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7-29
金 锦 花
(长春理工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22)
票据的经济功能只有加强其流通性才能得以充分发挥,而与票据的流通相关的核心法律问题,又在于票据行为与其原因关系之间的效力认定问题。然而,纵观我国票据立法,在肯定无因性原则的反面,又规定了诸多带着有因性色彩的条文。这不仅导致了立法论意义上的学说争鸣,更是为受限于制定法语境的司法带来极大的困惑。本文以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制度功能为切入点,在我国票据立法框架中,评析当前主流票据行为无因性学说,并尝试建构一个崭新的、可适用于我国当前司法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
根据惯常的逻辑,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受其产生原因之前因事实效力的影响,当原因事实不存在、有瑕疵或者消灭时,随之法律行为也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1]。但是,如果按照这一逻辑对待票据行为,受让票据的第三持票人必须时刻关注其前手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状态,这对其而言是一项巨大的信息成本。不仅如此,受原因关系影响的票据权利会始终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这必然会导致票据使用率与流通性的降低,从而不利于票据经济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作为法学理论与法律技术的回应,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应运而生,其旨在降低票据受让人的交易成本及风险,从而提高票据的流通性,使票据的经济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包括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而“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而不受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的影响,因此,持票人无需证明给付原因,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与存续,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将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将其视为票据行为的构成部分,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行使票据债权”[2]。
纵观当前域外票据立法和有关国际条约,大多数在票据立法中确认无因性理论,这些规范包括:《德国票据法》第17条、《日本票据法》第17条、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票据法”第13条、《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等。尽管有表述上的差异,但就其立法技术而言,以上各规范均以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为切入点,通过设定抗辩切断(又称抗辩限制)规则来实现贯彻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目的。
我国票据立法中,除《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切断的规定之外,尚有多项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规范条文。如《票据法》第4条关于票据签章效力的规定、《票据法》第22条与第84条关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规定、《票据法》第75条关于“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的规定等均可视为是立法对无因性原则的承认。另外,关于背书、承兑、保证等规定上,也有很多条款体现了无因性理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票据立法规范中还有部分条款是违背无因性原则的。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从语义上,这一条文,无论如何也只能理解为是对原因关系法律意义的认可,其结果是为票据行为人逃避票据责任提供了一个合法理由。尽管当前普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4条是作为《票据法》第10条的补充而出台的,但一方面,从效力位阶而言,司法解释的效力在法律之下,用司法解释无论如何不能达到修法的效果,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在司法适用中招致合法性争议;另一方面,其修辞所选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说,显然意味着该条文仅仅是一种诉讼程序上的处理方式,而非对实体权利的确认,这为保证与规范制定主体权限的一致性而进行的语词限定,却又构成了其适用范围的限度。
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将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分为相互独立的两个请求权,但因二者在经济上的一体性,完全将其分割不仅是对私法逻辑的背离,更是对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忽视。因此,不能以损害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的正当权益为代价来换取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就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学界曾经历长时间的学理争鸣且这一争鸣尚在继续,然而,当前受我国多数学者青睐的学说是“相对无因论”。
票据行为相对无因论主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相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并不完全分离,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也不能完全被切断;因此,在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到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实现票据法促进流通、保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3]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例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第二,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所存在的原因关系上的抗辩事由对抗恶意持票人。”[4]然而,票据行为相对无因论,同样存在其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
根据同一律的逻辑,同一个主体在同一时间,从同一方面对同一事物作出的判断必须保持同一。但根据相对无因论(同一主体),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关系,承兑人、保证人与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而被认定为无因关系。其结果,“当出票人与承兑人竞合(同一时间)时,持票人与之关系究竟属于无因关系还是有因关系、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据权利还是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同判断),不能自圆其说。”[5]不仅如此,在票据行为效力的认定上,同样存在难以克服的悖论。根据相对无因论,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因此,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消灭时,票据行为也随之归于无效;而在票据行为人与票据的第三受让人之间,却又适用无因性原则,原因关系之状态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仍然有效。然而,票据行为人自始至终仅实施了一个票据行为,而这一个行为,在相对无因论的逻辑下会导致有效与无效两个不同的判断,这同样是对同一律的背离。
另外,票据行为相对无因论还有违票据的有价证券属性。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只有依靠票据证券,才能发生、行使和转移票据权利。票据又是设权证券,其并不单纯是对既有权利的证明,而是对既无权利的设定,即在票据证券作出之前,并不存在票据权利,待票据书面完成之后,才自始发生票据权利。票据这一证券与其所载票据债权结合为一。因此,如果存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即存在“适法票据”就具有法律意义;不论实质状况如何,只要书面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即有效,从而不得不认为票据权利亦有效产生。如果按照票据行为相对无因论的观点,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除外情况为例,在直接当事人之间排除适用无因性原则,那么,原因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从而无法产生票据债权,票据行为人也无须履行票据债务,也就无法实现票据证券与权利的结合,亦没有票据这一证券。而在票据行为人与善意的第三受让人之间适用无因性理论,善意第三人又可以据此“票据书面”行使票据债权,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可见,根据票据行为相对无因论,“先前无效的票据权利在善意第三人处自始发生,致使同一票据证券在其流通的某一阶段不表彰权利,而在其他阶段又表彰权利,这显然难以构成统一的有价证券理论,其合理性令人怀疑”[6]。又如,根据相对无因论,若出票行为因原因关系之故归于无效,无从谈起票据债权,那么,即便存在“适法票据书面”,但因其无权利内涵,只能算是单纯的纸张一枚;而相对无因论又主张于涉善意持票人之情形,排除对原因关系因素的考虑,其结果,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单纯纸张”在善意持票人处却又成为行使请求权的凭证——票据证券,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尽管存在种种逻辑缺陷,但从实用主义而不是本质主义的角度而言,只要能够实现票据关系各方利益的均衡,那么,基于相对无因论的法律推理似乎也是可行的。但问题是,任何的法律推理都要以现存的制定法为依托,而我国当前杂乱无序的票据立法,即是相关法律推理的语境限度。另外,与其他先前的无因性理论一样,相对无因论总体上也是修正票据立法为指向的立法论,而非面向司法的解释论。因此,在当前的票据立法架构与相对无因论的逻辑框架中,无论如何都无法突破《票据法》第10条导致的立法悖论,达到以保护善意持票人为目的的、合法且逻辑完备的司法论证。
据本文判断,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陷入困境的内在原因无非是理论自身所采用的基础性概念——票据行为。即我国当前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包括相对无因论,本质上都是以票据行为一元构成论[7]为逻辑起点,而一元构成论则将票据的作成行为和交付行为二者视为一体,因此,不得不对其整体进行无因或有因的价值判断。在这一逻辑前提下,无因性理论不得不有意无意地忽视原因事实对其直接相对人的意义与对票据的第三受让人的意义之间的显著差异,而将仅存在于直接相对人之间的原因关系之法律意义扩展至整体性的票据行为,以此试图规范两类不同的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和票据行为人与其票据的第三受让人之间的票据关系),自然无法获得圆满的结果。因此,无因性理论的司法适用必须寻求一个新的范式。
“票据行为二阶段说”(以下称“二阶段说”)是在创造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目前在国外票据法学界最受关注的学说之一。与传统的票据行为理论不同,二阶段说对票据行为采取二元构成模式,因此,善加运用不仅能够更加合乎逻辑地贯彻无因性理论的价值取向,即便是在我国当前票据立法的架构中亦可获得较为完备的司法论证。
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拆分为票据作成和票据交付,并分别进行考察。票据的作成行为是实施票据行为的第一阶段,依票据作成人在票据上进行相应的记载和签章而成立,据此产生票据债务及其对应的票据债权。该行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因此,又称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票据的交付行为是实施票据行为的第二阶段,通过该交付行为移转并基于作成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票据的交付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双方行为,因此,依直接相对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又因其以转移票据上权利为目的,又称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8]。概言之,票据行为是由票据的作成行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单方行为)和票据的交付行为(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双方行为)构成的复合行为。
根据二阶段说的逻辑,票据行为人的作成行为(记载及签章行为)是向所有受让该票据的不特定多数人发出的债务负担意思表示。[9]这意味着根据有效的票据债务负担行为(作成行为)产生票据债务,票据行为人须按照票据所载文义向任何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权利的产生)。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交付行为)是票据行为人向其直接后手持票人所为的、以转移票据债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有效的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实现票据债权的转移,票据授受人方能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归属)。
本文认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相互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从规范的效果维度来看,它厘清了票据权利产生与票据权利归属的混乱;从规范的对象维度来看,它划清了直接当事人之间与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法律关系的界限。
二阶段说将票据行为分为债务负担与权利移转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赋予二者不同的法律意义,因此,对于二者的要因性也可以分别进行定义。
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行为人所为的债务负担意思表示(票据上的记载及签章)传达至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为了使不特定的票据受让人对该票据债权的内容、效力等均形成统一的理解,必须将特定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上的具体事实从其内容中抽离,正如“债权脱离其成立时的当事人而自由流转,故已失去当事人的色彩,取得的是作为纯粹独立的一份财产,故理所当然地也须同样失去其成立的契约色彩”[10]。总之,票据债务负担行为生成了一项不同于原因债权的新债权——票据债权,即票据债权独立于其原因关系债权,这亦是票据有价证券属性的当然归结。
票据权利移转行为可视为是契约行为,其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与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无本质上的差别,而且基于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不涉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因此,没有特别赋予无因性之必要,可以直接适用民法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票据权利移转行为的效力受其原因关系状态的影响。
综上,票据债务负担行为须无因,原因关系上的事实不影响票据行为人的票据债务负担。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归于无效,只要存在形式合法的票据,票据签章人必须对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而票据权利移转行为须有因,原因关系不存在或归于无效时,票据权利移转行为亦归于无效,从而直接后手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亦无需向其履行票据债务。以上基于二阶段说分阶段认定票据行为要因性的票据无因性理论,本文姑且称之为“票据行为二阶段无因论”。
传统的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试图通过对一个行为(票据行为)的效力认定实现两种法律效果(票据债务的发生与票据权利的取得),并由此规范两类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和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难免遭遇悖论。即便是新近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论,以是否发生票据债务作为票据行为效力的认定结果,其主张:在票据的直接受让人之间,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会因原因关系的无效而归于无效,从而无法产生票据债务。但是,在票据的间接受让人之间(票据行为人与票据的第三受让人之间)为了保护善意持票人,相对无因论又不得不论证票据债务的成立,这显然是无法完成的任务。
然而,票据行为二阶段无因论则将票据行为细分为作成行为和交付行为,对此两种行为分别认定行为的要因性,赋予两个行为不同的法律效力(票据债务的负担与票据权利的取得),完全可以凭借不同的规则规范两类票据关系,即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和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且能够在同一律的形式逻辑下,包容相互难容的法律价值。即票据行为二阶段无因论,在肯定票据行为人票据债务之成立的逻辑前提下,既可以否认特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也可以肯定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享有,因此,其能够在自身理论框架内,合乎逻辑地推导出票据行为人对不同持票人债务负担的不同结论,实现票据行为人与善意持票人利益的衡平。
在二阶段无因论的视域下进行观察能够发现,在我国的票据立法中除对票据形式的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之外,亦存在诸多规范债务负担方面的条款和规范权利行使方面的条款。
其中,《票据法》中第4条第1款和第3款、第13条第1款、第22条、第27条、第31条、第33条、第43条、第44条、第48条、第49条、第75条及第84条等条款,均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或者将承担票据债务的要件事实归结为完成记载和签章(第4条第1款和第3款、第27条、第44条、第49条);或者规定票据行为人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第22条、第75条及第84条);或者规定实施票据行为不得附加条件(第33条、第43条、第48条);或者规定了票据抗辩切断规则(第13条第1款);或者规定持票人仅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第31条)。总之,上述条款均排除了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这在二阶段无因论的视域下可解释为原因关系与票据作成行为效力的无关性,其又可引申理解为票据债务负担的无因性。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进行适法的相应记载和签章,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即成立,不论原因关系状况如何,到期须向合法持票人承担票据债务。
《票据法》中另有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款后段和第2款及第21条第1款等条款,均以原因关系作为判断行为效力的因素之一,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或者使票据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或者赋予票据债务人以抗辩权。然而,从票据债务负担与票据权利取得的视角下观察上述条文,仅从语义逻辑上即可确定,上述条文规范的均为票据权利的取得方面。以最具争议的《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为例,“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的取得……”等,都可解释为是涉票据权利移转方面的规范。那么,未满足此类条文的要求,直接相对人则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但这不必然导致票据债务的当然无效。可见,在二阶段无因论的逻辑下,《票据法》第10条等有因条款,并不像学界的批判那样当然地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司法的抉择也无需兼顾合法性质疑而左右不定。
综上,善加运用票据行为二阶段无因论,可突破当前票据立法的规范矛盾,在《票据法》尚未修正之前,亦能逻辑自洽地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得出合理的结论,实现票据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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