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9
刘 小 砚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143条是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式规定。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对于该条是否应当存在这一问题,学者们展开了激烈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曾经从正面规定了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其在实践中发挥了引导行为人正确实施法律行为、实现意思自治的作用,《民法总则》应当继续保留这一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法律行为制度而言,正面规定有效要件的做法,会传达出不符合这些要件的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信息,这明显与实际不符,因此,不应正面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1]。经反复研究,《民法总则》沿袭了《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保留了该条内容。
既然立法已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那么如何对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进行解释就显得至关重要。事实上,《民法总则》第143条以何种表达方式,不仅关系到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整个体系构成和私法自治这一私法主导原则能否获得体系性实现,而且还关系到法律行为效力争议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在证明责任分配视域下,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不同解释之间孰正孰误,从我国现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规范说角度看,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的文义解释是权利成立规范,但这一解释会导致实践中法律行为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混乱,法官有时将其分配给主张有效一方,有时将其分配给主张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并且,法官适用的法条与该法条的证明责任分配也未能一一对应。不仅如此,错误的法规范类型解释还会背离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违背民法的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原则。对此,本文拟从解释论的角度,首先对《民法总则》第143条进行文义解释,分析其“权利成立规范”外观和由此产生的问题。其次,解析第143条采用其他解释路径的合理性,将后文的解释范围限定于裁判规范。再次,分别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和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鼓励交易原则,对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进行再解释。最后,在考虑《民法总则》体系连贯性,以及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基础上,得出应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的结论。
法律解释方法有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在这些解释方法中,应以文义解释为先[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90条、91条,我国目前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尽管在表述上与规范说有细微差别,[3]但总体而言,与规范说如出一辙[4]。因此,以文义解释分析《民法总则》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就是运用规范说对《民法总则》第143条进行文本解读。
分析《民法总则》第143条为何种法规范类型,首先须对规范说做一梳理。一般认为,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规范说的思想内核可概括为以下3点:第一,证明责任分配与具体诉讼无关,应由实体法完成[5]。第二,依据民法规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民法规范分为权利成立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排除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由民法规范的表述方式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依据。权利成立规范,是指权利形成所需的规范;权利障碍规范,是指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成立规范发生效力的规范;权利排除规范,是指规定形成权与抗辩权的法律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是指在权利成立规范发生作用之后,与其形成对抗关系的规范[5]105。第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可归纳为,由各方当事人就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要件事实负主张和证明责任。[5]104据此,在上述实体法规范的四分体系中,由权利主张人证明权利成立规范的法律要件具备,由相对方证明权利障碍规范、权利排除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对应的法律要件具备[5]105。
根据规范说的上述基本思想,须从第143条的表述方式入手分析其法规范类型。本文认为,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文义解释为权利成立规范。理由在于:
第一,《民法总则》第143条是在权利发生时发挥效力的规范。第14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有效所需具备的3个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二,《民法总则》第143条是从正面规定一个权利形成或产生的规范。在4种法规范类型中,权利成立规范和权利障碍规范均在权利发生时发挥效力,二者的区别即为前者从正面规定权利产生的条件,后者从反面规定妨碍权利发生的条件。第143条的规定属于正面概括式。
一言以蔽之,《民法总则》第143条符合权利成立规范的两个条件,即在权利发生时发挥效力,并从正面规定了一个权利的产生。因此,从文义解释分析来看,《民法总则》第143条法规范类型属于权利成立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民法总则》刚刚施行,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尚未显露,本文将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前身——《民法通则》第55条,《民法总则》第144条至第154条的前身——《民法通则》第58条至第60条为参照,探究其适用状况,从而对《民法总则》第143条和第144条至第154条的适用状况进行预估。在分析第143条权利成立规范解释的实践困境之前,笔者将首先剖析《民法总则》第143条与第144条至第154条在适用范围上的关系,明确二者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进而找出实践困境之类型的类型化标准。
(1)类型化标准:第143条与第144条至第154条适用范围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第143条与第144条至第154条是一般情况与例外情况的关系,适用法条竞合之特别关系的处理方式: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即在二者适用范围重合的领域,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在二者适用范围不重合的领域,适用第143条[6]。
本文不赞成这一观点。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但只可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情形。法条竞合,不仅是法条会聚,而且是所会聚的法条中最终只有一个可资评价[7]。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甲法条(特别法条)包含了乙法条(普通法条)的全部特征或要素,与此同时还至少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别特征或要素,从而使之与乙法条相区别[8]。只有当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时,才有可能是法条竞合。以此对照《民法总则》第143条与第144条至第154条发现:第143条属于对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正面规定,而第144条至第154条是对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反面规定,二者不属于其中一个法条在另一个法条基础上所做出的进一步规定。因此,二者不属于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
但是,由于第143条是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概括,第144条至第154条是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列举,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可以将二者认定为种属关系,第144条至第145条的适用范围小于第143条的适用范围。当可以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时,也可以适用第143条;而当某种法律行为无法被归入第144条至第154条中的任一情形时,则可以适用第143条来填补这一漏洞。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务看,法官在遇到法律对具体案件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会经常援引《民法通则》第55条作为裁判依据[9]。这也充分说明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是种属关系。
(2)权利成立规范解释实践困境的分类解析
由上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第143条与第144条至第154条均可适用的情形,也存在只能适用第143条而不能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的情形。以下笔者将运用分类讨论思想,分别讨论其实践困境。
①第143条与第144条至第154条均可适用时的实践困境
在这一情形下,某种法律行为欠缺一个或多个有效要件,并且这些要件可以被第144条至第154条所涵盖。此时,法官既可适用第143条,也可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依据规范说,法官适用不同法条将会导致不同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具体而言,当法官适用第143条时,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当法官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时,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经过搜索大量案例,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大问题:
一是法律行为效力争议的证明责任分配混乱,法官有时将其分配给主张有效一方承担,有时将其分配给主张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承担。例如,在“厦门鑫油造漆工业有限公司诉厦门福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权”一案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终字第3164号判决书),以及“四川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一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法官均将法律行为效力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在“顺德市陈村镇投资控股总公司诉松柏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91号判决书),法官却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法律行为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是适用法律极为混乱,法官未在适用法律时考虑不同法律条文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证明责任分配与法条的适用没有一一对应。例如,在“四川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财会服务合同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眉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让主张法律行为无效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法律依据却是《民法通则》第55条这一权利成立规范。而在该案二审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法官也将法律行为无效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无效一方,但法律依据却既有第55条这一权利成立规范,又有第58条这一权利障碍规范。
②只能适用第143条时的实践困境
这种情形是指,某种法律行为欠缺了一个或多个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且这些要件不能被《民法总则》第144条至第154条所涵盖。此时,法官只能适用第143条。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民法总则》仅用了11个条文对欠缺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情形进行规定,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则对此极为详细地列举,其中一些情形在我国《民法总则》中未予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总则”第89条规定的传达错误情形,在我国无法被纳入第144条至第154条的任何一个法条[10]。对于这些情形,法官在判决时只能援引第143条作出判决。此时,第143条作为“兜底条款”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由于法官并未清晰认识到引用第143条即意味着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虽适用法律均为第143条,但证明责任分配混乱的问题仍然存在,即在一部分案件中,法官将其分配给主张有效一方承担,而在另一部分案件中,法官将其分配给主张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成立规范存在诸多实践困境,从文义上将其解释为权利成立规范极不合理。所以,我们必须抛开文义解释,寻求其他合理解释路径。从逻辑上看,有以下两种可能的解释路径:一是将《民法总则》第143条仅解释为单纯行为规范;二是保持《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裁判规范解释,且解释为除权利成立规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裁判规范。对这两种解释路径合理性分别论述。
早在《民法通则》时期就有学者提出,应将《民法总则》第143条的前身——《民法通则》第55条解释为单纯行为规范。该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生效要件属于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裁判规则,而是作为指导性规则,其目的在于告诫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11]。在《民法总则》编纂过程中,李永军和中国法学会曾在专家建议稿中建议,作为裁判规范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定,应仅从反面列举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事实上,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单纯行为规范也与大陆法系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十分相近。从作用上讲,这种解释路径将法官的裁判依据限定在第144条至第154条,能够避免实践中法官因适用法律混乱而造成的证明责任分配混乱问题。但本文认为,将第143条解释为单纯行为规范并非合理解释路径。原因在于,《民法总则》从反面列举的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未有专家建议稿和其他国家和地区规定的那么细致。若将其界定为单纯行为规范,除非在立法中大量增加反面列举情形,否则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定情形会因过于粗略而产生“法律漏洞”。
总而言之,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单纯行为规范并非合理解释路径,第143条只能限定于裁判规范进行解释。
由于我国现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规范说以法律文义和规范构造为基础,故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也基本依赖法律文义。但这种完全限制于法律文义之内的做法不能走向极端,当仅仅按照文义解释无法妥适地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当根据相应情势,按照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重新解释相关条文的法规范类型。
在此必须强调,本文提出的这一观点并非质疑规范说理论的正确性。应当承认,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法律文义的作用的确非常重要。从纯粹实践的角度看,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文义就是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但在我国,这种完全限制于法律文义之内的解释则不能走的过远,其重要原因就在于,我国《民法总则》在立法时,并未过多的考虑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民法总则》第143条即属这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具体事实,即要件事实[12]。当事人经过“证据角逐”,最终呈现在法官面前的事实有以下两种可能:要件事实清楚(包括要件事实被证据证明、要件事实没有被证据证明)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若要件事实清楚,法官将依据民法规范,判定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反之,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则依据证明责任规范进行判决。权利成立规范、权利排除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具有独立内涵,立法者在立法时基本不会出现纰漏,而权利障碍要件的规定却常出现问题。原因在于,从实体法的行为规范功能视角看,一个法律规范不论从正面规定为权利成立规范,还是从反面规定为权利障碍规范无关紧要。诚如实体法学者所言:“成为权利成立要件的事实,其事实的不存在同时将成为权利障碍要件的事实;成为权利障碍要件的事实,其事实的不存在同时成为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因此,处于此种对立矛盾关系的两种要件事实,其所形成的两种法律规范,在实体法内容上并无区分意义。”[13]但是,权利障碍规范有其自身的存在价值。权利障碍规范是立法者以某种方式表达出来,并希望由此与权利成立规范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所不同的规范[14]。换言之,倘若将某一要件以权利障碍规范的形式规定,就表明希望该要件由主张权利障碍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若未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纳入立法考虑范围,就可能将本应规定为“权利障碍规范”的法律条文规定为“权利成立规范”。
立法的这种“纰漏”并非无法弥补。早在20世纪80年代,普维庭就提出,人们不应过分将视域限制在法律文义和规范构造之内,有时就个别规范来说,不按照该规范的文义,而按照相应情势,按照系统的、历史的、或者目的性解释来分配证明责任也是可能的[14]387-389。当然,对某一法律条文不按照其文义,而按照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其前提必须是存在法律漏洞[14]389。《民法总则》第143条即属于这种情形。在存在法律漏洞时,如果采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重新对法规范类型进行解释,那么,规范说便不再是许多学者所抨击的“流于形式”“无实质内容”。也正是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普维庭认为,将多种解释方法纳入证明责任问题,是对规范说内容进行更新的需要[14]389。
按照其他解释方法重新解释《民法总则》第143条,不仅是规范说自身的要求,也是法律解释学的要求。“为文义解释时,每多故步自封,不足为训……通常情形,尚须就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精神、社会变动情事等加以考虑,借以确定法文的意义,此即为论理解释的问题。”[2]138“当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结果与文义解释结果不一致时,如果该种结果不超过文义或者立法目的的‘预测可能性’,则仍应当以论理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结果为准。”[2]142换言之,当文义解释无法得出正确解释结论时,即须运用其他解释方法重新解释。即使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超过了其文义,也应遵循这些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但其最大“射程”不能超过文义或立法目的的“预测可能性”。
总之,面对将第143条解释为权利成立规范的种种困境,我们必须在文义解释外寻求其他合理解释方法。这不仅是规范说自身的要求,也是法律解释学的要求。后文将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利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比较法解释等解释方法,在裁判规范的范围内重新解释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
依据证据法理论,证明责任分配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公平的观点,在对数个因素衡量之后做出决定。具体而言,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进攻者原则(证明责任分配的消极原则)、盖然性原则(关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盖然性高低)和邻近原则(依照事实性质所决定的举证难易程度)[15]。下文将依据这3个原则剖析《民法总则》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
进攻者原则是指对现状发起挑战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14]338。进攻者原则的重要立法目的是保护占有状态、权利安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须注意的是,进攻者角色不等于诉讼中的原告,而应将其理解为请求权人实体法上的地位。
笔者认为,第143条在进攻者原则下的法规范类型应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原因在于,在法律行为效力争议中,不论最终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有效还是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在争议产生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以法律行为有效为前提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若双方自始认为该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则不可能产生后续对法律行为有效性的争议。因此,进攻者角色应当是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换言之,不论原告是否主张法律行为有效,法律行为效力的证明责任恒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地,只有将《民法总则》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盖然性原则要求,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当考虑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依据人类社会经验及统计上可能得出的资料,对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进行估计,如果从纯粹数字上看,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比对方主张发生的概率更小,则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14]277。盖然性说将待证事实的原则与例外作为依据,从盖然性角度将发生几率高的待证事实视为常态,将发生几率低的待证事实视为非常态。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双方公平与否的实质权衡,要求主张非常态待证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将上述理论运用于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之中。通常而言,法律行为有效的情形为常态;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情形为非常态。所以,按照盖然性理论,在所有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争议中,均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有效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应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
邻近原则主张,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对举证难易程度进行考量,由更容易举证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和收集证据能力各有不同,若将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无证据收集能力的人,就等于直接判其败诉,显然有违公平。为了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分配证明责任,应由“越想证明”和“越能证明”相关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该事实的证明责任。“越想证明”意味着证明责任应由更具有证明动机和驱动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越能证明”意味着证明责任应由更容易获得有关证据、更具有收集证据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16]。以下笔者将在邻近原则之下对第143条的3要件分别进行剖析。
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年龄和精神状况衡量。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一方年龄事实产生争议。一般而言,该行为人本人比另一方更容易证明自己的年龄。换言之,该行为人更接近证据,收集证据能力更强。在具体个案中,该行为人可能主张法律行为有效,也可能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如果仅依据邻近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应分情况讨论:若该行为人主张法律行为有效,应将第143条解释为权利成立规范;若该行为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应将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但是,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不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变动[17]。而上述这种方案却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违证明责任的概念。那么,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固有思路之外,是否有其他替代性方法可以化解双方举证难易程度的不同?本文认为,在承认双方当事人对年龄事实收集证据能力不同的前提下,引入“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义务”不失为更为妥当的方法。这也是现代诉讼中合作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合作主义要求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相互进行诉讼协力[18]。
只要要求不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开示其所掌握的证据,其所处的优势地位就不复存在,从而在分配年龄事实的证明责任时,“与证据的距离”这一因素便不再成为需要重点予以考虑的因素[19]。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义务是一种超越真实义务的积极协助诉讼义务,能够促进、深化事案解明,解决当事人之间证据信息不对称的难题。若当事人违反这种义务,待证的事实可以被推定为真实[15]424。另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对一方精神状况产生争议。通常来说,双方当事人会寻求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鉴定。此时,很难判断哪一方当事人距离证据更近,收集证据能力更强。因此,当双方对精神状况事实产生争议时,若仅考虑邻近原则这一因素,将无法分配证明责任。总之,在邻近原则下,无法判断“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件的法规范类型。
二是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民法总则》第144条至第154条,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从邻近原则考量,欺诈、胁迫等积极事实更容易举证,未欺诈、未胁迫等消极事实则难以证明。并且,消极事实本身无法引起一定的结果,即使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也没有任何利益。因此,在临近原则下应由主张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该款应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
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通说观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可以等同视之[20]。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和《证据规定》第15条,这些事实属于职权调查事项,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此时,双方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不是分配证明责任所需考虑的因素。因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要件无须考虑邻近原则。
概而言之,在需要考虑邻近原则的场合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均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从总体上看,《民法总则》应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
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囿于某个单独实质性标准,而应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衡量,做出符合各个所属领域一般立法目的的分配。[14]356在证明责任分配视域下,《民法总则》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不仅与证据法的立法目的密切相关,也与民法的价值取向和原则有关。
“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21]。无论是民法总则、合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均应恪守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意思自治的精神之下给每个人保留最大人格发展空间[22]。法律行为理论为意思自治的考量设定了非常具体细微的识别标准,是意思自治的评判模型[23]。因此,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应尽量从各方面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就《民法总则》第143条而言,权利成立规范解释从根本上背离了意思自治原则,权利障碍规范才是合理解释路径。
第一,权利障碍规范解释能够保障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意思自治包含两方面重要内容:第一,自主活动;第二,为自主活动设定规范效果。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意志自由,不受外界非法干涉,并且可以为自己的行为设定法律后果[24]。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立法者应当对民事主体的理性能力充分信任。承认行为人意志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是法律行为概念的核心[25]。“如果我们因假定人具有理性而赋予其自由,那么我们也必须通过使他们对其决策的后果承担责任而肯定他们会如具有理性的人那样去行事。”[26]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由进行法律行为是常态,限制进行法律行为是例外。若从法律行为的效力层次考量,“自由”与“法律行为有效”相契合,“限制” 与“法律行为存在效力瑕疵”相匹配,故应尽量扩大有效法律行为的范围。权利障碍规范解释可契合上述需求。即当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一方无法证明其主张时,法律行为即为有效,无形中扩大了有效法律行为的范围。
第二,权利障碍规范解释能够扩大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调整其法律关系的范畴。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尤其在从事法律行为时,得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在不违反禁令的前提下,法律授权主体可以自行确定行为方式。只有当主体不做选择时,法律提供的行为模式才被适用[27]。法律承认民事主体通过自主协商而达成的合意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范。只要在意思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即应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制民事主体行为之规范,相当于法律授权民事主体为自己制定的法律[28]。因此,应将我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扩大有效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而扩大民事主体通过法律行为调整其法律关系的范畴。
第三,权利障碍规范解释能够划定行政机关干预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要维护民事社会生活的安全与秩序,民事社会生活不能没有行政干预。但是,行政干预应当限制在适当范围内。意思自治的核心,在于民事生活领域的一切法律关系,均由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通过协商决定,只在当事人发生纠纷不能解决时,国家才以法院的身份出面进行裁决。并且,法院进行裁决时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29]。权利障碍规范解释可以无形中扩大有效法律行为的范围,“只有当自由被公认为是一项在适用于特定情势时亦无须证明的一般性原则的时候,自由才会占据优位之势。”[30]进一步而言,正由于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是封闭的,公权力才得以被这道看不见的屏障挡在城墙之内,对于城墙之外民事主体自由实施的法律行为,国家公权力则必须尊重而不得侵犯,从而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保障。诚如梅迪库斯所说:“一个法律制度不可能规定,只要完成了外部意思表示的事实构成——通常是意思表示的发出以及有些情况下的到达——法律行为就可以有效。相反,一系列的限制是必要或合目的的”[23]368。
合同是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合同以外的法律行为间的差异如此之大,以致于人们根本无法就这些行为自身的规则概括出一般的共同原理,所以建立法律行为理论的有关材料,几乎都是来源于合同法[31]。因此,《民法总则》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的解释不仅须考量民法基本原则,还须对合同法的精神和功能进行斟酌。在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下,《民法总则》第143条应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
第一,权利障碍规范解释可以维护合同自由,并有利于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与订约目的。鼓励交易原则要求法律对合同的效力予以最大可能地维护,在法律的具体制度设计上,给予交易以最大程度地支持[32]。鼓励交易原则首先要求鼓励的是合法、正当的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其次,鼓励交易原则鼓励的是自愿交易。基于欺诈、胁迫等瑕疵意思表示的交易,会损害受欺诈、受胁迫一方的利益,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交易。在市场经济中,每个市场主体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实施法律行为,与他人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若合同本身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且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约束,则任何第三人强迫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都不符合当事人意志[33]。基于鼓励交易原则,应当严格限制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范围。因此,应将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
第二,权利障碍规范解释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增加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交易能够满足不同主体对同一物之不同使用价值的追求,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经济学原理表明,如果允许市场交换,那么资源总会趋于其最有价值的使用。通过自愿交换,资源被转移到按消费者的支付意愿衡量的最高价值的使用之中。当资源在被投入最有价值的使用时,它们得到了最有效率的利用[34]。不仅如此,通过自愿交易,社会财富也会得到增长,因此,必须在法律规则中予以体现。例如,甲有一批货物,甲认为该货物价值10元,乙认为该货物价值20元,最终甲乙双方以15元成交。甲乙交易成功后,甲的财富由之前的10元,增加到15元,乙也从交易中获得了5元利益。甲乙之间通过交易使货物的价值增加了10元,从而使社会财富得到了增长。由此可见,鼓励交易原则对于资源优化配置、社会财富增长起着巨大作用。相应地,在法律行为效力层面,应当尽量缩小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范围,拓宽有效法律行为的范围。因而,应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
第三,权利障碍规范解释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交易,而所谓交易,是指人们对物质的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取得,具体可划分为:买卖的交易、管理的交易和限额的交易[35]。这些经济发展所必需的交易活动,在实践中最终都落实为合同关系,由合同法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而因为交易活动乃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36]。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法律制度中应当尽可能地鼓励民事主体从事更多的市场活动。只有使民事主体更加活跃地从事市场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发展。在民法领域,应当在法律制度中鼓励民事主体从事更多的交易,表现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即应尽可能地扩大有效法律行为的范围,让更多交易活动都能在法律保护下完整、适当地进行。因此,应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
由上可见,在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所有争议中,均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所以,《民法总则》第143条的法规范类型应按照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等解释方法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
第一,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可以使第143条与第144条至第154条呈现出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完美解决前述实践困境,不仅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相符,也与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原则相符。前文提到,第143条与第144条至第154条,一个是正面规定,另一个是反面规定,不属于其中一个法条在另一个法条基础上所作出的进一步规定。因此,二者不属于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但是,若将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则二者均为反面规定,第144条至第143条就可以被理解为是在第143条基础上所作出的进一步规定,从而可以将二者理解为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此时,在二者重合的适用范围内,适用第144条至第154条;而在二者不重合的适用范围内,适用第143条,从而在所有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争议中,均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由此便可化解法律适用混乱和证明责任分配混乱的实践困境。并且,权利障碍规范解释能够将那些游离于法定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边缘的法律行为认定为有效,其相当于为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设置了一圈“狱墙”,以防止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将这些行为认定为有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从而尽可能对法律行为效力予以支持和维护。
第二,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符合体系连贯性。在《民法通则》时期,由于没有规定法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法院在审理关于法律行为有效性争议案件时的思维模式应当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从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以及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3个方面,逐一检查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有效要件,从而判定该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即秉承这一理念制定。这种模式要求当事人运用证据对法律行为有效加以证明。但是,《民法总则》第136条的有效推定规则改变了这种模式,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换言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需被“证明”,只能被“证伪”。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应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实际上,罗森贝克曾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分析。他指出,主张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当事人通过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对所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即可,当事人尤其不需要证明存在其他前提条件,即法律行为由于缺乏它就无效的前提条件。相反,主张法律行为无效的对方得对该法律行为无效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5]268。
第三,将《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符合国际立法例。一方面,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看,明确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立法例并不多见。《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而是从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瑕疵等反面详细规定了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各种情形。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些情形,则应当是有效的。易言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以权利障碍规范的表述方式,对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从反面加以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在第4章专设一章规定法律行为,但也未从正面概括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纵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即使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做出了正面规定,其亦为列举式规定。例如,所谓“民法总则编”第83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其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正面列举式规定与正面概括式规定区别在于,前者使游离于有效与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边缘的法律行为被判定为有效,以防止司法实务中法官将这些行为认定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正面列举规定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后者则使有效的法律行为封闭化,无形中扩大了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范围,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当然,也有立法例从正面规定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下列条件为契约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负担债务当事人的同意;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约束客体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但是,《法国民法典》的这种规定与其立法的时代背景有关。《法国民法典》诞生于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时代国家公权力至高无上的资本主义早期。在这一时期,立法者对国家公权力不当干涉民事行为存有戒心。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以正面设定契约有效要件,目的在于确认已获得公权力认可的有效契约的范围,告诫国家公权力对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块领地须尊重不得侵犯[37]。申言之,《法国民法典》正面概括式规定的初衷不是为了限制有效法律行为的范围,而是为了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形成的法律行为设置一道屏障,以防止公权力不当干预。我国《民法总则》的立法背景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背景相去甚远。当前,我国高度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应适当消除对公权力的戒心,尽可能扩大有效法律行为的范围。另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美国判例中,无一例外地由挑战法律行为有效性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作为判例法国家,这一做法即成为以后相同或相似案件所须遵循“先例”。因此,为了与国际接轨,应将我国《民法总则》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在所有关于法律行为效力争议的案件中,均由主张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这在涉外案件中意义重大。
对于《民法总则》第143条法规范类型的解释,仅从实体法角度进行解释极易得出错误解释结论,必须从程序法角度进一步斟酌。权利成立规范的文义解释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程序法上精细化、成熟化的客观准绳。只有抛开文义解释,按照其他解释方法将第143条解释为权利障碍规范,才能解决实践和理论的难题。实际上,不仅是第143条,整个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规范都只有在证据规范的协助下才能在具体诉讼中得到实现。民法典中证明责任的妥适分配有利于实现民法的实质正义,因此,民法典应尽可能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纳入其中[38]。一方面,民事立法者应当有意识地结合证明责任理论进行民法典立法工作,推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沟通;另一方面,当已颁布民法条文的法规范类型按照文义解释无法得出正确结论时,应当结合证明责任理论,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总之,对民法典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体系化配置仍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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