规定。处于破产程序而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失信被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删除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进而恢复信用。

二、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量化重点

(一)修复目的在于帮助失信企业回归正常经营

当企业出现违规行为后,行政处罚作为首选惩戒措施出现,通过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形式消极地阻止企业正常经营。金融机构对其实施限制发放贷款,资金链断裂会让企业经营能力缩减。司法部门将无力承担偿债能力的企业负责人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将降低企业商誉,减少其商品销量。一系列后果的目的都在于用法律对其经营活动产生约束力,令其对错误经营行为进行反思与整改,降低市场竞争力。

与之相较,企业信用修复则意味着其信用评价的上升,同时也意味着其以信贷为基本手段的融资渠道更为顺畅以及社会信用评价的恢复。主要目的在于协助企业回归正常营运而非对其经营活动进行限制、约束。二者差别体现如下:时间顺序上处罚在先修复在后;主观性上处罚在于被动接受惩戒,修复在于主动弥补过错;由此推之,企业信用修复非等同于信用惩戒,修复目的在于帮助企业快速恢复生产经营,重获市场竞争权。

(二)应明确规制主体企业范围

首先,为区别于企业信用修复与自然人、其他组织等信用修复模式,主体企业范围当明确。依照传统类型定义,企业存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三种基本组织形式。«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范围与上述范围类似,但«重庆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范围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否需要纳入企业信用修复规制中?个体工商户作为商品流动的末端环节主体,不具有影响企业商誉的直接原动力,因此将其归入修复主体范围无必要性。一般而言,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较高,公司制的资合性较高。但不管组织构造的性质为何种表现形式,上述三种企业理应为企业信用规制的主要受规制主体。

其次,前两者概念的实体体现为餐馆、工作室、俱乐部等,规模较小,常存在名义负责人与实际经营者相分离的情况,信用修复规制主体应为何者更为合理,在学者看来,应由名义负责人与实际经营者共同进行信用修复,较高的修复要求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严谨度。公司制企业规模较大,常涉及电商、房地、科技等领域,规模大意味着分支机构多,分公司、子公司出现失信行为,总公司应否一起承担修复义务尚可思量。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关于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可由总公司承担的类似规定,企业信用修复可由分公司、子公司独立承担,也可由总公司一起承担。总公司是否愿意加入到信用修复程序中,取决于总公司关乎企业文化完整性与否。

(三)对企业失信程度进行进一步等级划分

如前所述,部分地方信用修复方式过于简单,部分地方过于复杂,均不足以达到企业信用修复规制的法律效果。比较典型的交易欺诈、假冒伪劣、限制竞争、违规排污、逃废债务、拒不履行合约及生效判决等失信行为都存在深浅问题,修复手段不能一概而用,针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应采用不同的修复手段,因错制段。发改委通知中明确区分了“严重失信行为”与“一般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分类范围,该二重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常规性。

在学者看来,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情况,应增加“轻微失信行为”作为第三标准。诸如某连锁酒店毛巾卫生不达标、便民店将掉出鱼丸重新放入锅中售卖等丑闻,虽然不会给人体带来严重危害,但是极大地伤害了顾客的消费心理。消费的目的在于愉悦心情,企业的不当做法侵犯了特定群体的消费利益,大大降低了公众的信任度。

从国家管控角度来讲,轻微失信行为并未对国家、社会、公民的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但对企业本身而言,存在降低行为企业的市场商誉和竞争力的可能性,从完善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也有必要对此进行规制。引入轻微失信区分标准目的在于使企业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注重企业内部管理机制,为公众提供更加满意的商品,致力于提升整个社会的服务水平。

三、企业信用修复路径设计

(一)推行联合修复退出黑名单机制

1.修复手段

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涉及从主体到程序的一系列布局,修复手段位于制度设计中的一环,建立健全完善修复手段有利于彰显制度应然价值。针对信用修复的学界探讨成果,可将信用修复概括为时限修复、删除修复、标注修复等三种主要类型。

首先,时限修复是指将失信不良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满视为修复完成。比照惩戒功能的发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负面信息披露的思路。譬如,发改委通知中对不良信息的公示时间进行细化,一般失信行为公示时间为三个月至一年,严重失信行为公示时间为六个月至三年。

其次,删除修复是对于记录不实的失信信息或者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的企业,可请求记录主体删除。第一种情况现有成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虚假信息被纳入黑名单的企业有权要求相关主体及时纠正。第二种情况作为信用修复结果的应有之义,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做法。当失信企业完成信用承诺、参加公益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会、提交信用报告等形式修复事宜后,修复监管主体会将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中移除。

最后,标注修复是指对于企业非主观原因造成的失信行为、失信行为等级,可在公示信息中进行标注。此种修复方式更多是基于法理基础延展而来的,是为了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价值。一刀切式地忽视主观因素对于过错程度的影响,不利于平抚企业修复过程中的不平情绪。现实中出现失信行为可归结于客观因素,由于第三方提供了瑕疵原材料加工出来的不合格商品,主要源于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与主观故意失信有着不同的意义。因此,救济路径也应呈现别样化。

2.联合过错程度与修复手段

针对上述三种修复路径,可结合权力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将修复手段与过错程度相挂钩。联合过错程度进行信用修复要求,有针对性地帮助失信企业重塑信用。如前所述,过错程度分三种,即“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对于一般或者严重失信行为,适用较为严格的删除修复模式,监管主体可以结合过错程度要求失信主体完成一项或者多项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信用承诺、参加公益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会、提交信用报告等形式。“一般失信行为”可要求完成一至两项,“严重失信行为”可要求完成两项或者三项。至于标注修复,其作为一个选择性修复模式,主要针对非主观性失信行为的规制,可与时限修复、删除修复并用,适用情况依个案而定。

3.联合机构助力修复

现行法律框架下,“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成为企业的真实写照。一味地阻挡失信企业发展并非联奖联惩制度的终极目的,限制与救济应同时进行,失信企业才能找准市场经济中的方向与定位。在失信企业完成特定修复要求时,联合惩戒主体应各司其职,将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中移除,达到“一处退出,全面修复”的效果。

在行政层面,行政机关应当统一信用修复申请受理主体与执行主体,确定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综合信用服务机构在企业信用修复过程中的合法地位,将企业信用修复的行政管理标准化,让失信企业明确修复渠道,提高效率。在司法层面,各法院要及时了解失信被执行企业的动态,严格执行“履行”或“和解”的退出条件,自由裁量退出时限。在金融层面,金融机构应根据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确定涉金融严重失信名单,合理限制失信企业开展经济活动。在社会层面,商会、媒体积极宣传社会诚信的作用以及信用修复程序。多方主体联合打通企业信用修复信息渠道,助力失信企业重获生机。

(二)推行企业信用修复辅助制度

1.企业信用修复等级划分

刘瑛在«企业信用法律规制研究»中主张进行信用评级。这亦可以适用于企业信用修复的后期,当企业完成信用修复事宜后由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评估信用出具信用等级报告。利用“信用极佳”“信用优良”“信用较好”“信用一般”“信用较差”等表现形式,综合信用服务机构可针对修复过程中失信企业主动告知对内管理与对外债权债务,以及配合相关人员和机构进行信用修复工作等情况作出客观真实的信用修复等级报告。

2.企业信用修复的救济

在信用修复过程中,也应当赋予弱势一方合理的权利,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下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异议申诉机制。有关企业被纳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据。认定部门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反馈是否受理,并尽快将核实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四、结语

孔子曰:“民无信不立。”自古以来,诚信作为社会交往活动中的基本行为准则,对稳定国家发展与振兴民族文化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近现代民法也明确把其作为一项基本民事原则。信用已然成为现代治理视角下不容忽视的关切点,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为失信企业提供修复信用的可行路径,帮助失信企业回归正常经营活动。不仅有助于建立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致力于我国经济发展,同时,也提升了企业对信用的关注度,不断调整经营策略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增添民众的整体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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