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 本刊记者 黄 瑶
司法解释撩起的离婚神经
□ 本刊记者 黄 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这一文件的公布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关注。
中国式离婚所呈现出的房子、票子、孩子、第三者等问题,都在这个《意见稿》中有所体现。《意见稿》一出即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巨大纷争,质疑者颇多。
有人说,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如果真要把这份爱变成了赤裸裸的金钱关系,真的让人很愤怒、很受伤。
更有人说,婚姻中谁有了房,谁也就有了话语权。这是对婚姻中强势一方的保护、弱势一方的欺负,是司法改革的倒退和悲哀。
在这众说纷纭背后,大家不禁要问一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到底是为了什么?
正如《意见稿》所说,它的制定是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保护夫妻双方财产自治而作出的法律补充。既谈法,又何谈情。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尤其是处理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正是《婚姻法》对这些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审理中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矛盾的加剧。这些问题亟待出台相关法律去规范解决。《意见稿》正是在这些问题上,制订的一个明确的财产归属标准。
《意见稿》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这一条文所规定的正是当前很多家庭呈现的一种结婚模式: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一旦这种婚姻无法维系,就会出现为财产争得你死我活的现象。之所以有这样的条文出台,也正是由于这种问题很普遍、也很棘手。此次《意见稿》将房产明确认定为支付首付款并办理登记的一方所有。
有网友说,女人婚后为家付出的最多,做家务、带孩子、伺候老公,一旦离婚,就意味着从这辛辛苦苦经营的家中搬走,并拿上这让她再也买不起房的少得可怜的补偿。
这正是女性的弱势心理在作怪,是典型的传统婚姻观念,觉得男方为结婚买房就理应有自己一半。其实《意见稿》并未偏向男、女任何一方,也并未助长离婚之风。现在女方婚前买房已为数不少,婚后男人照样没份儿。法律终归是法律,如果没有这种明确的约束,就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婚前辛辛苦苦,为购买房产而付首期、还贷款,结婚后就成为共同财产,离婚时就可能被对方轻松拿走一半,人财两空。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建邦认为:“该条款的立法思想是与《合同法》、《物权法》相符合的。婚前夫妻买房一方与开发商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未进行房产登记一方,不能因为结婚的行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进而对购房合同进行变更,这是与《合同法》相违背的。同时,这样规定也与《物权法》关于房产的登记取得制度相一致。”
有专家建议,这样的规定未免太僵化,法律应将婚龄等因素与财产所有额度相联系,因为一方只要参与还贷,就已经丧失自己买房的能力。
对离婚后,帮助偿还贷款一方的补偿问题上,刘建邦主任认为:“该条款对补偿的具体计算方式还不够明确。”
我国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房屋在婚后8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一条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就已经做了重大调整。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无论多少年都不变。所以《意见稿》其实是重申之前的法律规定,使之更加细化,更加适合当前的社会状况,并不是什么颠覆性的修改。同时也与《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保持法理上的一致。
《意见稿》第八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离婚房产纠纷基本都按共同财产判定,这其实对出资为子女买房的父母十分不公。此条款主张,父母将房产赠予谁,这房就归谁,彰显出公平原则,打消了父母赠与子女的房产将在子女离婚时被平分的顾虑,这体现了赠与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婚姻,也不能改变《合同法》中的自愿及公平原则。
《意见稿》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意见稿》第五条可谓是明确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审理婚姻案件时加以适用,首次赋予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条件地可以向法院请求婚内财产分割的权力。
现实生活中,很多女性发现丈夫有偷偷转移财产的行为,而自己既不想离婚又想保住属于自己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凡是婚姻存续期间请求进行财产分割的,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想分割,只有等离婚那一天,所以这会让财产受侵犯一方束手无策。《意见稿》第五条的规定,完全解决了这个问题。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夫妻婚内请求财产分割之诉,这等于给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渠道。
《意见稿》第十二条:“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上述规定最大的意义,是规定了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房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私自转让共同所有并居住的不动产,另一方如果想追回这卖出去的房产非常困难。因为我国《物权法》对该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产权如果转移到买方名下,且买方不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系善意取得,不能被追回。《意见稿》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实是对相对弱势一方的一种保护,是一种司法改革的进步。
上世纪80年代,《婚姻法》宣传画。
《意见稿》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这个条款,被网友戏称“棒打小三”条款。刘建邦主任认为:“尽管法律在该条款里没有过多对第三者的主观过错加以区分,但立法者对第三者的赔偿理念说明了两性关系是不可以交易或买卖的,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在维护合法婚姻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正。”
也有人认为,对第三者不能一概而论。如一方对另一方婚姻状况并不知情,属于被骗,付出了自己的青春。如一方对另一方婚姻状况虽然知情,同时对方的配偶也知情并同意保持这种三者共存关系。如双方已育有子女等等。
《意见稿》从立法目的与意义上来说,都是对家庭中夫妻双方个人财产的一种保护,是对夫妻财产自治的一种完善。以金钱为目的的婚姻,总会出问题;以爱情为目的的婚姻,一切都不是问题。在男女平等的新社会,需要改变的不仅仅是法律,还有我们固有的观念和偏见。
□ 编辑 崔银娜 □ 美编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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