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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 基于当代环境法哲学中三个重要命题的思考

时间:2024-07-29

方 印(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 基于当代环境法哲学中三个重要命题的思考

方 印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环境法哲学的首要问题是环境伦理问题。环境伦理价值的丰富性、冲突性、选择性特征要求环境伦理价值的最基本的规范性表达是环境权利,但是,环境法的制度构建在内容上更多的是要细致而全面地规定社会主体的环境义务,这一义务是必要的和有限的。在经济社会环境发展政策的选择上更加倾向于“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本质上是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法哲学观,是一种将科学主义和人文主义有机统一,权利与义务统一起来的法哲学观,是一种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充分肯定人类的主观能动性的指导方法。在明白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本质的基础之上,将其运用于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有其必要性、可能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环境法哲学;环境伦理;环境权利;环境义务;实践理性;立法指导

通过对“环境伦理价值”、“环境权利”、“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环境义务)”三个当代环境法哲学中重要命题的考察,可以看出环境法哲学研究必须构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本质上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观,是将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有机结合、肯定人在法律中主体地位的能动法学观,是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相统一的法学观。无论在环境法方法论还是在环境法认识论上,当代环境哲学工作者都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应以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为顶级性的指导思想。

一、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①在国内, 蔡守秋教授首先对传统法哲学(法理学)进行反思, 提出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观点, 该观点引起法学界的重大争论. 详见: 蔡守秋. 调整论: 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陈泉生教授也对环境法哲学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和深入的研究, 其对环境法的认识论、方法论、本体论以及价值论问题作了探讨, 是目前国内难得的一本环境法哲学著作. 详见: 陈泉生, 等. 环境法哲学[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的本源认识与本质归纳

环境法哲学的首要问题,应该是环境伦理问题。现代环境伦理应该是开放的环境伦理,其应能包容人类利益论、生物利益论和生态系统利益论三种观点,应以尊重自然规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基础来规范人类的实践活动,构建新生态文明时代的行为规范与发展模式,这种模式能体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及人类世代间的责任感[1]。环境伦理中首要的问题,是环境伦理价值向度问题。因为环境危机的根源在于人的心态危机与心灵污染,即人类迷失了对自己及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的“终极关怀”,因此克服环境危机首先就应克服人的心态危机与心灵污染,即克服人的环境行为的伦理价值向度之危机——人忘记了自身的行为必须尊重自然规律指令,忘记了尊重自然规律是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前提。环境法学者在探讨环境法哲学问题时,首先应认识环境伦理价值向度在环境法理论创新、制度构造以及具体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一)环境伦理价值的丰富性、冲突性与选择性

历来,人类关于自身行为中什么是善、什么是公正等伦理价值问题就存在差异性与不确定性,以至于任何一个答案充其量只是一个暂时的过客而非恒久正确的指导规范。关于环境伦理问题的讨论也是如此。因此,不少人发出感叹:我们在此问题上能获得一个粗略或大概的轮廓就已满足了。因为,任何一个从事过环境法律实务或者阅读过环境史、环境文学、环境伦理或环境道德文著的人,都懂得环境伦理问题既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也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不系统。环境伦理问题,比如动物权利问题、未来世代人权利问题、甚至地球权利问题、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利与义务问题等,既显得错综复杂又令人无比困惑,甚至最敏锐的环境伦理思想者也难以提出一个明确的答案。肯定地说,深思熟虑地思考环境伦理问题是一项杂乱而艰难的工作。

1.环境伦理价值的多元性

对于我们自己的环境行为或他人的环境行为做出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我们认可的价值观。然而,环境伦理价值并非依赖某个单一的基础,比如单纯的人体健康、单纯的经济发展、单纯的美感享受等。环境伦理价值是由一系列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卫生的善等,多种类型的目标追求所组成的不同质向的善——或者是工具性的善,或者是本质性的善。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列出一大串关于善的清单,这些清单让我们看到环境伦理价值中的工具性善与本质性善是多么的丰富多彩。因此,对于具有自觉理性的个人、群体甚至社会(人的整体性存在)的生存与发展而言,其环境伦理的诀窍,就在于释求一个最佳的混合状态,或者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为此,我们有理由怀疑高举一个绝对排他性的任何伦理价值判断的行为方式的正当性基础。人类在生活与生产中提供的价值多元化历史告诉我们,每当某个专横的价值将其他价值排挤出去的时候,我们所追求的文明品质就会被削弱。因此,在环境伦理价值的存在状态上,其不是扁平、单一的,而应该是立体、多彩的。

2.环境伦理价值的冲突性

既然环境伦理价值是多元的,那么各种价值目标之间就避免不了冲突。并且,我们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系统越丰富,冲突就会越多,和谐就会变得越困难。但是,一个没有价值冲突的世界并不意味着就是一个有生命力的世界。事实上,一个没有价值冲突的世界将会变得枯竭。在人类价值之城中,价值存在的多元性与相互冲突性应该被看作人类社会生活之所以丰富多彩与充满活力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我们注定要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中进行选择,即使这样的选择会带来一些令人痛苦的无法挽回的损失。

3.环境伦理价值的选择性

各种环境伦理价值之间并没有任何固定的优后次序。随着时间的变化、地点的转移,任何环境伦理价值的重要程度都会发生变化。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环境安全(或称环境生态品质保障)比环境自由(或称环境经济利用权利)更重要,但在另一时间、另一地点上,环境自由(或称环境经济利用权利)比环境安全(或称环境生态品质保障)更重要。因此,作为理性存在的人类,如果在各种相互冲突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之间能够清楚辨别何者应该优先考虑、何者应该后位考虑的话,则在冲突面前我们至少可以减少环境伦理价值推理方面的困难。多少年来,关于环境利用与保护问题的国际商谈,无不表明不同国家胡地区之间在该问题上缺乏一个可通约性的考虑和一个固定的优后次序选择。简言之,在全球相互竞争的国际经济政治旧秩序背景下,环境伦理价值的沟通体系还远未形成,也就是说,在全球视野下,环境伦理价值的规范性体现还存在着相当的问题。

总之,尽管有关环境伦理价值的思想库是一个合成体,但是如果作为人类环境行为主体的个人、团体、企业、社区、国家等没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的环境伦理价值目标,那么就不可能有未来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伦理价值目标目标不仅仅是指物质方面的环境经济权益,精神与文化方面的环境健康与环境美学权益也是同样的重要。简言之,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国家由于共同生活在同一地球上,地球环境问题的相互影响性注定人类共同体必须有一个超越意识形态的、跨国家、跨地区的国际合作、区域合作、行业合作、不同层次的合作。否则,已经出现的全球性环境严重问题,比如气候变暖、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不可能在尽可能争取到的时间范畴内得以迅速而有效的解决。

(二)环境权利是环境伦理价值的最基本的规范性表达

1.生态文明建设的理想话语

通过阅览众多环境案件的司法判决结果,不难发现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中有着不太一致的态度,但总体趋势是否定公民环境权,除非被告有明显过错并给原告造成较大或重大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才会支持原告关于环境权益方面的诉求,这样扑朔迷离的判决往往会助长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中环境责任话语的缺失。不少人希望社会能坚守“有限政府”、“司法为民”、“保护环境受害者”的理念,并且认为如果宪法的确是一部值得继续完善的权利法的话,其希望在宪法中明确地宣示公民环境权这样一种新兴的基本人权,从而使得各部门法律共同承担其环境保护的使命。在纯粹环境保护理念至上的各种主张中,我们大概可以想象出这样的理想王国:这是一个被永久性地嵌入自然体权利与基本人权的均衡生态环境社会,在那里每天都会发生着关于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或者环境责任)、个体的环境权利与共同体的环境权力、环境法律与环境伦理、当前的社会需求与远景的环境规划之间的对话、沟通、交流与合作,在这样的语境中倡导着更为丰富的人格概念(比如承认自然体人格与人类人格同样重要)以及更加生态化的思考方式与行为模式(比如从生产到消费、从生前到死后、从人到自然、再从自然到人的往返回复)。如此,关于保护地球上的每个成员的环境权益等这样的话语在地位上得到了高度的提升。但是,应该知道,即使一如过去的那些十分著名的法学家、哲学家、政治家们所宣扬的财产权绝对的神圣观念,在现代社会变迁的历史发展浪潮中也变得不绝对起来,个人财产权的绝对化与公共规制之间必须要找到一种平衡,在日益紧张的环境资源约束力与经济持续发展要求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鱼和熊掌难以兼得的未来,对于有些物比如盐、石油、土地、矿产、水等,其私人所有权绝对化观念就可随时面临被人们否定的危险。对于环境权益的保护一旦呈现出绝对化的趋势,其拒人们其他利益与千里之外的力量虽然强化了其法律上的地位,但同时也造就了这种绝对化的环境权利的孤立品性,如果这种绝对化的趋势再进一步疾步向前,并最终可能会使人类社会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停顿下来,零增长的观点及其命运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多数人认为,我们拥有的环境权利不能绝对化,因此他们提出各种各样的环境权利主张,这些主张或多或少是差异性地界定环境权利的内涵,但却对各种环境权利间的彼此关联以及相应的保障机制,或对人类总体福利的递增并未给以太多的考虑,结果其主张只能是被政府当局、立法机构、司法机关很有限的采纳。

2.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环境法制建设价值的逻辑起点

环境权利与人类幸福有着高度的关联。试问,权利系谱中谁更正义?不少环境法学界的创新者们理想地认为,一系列的环境权利正方兴未艾地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重要的法律剧目,自己就是由传统法律施行所带来的环境危机时代的生态修复法律工程师;并认为传统法学者对于作为他们研究对象的法律部门,以及对社会秩序的和谐以及社会可持续发展应有的动力,必然有一种狭隘的视角,缺乏更为宽广的有机互动的整体思维。在他们看来,无论是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市场交易行为,还是在公共秩序理论下的政府管理行为,在环境问题上都有自身失灵的表现,这种失灵表现使得环境受害者们横生厌恶,转而对作为中立者角色的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执法监督与环境诉讼问题上)给以更多的期待,并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一种能扫除所有陈旧见解,便利有效地实现环境正义与公平的新的不可缺少的社会救济机制。部分法院在环境诉讼问题上逐渐表现出来的过去很少有的司法能动性与专门化,似乎正在引领着民众走向一条环境维权的康庄大道。目前,环境保护与环境维权话题已经跨越了社区、行政区划、国家界限,显耀于有关环境危机、基本人权保障、资源约束、能源紧张的盟约与条约中,作为新型的基本人权的环境权利比其他传统人权类型(自由、生命、财产等)在新闻舆论载体中更加炫目引眼,甚至认为它就是今日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的法律脱口秀中的重要栏目。于是有人幻想认为,有了健康的环境权,自己的生活就会变得更加幸福。但是,不要忘记人类追求健康的环境生活与追求经济福利的增长是其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因此那种以环境权的新生魅力去压制或贬低人类所应有的其他权利是不恰当的。多数人的见解则是环境权的诞生的确对传统权利形成一种明确的限制,使得传统权利以及行使得到一种重新的更加理性的界定,在重新界定的范畴内,每个权利主体都是折翼自由领地的“独立国王”,其在这块自由之地中获得有关自由的丰富性与多样性的快感,这种快感就是一种幸福,就是一种必要的人格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笔者以为,当代人类应当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由于生产力发展差异、传统文化的有别、不同的道德立场,使得国内国外对于环境权利的认识都有一种争议不休的场景,产业界与环保界、落后地区与发达地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等都存在着不同侧面的轻重有别的斗争,结果是以缓和与妥协收场。无论是肯定者还是否定者都把自己所要求或主张的权利喜欢表达成为一种绝对化了的、个人主义的、与公共责任无瓜葛的个人主观意志范畴的东西,从而使得这一权利与别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本应进行的持续对话与相互关怀变得极为不便起来。事实上,即使在私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说某个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是认为其就只在权利王国里任性地主张他的个人的自由意志,其同时也因在相互充满关联与互动的社会里生存而使得其义务及责任的履行也是必须的。在没有环境资源有限观念的传统时代,传统私法及其有关权利法案,看到和关注的只是权利家族中已生成员,因此如果没有价值观念上的变迁,其就会以一种异样或怀疑的眼光看待新生的刚从胎儿转生而来的充满活力的成员——环境权利,刚开始由于脾气与秉性的差异,一个体大力粗,一个初生牛犊不怕虎,结果使得新旧成员之间缺乏种种协作生存的规则,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使他们之间保持者一种适度竞争与必要合作的状态。由此,传统权利应当自省,其必须对来自新成员的持续而友善的批评做出实质性的某些让步,因为人类本身就是一个有着不断需求的自觉理性生命体,当其把众多与好处、需求与便利等有关的价值追求放入权利箩筐以后,那种带着不同价值追求的名目繁多的权利之间必然会常常冲突,并且当权利名录越长,权利冲突场景也会增多,既然权利、义务、责任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适度分离与结合的实践理性与经验总结的产物,那么一个和谐的持续发展的市民社会与以增进全民福利为最高宗旨的政治国家在面临一场真正的生态危机与文明革命的转型前景下,环境权利就自然具有正当性基础,自然成为生态文明时代市民社会发展与政治国家建设必不可少的法律生活语言。在这种语境下,环境权利、环境义务、环境责任等就成为一种新的市民社会权利、义务及责任。总之,在现代社会,权利冲突与权利相互性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2]。在先辈们所关怀的权利系谱中,时代发展与人权保障的要求为权利系谱添入新成员创造了条件,使权利系谱获得新的动力性因素,使权利系谱更加能实现人的幸福与价值。

总之,我们必须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因为其在价值论上无疑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逻辑起点。

(三)环境义务的有限性——为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辩护

笔者首先要申明的是无论站在什么样的立场,从何种视角进行研究,环境义务都是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出于研究目的所限,下文只谈及环境义务的有限性问题,即论述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是否为一个明智选择问题。

1.无限环境义务观不可取:孤立的单纯的环保政策的非可取性

一般而言,人类环境是指对人体产生影响的所有外部因素的总和,包括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两大类。自然环境由我们周围的非人类的基本要素构成。自然环境的特征主要取决于我们所居的地方的气候、水文、土壤、地貌、动植物以及矿产资源。当然,由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使得自然环境中也含有人类的文化足迹。科学研究表明,现代人类正迅速地改变地球上许多地方的生态平衡。从人类的立场来看,这种改变的结果有时是好的,但有时的确是灾难——灾难对人类及地球上的其他生命体是可怕的,会造成一种难以避免不幸或不可挽回的损失。考虑到我们今天滚雪球似的技术成长及其伴随的对物质财富的永无止境地追求或欲望,人类极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而在世俗世界的人类看来,保护自然环境是需要计算成本的。如果不计算成本的话,环境保护行动无疑是受欢迎的——人们会义无返顾地反对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行为。但是环境保护比如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生态等就不仅仅是一个治理水的问题,还是一个涉及到技术可行性、经济发展模式转变、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等一系列有关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的问题。

2.有限环境义务观的实践理性: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的可取性

在人类生产与生活的某个领域、某个环节,或者某些领域、某些环节,零污染的现象也许是存在的,但就人类行为整体而言,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模式与科学技术条件下是无法做到整体上的零污染的,并且如果考虑前端污染的话,事实上零污染现象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生活中,不考虑成本的零污染行动方案是不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得到支持的,那种呼吁作为公共社会代表的国家制定出“零污染”的全部政策只能说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因此环境保护行动必须考虑成本与收益的关系。相比较之下,制定适度污染标准的确是一种比较明智的可行的办法,即在环境容量许可条件下的污染政策才是一种比较现实的选择。但是,这种政策实施的结果对于未来的人类及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存与发展是否为一种污染以及是否为一种适度的污染,则有时的确是一种当代人类难以预测的事情。人类的某些行为比如核废料的处理就是一种含有高度技术风险的事业,并且由于邻避主义的道德立场——极力反对在本地建设不安全的设施,但不反对在其他地区进行类似建设的立场。不妨试想,如果几千年后,发生了当代人类认为不会发生的埋藏的很好的核废料泄漏事件,那么该如何清理由此而引起的污染,生命、财产以及他们居住的自然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这些问题的确让当代人类感到烦劳、困惑与无赖。我们倾向于用权利术语讲述所有对我们至关重要的事物,偏好夸大我们主张之权利的绝对性,每天的报纸、广播以及电视节目都在证明着这样的趋势与偏好的存在。而我们对于责任的习惯性缄默却不那么引人注目。在我们权利语言的结构深层,还有另一个让我们茕茕孑立的特质:一种对人格社会维度的忽视,随之而来的是对于人类社会繁荣发展所必须的环境的漫不经心[3]。一方面,大规模资源开发与利用必须遵循“预防为主与风险评估先行”的原则已经逐渐被当代人类所认同;另一方面,由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差异,地区及国家利益的不同,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影响着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协调发展[1],人类战争与冲突所带来的生灵毁损与自然资源破坏现象在不时地上演着,这不能不说是人类文明中的“不文明悲哀”。

总之,所有的环境法义务问题研究都应该回到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得到事实层面的验证,这样的理论研究才是对环境法治实践有用的研究,生态文明社会建设应该选择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而在环境法的制度建设中应该规定的有限的环境义务,而不是无限的环境义务。

(四)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本质归纳

要构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就需弄清楚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的本质特征。从本质上讲,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学观就是马克思主义的环境法学观①李可博士对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问题进行过比较全面、系统、深入的解读,具体论述请见: 李可. 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初探[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 陈海嵩对本书的整体评价是: 该书首次提出建立一门“马克思主义环境法哲学”的初步设想, 全面系统地整理了马恩经典著作的环境法律哲学思想, 从方法论的视角提出了认识和破解环境法学“哥德巴赫猜想”——“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命题——的新思路. 但是, 方法论本身也是需要加以反思的; 欲真正解答“法律能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命题, 还必须明确恰当的认识论立场. 具体评述请见: 陈海嵩. 《马克思恩格斯环境法哲学初探》评介[M].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1): 138-143.,是一种能动的将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有机结合在一起的环境法学观,是一种辩证唯物主义的环境法法学观,是一种从实践中来的将自然与社会放在同一画面来进行讨论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肯定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认可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是一种将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结合在一起的环境法哲学观。

二、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基本要求与指导意义

(一)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基本要求

1.环境法方法论研究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

因为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既关注“形而上”,也关注“形而下”,既关注“整体”(比如人类是地球自然界的一部分,只有以全球整体利益为出发点的环境保护,才有较大的安全性和包容性[1]),也关注“个体”(因为个体是有差异的,一个好的社会共同体就是要保证个体的活泼性、流动性、差异性,不能是死水一潭,应该是差异中的和谐,多元下的统一[4])。笔者曾专门撰文就对环境法方法论中的“形而上”问题(即追求概念间的深刻分析及概念间的演绎推理法律问题)与“形而下”问题(即利用规则的实证性,有效地运用诸如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现代法学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作了探讨[5],笔者以为,法学研究者应该在法律规则的体制下学会运用理论逻辑学的方法来分析和研究特定的法律问题。为此,笔者提出“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分化与协同的方法论问题,本质上是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一种重要体现。

2.环境法认识论研究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

笔者曾专门撰文就环境法哲学的认识论问题作了回答[6],理性地肯定了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认可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因而也是一种尊重自然规律与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具体体现。笔者以为,环境法认识论研究也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

3.环境法学科建设应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①柯坚副教授的代表性著作《环境法的生态实践理性原理》是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应用之作. 其在书中创设了“生态实践理性”这个特殊的实践理性哲学理念, 试图因循康德的人的目的性的实践理性主义哲学进路, 探究和揭示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社会集体行动的内在依据, 以及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秩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基础. 具体内容请见: 柯坚. 环境法的生态实践理性原理[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2.

创立规范环境法学学科是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的重要体现。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总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立法学观的指导、执法者的执法活动总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执法学观的影响、司法者的司法活动也同样是受到占主导地位的司法学观的指引,因此只有将如此丰富多彩的环境权益主张以及隐藏在其根基深处的环境伦理价值观不断进行归纳、整理与分析以作出符合法律规范特质的思考,环境法制大厦的有效建造才更有希望。为此,笔者呼吁建立规范环境法学观,力求使环境伦理价值在制度层面得到规范性的文本表达。总之,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观是一种权利与义务有机统一的法哲学观,这提醒我们创立规范环境法学学科应该是当代环境法学者的重要使命,并且这种使命需要当代环境法学者在相互争执与互助中凭借超人的智慧、理性的美德以及无比的想象力才得以逐步地真正有效地完成。

(二)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对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指导意义②感谢贵州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生张海荣同学在此问题上与我进行的探讨.

在这个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时代,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应该区别于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中的人文主义,应该添加新的科学主义因素,即做到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的有机结合,即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我觉得这具有必要性、可能性和可行性。

1.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必要性

在我们这个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社会,我们应该反思人类这种高级动物除了作为生态的索取者之外是否承担起了环境建设者的责任这一问题。人类虽然做出了“绿色革命”、“生态运动”、“替换技术”和“稳态经济”等一系列的努力,但是全球当下的环境局势仍不容乐观。在这样的一个时代——温室效应、臭氧层空洞等众多环境问题存在的时代,应如何实现环境基本权利是应该值得我们深思的重大法治课题。一个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人无法保障自身的健康和生命,那如何去谈论其他权利的价值依归呢?环境权利是科学性与人文性的辩证统一。因此,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环境法制建设,从立法上去认可环境权概念的价值与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2.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可能性

记得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的一次控告,引发了公民环境权的热烈讨论。《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人的遗产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目前国内外已有一些关于主张或支持公民环境权理论的论著,学者们对公民环境权的这种肯定(比如1970年美国密执安大学的约瑟夫·萨克斯曾经就提出过“环境共有说”和“公共信托说”,等等),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在修改与完善中认可公民环境权的做法是有借鉴意义的。鉴于当代中国面临的经济发展与环保问题是与当时的欧美国家发展中出现的环境危机有共通之处,因此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环境法制建设,设立公民环境权是有可能性的。

3.坚持用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的可行性

立法应该基于现实社会的需要。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利益的一种工具,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在生态恶化这一大前提下,我们是不是应该思考法律也具有自然环境属性呢?以前的法学家们可能更加趋向于法律的理性思考,更注重传统人的人性分析,但是没有注意传统人所处的自然生态环境的属性,在这样一个已经可能无法保障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的自然生态环境中,如此的人性分析是很不健全的。不敢说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多么的不健全,但是如果一名立法者能够从大自然环境中去考虑公民的生态性权利,很明显这样构建的法律制度是更有说服力的;如果一名执法者能从大自然环境中去思考公民的生态性权利,则这样的执法更能体现出其人文关怀;同样,如果一名司法者能从大自然环境去衡量与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的司法更能深入人心。目前,我国环境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司法正在进一步深化,在这一进程中,用实践理性的法哲学观指导《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认可公民环境权、排污权及其其相关的生态型法律概念比如生态人、生态物、生态行为、民法生态化和经济法生态化等是可行的,至少现有的法律制度是可以支持的,也是应该支持的,因为这是从真正意义上去描绘与实现一个完整的生态人的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因此,无论是狭义意义上的环境法,还是广义意义上的环境法——生态化转型建设的部门法都应该以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指导。

总之,本文通过对环境伦理价值、环境权利、适度污染的公共政策这一当代环境法哲学中的三个重要命题所进行的思考,可以看出环境伦理价值只有转化成一种规范性表达,才能成为人们环境行为的指令。环境权利就是环境伦理价值最为基本的规范性表达。人类必须认真地对待环境权利。但是,环境法制度内容更多的是要尽量细致而全面地规定社会主体的环境义务,这一义务使必要的,也是有限的。因此,环境保护法治实践必须遵守“预防为主与风险评估先行”相对优先保护原则。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本质上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环境法学的研究与学科建设必须坚持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应该以实践理性的环境法哲学观作最高层次的思想指导。最后需要指出的,本文虽谈到环境法哲学中的三个重要命题的认识,但是在环境法哲学领域还有一个重要命题——环境法本位问题,环境法本位之争之展开与持续使得环境法学界至今难以达成诸多本应该达成的共识,浪费了不少学术资源,因此对环境法本位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力求给予理性答案,但这不在本文任务范畴,容笔者另文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

[1] 郑度. 关于环境伦理的思考[EB/OL]. [2013-12-2]. http://www.cas.cn/zt/jzt/kxhyzt/2003ndygzhy/smwz/200310/t20031014_2664288.shtml.

[2] 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181-182.

[3] [美]玛丽·安·格伦顿. 权利话语: 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M]. 周威, 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101, 142.

[4] 赵慧. 整体与个体的关系[EB/OL]. [2013-12-2]. http://www.ts.cn/content/2008-08/07/content_2792901.htm.

[5] 方印. 环境法方法论思考[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3, (4): 17-26.

[6] 方印. 环境法认识论上的四个“风险标”[J]. 河北法学, 2012, (2): 81-90.

(编辑:朱选华)

On the Practical Rational Philosophy of Environment Laws—— Based on Three Propositions from Philosophy of Modern Environment Laws

FANG Yin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China550025)

Abstract:As to environment laws philosophy, environmental ethics is the vital issue of it. The features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such as richness, conflicts and the fundamental standard expression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value demanded by its selectivity should be environmental rights. However, in content the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should pay more attention to rule the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 of social subjects meticulously and roundly, and the environmental obligation is necessary and restricted. It tends to choose “the public policy of moderate pollution” at the environment policy of economic society. Essentially, the practical rational philosophy of environment laws is philosophy of right of Marxist’s dialectics. It unifies scientism and humanism right and obligation. In addition, it’s a guiding method that fully ascertains human on the basis of respecting objective law. It is necessary, possible and feasible to apply the practical rational philosophy of environment laws to the china’s environmental law system construction.

Key words:Philosophy of Environment Law; Environmental Ethics; Environment Rights; Environment Obligation; Practical Reason; Legislative Guidance

作者简介:方印(1969- ),男,贵州瓮安人,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法,环境与资源法,防灾减灾法

基金项目:贵州省哲学社科规划项目(12GZYB04);贵州省教育科学规划重点项目(2013A064);贵州大学文科重点学科及特色学科重大科研项目(GDZT201401)

收稿日期:2014-01-16

DOI:10.3875/j.issn.1674-3555.2015.01.007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555(2015)01-004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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