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9
刘 斌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88)
作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相伴而生的商事立法,我国现行《公司法》注重总结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成果,并形成了体现时代要求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1]。针对《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未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通过《公司法》的5部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填补,在实现了公司法规范不断更新的同时,也突显了既有立法的规范缺憾。除却实质规范瑕疵,这部发端于1993年的《公司法》在立法技术上亦存在诸多缺憾。过往的数次公司法修改均系在既有框架内的量变式改善,虽然提升了规范的可诉性和操作性,但并未对整部《公司法》进行立法技术层面的体系审视,存在法条条文、规范体系、立法语言、延续技术等方面的诸多立法技术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要求,提高立法质量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2019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简称“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启动了《公司法》修改工作,以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借此契机,对现行《公司法》所存在的技术问题进行体系评估和完善,具有重要的规范价值。因此,此次《公司法》结构性修改,不但应在规范体系上进行实质更新,也应当同步进行立体技术革新。
面对纷杂的商法学问题,理论上并无法通过统一的论证范式得以解决,应当基于不同的问题类型进行分别论证。基于问题类型区分原理,商法学问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立法技术问题等类型。其中,商法学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系关注商事关系中各种利益冲突关系如何取舍安排的问题类型[2]。例如,在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上,不同学者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区分、相对人审查义务、利益平衡、越权代表等问题所展开的学术争议,实质上系讨论者的价值判断差异使然,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再如,在公司代表人的问题上,立法上是否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从目前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扩充至副经理、董事会秘书、监事会秘书等,均依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价值判断问题不同,立法技术问题不涉及价值判断争议,而是指通过何种规范结构、规范形式、立法语言、立法美学等承载立法价值的问题类型。亦有学者将立法技术界定为立法工作的实践过程中所形成的方法、技巧的总和[3]。由于其中不涉及价值判断的差异,立法技术问题不需要遵循价值判断问题的论证规则,无需面对纷杂的价值判断争议。
虽然立法技术争议不体现为具体规范上的价值判断争议,但不同的立法技术模式之间仍然存在优劣差异。较为抽象的立法技术目标在为公共政策转化为可以实施的法律提供科学创造的方法、为法律规则保持准确清晰的品格提供最佳载体、为实现良法善治提供技术通道等[4]。较为具体的立法技术目标则在于便于裁判者寻找法律依据,遵循立法美学,力求简明、便捷,避免法律规则重复、琐碎[5]。前述目标之间具有层次性,其中,裁判便利性系法律文本的基础性价值,要求法条构成完备、规范明确具体、体系编排遵循逻辑。避免重复琐碎和追求简明便捷的进阶要求,要求尽量避免法条冗文。立法美学系高阶要求,建立在基础价值目标和进阶目标的基础之上,系立法技术精湛得当的体现。
就实定法上的要求而言,我国《立法法》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其中,前句规定系立法的价值妥当性要求,后句系立法技术标准,包括明确、具体、针对性和可执行性4项要求。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和“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其中,立法精细化是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的具体要求。与之相比,我国现行《公司法》实则仍系框架式的公司规范体系。这种框架式的公司法体系,体现在立法技术层面即为条文问题或规范体系问题,有待立法上予以修正。
循前述立法技术标准而言,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立法技术瑕疵可分为以下4个层面:其一,法条条文层面的立法技术缺憾,包括法条漏洞、法条赘文等;其二,规范体系层面的立法技术缺憾,包括体系遗漏、引致漏洞、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设置失序、规范体系安排的线索不当等;其三,立法语言缺憾,包括规范语言、标点符号、断句等问题;其四,法条延续技术的失序,包括条文序号的变动等延续性缺失问题。前述部分问题需要以价值判断问题的解决为前提,比如《公司法》第16条的法条漏洞;部分问题仅需从立法技术上调整,无需诉诸价值判断争议,诸如语言技术瑕疵和法条延续技术问题,仅需立法技术上予以关注。
法条系法律的基本单元,具有基础性作用,诸多法条的集合和互动构成了法律规范体系。法条的质量不仅决定了具体条文的适用效果,也对公司法规范体系具有系统性影响。从法条技术上审视,我国公司法存在诸多立法漏洞、法条赘文等法条技术瑕疵,前者属于较低层次立法技术标准的衡量产物,后者属于较高层次立法技术标准的衡量产物。究其原因,一方面系对法条逻辑的考量不周,另一方面是因为立法者对原则性立法的技术偏好。无论何者,均应在进一步的法律修改中予以精细化。
1.法条漏洞
法条漏洞,系指实在法中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包括法律内在的漏洞和法律政策漏洞。前者又包括法律文义内的授权漏洞、超出法律文义的公开漏洞和违背法律文义的除外漏洞[6]。其中,授权漏洞实则系法律授权于行政机关或裁判者进行自由裁量,该漏洞仅存在形式意义,系属于不真正的法律漏洞。相反,公开漏洞则属于真正漏洞,只能从超出文义的范围内去寻求规范的意涵。如果在解释上不仅要求超出文义范围去解释法条,而且要通过违背文义的方式实现解释目的,那就属于除外漏洞的范畴了,并进而需要引入目的性限缩等漏洞填补方法。
法条漏洞与基于私法自治所预留的意思空自治空间不同。由于商事领域奉行自治立场,立法者对于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治安排实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须予以法定安排,此时并不存在法律漏洞,对于系争纠纷则通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商事习惯的适用等方式予以解决。法律漏洞则为不同,体现为规范上之缺失,并无法通过自治安排予以解决。具体而言,基于封闭性和小型化基础预设的有限责任公司类型,虽然其存在广泛的自治空间,但立法者仍然需要对其中的冲突事项予以安排,否则将导致公司法功能的欠缺。
按照能否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为标准,法条可分为完全法条和不完全法条。对法条的规范功能而言,各法条之间构成一个法规范体系,任何单一法条都难谓是完全的,唯以请求权基础为标准可以判断法条之完全性[7]。不完全法条依照其法条属性,可分为固有的不完全法条和非固有的不完全法条。前者诸如现行立法上广泛存在的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引用性法条和拟制性法条[8];后者则体现为法条漏洞。由于固有的不完全法条在规范体系中亦属不可或缺,此类法条之存在亦属正当,但法条漏洞所形成的不完全法条则属于病态法条范畴。现行公司法上存在诸多的法条漏洞,由此产生了解释工作的必要以及巨大的解释争议。
公司法上显性法条漏洞的著例为公司股份回购的财源限制缺失。2018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42条扩大了允许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形,在一般禁止的基础上增加了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的例外允许情形,但删去了2005年《公司法》对回购资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的回购资金来源限制。前述法律修改后,资本市场即出现了三泰控股等公司在可分配利润为负数情形下开展股份回购的现象。此外,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通过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规则等所施加的合法资金要求与回购财源限制规则亦非同一,此漏洞仍然存在,造成了公司法所建立的资本维持体系出现系统性漏洞,背离了公司法立法价值。
公司法上显性的法条漏洞的另一著例为《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由此引起了巨大的解释争议。该条文仅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却未进一步明确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效力。故而,理论上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所展开的多元解释冲突,每种解释立场都宣称系对公司法立法价值的重述与维护,其解释基础均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文义,彻底反映了法律漏洞的消极作用。
除上述外,法条漏洞还出现在《公司法》第21条、第22条、第25条、第151条、第185条、第216条等诸多条文中。具体而言,《公司法》第21条第2款所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这一语句缺省主语,造成了责任主体上的不明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决议无效事由应当限缩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范畴。《公司法》第151条呈现出的公司机关代表机制欠缺、公司诉讼地位不明、他人损害公司范围过于宽泛等3项法律漏洞部分被《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至第26条、《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所填补。《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对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在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公司可做自治安排,但本条文未能针对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另做安排的情形设置例外,构成法律漏洞。如果公司章程对剩余财产分配事项另有规定,则裁判争议将随之产生,或直接依照前述条文规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或参照适用公司法对出资、分红等事项上的规则设置。此外,《公司法》第216条将控股股东的定义限定在通过股权对公司实现重大影响的股东,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则限定在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支配公司行为的非公司股东,由此呈现出了明显的概念漏洞:无法涵盖持有少量股份但通过非股权机制对公司实现支配的股东[9]。进而,该概念的适用需要展开解释工作,以避免违反公司法规范的体系性和完整性,亟待立法的完善。
2.法条赘文
法条赘文系指与其他法律规定相重复的冗余条文。从内容的重复程度来看,法条赘文可以分为雷同型赘文和隶属型赘文,前者完全与被重复的规定相同,后者从属于被重复的规定[10]。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分类规范,分别在现行《公司法》第二章和第四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在现行《公司法》第三章和第五章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由于立法上并未理顺两种公司所适用规范的区分和引致关系,导致了大量的条文重复和引致漏洞,并进而导致了解释和适用争议。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无论采取何种公司类型安排,其中的法条赘文问题都应当予以控制和削减。通过设定基准型公司类型的一般规范,并在一般规范基础上针对其他公司类型提供差异化安排,能够实现更为清晰有序的法条群落,避免无谓的简单重复。
现行《公司法》上的法条赘文广泛分布在各章节。《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和第83条第1款均指向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和非货币财产的移转要求,存在实质性的条文重复。不但如此,两项对比还突显了《公司法》第83条第1款未能纳入对货币出资的规范,进而产生了司法适用上的选择:或者解释《公司法》第83条第1款中“缴纳”的含义,从而将货币出资方式予以涵盖;或者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途径,实则均系条文规范缺乏逻辑性,导致了解释工作不得不绕路而行。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仅可采取发起设立一种方式,其完全可以引致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的规定,亦反映了将股份公司规范作为一般规范的合理性。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的足额缴纳义务和出资违约责任:“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公司法》第83条第2款略去了对发起人“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的表述。虽然通过对《公司法》第83条第1款进行解释或者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在司法适用上并不产生障碍,但反映了立法技术准确性欠缺。同类的条文还有《公司法》第30条和《公司法》第93条第2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中非货币出资价值不足的补足责任,条文表述如出一辙,仅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与发起人之差异。
《公司法》第36条和第9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组成成员和法律地位,在表述上仅存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之别。《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亦为实质性重复条文。《公司法》第44条第2款和第108条第2款对董事会中职工代表的规定,第44条第3款和第109条第1款对董事长、副董事长设置的规定,第47条和第109条第2款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的规定,第48条第2款和第112条第2款对会议记录的规定,第48条第3款和第110条对董事会决议表决机制的规定,第51条第2款和第117条第2款对监事会构成人员的规定,第55条和第119条对监事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和会议记录的规定等,均系重复性法条赘文。
除了前述重复赘文外,还存在体现为注意规定的法条赘文。譬如,《公司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该条文仅系提示公司债券发行对《证券法》的适用。《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已经对涉公司犯罪进行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该条文仅具备提示注意、以免忽略之功能。此类赘文对于体系而言虽然无害,但因并无实际价值且属于立法技术瑕疵。
除了条文层面的立法技术瑕疵之外,还存在体系技术瑕疵。由于《公司法》体系由具体条文构成,各条文之间的次序编排和关联关系至关重要。特别是,由于我国《公司法》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公司类型,二者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既有关联又有区别,技术处理不当或造成重复赘文,或造成体系遗漏。在体系遗漏的基础上,进一步涉及到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设置安排问题。此外,公司法文本还存在条文序号的编排技术问题,造成了诸多消极影响。
1.体系遗漏
从《公司法》体系上而言,既存在《公司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互动关系,也存在分则条文之间的互动关系。在条文设置上,总则条文应当能够涵摄分则各具体条文,对分则条文形成指导约束关系,否则将造成总则条文与分则条文之间的龃龉冲突。譬如,《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无效和撤销规则,但并未将监事会决议予以纳入。由于我国公司法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均采用会议制,现行《公司法》第55条还规定了监事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通过比例,故监事会决议之瑕疵救济程序尚付阙如,系属体系遗漏。虽然监事会的职权均系属监督职责,其决议通常不涉及公司营业事务执行,但在公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针对监事会决议主张救济的情形,能否适用公司法上的决议瑕疵规则尚存争议。
除了总则与分则条文之间的不周延之外,分则部分条文之间也缺乏体系统筹。譬如,《公司法》第51条第1款后段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公司法》第53条规定了监事会和监事的具体职权以及权利行使方式,监事会通过会议和决议方式行使职权,独任监事凭个人行为行使职权,但对于两名监事如何行使职权,公司法规定尚付阙如。从规范设置上而言,监事会究竟应当采取会议方式行使权利,抑或由监事独立行使职权,在立法例上存在差异。无论采取何种监督模式,公司立法上均应涵盖各类监督机构类型的职权行使,而不能有所遗漏。
《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了股份公司股东的提案权,并将提案权主体设定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然则,对于同样采取提案表决议事程序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上却未设定其提案规则,如何使用即存在体系遗漏。《公司法》第102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基于会议程序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事项上亦存在同质要求,但未见明确的引致条款予以规范。
体系遗漏型的技术瑕疵,实质上仍然系公司类型之间的规范差异化处理不当。对基准型公司设定体系型的规范,并对特殊形态公司进行例外安排,在立法技术上即能够最大程度避免此种体系遗漏。
2.引致漏洞
现行《公司法》采有限责任公司规则前置、股份有限公司规则后置的顺序安排,并在《公司法》第99条、第108条、第113条、第117条、第118条等5个条文中分别规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董事任期和董事会职权、公司经理职权、监事任期和监事会职权等规则的引致。在前述明确引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领域,参照适用不生障碍。唯存在争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参照适用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则。特别是,由于《公司法》对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规定了更为详尽的规则,在很多情况下的确有参照适用之必要,但由于未设引致条款导致了引致漏洞。
在现行公司法上准许引致存在明显引致标志的情况下,此种引致漏洞必然产生进一步的争议。比如,《公司法》第142条第5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由于该条文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至于有限公司能否接受其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权标的,理论解释和实务上均存在争议。商事自治所要求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与《公司法》上建立在资本维持等原则基础上的公司资本规制价值之间,必然产生了解释上的价值判断冲突。基于商事自治的立场,在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固然可以接受本公司股权质押;基于资本规制和债权人保护的立场,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迥异于股份公司的差序价值,应受制于统一的价值判断规制。此时,能否引致适用的冲突背后实际上体现了价值判断的差异,亦体现为立法文本上的引致漏洞。
3.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
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上的两种公司类型在公司资本、公司治理、公司融资、股份转让、财务会计、组织变更等领域均存在大量交叉。因此,在立法上选择何者作为一般规范,何者做出特别规范上的限制与排除,就成为了立法技术上必须选择的问题。现行法上以有限公司前置、股份公司后置的方式进行了两类规范的序列安排,但受限于有限公司规则精简、股份公司规则详实的现状,进而导致了前述的引致混乱。我国《公司法》并未采取封闭公司与公开公司的类型区分,有限公司固然都属于封闭公司,股份公司中却仍然有封闭与公开之区别,由此也造成了封闭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规制强度偏差,与公司法理并不契合。从当前的法律修改思路上来看,维持既有的公司类型不仅具有强烈的路径依赖,也存在改造成本上的巨大制约,但并不排除对二者进行实质上的区分改造。这种实质改造将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是形式规范方面的一元化改造;二是实质规范层面的差异化处理。就前者而言,诸如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是否进行股份划分,显然系形式差异,以“股份”概念予以一元化处理可以有效简化立法和司法成本;就后者而言,维持公司封闭性、自治性等方面的诸多规则即需要对公司类型予以实质性区分。
从域外立法例上来看,由于股份公司通常规模较大、公众性较强、法律规则相对丰富复杂,包括法国、韩国等均以股份公司为一般模型,并在此基础上设定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则。特别是,法国法律更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础上创设了简化股份有限公司(SAS)之类型,突显了股份公司规范的基础性地位。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上将规则较为自治简约的有限公司前置,股份公司后置,导致了立法技术上的诸多困境:股份公司引致有限公司规则时,必然导致引致规范不足的问题;有限公司引致股份公司规则又产生了可否引致的争议。凡此种种,均系未厘定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地位使然。当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公司数量中占据绝对多数的地位,立法上究竟以规范的一般性和完整性为基础选择封闭性股份公司作为基准公司类型,抑或基于公司数量格局选择有限公司作为基准公司类型,亦存在诸多争议。如果从规范视角来看,基准公司类型应当系中间型公司,有限公司并无法提供建构全面的基准型规范体系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次公司法的结构性调整中,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规范群顺位予以调换,系重要的立法技术目标。
4.公司法条文的编排技术
《公司法》条文的编排顺序系指条文之间遵循何种逻辑予以编排。2018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条文顺序上维持了之前《公司法》条文的编排格局,在编排结构上有3项特征:总则与分则分置,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两分,采“设立—组织机构—股份转让—信义义务—公司债券—财务会计—组织变更”的基本脉络。其中,总则与分则分置的立法技术系我国立法上的偏好,通过适度抽象和立法技术剩余的方式将一般条款置于总则中,属于惯常立法技术选择。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两分的格局亦及于公司类型区分,只是在顺序上应当将股份公司的规范前置。在规范编排脉络上,当前公司法的条文编排顺序呈现出编排线索中断和隔离现象,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从公司的组织运行层面来看,应当以公司的设立、运行、变更、消灭这一顺位作为规范体系的主要线索,与之同时,将局部的次要脉络穿插其中,由此可实现公司法条文的有序编排。鉴于此次《公司法》修改系结构性调整,这对将现有的条文编排顺序沿上述线索进行重新编排而言,亦属于难得的立法契机。
语言系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概念层、结构层、审美层等多层需求,理想的立法语言应当符合庄重、典雅、严谨和简明的要求[11]。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由于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在立法上普遍存在“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在此种立法理念之下,1993年《公司法》中存在诸多此类粗放型条文,存在诸多概念层、结构层、审美层等方面的瑕疵。
就概念层面而言,《公司法》中存在诸多内涵与外延不明晰的概念。1993年《公司法》第6条规定,“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此类条文呈现出语言的模糊性与宽泛性,更多的仅仅具有宣示意义而非规范价值。经过历次修改,当前《公司法》立法语言的规范性已经显著增强,但仍然存在大量缺乏规范性的语言。比如,《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抽象股东权利,均系过于原则笼统的法律条文。诸如前述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应作何解释,其与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间关系是什么,与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权归属关系是什么,股东权利的具体行使并不能基于该条文实现,仍然需要依赖《公司法》分则部分所设定的具体股东权利。类似的空洞条文还包括《公司法》第17条、第18条等条文。在立法文本中,术语使用应当兼顾规范术语,以保持规范文本的清晰准确。
在语言的结构层上,现行《公司法》还存在诸多语言表述问题。比如,《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于词语顺序的原因,导致了主语残缺。《公司法》第171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从表述顺序上,如果前述条文作如下调整,更为符合语言规范:“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公司不得另立会计账簿。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再比如,《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其中,“有关外商投资的”表述亦纯属语言冗余,剔除后并不影响法条表意。总之,一部精良的公司立法,应当在立法语言上兼具规范性与精当性,否则妥当的立法价值判断将被置于难堪的语言外壳之下。
对审美层而言,法律语言的美学特点体现在其语言的科学性、逻辑性、严谨性等层面,并不追求语言的个性化和华丽辞藻。比如,当前《公司法》上对出资额、股份、股权等概念的使用造成了实践中的多元化用法,或用前述概念互相替代,或存在广义狭义之区分。反之,如果统一使用“股份”一词指代股东出资后所得权利,将有助于规范体系的简洁化和严谨化。通过此类规范语言的使用、语言结构的妥当设置、逻辑语言的清晰设置等,方能强化法条的规范性。
由于商事关系变动不居,包括《公司法》在内的商事法律也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修改之中。在过去的5次《公司法》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均采取了修正决定的方式进行了修改,并相应公布了修改后的法律文本,符合《立法法》第59条关于法律修改的文本要求。在《公司法》的延续技术上,过往的法律修改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法条序号的改变。《公司法》的前两次修改未涉及法条序号的改变,2005年和2013年的修改则对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排序。2013年修改因删去了旧法第29条,导致了后续所有的条文需要进行了递进排序。这种因修改而改变条文序号的方式,固然使得修改后的法律条文有序排列,却也造成了诸多严重问题:其一,造成准用规范的法条序号混乱,法律文本形式突显纰漏;其二,造成修改的法律与证券法等关联法律的联系脱节,进而导致修法成本增加,减损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其三,易于导致法律适用实务,增加司法运作成本;其四,损害法律的严谨性,妨碍法学文献查阅、研究、教学等[12]。更为不妥的结果是,因为法律条文序号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还需要相应修改此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以修正条文援引的序号偏差。
从条文序号的价值来看,其已经与条文的内容形成稳定一体,具有法条标识的标志作用,不应轻易改变。正如有学者指出,删去和附加应当是立法修改的优先方式[13]。从域外的商事立法观之,法条序号的稳定是法律稳定的重要内容。《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等域外立法例上,在法律修改时均维持条文的稳定。如2005年《日本商法典》修改时对第33条至第500条进行了大规模删除,将公司法从商法典中予以移除,但仅在法典中表明“第三十三条至第五百条(删除)”,并未调整后续条文的序号。法律条文序号调整并非完全不可,但应当限制在法律进行结构性修改的情形之下。在此种情形下,修改后的法律具有实质性变化,法条序号可进行重新编排。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对于相对稳定的条文部分,诸如《公司法》总则等,亦应当尽量维持其条文序号的稳定性。由于此次《公司法》修改旨在实现结构性调整,条文序号的稳定并非其首要目标,但应当在体系局部考量法律的延续技术及其规范价值。
由于前述立法技术问题的存在,我国《公司法》呈现出了结构性缺憾。尽管《公司法》的历次修改强化了其规范性,但仍然是一部框架式的《公司法》,有待于规范上的进一步完善。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以来,过往的5次修改均未从结构上改善立法技术,此次《公司法》的结构性改革提供了妥当的改善契机,应当在法条技术、体系技术、语言技术和延续技术4个方面予以系统性重构。《公司法》的结构性改革不仅体现在规范内容层面,唯有在立法技术上同时精进,方能形成一部规范妥当、结构合理、便利适用的先进公司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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